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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针对新能源项目(风电、光电)在建设或质保阶段发生的发电量损失争议,从争议类型、法律分析和实务建议三个层面进行了系统梳理。在争议类型部分,本文以表格形式归纳了业主方与施工方(EPC总承包方)、核心设备供应商之间常见的争议场景,并将业主方的主要索赔类型概括为项目逾期竣工、核心设备缺陷或延迟交货、系统效率或可利用率不达标三大类型。在法律分析部分,本文重点分析了四个影响业主索赔的核心因素:一是可预见性规则对损失认定的影响,以及合同中责任限制条款的效力与突破路径;二是因果关系证明的复杂性,包括“弃风弃光”、自然条件变化等多因一果抗辩的应对;三是损失电量的量化计算标准,包括合同约定标准与合同无约定时的替代计算方法;四是业主方减损义务及合同效力对索赔的影响。在实务建议部分,本文从合同签订阶段的事前防范、建设与运营阶段的事中证据保全、诉讼或仲裁阶段的事后维权三个维度,为业主方应对发电量损失争议提供了参考。
01
典型争议概述
在新能源行业(风电、光电)的电站施工或质保阶段,电站企业(业主方)与施工方、核心设备供应商之间均可能发生有关发电量损失的争议,这也是新能源诉讼中极具代表性的纠纷类型。
以下,笔者对主要的争议内容进行了梳理。
概括而言,新能源电站项目业主在电站施工或质保阶段的发电量损失索赔争议主要包括三大核心类型:
类型一:项目逾期竣工。发生于业主与施工方(含EPC总包方)之间。因施工方原因导致项目未能如期并网实现商业运行,延误期间本应获得的售电收益损失。
类型二:核心设备缺陷或延迟交货。发生于业主与设备供应商之间。风机、光伏组件等交付延期导致电站无法按时并网,或质保期内设备发生批量故障导致长期停机,由此产生的漏发电损失。
类型三:系统效率(PR)或可利用率不达标。发生于业主与施工方或核心设备供应商之间。电站建成后,实际系统效率或风电场时间可利用率、功率曲线未达到合同承诺保证值,这属于长期的发电量隐性损失。
当然,在EPC模式下,如果EPC总承包同时负责工程施工与设备采购、安装,则在业主向总承包人索赔后,总承包人还可向下追偿。但本文中,笔者主要关注以业主方视角展开的发电量损失争议,因此对EPC总承包人与核心设备商之间的追偿问题将不作赘述。
02
相关法律分析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司法实务中,因施工方或设备供应商违约造成的业主发电量损失多被认定为“可得利益损失”(“预期收益”损失),受到可预见性规则、因果关系、量化计算标准、减损规则等多重因素的制约和调整。以下,我们将对不同类型争议中业主索赔可能面临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
1. 可预见性规则对业主索赔的影响
根据前述《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理论上,施工方/核心设备供应商可以用“未能预见”为由抗辩业主的发电量损失索赔。例如,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9)浙0881民初3946号案件中,该院即认为:“虽然根据往年光伏发电项目价格政策可知,光伏发电补贴有退坡趋势,但2018年5月31日后并网的分布式光伏项目取消国家补贴,在原、被告订立合同确定涉案光伏项目的工期时并无预兆,原告当时不能预见到,故2018年5月31日之后并网的光伏项目取消国家补贴导致的损失,不能认定为是原告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或应当预见到的逾期完工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因国家政策突然变化导致的国家补贴丧失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然而,主流观点认为,可预见性标准只要求违约方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类型,不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程度,即不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失的具体范围。因此,虽然施工方/核心设备供应商可能的确无法准确预测业主方所受损失数额,但基于签约时的特殊行业背景、签约双方交互资料、公示行业政策等,施工方/核心设备供应商其实不难预见到业主方可能遭受到哪些类型的损失。随着新能源项目补贴申报程序的简化和市场化改革的推进,上述裁判观点的参考价值正在降低。