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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控制权作为公司治理的核心与价值中枢,系决定公司资源配置、战略方向及利益分配的重要权利集合。上市公司的控制权不仅关乎股东个体权益的消长,更深刻影响公司治理的有效性、经营的稳定性以及广大公众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实践中,控制权争夺的动因多元,既可能源于产业整合、战略转型的积极诉求,亦可能肇始于恶意收购或内部治理矛盾。争夺主体涵盖控股股东、管理层、其他投资者乃至外部主体;争夺对象则直指股东表决权、董事及监事席位、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公司经营管理等核心权力节点。回顾资本市场发展历程,控制权争夺事件频发,其形态与策略亦随监管环境与市场实践不断演化,随着新《公司法》的深入实施,公司控制权博弈呈现出愈加剧烈与复杂的态势。根据资本市场统计数据,2025年度控制权变更及相关筹划涉及约140家A股上市公司,在数量、交易结构及争议形态上均呈现出新的特点,市场化博弈与合规性挑战并存,亟待从法律实务角度进行系统性梳理与前瞻性研判。
承接本系列文章(上)、(中)篇对控制权获取与巩固中的前端纠纷,以及公司治理与控制权行使中的中端纠纷的分析,本篇文章将进一步聚焦于控制权后端纠纷,即围绕股东权利限制、过错方责任追究、股东退出机制及公司解散展开,对相关纠纷的常见类型、争议焦点及风险防范进行深入梳理与剖析。
问题的提出
控制权纠纷进入“后端”阶段,意味着博弈各方已历经激烈攻防,随着公司治理陷入僵局或控制权格局尘埃落定,争议焦点逐渐转向股东资本的退出以及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股东失权及除名纠纷、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异议股东股权回购与公司解散纠纷等作为该阶段频发的争议,构成了控制权博弈的终局性清算与救济环节。需要强调的是,上市公司层面通常较少直接涉及后端阶段纠纷,该些纠纷通常可能集中于上市公司股东或目标公司层面,例如并购重组后的业绩对赌补偿执行、新老控制人交接中的历史遗留问题损害赔偿等。为系统剖析这一复杂议题,本文旨在围绕以下核心问题展开:
新《公司法》深入实施背景下,围绕股东失权制度的确立、董监高信义义务的深化以及大股东压制情形下的异议回购等后端争议,呈现出哪些新的规则细化及司法趋势?
对于股东失权及除名纠纷,在制度适用范围的边界(如未按期缴纳出资是否涵盖抽逃出资、部分出资瑕疵能否导致失权)、程序正当性及工商变更涉及的执行方面存在哪些常见争议问题?
对于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在侵权行为的认定(如关联交易的实质审查、谋取商业机会的界定)、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的量化(如市场风险抗辩、股价下跌索赔)等方面存在哪些常见争议问题?
对于异议股东股权回购与公司解散纠纷,在异议股东资格的实质性审查、回购合理价格的评估及基准日确定,以及司法解散“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法定要件适用方面存在哪些常见争议问题?
