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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4月29日,国务院第807号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授权品种的实质性派生品种”实施生产、繁殖、销售等行为,应当得到授权品种的品种权人的许可。第八条进一步规定:“国家分步实施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以目录形式确定具体实施范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实质性派生品种主要依据分子检测、表型测试结果判定,必要时综合考虑育种方法、选育过程、亲缘关系等因素。”[1]
实质性派生品种(Essentially Derived Variety,以下简称EDV)制度的核心目标是防止“修饰性育种”对原始育种创新的搭便车行为。然而,制度的实效性最终取决于在具体纠纷中,当事人如何证明派生关系的成立。与传统的品种权侵权纠纷(证明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为“同一品种”)不同,EDV纠纷要求证明的是一种“派生关系”——即一个品种“主要源于”另一个品种,且保留了原始品种基本特征的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这一证明命题的复杂性远超传统侵权认定,而现行立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类型的效力层级、证明标准的具体尺度等核心问题均未作明确规定。
本文拟结合我国部分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中已经形成的举证规则,分析其对EDV纠纷案件适用的可延伸性与局限性,并参考域外经验,初步探索我国EDV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01
我国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举证规则的现状
1. 司法解释确立的基本框架
2021年7月7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法释〔2021〕14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是当前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举证规则的核心依据。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没有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鉴定的品种,可以采用行业通用方法对授权品种与被诉侵权物的特征、特性进行同一性判断。”第二十三条规定:“通过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鉴定,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被诉侵权人主张二者特征、特性不同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或者提取授权品种标准样品进行测定等方法,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田间观察检测与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的结论不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以田间观察检测结论为准。”此外,第十六条规定了举证妨碍制度:“被诉侵权人有抗拒保全或者擅自拆封、转移、毁损被保全物等举证妨碍行为,致使案件相关事实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权利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
上述规定确立了“分子检测为基础、田间观察检测为最终判断标准”的二元证据结构,并通过第二十三条的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差异位点接近临界值时转移至被告)和第十六条的举证妨碍推定,为权利人提供了一定的举证便利。
2. 典型案例确定的规则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过程中,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预先在法律法规中予以规定的,不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发生变化;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则需要法院根据诉讼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从而推动诉讼进程,作出裁判。[2]