实务中不乏案例支持业主方向施工方/核心设备供应商索赔因逾期竣工并网导致的补贴损失,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11420号案件中,该院即认为:“如果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31日前并网发电,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发电项目补贴,标准为每千瓦时0.37元。因Z公司的逾期交工,导致S公司丧失享受发电项目补贴的机会。S公司要求Z公司赔偿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发电项目补贴,本院予以支持。”
与此同时,随着补贴力度的滑坡,业主方可主张的发电量损失近年来愈来愈表现为因发电量减少而产生的售电款损失。施工方/核心设备供应商显然知道,因交付逾期、质量缺陷等问题将导致业主方的实际发电量受损。
但是,施工合同或设备采购合同中,可能对施工方/设备供应商的损失赔偿额度进行了限制,例如某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尽管本合同有其他规定,但承包方支付的违约金累计金额(含逾期竣工违约金)不应超过本合同价格的10%,违约金以人民币支付。”又如某风机叶片采购合同中设定违约金上限为设备总价款的5%。
该等责任赔偿限额向双方(尤其是违约方)传递了一个明确的信号:违约方的赔偿责任最高到此为止。如果业主再主张超出上限的损失,法院可能认为该部分损失超出了违约方订立合同时的“预见”范围,换言之该约定实际上明确了合同双方的可预见性规则,而且也因为该约定出于双方的意思自治而能够得到法院支持。
如果业主方拟突破约定限额主张索赔,显然存在较大的难度。不过,以下途径可以作为业主方索赔的突破方向。
(1)业主方可以主张,约定的限额远低于造成的损失
《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如果约定的违约金或违约责任上限与业主实际面临的损失相比严重失衡,基于公平原则,业主向违约方主张突破责任限额的损失,仍可能得到司法机关支持。此时,司法机关将在合同意思自治、可预见性规则与公平原则之间衡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2)业主方可以主张,违约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前述法律规定虽直接针对免责条款,但可能类推适用于责任限制条款。
责任限制条款设立的初衷是为了防范商业风险,而非保护恶意违约行为。如果施工方/供应商明知其行为必然或极大概率会导致业主发生远超合同上限的损失,仍然实施该行为(例如供应商明知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且会导致重大安全事故仍进行供应;施工方在监理明确反对且出具不合格报告后,仍强行推进不合格工序等),则其行为可能被认定为超出了商业风险的范畴,从而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业主方可以据此主张突破约定的责任限额。
2. 因果关系对业主索赔的影响
实务中,发电量不足的原因可能涉及自然条件(辐照量/风力)、设备质量、运维管理、限电措施、人为操作等多种因素。而区分各因素对发电量损失的原因力是此类案件中最大的难点之一。
以施工方逾期竣工为例,即使不存在业主方原因(如迟延支付工程款、设计变更、甲供设备逾期等),在新能源电站项目逾期竣工后,业主方拟向施工方主张发电量损失,仍面临施工方提出的有关因果关系的多项抗辩,其抗辩事由包括但不限于:
如果业主方主张存在核心设备缺陷,导致发电系统整体效率低于预期(设计值)因而向设备供应商提出发电量损失,此时设备供应商还可以提出施工与安装问题【例如施工方对光伏组件的安装角度、间距不当,影响光照吸收和发电效率】、调试与运营不当【例如运维管理过程中业主方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设备最佳运行状态——如及时清洗光伏组件、定期检修、及时处理已知的潜在故障隐患等】、项目整体设计参数不合理【例如设计文件中的发电量预测过于乐观,设计参数高估】、设备选项不适配【例如逆变器、变压器等其他配套设备与核心设备的参数不匹配,控制系统逻辑设置不合理,业主或系统集成商在设备选型、配置方面存在过错】等非设备质量缺陷方面的抗辩。
由于发电量损失因果关系证明的复杂性,实践案例中多引入鉴定机构来确定各项因素对业主方发电量损失的贡献比例。例如,(2017)最高法民终84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审理期间,L公司亦申请对发电量损失予以鉴定。风力发电机组的发电量固然受电力行业部门的限电指标、发电厂自身的产能设置及管理、维护措施、风场的风力等多种主、客观因素影响,但上述因素与涉案风力发电机组故障因素对L公司发电量的影响如何区分属于专门性问题,需经鉴定确认,一审判决对于L公司发电量损失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径行认定发电量损失不具备鉴定条件没有证据支持。”