以上问题的厘清,将直接影响博弈各方在控制权纠纷后端的诉讼攻防策略与责任分配,同时也是打破公司治理僵局、实现利益妥善分配的关键所在。
01
股东失权及除名纠纷
实践中,针对股东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形,《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构建了递进式限制与惩戒措施:一是限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权利;二是限制表决权等身份性权利;三是实施股东失权及除名,彻底或部分剥夺其股权。
股东除名制度主要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1],系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的一项制度安排,其设计初衷是为了应对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极端严重违约行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除名制度面临着适用条件严苛、范围狭窄的尴尬局面。为纠偏认缴制下的出资违约行为并强化资本充实原则,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2]进一步确立并完善了股东失权制度。这一修订标志着公司法对瑕疵出资的规制,从单一的“身份彻底否定”转向了更加灵活的“权利比例缩减”,更为契合商事效率与公平原则。
在新《公司法》确立股东失权制度之后,股东除名制度与股东失权制度之间的适用衔接与制度界分逐渐成为学界与司法实践关注的焦点,其主要区别主要体现如下:
在控制权争夺过程中,一方可能利用股东失权及除名制度作为进攻手段,达到合法稀释对方持股比例、巩固自身控制权的战略目的。结合控制权纠纷的实务场景,针对主要争点、难点问题分析如下。
1. 制度适用范围的边界争议
第一,“未按期缴纳出资”是否涵盖“抽逃出资”。否定观点认为,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前提为“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其规范对象是初始出资义务;而抽逃出资是出资义务履行完毕后,非法损害公司财产的侵权行为,两者性质截然不同,基于剥夺股权的严厉性,不宜作扩张解释。肯定观点则从实质效果论出发,认为抽逃出资在实质上同样导致了公司资本不实,严重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基于资本维持原则,应允许比照适用失权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2025年9月30日发布)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的,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公司通知股东失权的,参照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该规定已间接体现“未按期缴纳出资”涵盖“抽逃出资”的司法裁判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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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出资瑕疵能否导致失权或除名。《公司法解释三》下的股东除名,通常严格要求“完全未履行”或“全部抽逃”。对于仅缴纳了部分出资的股东,实践中已有案例进行“比例除名”或“部分失权”的探索,新《公司法》进一步明确支持按比例失权,即股东仅丧失“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
例如,在(2022)最高法民申159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A公司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股东会同意解除A公司股东资格。股东会决议符合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有效。袁某主张该股东会决议变相免除股东出资义务,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属于无效决议,不能成立。B公司未按前述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出资期限补足出资,根据股东会决议,B公司仅按实缴出资享有股权,未缴部分股权相应被解除。”
2. 程序正当性的合规争议
除催缴函的送达与宽限期、失权及除名的生效时点等问题之外,程序性争议主要涉及相关股东及由其委派的关联董事是否应当回避表决。新《公司法》对非上市公司此类决议的回避程序未作明确强制性规定,在实务中引发探讨。
第一,对于股东除名情形,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拟被除名股东在审议其除名事项的股东会上应当回避,不享有表决权。
例如,在(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主要理由为:一是股权来自于出资,在拟被除名股东没有任何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股权,自然也不享有表决权;二是除名权是形成权,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公司即享有单方面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权利。如果认为被除名的大股东仍然享有表决权的话,那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将会被虚置,失去其意义。故张某不享有表决权。”[3]
第二,对于股东失权情形,当被失权股东同时担任董事,或失权事项涉及大股东关联方时,董事会可能面临董事是否应当回避的争议。就此,实践并未形成统一观点,仍需结合立法目的等在具体案件中综合分析。
例如,在(2022)京03民终12840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虽未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董事应对全部关联事项回避表决,但关联股东、董事回避表决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特别利害关系人利用表决权牟取私利,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关联股东、董事回避表决制度的立法目的,同时考虑控股股东对公司、小股东的诚信义务及法律体系解释方法,一审法院认为与董事会决议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但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仅针对关联担保、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等做出限制行使表决权的规定,本案并不存在法律规定不应当行使表决权的情况,即使出现董事会决议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下,也不应据此否认决议的客观成立,而是应当通过其他机制予以救济。”[4]