(1)“红运来”果子蔓属凤梨品种侵权案——MNP标记法的参照适用
在上海某植物公司与广州某农科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2022)最高法知民终1362号],一审法院以涉案品种没有分子标记检测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为由,对权利人委托作出的技术鉴定意见不予采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争议较大的,应当先对其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首先,关于一审中宁波某技术公司作出《技术鉴定意见书》使用的AFLP分子标记法。AFLP分子标记法,是一种分子标记技术,对该标记技术,我国尚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使用该标记法得出的检验结果如何解读缺乏相应标准,宁波某技术公司鉴定人员焦某的证言也证实了此点,故对宁波某技术公司作出的《技术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其次,二审委托的江汉大学生物基因检测鉴定中心采用MNP标记法进行同一性鉴定。因《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可适用于水稻、玉米、大豆等原始品种鉴定、实质性派生品种鉴定和品种真实性鉴定,且其他植物品种的鉴定亦可予参考,并已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确立为国家标准,本案的果子蔓属凤梨的品种同一性鉴定可以参照该MNP标记法进行。最后,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采取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鉴定。对采取前款规定方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质证,认定其证明力。据此,认定被诉侵权种苗是否属于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既可以采取田间观察检测方法,也可以采取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采取何种方法关键在于其方法是否科学可靠。前已述及,MNP标记法已被确立为国家标准,虽然其直接适用的品种不包括涉案品种,但可以参照适用于本案果子蔓属凤梨品种的同一性鉴定。” 经二审委托鉴定,被诉侵权种苗与授权品种“红运来”遗传相似度达99.91%,鉴定结果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最终,最高院认定品种权人已尽勤勉举证义务,而被诉侵权人作为生产、繁殖者,仅仅质疑被诉侵权种苗的来源,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因此,最高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诉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正如最高院在发布该典型案例时的总结:“若特定植物品种的分子标记检测方法尚未建立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于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参照其他相关标准作出的鉴定结果,如鉴定方法能科学精准地区分不同品种且具有足够的科学依据和可重复性,则可以作为认定被诉侵权物与授权品种是否具有同一性的证据。”[3]该案的裁判要旨对EDV纠纷具有直接的方法论意义:第一,MNP标记法国家标准(GB/T38551-2020)明确将其适用范围涵盖“实质性派生品种鉴定”,这为EDV纠纷中分子检测证据的采信提供了法定依据;第二,法院确立了对鉴定方法“科学性与可重复性”的审查标准,这意味着即使EDV鉴定标准尚未以国家标准形式出台,只要鉴定方法满足上述条件,其结论即可作为裁判依据。
(2)“京糯6”玉米品种侵权案——亲子关系鉴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北京某育种公司与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2023)最高法知民终1790号],品种权人主张被诉侵权种子“科糯8号”系重复使用授权品种“京糯6”作为亲本生产而来。