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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建设工程系列专业文章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相关法律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相关法律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止和解除相关法律问题”、“建设工程价款相关法律问题”、“建设工程工期相关法律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相关法律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关法律问题”、“与实际施工人相关的法律问题”等建设工程领域较为常见和多发的各种争议问题。
建设工程系列专业文章由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地产资源组全体合伙人对相关专业问题进行了充分细致的讨论,并检索了大量的司法实践案例,同时进行了合理的分工安排起草完成。本文主要由重庆办公室的合伙人王欣负责。
01
问题解析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材料质量是建设工程质量的基础,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承包人作为具体施工单位需要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必须向发包人交付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因此,无论是发包人直接提供或指定承包人购买,还是承包人自行负责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均需要承包人按照建设工程的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如果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是由材料供应商提供的相关材料质量不合格所致,发包人是否可以直接向其提出索赔,还是仅能向承包人主张权利,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本文就此具体讨论和分析如下:
1.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可能会适用《产品质量法》
在建设工程领域,除了适用建设工程相关的法律法规主张违约责任之外,可能还会涉及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因产品缺陷带来的侵权等情形。《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可见,建设工程作为一个整体原则上不适用产品责任的规定,但其中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若符合《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实质定义,仍可适用产品责任的规定。
2. 建设工程领域中涉及的材料是否为“产品”的区分
关于建设工程领域中涉及的材料是否为“产品”可以简要区分为两种类型,第一是为工程建设而购置的建筑材料,该些材料的生产和销售并未因进入建设工程领域而具有特殊性,其可能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实质上仍属于产品。第二是工程建设中生产出的建筑材料,该些建筑材料多会经过加工形成新的材料、设备等,如混凝土,其本身进入建设工程领域后也丧失了独立性,可能无法将其囊括在“产品”的范围之内,进而无法适用《产品质量法》。
3. 建筑材料存在质量瑕疵一般应向承包人主张权利
如果建筑材料存在瑕疵而非《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缺陷,在建设工程法律关系项下,发包人可否直接向施工材料供应商提出索赔,主要取决于发包人是否与施工材料供应商存在合同关系。如果发包人与材料供应商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即便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是承包人采购材料的质量问题导致,受限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也不能直接向材料供应商提出索赔,而应向承包人主张权利。但如果施工材料供应商参与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成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材料供应合同的当事人之一,施工材料的供应商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与承包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4. 建筑材料存在质量缺陷发包人可向供应商直接主张权利
如果建筑材料存在的质量问题属于《产品质量法》界定的缺陷,此时若因施工材料供应商销售的产品缺陷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进而给发包人带来损失,即便其与发包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发包人作为被侵权人,也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也即施工材料供应商请求赔偿。
02
相关案例
案例1:启东甲有限公司与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启东市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4)通中民终字第0002号)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2,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发现问题时未对质量问题形成的原因进行鉴定。现因出现质量问题的梁柱被更换,已无法鉴定。根据乙公司补充提供的专家意见和当时会议记录,可以认定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发现问题后的几次会议记录,南通质监站的相关人员明确提出系商品砼不合格,丙公司的相关与会人员未予反对。其次,乙公司提供的专家意见和《咨询回复函》均指出发生质量问题的原因系商品砼不合格。再次,乙公司仅使用商品砼浇筑梁柱,而非进行再生产,无需改变其构成材料和含量比例,商品砼不合格应当是混凝土强度不足的主要考虑因素。最后,丙公司虽然提出导致混凝土质量问题系加水造成材料离析或过分捣震引起砂浆流失的原因,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全部证据,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质量问题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此应予以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3,由于本案工程质量问题是由丙公司商品砼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按照甲公司与丙公司订立的商品砼买卖合同,丙公司应当对甲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既应包括甲公司加固工程的直接费用,也应包括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关于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乙公司抗辩,其已经按照国家施工规范的标准对丙公司所送的商品砼进行了检测,没有发现质量问题,故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乙公司已经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试验、检测,但该检测属抽样检测,不能检测到所有的材料,而双方合同中约定,乙公司必须对进场材料严格把关,如因材料出现质量问题对甲公司负全部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该条款赋予乙公司在检测、使用材料时高度注意的义务,或者说是使用材料时如出现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严格责任,排除了乙公司按照国家标准抽样检验合格即免责的可能。故在材料出现质量问题时,乙公司仍应对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考虑乙公司和丙公司在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原因因素,乙公司的责任在于把关不严,造成不合格材料用于工程;丙公司的责任在于提供了不合格的材料,其原因力明显大于乙公司。为了使责任的承担与履约过错程度相适应,本院酌定乙公司与丙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7。原审法院直接判决驳回甲公司对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2:浙江甲包装有限公司与浙江乙轻钢建材有限公司、浙江丙钢结构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3)浙金民终字第1028号)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二,本案甲公司并非提起合同违约之诉,且涉案彩钢卷是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的产品,应当适用该法的有关规定。争议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二年,该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本案从2011年底发现产品存在缺陷,于2012年要求乙公司解决,同年10月起诉,并未逾二年的时效期间,更未超过十年的最长期间。乙公司所提的前述三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四,根据民用建筑设计规范(GB50352-2005)的规定当中的设计年限25年是指建筑主体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涉案彩钢瓦系屋面属分部(项)工程,并非主体工程,其使用年限低于主体工程,原判以25年来认定相关折旧损失欠妥,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合理使用年限为18年,结合甲公司实际使用厂房的时间,相应折旧损失为审定造价的27%由甲公司自行承担。原判该部分判决应予变更。
案例3:云南省通海县甲水泥厂、云南省通海县乙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云04民终221号)
二审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甲水泥厂作为生产者、丙公司作为销售者、乙公司作为消费者,三方未对水泥的质量验收问题予以约定,也没有抽取水泥试样,在对水泥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时,未及时抽取现场剩余水泥进行检测,以确认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于不能按有关规定办理检测以确认水泥质量是否合格的事实,作为各方当事人均有责任,故对于损失的造成,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造成本案最终无法按规定办理检测以确认水泥质量是否合格的原因,以及最终所涉道路硬化工程出现混凝土路面裂缝的主要原因既有水泥抗折、抗压强度的影响,又有施工质量的问题等因素,本院认为本案损失应由水泥生产者、销售者一方与施工方平均分担,即各承担50%的责任。
对于本案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问题,一审认为乙公司在完成工程总量2/3时,已怀疑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其此后继续施工造成的损失属扩大的损失,对此,经审查,乙公司完成工程总量2/3时虽怀疑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但当时并未确定水泥确有质量问题,故乙公司继续施工造成的损失并不属扩大的损失,据此,一审该认定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案损失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金额83052元予以认定。根据规定,甲水泥厂作为商品生产者、丙公司作为销售者,二者应对乙公司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按照上述对责任分担的阐述,甲水泥厂、丙公司应连带赔偿乙公司损失83052元的50%,即41526元。
本文作者
王欣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wangxin12@cn.kingandwood.com
业务领域:疑难民商事争议解决、房地产项目开发与投融资全程服务、公司并购与重组、金融资产并购、不良资产处置、大型国有企业法律事务等
王欣律师拥有十余年民商事争议解决法律服务经验,争议解决服务范围涉及房地产、金融证券、能源、新媒体、矿业等多个领域。作为出庭律师,王欣律师曾参与主办众多疑难、复杂且标的额较大的重大争议解决案件,尤其是在房地产领域的合资合作开发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公司治理、运营或公司控制权争夺领域所引发的出资纠纷、盈余分配纠纷、公司解散纠纷、股权确权或转让纠纷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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