3. 工商变更涉及的执行争议
在股东被除名后,若其拒不配合交还出资证明书或办理工商变更,公司往往面临行政层面的“登记难”。登记机关常以缺少股权转让文件或存在权属争议为由拒绝受理。争议主要在于:公司申请工商变更,是否必须以取得确认决议有效的生效法律文书为前置条件,以及行政诉讼中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判令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等。
对此,如本系列文章第(八)篇公司决议纠纷章节所述,确认决议有效之诉的可诉性存在一定争议。针对股东失权情形,实践中有法院认为,行政登记机关不应一刀切地将民事生效裁判作为变更登记前提条件;但同时,若登记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审判法院的权限仅在于审查该“不予受理”行为的合法性,而不能直接越俎代庖,代行行政职权判令机关完成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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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特殊语境下,传统的未出资导致失权或除名纠纷并不常见。其在实践中往往演化并间接体现为:若未能完成业绩承诺,且承诺方拒绝或怠于履行股份补偿义务时,上市公司能否依据相关合同约定,单方面启动类似失权或除名机制(如直接划转或注销承诺方所持股份),而无需履行司法诉讼或仲裁程序?对此,我们认为,该义务本质属于合同义务,不具有组织法效力,其强制履行仍必须依赖于司法裁判与执行力。
例如,在(2019)闽02民初126号案中,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A公司已经公告披露前述审计报告,相应补偿期限已经届满,孙某未向A公司支付补偿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A公司有权选择孙某将其应补偿的611,479股无偿划转给A公司董事会就当事股份补偿确定并公告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除孙某等12人(包括因刘某的配偶彭某,因离婚析产成为股东)之外其他股东。A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公告了《关于B公司未实现业绩承诺及计提减值准备的补偿方案》,但是该份补偿方案未明确股权登记日,本院酌定以本判决生效之日作为股权登记日。”
02
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追究控制权纠纷中过错方责任的重要诉由,其本质属于公司法领域的侵权责任纠纷。当并购重组各方矛盾趋于白热化甚至引发公司治理僵局时,该类纠纷往往成为利益受损方寻求司法救济、打破僵局乃至争夺谈判筹码的核心诉讼工具。新《公司法》对董监高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义义务进行了深化,并引入了双重代表诉讼制度,使得相关争议在实体裁判标准与程序规则适用上更加复杂。
关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区别,主要体现如下:
实践中,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常见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侵权行为的认定、因果关系的界定与损害结果的量化等方面。
1. 侵权行为认定争议
第一,关于关联交易的实质审查标准。在控制权交接或资产重组过程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管理层常通过主导关联交易,以溢价收购关联方劣质资产或低价剥离上市公司核心优质资产之方式谋取私利。现行法律并不绝对禁止关联交易,但严格规制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当关联交易。新《公司法》进一步完善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例如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及相应之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二条等则细化了董事对关联决议事项的报告义务及回避表决程序。就关联交易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审查标准而言,司法实践中,即使关联交易在形式上已履行法定或章程规定之董事会、股东会表决程序,法院依然会穿透形式,对其“实体公允性”(如对价是否严重偏离市场公允价值、是否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等)进行实质审查。[5]
例如,在(2019)青民终91号案中,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作为主导公司生产经营的控股股东和公司管理人员,应就案涉原粮交易价格公平合理,与公司关联交易的正当性承担证明责任和义务。而刘某、白某和某库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直属库与A公司进行原粮采购买卖时履行了以上审批和竞价程序,不能证明交易价格公平合理。……控股股东B公司在利用交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对交易价格过高造成的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谋取商业机会的界定。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对于商业机会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依据相关考量因素予以综合评价的裁判路径,包括但不限于:①商业机会与公司经营活动具关联性,业务领域属于公司经营范围[6];②商业机会具专属性,并非满足投资要求及法定程序的任何主体均可获取,且公司具备获取该机会的相关条件(包括资质能力、资金实力等)[7];③公司已为获取该商业机会作出实质性努力,并未拒绝或放弃[8];④第三人具给予公司该商业机会之意愿,公司对商业机会具明确期待利益(如已签订协议或承诺等,或公司与第三人原已具有持续性业务往来)[9]。需注意的是,不同法院在个案中的审查尺度存在差异,部分法院注重经营范围的重合度,部分法院则更强调公司获取机会的“确定性与必然性”以及行为手段的不正当性。
对于谋取行为的认定,法院通常采取客观标准审查行为人对该机会是否“明知”(如该业务本属其职责范围,或磋商邮件发送至其工作邮箱)。同时,“谋取”要求行为人采取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致使公司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错失机会。若公司在充分知情后经合法决议明确放弃,则行为人后续获取该机会不构成“谋取”。[10]