鉴定结果显示:被诉侵权种子与“京科糯2000”(以“ 京糯6”为亲本的已知杂交品种)为近似品种,与“京糯6”疑似具有亲子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授权品种与被诉侵权种子亲子关系的认定,属于侵害品种权纠纷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对该专门性问题的鉴定,虽然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但是对于参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作出的亲子关系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之一,如果检验结果不能排除被诉侵权种子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生产而来的事实,可以据此认定权利人对于待证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诉侵权人主张并未使用授权品种作为亲本的,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的亲本来源,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亲子关系检验报告参照国家标准《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做出,可以作为判断被诉侵权种子是否是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生产而来的初步证据。”,“涉案亲子关系检验参照的《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是适用于水稻、玉米、大豆等原始品种鉴定、实质性派生品种鉴定和品种真实性鉴定,且其他植物品种鉴定可予参考的国家标准。在检验报告中记载,待测杂交种等位基因型均不存在于待测亲本的标记位点比例R≤1%时,判定结果为“疑似具有亲子关系”;1%<R≤4%时,判定结果为“亲子关系不确定”;R>4%时,判定结果为“不具有亲子关系”。本案中,亲子关系检验报告的结论为,被诉侵权种子所有等位基因型均不存在于对照样品中的标记位点数目为8,比例R为0.92%,判定结果为疑似具有亲子关系,可以据此认定北京某育种公司对于待证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同时,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诉侵权种子与“京科糯2000”进行了真实性鉴定,结论为两者是近似品种。两检验报告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使用授权品种“京糯6”生产的杂交种“京科糯2000”为基因相似性品种,被诉侵权种子是重复使用“京糯6”生产而来。因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并未提交反驳上述事实的任何证据,故驳回上诉。
正如最高院在发布该典型案例时的总结:“判断特定杂交种是否系重复使用授权品种作为亲本生产、繁殖而来时,鉴于植物品种亲子关系鉴定目前尚缺乏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鉴定机构参照品种真实性鉴定标准作出的亲子关系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的鉴定报告能够作为判断被诉侵权种子“ 深科糯8号”在生产过程中重复使用授权品种“京糯6”繁殖材料的初步证据。同时,结合以“ 京糯6”作为母本生产的杂交种“京科糯2000”与被诉侵权杂交种“ 深科糯8号”为近似品种的鉴定意见,可认定“ 深科糯8号”系使用“ 京糯6”繁殖材料作为亲本生产而来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广西某种业公司和深圳某种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种子具有合法的亲本来源,故对其不侵权主张不予支持。”[4]该案确立了“初步证据+高度可能性+举证责任转移”的三步认定逻辑,其适用结构与EDV纠纷高度契合:原始品种权人提供分子鉴定报告作为初步证据→法院综合其他间接证据判断派生关系是否具有高度可能性→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证明其品种具有独立来源。
3. 现有规则对EDV纠纷的适用局限
尽管上述案例在举证逻辑上为EDV纠纷提供了重要参考,但直接移植仍面临以下困难:
第一,证明对象不同。传统品种权侵权要求证明“同一品种”(基因型一致),而EDV要求证明“派生关系”(主要源于原始品种且保留基本特征)。“基因型高度一致”与“ 主要源于原始品种”是两个不同的证明命题,后者还涉及对育种过程中遗传贡献方向的判断。
第二,阈值标准不同。品种同一性鉴定的临界值(如差异位点为0或极少)相对明确,而EDV判定的遗传相似度阈值尚无统一标准。《条例》第八条虽要求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确定适用范围、检测和测试方法、判定阈值、技术流程”,但相关判定指南尚未出台。
第三,育种过程证据的地位不明。《条例》第八条规定EDV“必要时综合考虑育种方法、选育过程、亲缘关系等因素”,但“必要时”是何种情形?育种过程证据是独立的证明要素还是仅作为辅助参考?当分子检测结果与育种过程证据结论相矛盾时如何取舍?这些问题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回答。
02
域外EDV纠纷案件中有关举证责任问题的启示
我国EDV制度直接源自UPOV 1991文本,因而UPOV1991文本的规定以及UPOV缔约方在其国内法中如何规定举证责任、如何处理分子证据与表型证据的关系、如何应对“派生关系”等,均可以作为参考。