不过,鉴定机构往往只能在特定争议场景下对业主发电量损失的具体损失量与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如何利用自然气候因素、限电政策以及如何引入或排除其他因素影响,如何组织相关证据等,仍然需要争议双方当事人的精心策划与筹备。
以“弃风弃光”抗辩为例,弃风弃光是指因电网接纳能力不足、系统调峰困难等原因,导致已发出的风电/光电无法上网而被强制舍弃。这部分未被消纳的电量损失,并非由施工或设备质量缺陷导致,而是由外部电网原因造成。因此,这部分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违约方不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认定损失时,应当将这部分外部因素造成的损失从总损失中剔除。为了证明“存在”弃风弃光现象以及证明“具体幅度”的弃风弃光比例,施工方/设备供应商可能会尝试举示国家能源局、地方能源监管办、全国新能源消纳监测预警中心或各省电网公司发布的统计数据,并向电网调度机构申请调查限电指令或通知,申请调取同区域、同类型“标杆”电站对比数据等。但公开发布的统计数据往往以省为单位,不够明确、具体,而后者调查取证又面临电网及其他电站的低配合问题,在实际争议处理过程中,弃风弃光现象的举证优势仍在业主方。对此,业主方可以采取的应对方案包括但不限于:①主张“弃风弃光”的举证责任在提出抗辩一方,要求对方证明限电的具体时间、电量和原因;②提供业主方电站的并网调度协议、购售电合同、电网接入批复等文件,证明电站具备全额上网的技术条件,且电网公司未对电站实施限电;③包含故障设备在内,举示电站升压站关口表与全站风机机组发电量对比数据,证明电站“理论可发电量”之和与电站关口电表(即卖给电网的电量)无差值,进而证明无弃风电量等。
3. 量化计算标准对业主索赔的影响
所谓“量化计算标准”,是指业主实际发电量损失的计算标准。
在逾期竣工情形下,笔者注意到有观点认为,即使逾期竣工导致项目并网延迟,但逾期完工影响的发电量,只是延迟取得,并非业主不能取得。由于电站的设计使用寿命(通常为20-25年)自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而不是从原定竣工日起算,因此,逾期竣工后,电站的总发电周期并未缩短,只是整体向后平移。此时,业主的实际损失是“资金的时间价值”(即延迟获得收益的利息),而非发电量的绝对减少。在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9)鲁0126民初2611号案件中,该院即认为:“关于S公司主张的逾期并网30天的发电损失424127.72元(0.3949 × 554487.5 + 0.37 × 554487.5),由于该光伏发电设施的发电量期限为20年,逾期并网并未导致的发电期限缩短,只是导致发电期限相应向后顺延30天,20年的总发电量并未因逾期并网减少。因此对S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不过,也有案例支持了类似情况下将业主的实际损失认定为发电量损失。在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6民初102号案件中,该院认为:“因X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如期交货,导致涉案输变电工程未能如期装机发电,给D公司造成了减少发电量的损失。依照黑龙江省相关部门出具的批复、国家能源局出具的文件和意见等证据,结合输变电工程年利用小时数、单台机组容量、风机台数、上网电价及延期到货天数等因素,可以认定X公司延期交货给D公司造成的减少发电量损失为21331818.75元。”该案中,法院关注的是违约行为(逾期竣工/逾期交货)是否剥夺了业主在合同约定时间本应获得的收益,而不是电站理论寿命期内的总发电量是否缩减。
实务中,业主方与施工方/设备供应商往往还会约定按日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合理设定的逾期违约金标准亦可以弥补业主方的发电量损失,且容易得到法院支持。
具体到发电量损失的计算标准而言,包括以下的计算方式:
(1)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如果相关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年发电量、年收入或损失计算方式,法院可以直接采信。如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3028号案,法院直接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年收入6700万元为基数计算损失,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支持了该计算标准。
整体而言,合同约定标准是最易被司法机关支持的计算标准。
(2)无合同约定标准情况下的发电量损失计算
在处理新能源项目(风电、光电)中因施工方或设备供应商违约导致的发电量损失索赔时,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损失计算标准,法院和仲裁机构通常采用以下方法认定发电量损失:
a. 首先应确定损失电量(“应发电量”-“实发电量”)
损失电量是计算中最技术化、争议最大的部分。实发电量通常以电网企业的电费结算单为准(如果是逾期并网的,逾期期间实发电量为0),争议核心在于应发电量的确定。实践中,被法院采纳过的参考依据主要如下表所标:
在以上关于应发电量的计算方式中,司法鉴定被认为是最客观、最接近真实的计算方法。以可研方案、工程实施方案或可行性方案等预测数据计算应发电量则面临较大争议,部分法院认为相关报告系单方预估或理论预测,不够权威,因此不予采纳。
总之,关于损失电量的计算是一个动态的、复杂的过程,需要结合项目具体情况进行,例如,在风电项目中,如果仅部分机组出现故障,还可参考同期正常运行的相邻机组的发电量,或选取“样板机”,将其发电数据推算至故障机组。
此外,因果关系因素可能也需要引入到具体计算过程中,以对相关数据进行调整(如弃风弃光现象影响应发电量,司法鉴定需要结合项目当地气象数据等)。
b. 其次需要确定电价
发电量损失的经济价值需要通过电价来体现,简单的计算模型为损失电量*电价。而电价可以参考以下标准计算:
i.
电网企业为业主方出具的结算单上的实际结算电价,这是此类案件中通常最为直接的定价依据。
ii.
国家或地方发改委对项目批复的上网标杆电价或指导价。
iii.
如果项目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还需以实际交易电价为准等。
2025年2月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深化新能源上网电价市场化改革促进新能源高质量发展的通知》(发改价格〔2025〕136号)发布,改变了光伏电站上网电价的形成机制,其电价将主要通过市场竞争方式形成,而不再依据国家直接指定固定的标杆电价。无论风电还是光电项目,电力市场化交易中的电价结算标准均较为复杂,在计算发电量损失时,更应当结合项目所在地域电力市场情况、项目业主方市场化程度等综合测算。
4. 其他因素对业主索赔的影响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如果设备出现瑕疵,但业主方未及时通知、未允许施工方进场维修、或故意拖延维修时间,导致停机时间延长,对于延长部分的发电量损失,施工方可以主张不予承担。另外,在供货方严重逾期的情况下,如果市场上有可替代的合格设备,业主方也应积极采购替代品以减少损失。
总之,业主方在发现发电量损失后(逾期或质量缺陷),负有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若未及时采取措施,不得就扩大的损失部分请求赔偿。如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81号案件中,该院认为:“关于水泥公司所主张的发电量损失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水泥公司于2014年7月27日已就H公司、A公司交付的工程进行试运行结束,此时已知晓案涉余热发电机组发电量无法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考核指标,水泥公司即应积极通知H公司、A公司进行整改并采取相关措施减少损失,但水泥公司接收该工程后一直运行使用至今【该裁判作出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水泥公司就使用工程中扩大的发电量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
另,由于发电量损失通常被视为可得利益损失,如果相关合同无效,而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范围限于信赖利益损失(即因信赖合同有效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与基于违约赔偿范围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同,因此合同效力也往往会影响业主的发电量损失主张。