例如,在(2019)沪0118民初17485号案(入库案例)中,裁判要旨明确“在商业机会的归属认定上,坚持以公平为原则,着重从公司的经营活动范围、公司对商业机会的实质性努力等方面综合判断。在明确当事人的职务身份的基础上,采用客观化的要素分析考量商业机会的归属”“在高管的行为是否构成‘谋取’上,应以善意为标准,重点审查披露的及时性、完全性、有效性”。[11]
第三,关于其他非典型行为。除相对典型之关联交易、谋取商业机会外,实践中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行为还表现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挪用或侵占资金、未经合法决议擅自决定公司重大生产经营事项等。此类行为表现形式多样,其审查核心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违反法定之忠实与勤勉义务,或是否违反约定的合同义务,进而损害公司法人独立的财产权,抑或非法剥夺、限制中小股东依法享有之权利。
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992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既没有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也没有经另一股东贾某同意。2016年3月16日,B公司在未经C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下发《某工作方案》,要求C公司组织实施停产保井工作。2016年4月7日,C公司关于停产保井的股东会决议显示,贾某仅同意临时停产整顿。C公司在B公司的管理之下,长期停产。虽贾某多次向D集团公司、B公司等提出复产建议,B公司均无作为,且B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和政策依据证明存在停产保井的必要。……结合贾某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由A公司、B公司赔偿C公司的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2. 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认定争议
第一,关于因果关系。侵权责任之成立以具备因果关系为要件。就积极作为情形而言,在并购重组中,若董事会主导收购不良资产导致公司亏损,原告常以此主张董事违反勤勉义务并提出索赔,被告则通常以商业判断或系统性市场风险为由抗辩。对此,法院通常结合决策当时的客观环境进行穿透审查,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决策时已尽到理性管理者之审慎注意义务(如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尽职调查)且不存在利益冲突,即便资产因市场波动贬值,法院亦通常认定“市场风险”切断了过错与损失间之因果关系,从而免除其赔偿责任。
例如,在(2020)京民终696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忠实、勤勉义务的判断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在主观上应当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过失。只要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尽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按照公司的日常运作模式发挥了管理作用,根据公司决策认真执行,法院不宜对公司的内部行为过多干涉,只有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进行衡量,在属于重大过失、过错的情形下,才能直接认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构成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即使公司存在损失,也只有在公司的损失系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而导致的情况下,才应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客观上李某、刘某在履职过程中确实给公司造成损失且存在主观上的重大过失或过错。”
就消极不作为情形而言,例如新任管理层发现前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并购标的业绩造假“视而不见”,或怠于追讨对赌补偿款致使债权罹于诉讼时效或无法执行。司法实践通常认为,不作为侵权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取决于“若行为人履行义务,是否能够大概率避免损失发生”。若怠于履职直接导致债权灭失,因果关系即告成立;但在判定赔偿时,法院往往会根据其过错程度与原因力比例,判令其承担相应部分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例如,在(2019)京行终687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可否认,上市公司内部治理混乱确实会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正常履行职责产生严重阻碍,但这不能构成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无法确认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情况下,就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的免责事由。勤勉义务是一种积极作为义务,并不以当事人对于违法行为是否明知为要件,在大多数情况下恰恰体现为过失的不作为责任。本案中郭某的诉讼理由综合起来,核心就是主张自己虽有财务总监之位,实无财务总监之权,而这正符合高级管理人员未尽勤勉义务的认定标准。无论是发生于郭某任职以前的关联交易,还是郭某称自己不知情或者无法核实的交易行为,郭某身为财务总监均应当对自己签署的公司文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关于损害赔偿。因公司法益形态多样,实务中损失评估与举证难度极大。对于资产掏空等积极转移财产行为,法院通常采用差额赔偿方式,即以交易发生时之市场公允价值(可能涉及司法评估)减去实际交易对价,差额即为应赔损失;对于谋取商业机会的期待利益损失量化,司法实践通常认可获利返还,即将行为人因谋取机会所获取的实际收益,直接推定为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并判令归入公司所有;对于股价下跌引发的索赔,在控制权纠纷中,掏空行为常导致股价暴跌,中小股东极易以“市值蒸发”为由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诉讼。司法实践则通常认为,股价下跌系公司整体财产受损在二级市场的“反射”,本质仍属公司损失。中小股东不得直接主张股价下跌赔偿,而须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程序主张权利,且赔偿利益应归入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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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与公司解散纠纷