国际上通常的做法是,由原始品种权利人提供证明被控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基因或者基因型高度一致的证据,即上述两个对比品种的DNA分子鉴定报告。当原始品种权利人提出符合判定实质性派生品种条件的DNA分子鉴定报告后,由被控侵权人承担证明被控侵权品种不属于该授权品种实质性派生品种的法律责任。如果被控侵权人无法提供上述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品种不是授权品种的实质性派生品种的,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判定被控侵权品种为授权品种的实质性派生品种。[2]
1. UPOV 1991公约第14(5)条的构成要件与举证留白
UPOV 1991文本第14(5)条对EDV作了规定。 从条文本身可以提炼出三项构成要件:第一,派生性要件——被诉品种“主要源于”原始品种(或主要源于一个本身主要源于原始品种的品种),且保留原始品种基本特征的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表达(第14(5)(b)(i)条);第二,明显区别要件——被诉品种与原始品种之间存在明显区别(第14(5)(b)(ii)条),这一要件实际上是将EDV与“同一品种”作出区分,确保EDV本身可以独立获得品种权;第三,有限差异要件——除派生行为所产生的差异外,被诉品种应当与原始品种在基本特征表达上保持一致(第14(5)(b)(iii)条)。第14(5)(c)条进一步以举例方式列明派生行为的典型类型:自然或诱发突变体的选择、体细胞无性系变异的选择、回交、基因工程转化。[4]但是,UPOV公约文本未规定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亦未规定遗传相似度阈值等技术参数。这一规范留白也是国际框架性公约的通常做法,将某些具体规定交由各成员国国内法决定。
2. 荷兰满天星系列案——欧盟规则下分子证据效力的判例化
荷兰满天星系列诉讼是EDV早期经典判例之一,也是讨论举证责任分配影响实体结果最具代表性的案例组合。该案是围绕满天星属(Gypsophila)品种“Blancanieves”是否构成“Million Stars”和“Summer Snow”的EDV这一争议产生的系列诉讼。该系列诉讼跨越荷兰一审、荷兰上诉审和以色列平行诉讼三个阶段,在证据材料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在不同程序与法域下却有着不同的结论。
荷兰一审:Astée Flowers B.V. v Danziger “Dan” Flower Farm (2005) 198763,海牙地方法院2005年7月13日判决。 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品种“Blancanieves”和“Summer Snow”系通过对原始品种施加秋水仙素(colchicines)进行多倍体化处理而获得。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EDV,理由是在21项可观察的表型性状中有17项存在差异。法院未采信原告提供的分子标记证据,认为该证据“存在偏颇且不可靠”。[5]
荷兰上诉审:Danziger “Dan” Flower Farm v Astée Flowers B.V. (2009) 105.003.932/01,海牙上诉法院2009年12月29日判决。 上诉审中,原告提交的扩增片段长度多态性(AFLP)检测显示,原始品种与被诉品种之间的Jaccard相似性指数为0.944和0.937;被告专家的检测则显示该指数为0.82和0.87。上诉法院仍然拒绝采纳分子证据,认为AFLP方法“存在异议”,并指出“虽然以Jaccard指数所测度的相似性与亲缘关系存在相关性,但单一指数值不能提供得出(初步)派生证据所需的确定性程度”。上诉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不构成EDV”的结论,理由是欧盟植物品种局(CPVO)登记中已确认存在17项形态学差异,超过了EDV“一项或少数几项可遗传性状”的差异阈值。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诉法院明确指出,荷兰程序法可以通过“事实上的举证转换”达到类似形式举证责任倒置的效果:“按照荷兰程序法,在适当情形下,可以通过如下方式达到(实际上)与举证责任倒置相同的结果:基于原始品种育种者提供的证据,认定EDV的证据暂时已经形成,并允许另一方提供相反证据。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区别在于,证明的最终风险仍由原始品种育种者承担—这一区别仅在派生关系是否成立的不确定性持续存在时才具有意义。” [5]这段表述揭示了形式举证责任与事实举证负担之间的区分:在原告通过分子证据建立“派生关系存在的初步可能”之后,被告即承担解释和反驳义务;但当全案证据综合评价仍然存疑时,最终的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这与我国《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被诉侵权人主张二者特征、特性不同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则在原理上具有共通性—均属“事实推定型”举证转移,而非举证责任倒置。