03
对新能源电站企业的参考建议
综上所述,发电量损失索赔是新能源项目纠纷中技术性较强、举证难度较大、法律争议较为集中的领域。业主方的成功索赔,需要跨越因果关系、损失数额确定、合理预见规则、减损规则等多道关卡。笔者结合自身经验,以下从事前防范、事中应对、事后维权三个维度,概括性地提出实务建议供广大新能源项目业主参考。
1. 合同签订阶段:事前防范
(1) 确保合同有效:发电量损失在法律性质上多被认定为可得利益损失,其赔偿以合同有效为前提。一旦合同被认定无效(如因未依法招标、违法转分包、承包人无资质等),损失赔偿范围可能仅限于实际损失(信赖利益),不包括发电量损失。
(2) 明确约定“可预见”的损失:较为直接的方式是在合同中明确设置“保电量条款”(如年发电量保证、年利用小时数保证等),直接约定每年的发电量、电费收益、年利用小时数、系统效率、组件衰减率等指标,并明确未达标时的损失计算方式和赔偿标准。
在合同中还可约定:“双方确认,在订立本合同时,承包方/供应商已充分知晓本项目的发电收益预期,并明确预见到若其违约将导致发包方遭受发电量损失。承包方/供应商自愿承担因违约行为导致的发电量损失赔偿责任”或类似条款。
2. 项目建设与运营阶段的证据保全:事中应对
即使合同约定完善,若无法证明损失“实际发生”且“因果关系清晰”,索赔依然困难。
因此,新能源电站业主需要建立完整的运行数据档案,包括但不限于SCADA系统数据、电网结算单、系统运行日志(含天气状况、设备运行状态、异常事件 等)、运维记录、电网调度指令(可用于剥离“电网限电”等外部因素影响)等。
如一旦发现发电量异常,应立即固定证据并通知违约方,必要时,可考虑与违约方共同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现场勘查和初步检测,形成客观的检测报告。
3. 诉讼或仲裁阶段:事后维权
(1) 合理测算可预期的损失,并根据损失构成情况,考虑是否引入司法鉴定。法院对不同类型的发电量损失,要求的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有所不同,例如相关合同明确约定了发电量损失计算方式,或者设备在运营期发生故障但故障发生前及维修后有同期的可供参考发电数据,法院并不必然要求进行鉴定。因此,业主方可以视实际情况灵活选择发电量损失的计算方法。
(2) 启动司法鉴定情形下,积极配合提供基础数据,但需对鉴定机构是否以及如何剔除自然条件、电网限电、运维影响等非违约方因素进行关注,避免鉴定机构量化损失不当。
(3) 注意举证责任的分配,如果被索赔方提出存在限电或第三人因素影响发电量损失时,应特别注意核查被索赔方是否完成举证。
(4) 结合项目实际情况,预判被索赔方可能的抗辩事由,并提前做好预案等。
对项目业主方而言,从项目伊始就需要将法律合规意识嵌入商业决策,前置管理索赔风险,从而避免陷入被动诉讼,有效地维护投资收益。
脚注:
[1] 非EPC模式下,施工方与核心设备供应商之间通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虽然不能完全排除可能出现“间接追偿” 或 “交叉责任”情形,但由于业主方是与二者分别相对的合同相对方以及直接的权利受损方,施工方与核心设备供应商也往往会在面临争议时提出因果关系抗辩,以厘清各方责任,因此该模式下多由业主直接向施工方或核心设备供应商追责。但在EPC总包模式下,总包方同时负责采购设备与施工,EPC总承包方向业主承担了发电量损失赔偿责任后,可以再向核心设备供应商追偿。
本文作者
王欣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wangxin12@cn.kingandwood.com
业务领域:疑难民商事争议解决、房地产项目开发与投融资全程服务、公司并购与重组、金融资产并购、不良资产处置、大型国有企业法律事务等
王欣律师拥有十余年民商事争议解决法律服务经验,争议解决服务范围涉及房地产、金融证券、能源、新媒体、矿业等多个领域。作为出庭律师,王欣律师曾参与主办众多疑难、复杂且标的额较大的重大争议解决案件,尤其是在房地产领域的合资合作开发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公司治理、运营或公司控制权争夺领域所引发的出资纠纷、盈余分配纠纷、公司解散纠纷、股权确权或转让纠纷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欧玉洁
资深律师
争议解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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