当控制权纠纷导致公司治理陷入僵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往往会触发相关的退出与清算机制。在此阶段,异议股东股权回购纠纷与公司解散纠纷构成了控制权博弈的终局性纠纷。对于处于劣势的中小股东或意图退出的投资者而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实现资本退出的法定通道;而当公司陷入严重的治理僵局时,提起公司司法解散并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则往往成为打破僵局、强行分割利益的最后手段。
1.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纠纷相关争议
由于上市公司的股票具有极强的二级市场流动性,股东通过在公开市场进行股票交易便能以相对公允合理的价格获得退出渠道,因此通常无须以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作为救济。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形成“有进有出”市场生态的新三板公众公司,《关于完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制度的指导意见》(2025修订)等监管规范明确,挂牌公司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终止股票挂牌,应制定合理的异议股东保护措施,通过提供现金选择权等方式对股东权益保护作出安排。对此,基于公司公告、大股东承诺或协议约定的意定回购请求,司法实践中通常予以支持。
例如,在(2020)沪01民终13438号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公司属于终止挂牌公告上定义的异议股东,陈某、周某亦认可某公司的异议股东身份。根据终止挂牌公告的内容,‘公司的控制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若有异议股东,公司控制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指定第三方将以积极的态度与异议股东进一步洽谈,并愿意收购异议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收购价格不低于异议股东取得该部分股份时的成本价格,具体收购价格及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陈某、周某对于其属于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并无异议,虽然公告载明收购价格不低于成本价格,具体收购价格及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是,本院认为,从文义上看,具体回购价格及方式应当指不低于成本价格的回购价格,现某公司要求两人以成本价格进行回购,该回购价格具体明确,可以确定股份数量、价格等主要内容,故陈某、周某应当按照承诺的内容履行自身义务。”[12]
在并购重组交易中的目标公司层面,如控制权变更后发生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异议股东股权回购纠纷则较为常见。特别是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新增了关于“股东压制”情形的回购救济,即“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该条款进一步为中小股东在并购重组后被大股东边缘化、利益被掏空等实质压榨情形,提供了法定退出路径。
在典型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纠纷中,主要争议问题包括异议股东资格的实质性审查界限、回购合理价格的评估方法及基准日的确定等。
第一,关于异议股东的界定。公司控股股东在未召开股东会会议,或者未按照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情形下,异议股东是否满足行权条件?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并未机械拘泥于“必须在形式上投反对票”的要求,而是更重视制度的实质保护功能。尤其是在控股股东故意不召开股东会、阻碍小股东参会,或者未依法通知股东导致其客观上无法投票的情况下,只要该股东事前或事后已经通过合理方式明确表达了反对意见,并且尽到必要的权利主张和程序努力,仍有可能被认定为适格的异议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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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关于回购价格及基准时间的确定,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回购“合理价格”的具体计算方式。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首先核查公司章程及股东协议是否存在相关约定;在未形成且无法形成一致意见,且存在可比市场交易的情况下,其他股东近期的真实股权转让价格可以作为认定“合理价格”的重要参考。在多数异议回购案件中,如价格存在严重分歧,法院将依法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若公司拒不配合(如隐匿账册),法院可能判令公司承担无法评估的不利后果,以原告股东的合理诉请金额为依据确认最终的回购价格。
例如,在(2020)苏04民终4071号案中,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如何确定收购的‘合理价格’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股权的收购价格,首先要看公司章程中是否有规定。若没有规定,则各方可协商确定。在协商不能的情形下,法院可以指派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以净资产为计算标准,计算异议股东的股权收购价格。本案中,一审法院据此委托审计评估,符合法律规定。在审计单位无法作出无保留意见的正式审计报告而导致评估单位无法对李某股权价格作出准确评估的情况下,一审直接按照李某起诉时的诉讼请求金额600万元认定回购价格,并无不当。”