作为对照的以色列平行诉讼:Danzinger Flower Farm v Hanania Azulai and Astee Flowers B.V. (2009) 1228/03,特拉维夫-雅法地方法院。 该案适用以色列《1973年植物育种者权利法》第62A条,该条采取了明示的举证责任倒置模式,即“原始保护品种权人对被诉为EDV品种的持有人提起诉讼时,如果原告证明下列情形之一,则被告应承担证明该品种不是EDV的举证责任:(1) 原始保护品种与被诉EDV品种之间存在“遗传一致性”;(2) 被诉EDV品种除微小差异外保持原始品种基本特征的表达。”[5] 在几乎相同的证据条件下(AFLP分析显示214个标记位点中只有5个存在差异),以色列法院作出了与荷兰相反的判决,认定EDV成立。两国判决的分歧揭示了一个核心命题:EDV认定的实际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立法对举证责任的形式分配以及司法对分子证据的接受度—同样的证据,在举证责任明示倒置的法域可以导致认定EDV,在举证责任仍由原告承担的法域则可能导致认定不构成EDV。
3. 澳大利亚《1994年植物育种者权利法》——立法层面的两阶段举证模式索增强生成(RAG)
澳大利亚于UPOV 1991体系下建立了被认为是至今最为完备的EDV宣告程序,其《1994年植物育种者权利法》(Plant Breeder’s Rights Act 1994)以专门条款规定了行政机关(PBR Registrar)主导下的两阶段举证程序,是研究EDV举证规则很好的立法样本。
第4条对EDV作了实体定义,与UPOV第14(5)(b)条基本一致,但将“明显区别”要件的表述方式调整为“不应表现出可使其区别于该另一品种的任何重要(区别于纯粹外观)特征”,进一步强调了表型差异必须具有实质性(而非仅为外观修饰)才能阻却EDV认定。
第40条规定了已注册品种的EDV宣告程序,确立了两阶段举证结构:
“(5) 申请书应当包含证明被诉品种为原始品种的EDV的初步证据(prima facie case)所需的信息。 … (7) 如初始品种本身未被宣告为EDV,登记官应基于申请决定其是否确信已存在被诉品种系原始品种EDV的初步证据。 (8) 如登记官确信已存在该初步证据,登记官应:(a) 通知申请人和被诉品种权人;(b) 通知被诉品种权人,除非该权利人在被通知后30日内(或登记官批准的更长期间内)证明其品种不是原始品种的EDV,登记官将在该期间届满后宣告该品种为EDV。 … (10) 如登记官在考虑:(a) 被诉品种权人提供的信息;(b) 根据第41条进行的对照种植所获得的信息;(c) 登记官获得的任何其他相关信息后,仍不能确信被诉品种权人已推翻初步证据,登记官应:(d) 书面宣告被诉品种为原始品种的EDV…”[6]
第40条还在第(5)款明确要求申请书必须达到建立一个“prima facie case”的标准,这一标准在普通法系传统中介于“合理怀疑”与“优势证据”之间,意味着原告必须提供足以使初步事实成立的、可独立支持举证转移的证据。一旦该标准被满足,举证责任即依法转移给被诉品种权人,由其在30日法定期间内证明其品种不构成EDV。这的确是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EDV举证规则。
此外,第41条规定了对照种植(test growing)的强制程序:“(1) 本条适用于:(a) 适格人就原始品种申请第40条下的宣告,主张另一品种为该原始品种的EDV的;和(b) 在该申请过程中申请人已建立被诉品种为原始品种EDV的初步证据的。 (1A) 基于申请人和被诉品种权人提供的信息,登记官可决定为判断初步证据是否已被推翻,有必要进行对照种植或进一步对照种植。”[6]对照种植由登记官主导组织,旨在通过同环境、同条件下的并列栽培观察来比对两品种的表型特征,是对分子检测证据的实证补强或修正机制。第(4)款进一步规定,对照种植的全部费用由“未能推翻初步证据”的一方承担—这一费用分配规则同样强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实际效果。
澳大利亚模式的核心价值在于:第一,将EDV的认定从纯司法程序前移至行政确权程序,由行政机关在当事人举证不充分时直接主导技术检验;第二,通过法定30日反证期、对照种植程序与费用分担规则等程序设置,确保举证转移在实务中得以落实;第三,第4条采用的“重要特征”(important features)标准,为表型差异是否阻却EDV认定提供了更高门槛,避免被诉品种通过纯粹外观修饰规避EDV制度。
4. 欧盟2100/94号条例与德国判例——成文法定义与司法验证
欧盟通过《欧盟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2100/94 号)》(2100/94号条例)建立了统一的共同体植物品种权制度,其第13条对EDV的定义构成上述荷兰满天星案判决的直接法律依据。该条例第13(5)、(6)款规定与UPOV 1991文本几乎完全一致,但将“主要源于初始品种”的链条作了延展(“或者主要源于一个本身主要源于初始品种的品种”),承认EDV关系的传递性,对防止通过中间品种规避EDV制度具有重要意义。[7]在举证规则上,2100/94号条例本身亦未对举证责任作出明示规定,将其交由各成员国程序法处理。以下是另外两家欧盟成员国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情况。