同时,回购的基准时间直接影响股权价值的评估结果。在股东异议回购中,评估基准日通常与异议权产生的原因事件紧密相连(例如以引发异议的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为基准日),以客观反映股东在法定权利受到不当影响时的真实股权价值。
例如,在(2023)云01民终19186号案中,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A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召开股东会对公司延长经营期限进行讨论决议,刘某对该决议投反对票,作为公司控股股东的B公司则同意公司变更经营期限为长期,故A公司已于2022年6月17日形成变更公司经营期限为长期的股东会决议。因与A公司未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刘某于2022年9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于A公司关于刘某起诉时不享有诉权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分析评判理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于刘某持有的A公司占比6%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以2022年6月17日作为评估基准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于A公司关于评估基准日应当以公司原经营期限到期日作为评估基准日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
2. 公司解散纠纷相关争议
上市公司层面原则上并不直接涉及公司解散及清算责任纠纷,退市制度与破产程序已替代普通的司法解散机制。但在上市公司股东或目标公司层面,当控制权纠纷致使公司治理彻底瘫痪时,诉请司法解散属于法定救济路径之一。在此情形下,法院在审查时亦会高度关注该解散的“外部性效应”,综合考量其是否影响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及不特定投资者之切身利益,对司法解散持审慎态度。
例如,在(2020)甘民终202号案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A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是否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问题……司法解散制度旨在终结存在‘人合性障碍’的股东关系,司法解散是股东寻求退出公司的手段和途径之一。一个公司的解散与否,不仅涉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还涉及到公司员工、债权人的利益,尤其是A公司作为上市公司B公司的控股股东,其是否被解散还影响到上市公司的稳定和股民的利益。故人民法院应采取审慎态度,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不宜轻易解散公司。C公司通过股权受让取得A公司股权,继受了D公司股东资格及D公司与E公司、F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的权利,是否主张E公司、F公司回购案涉股权和债权属于C公司的权利,但其亦为解决股东间矛盾的途径之一,且E公司亦曾通过诉讼主张予以回购涉案股权,在此情形下C公司存在其他退出公司的途径,其仍然执意主张以解散A公司的方式退出公司,显然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
针对公司解散纠纷,司法实践中相关争议主要集中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一法定要件的认定。[13]
对此需注意的是:第一,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会议,不代表无法召开股东会或形成决议,亦不必然意味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及机制失灵。只要公司管理层仍在维持业务运转,或股东间仍在就公司运营问题进行持续协商,表明公司治理机制事实上仍在运转,通常不应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3042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是指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本案中,某公司从成立时起就不是通过召开股东会进行决策运作。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某公司自2012年成立时起,没有正式召开过股东会。公司成立至2016年11月底,由张某主持公司经营管理活动,重大事项均由张某和曹某协商决定。……某公司虽然从未正式召开过股东会,现在也无法通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但不影响公司开展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某公司的管理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14]
第二,在持股比例均为50%的合资公司中,股东持相反意见本身并非司法解散法定情形。是否支持解散公司之诉请,仍需结合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实际发生严重困难等客观事实予以实质审查。
例如,在(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45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梁某与冯某均持有某公司50%的股权,双方在表决权上的平均分配确实存在公司难以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情形,某公司虽持续一定时间未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但对公司的运作不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实际经营并未发生严重困难,某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并非必须依据股东会决议方能持续。至于梁某与冯某之间的矛盾,如果仅因股东之间矛盾而解散公司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股东权益保障,现某公司尚能维持经营,公司股东之间还可以内部清算、清产核资后通过协商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东股份,或者以股东退股、公司减资等方式打破公司僵局使公司存续。……二审综合上述情形,判决某公司不予解散,更符合公司、公司股东及与公司有关的市场主体的利益,并无不当。”
风险防范建议
综合前述分析,为有效防范相关法律风险,维护公司治理的稳定与决策的合法性,应对控制权争夺后端纠纷中的常见问题,我们理解,可考虑从以下维度构建系统性的风险防范与应对机制。
1. 关于股东失权及除名纠纷的风险防范建议
一是规范出资催缴及失权除名程序。建议公司建立严格的资本充实监控机制,依法履行书面催告义务并给予合理宽限期。在作出失权或除名决议时,应注意相关关联股东或关联董事的回避表决程序,确保决议形成的程序正当性与合法性,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决议被撤销或认定不成立,并考虑在章程中精细化设计“合理期间”“宽限期”,明确兼任董事的拟失权股东及受其控制的关联董事是否应当回避表决等事宜。
二是强化董事会履职留痕与尽职审查。新《公司法》赋予了董事会核查与催缴出资的法定职责,董事应当积极履职,及时向欠缴出资的股东发出催缴通知,并妥善保存邮寄凭证、催告函件、董事会会议记录等书面证据。若经催告仍不履行,应及时提议召开董事会启动失权程序,避免因怠于核查催缴而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风险。
三是妥善筹划工商变更登记的应对预案。针对股东被失权或除名后常面临的“登记难”问题,公司可考虑准备完备的决议文件及送达证明等,积极与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沟通。若行政机关坚持要求提供生效法律文书,公司可考虑选择合适的争议解决路径(如提起确认失权决议有效之诉,或针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以打破公司股权结构悬而未决的僵局。
2. 关于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风险防范建议
一是完善关联交易及商业机会的内部审查机制。公司董监高及控股股东应严格履行忠实与勤勉义务。对于关联交易,除遵循法定或章程规定的回避表决程序外,更应重点评估交易对价与条件的实体公允性;对于潜在的商业机会,应建立完备的披露、报告与豁免决议机制,留存公司经充分知情后合法放弃该商业机会等书面证据,防范被认定为谋取商业机会之风险。
二是留存尽职履职与商业判断的客观证据。在并购重组及重大资产处置等决策过程中,董监高应积极履行审慎注意义务,如聘请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尽职调查、出具评估报告等,并完整留存会议记录及决策依据。以此在面临投资亏损索赔时,有效主张商业判断与系统性市场风险抗辩,切断履职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是准确界分诉讼路径与赔偿利益归属。对于因大股东掏空资产、不当决策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情形,受损中小股东在主张权利时应准确区分损害公司利益与损害股东个体利益的界限。对于股价下跌等属于公司损失在二级市场“反射”的情形,可考虑依法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合理界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主张赔偿利益归入公司。
3. 关于异议股东股权回购与公司解散纠纷的风险防范建议
一是前置规划退出通道与异议股东保护机制。在并购重组、控制权发生重大变更等情况下,可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预先设定合理、可操作的退出机制,包括明确新《公司法》下“大股东压制”的具体认定情形、回购触发条件、估值方法及基准日的确定规则,以降低后续价格评估的难度与不确定性等。
二是注重异议权利的实质性行使与证据固定。面临控股股东不当压制的中小股东,在行使异议回购请求权时,即使公司拒不召开股东会或阻碍参会,亦应通过书面函件、公证送达等方式积极、明确地表达反对意见,并妥善保留已穷尽内部救济措施的证据,以满足异议股东行权的实质性审查标准。
三是审慎采取公司解散的终局性救济。鉴于司法实践对公司解散持严格审慎态度并高度关注其外部性(尤其是波及公众投资者的上市公司相关股东/目标公司),各方在面临治理僵局时,应优先寻求股权回购、减资退股等替代性路径。若确需提起司法解散,应充分举证证明公司治理机制已彻底瘫痪、持续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且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均无法解决。
综上所述,控制权纠纷后端阶段的法律风险防范,核心在于对资本充实责任的严格落实,对信义义务边界的精准把握,以及对退出与清算机制的合理运用。通过在交易文件与公司章程中预设违约救济与退出通道,在日常治理中严格履行勤勉忠实义务并留存履职证据,同时在争议显现时审慎选择诉讼路径与策略,方能有效化解风险,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障公司治理的平稳运转与企业商业价值的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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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任战江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renzhanjiang@cn.kingandwood.com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破产重整及衍生诉讼、房地产开发与并购、跨境投融资
任战江律师在争议解决和跨境投融资领域拥有20余年的执业经验,曾带领团队为数家大型能源集团及房地产公司提供专业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涉及行业涵盖高科技、金融、电力、医药、能源、房地产、机械制造等。
孙慧丽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sunhuili@cn.kingandwood.com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尤其是在公司证券、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矿产资源与新能源等领域的争议解决,包括诉前纠纷解决及诉讼/仲裁方面为客户提供专业服务
孙慧丽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纠纷及行政争议处理,尤其对公司、证券、金融、能源及地产领域的争议解决有丰富的经验,擅长处理公司并购重组纠纷、公司控制权争夺纠纷、投融资纠纷、能源行业相关纠纷、合作开发纠纷等。在公司证券争议解决领域,孙慧丽律师曾为多家上市或非上市公司、银行、私募基金等在公司并购重组、公司控制权、股东出资、公司决议、股东知情权、股权转让、公司对外担保、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股票司法处置、对赌协议、基金退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金融贷款、票据、债券等领域的争议解决提供法律服务,尤其对重大疑难案件整体的争议解决具有丰富的经验。
李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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