德国Mannheim法院曼海姆案:该案中原告察觉一相似品种受到育种者权保护,进行检测后发现两品种在遗传与其他方面均不存在显著差异,提示极近亲缘关系。法院指定的专家使用SSR分子标记进行分析,结果显示遗传相似度达99%。一审法院基于该证据认定后申请品种构成EDV。被告就遗传分析结论及法院未考虑表型分析提起上诉,但上诉中双方达成和解,案件被撤回。[5]该判决虽因和解未经上诉确认,但反映了欧陆司法在面对“遗传相似度极高且被告无合理解释”的情形时,倾向于直接认定EDV的实务态度—这与上述荷兰满天星案中Jaccard指数虽达0.944但仍被否定EDV的处理形成对比,关键差别在于,曼海姆案中被告未能就高相似度提供任何可信替代解释。
意大利Almo v Sa.Pi.Se.案:该案涉及水稻品种GLADIO与SIRIO CL之间的EDV争议。原告主张SIRIO CL系通过将GLADIO与另一具有咪唑啉酮类除草剂抗性的品种杂交、再与GLADIO回交而获得,本质上不过是加入了一个抗性基因的GLADIO。法院指定专家的DNA分析显示,SIRIO CL的25个遗传标记中21个继承自GLADIO,仅4个来自另一亲本。法院指定专家认为,GLADIO的部分“特征”并非其“独有且特定”,而是早已存在于其他较早的水稻品种中,进而认为派生关系无法完全成立。但都灵初审法院最终推翻了专家的这一结论,认定SIRIO CL构成GLADIO的EDV。法院认定,SIRIO CL再现了GLADIO的谷粒类型、营养生长期、生产能力和稻米加工出米率等四项核心基因型特征,且25个遗传标记中有21个源自GLADIO,足以认定其为GLADIO的EDV。[5]该案的意义在于,对一个商业成功品种仅引入单一抗性基因(并经回交)的行为,同样可以满足EDV认定门槛。这与荷兰满天星案形成鲜明对比—后者因表型差异数量超过“一项或少数几项”而被否定EDV,但意大利都灵法院更侧重于被诉品种是否在基因型层面高度源自原始品种,以及核心表型特征是否基本一致。
综合上述UPOV文本,部分国家的立法情况以及司法判例,可以看出EDV的构成要件具有国际共识,派生性、明显区别性、有限差异性三要件在UPOV、澳大利亚和欧盟立法中表述高度一致,差异仅在于第三要件的具体表述(澳大利亚强调“重要特征”,欧盟和UPOV强调“基本特征表达”)。同时,国际公约与欧盟条例均未对举证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而是将其留给国内法处理。已建立举证倒置规则的法域与未明确举证倒置的法域在相同证据条件下得出相反结论,证明形式上举证责任分配对EDV认定结果具有决定性影响。
此外,分子证据的效力在不同法域、不同案件中存在显著差异,欧陆法院(如荷兰上诉审)对单一分子指标持谨慎态度,要求其与表型证据相互印证;以色列法院则相对充分地接纳分子证据;德国Mannheim判决中分子相似度99%且无替代解释时直接认定EDV。由此得出的启示为,分子检测虽是举证转移的起点,但其效力强度应与具体作物类型、检测方法的科学共识度相匹配,不能笼统赋予分子证据“决定性”地位。关于阈值标准,其与作物类型相关,不宜设定全植物界统一数值,这一点在UPOV技术工作组的多年讨论以及各国实务中已成为共识,国际种子联盟(ISF)的实践也是如此。
03
对我国EDV纠纷举证责任的构建建议
1.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基于前述分析,我国EDV纠纷可采用以下举证责任分配方式:首先,原始品种权人应当提交分子检测报告,证明被诉侵权品种与其授权品种的遗传相似度达到特定阈值。此处的“阈值”并非固定数值,而应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不同作物类型分别确定。当分子检测结果显示遗传相似度达到阈值时,推定派生关系成立,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由于育种过程的封闭性导致原始品种权人无法获取被诉侵权人的育种记录,而被诉侵权人对自身品种的育种来源和过程最为了解,由其承担反证义务既公平又合理。如果被诉侵权人可举证推翻派生关系的推定,比如提供完整的育种记录,证明其品种系通过独立育种过程获得,并非源于原始品种;或者能够证明其品种虽与原始品种遗传相似,但系源于第三品种或野生资源等情形,则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回到原始品种权人,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事实上,“京糯6”玉米品种侵权案中正是采用了这一逻辑。
2. 证据类型的效力层级
首先,分子检测证据是基础性证据。MNP标记法等分子检测结论应当作为EDV纠纷中的基础性证据,具有“推定效力”。“红运来”案判决已确认MNP标记法可适用于实质性派生品种鉴定,这为其在EDV纠纷中的证据地位提供了判例支持。当分子检测结论显示遗传相似度达到阈值时,即产生推定派生关系成立的法律效果。
其次,表型测试/DUS测试结果可作为补充性证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田间观察检测与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的结论不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以田间观察检测结论为准”,但该规则系针对“同一品种”的认定。在EDV纠纷中,由于EDV与原始品种在定义上需要保持“明显区别”(否则即为同一品种而非EDV),表型测试更适合作为辅助确认两品种之间差异是否仅限于派生行为所产生的有限变异,而非用以否定分子检测结论。
第三,育种方法、选育记录、亲本材料来源等证据应当定位为“解释性证据”,主要由被诉侵权人在举证责任转移后提供,用于解释遗传相似性的成因。该类证据不应作为独立的积极证明要素(即原始品种权人无需证明被诉侵权人“使用了”其品种进行育种),而应作为被诉侵权人的反驳证据。
3. 关于阈值设定
阈值设定应当具有“安全港”的效果,即当两品种的遗传距离大于阈值(相似度低于阈值)时,原始品种权人的EDV主张应被直接驳回,无需进入实质审查;当遗传相似度达到或超过阈值时,举证责任转移。阈值应由农业农村部以技术规范形式分作物发布,以保留随技术发展动态调整的灵活性。
参考国际种子联盟(ISF)的做法,不同作物的阈值应有所区别。例如,对于自花授粉作物(如水稻、小麦),基因组变异程度较低,阈值可设定较高(如遗传相似度90%-95%以上);对于异花授粉作物(如玉米),自然群体中遗传多样性较高,阈值设定需更为审慎,以避免将正常育种选择结果误判为EDV。
4. 证据披露义务与举证妨碍
育种过程的封闭性是EDV纠纷中原始品种权人举证困难的根本原因,《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和《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等规定均应适用于EDV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在承担举证责任时却拒绝披露育种记录的情形。
结语
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的实效,最终取决于原始品种权人能否通过合理的举证路径实现权利救济。2025年《条例》的修订为EDV制度提供了实体法基础,但举证规则的空白仍是制度落地的最大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在分子检测证据的采信规则和举证责任转移逻辑等方面已经提供了有价值的裁判经验,与域外法域的实践也形成了一定的共识。但随着EDV制度的进一步落地和实践,可以预见该领域内会产生更多数量和类型的纠纷。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以及发布指导性案例对于明确EDV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规则以及证明标准的确定等,将无疑有助于提高相关市场主体对纠纷结果的可预见性以及相关纠纷的顺畅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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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矫鸿彬
合伙人
知识产权部
jiaohongbin@cn.kingandwood.com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诉讼
矫律师在该领域拥有超过十六年的执业经验。矫鸿彬律师曾为众多国际知名企业提供知识产权纠纷争议解决服务,并代表客户参加在中国法院进行的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包括软件)、域名、反不正当竞争(包括商业秘密)等诸多领域,曾代理或参与“魔兽世界”网络游戏系列纠纷案、王老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等广受社会关注的案件。矫鸿彬律师在处理商标、专利无效等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中同样具有丰富的经验。
刘宇欣
合伙人
知识产权部
liuyuxin@cn.kingandwood.com
业务领域:商标、专利、不正当竞争、著作权争议解决及非诉咨询服务
刘宇欣律师一直为众多国内外知名企业提供知识产权非诉咨询服务以及知识产权纠纷争议解决服务。案件涉及商标、专利、著作权、域名、反不正当竞争等诸多领域,具有较为丰富的知识产权诉讼及非诉执业经验。刘宇欣律师曾代理“红鞋底”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通过司法实践首次确立了“红鞋底”指定位置的单一颜色商标在中国的可注册性及装潢的可保护性问题。同时,刘宇欣律师还作为出庭律师参与了众多广受社会关注的重大案件,包括“红牛”商标权属、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系列纠纷、“滴滴”、“中国石油”涉驰名商标纠纷以及“大牌档”商标侵权及涉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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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图源:问题少年002·杜飞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