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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中国企业不断深化与境外高校、科研人员及商业伙伴的合作,相关的跨境争议也日益呈现出合同关系复杂、事实跨越多个法域、诉讼程序相互影响等特点。争议发生后,境外合作方可能选择在中国率先起诉,中国企业通常会将主要资源集中于境内应诉,希望在既有程序中解决问题。
然而,当争议同时涉及境外当事人、境外履约行为或可在美国独立主张的合同权利时,企业如果仅在对方选择的法域和请求框架内应对,往往容易受制于对方设定的诉讼节奏。此时,在充分评估实体基础、程序风险和商业目标的前提下,主动在美国提起诉讼,可以成为重新配置诉讼角色、争议议题及谈判结构的重要工具。
近期,笔者代理的一起中美跨境案件即采用了这一思路。该案对方是一位具有高度国际声誉的科学家及诺贝尔奖获得者。在对方已经于中国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我们建议中国客户主动在美国主张独立的合同权利。案件进入美国联邦法院后,客户先后取得两项关键裁定:在被告提起的驳回起诉动议(Motion to Dismiss)的程序中,我们成功说服法院保留了客户关于合同违约的核心诉求;其后,又在被告提起的反诉程序中,充分运用驳回起诉动议(Motion to Dismiss),成功说服法院驳回对方的全部五项反诉。
本文先从中美跨境诉讼协同的策略价值及前置设计谈起,再介绍美国诉讼中的驳回起诉动议,最后结合本案两次动议攻防的具体策略进行实务分享。
01
跨境诉讼协同的价值:不止于“换一个法院”
在跨境争议中,主动赴美诉讼的意义并不只是增加一个案件或更换一个审理地点。真正发生改变的,是双方在争议中的法律角色、可被法院审查的问题,以及案件推进的程序节奏。
在对方先行起诉的法域中,中国企业通常处于被告或被申请人的位置,主要任务是回应对方已经设定的请求和事实叙事。若企业在美国具有真实、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则可以主动成为原告,将对方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违约行为及相应责任提交法院审查。企业由此不再只是解释为何不应承担责任,也可以正面要求对方回答其自身是否违反约定。
更重要的是,中美跨境诉讼协同并不等于将同一争议机械复制到两个法院。成熟的跨境策略需要区分不同法律关系和救济路径:哪些争议已在中国程序中审理,哪些合同请求可以在美国独立提出,哪些事实和证据会在两地程序中交叉,哪些主张可能引发不方便法院、国际礼让、国际诉讼中止或重复裁判等问题。只有完成上述拆分,主动诉讼才能真正服务于整体目标,而不是单纯增加诉讼成本。
因此,赴美反制并非是适用于所有案件的“先发制人”方案。其价值取决于企业是否具有扎实的独立请求权、美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基础、诉讼收益能否覆盖成本,以及美国程序能否与中国案件形成有效协同。
赴美跨境主动诉讼是一项进攻型策略,但其成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立案前的设计。
首先,需要确认美国诉讼具有独立、可靠的实体基础。发起方应围绕合同主体、合同条款、履行情况、违约行为、损害及救济逐项梳理,避免仅因对方已在中国起诉,就把防御性事实直接转换为缺乏独立基础的美国诉求。对于企业名称变更、签约主体表述、跨语言合同文本及长期合作安排等常见问题,也应在起诉前预判对方可能提出的主体资格和合同效力抗辩。
其次,需要系统评估法院选择及程序路径。美国州法院与联邦法院在管辖依据、移送机制、陈述标准和案件管理方面各有特点。即使企业首先选择在州法院起诉,也应预判对方移送联邦法院的可能性,并按照联邦程序标准准备起诉状及后续动议材料。
再次,需要对中国程序进行请求层面的精细比对。应当比较两地案件的当事人、法律关系、请求内容、核心事实、证据范围及审理进度,提前识别不方便法院、国际礼让和裁判冲突风险。若某项争议已在中国进入较深入的审理阶段,美国法院可能更关注重复诉讼的必要性及对外国程序的尊重;反之,与中国案件不同的独立合同义务,则可能具有继续在美国审理的空间。
最后,需要提前准备中英文证据及美国联邦程序下的陈述逻辑。跨境案件通常涉及中文合同、微信沟通、企业登记材料、宣传内容及境内证人。材料是否能够被准确翻译、认证和组织,既会影响实体审理,也可能影响法院对便利性、证据成本及替代法院适当性的判断。
02
美国诉讼中的驳回起诉动议(Motion to Dismiss)
1. 什么是驳回起诉动议
驳回起诉动议(Motion to Dismiss)是美国诉讼早期的一道关口,它不解决事实真伪,不进行证据调查,只审查一方书面主张的内容,判断这些主张在法律上能否成立:能成立,案件进入证据开示等后续程序;不能成立,该项主张即被驳回。
这道程序的意义在于时点。它发生在证据开示之前,而证据开示往往是美国诉讼中最耗时、最花钱的阶段。一项主张如果在这一步被挡下,对方就不必再为它投入后续资源;反过来,主张如果站住了,案件得以继续,提出主张的一方也就保有了推动程序和谈判的位置。
2. 驳回起诉动议的审查标准
在最常见的 Rule 12(b)(6),即以未陈述有效诉因为由请求驳回的情形之下,法院须假定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为真,并作出有利于对方的合理推断,根据之前判例[1]确立的标准,相关主张只要“表面上具备合理性”(plausible on its face),即可存续。
也就是说,提出动议的一方不能靠争辩事实取胜,而必须论证:即便对方所说的事实全部成立,在法律上仍不构成有效的请求。这种审查标准,对于提出动议一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找准对方主张在法律构造上的缺陷,并跨过较高的证明和说理门槛。
而对动议的应对方而言,虽然其主张的事实被推定为真,但前提是其书面主张本身经得起推敲:事实要落到具体的时间、行为和文件上,而不是停留在结论性表述;每一项主张的构成要件,都要有相应的事实支撑。空泛而缺乏具体事实支持的陈述也并不能满足驳回起诉动议的审查标准。
此外,在处理驳回起诉动议的实务时还有一点值得注意:法院驳回时,常会同时给予对方修改机会(leave to amend)。因此,驳回本身并不等于该项主张就此终结,是否终结,还要看被驳回的缺陷在事实上是否可能补正。
3. 在美国诉讼中灵活运用驳回起诉动议(Motion to Dismiss)
美国诉讼启动后,在程序上占据主动并不意味着对方会被立即拖入实体审理。对方通常会通过驳回起诉动议、删除动议、管辖权异议或反诉等方式,试图在案件早期打乱原告的诉讼框架。因此,主动诉讼能否转化为实际优势,关键在于能否灵活运用驳回起诉动议。
首先,针对对方提出的驳回起诉动议,需要守住己方的核心诉由。以合同纠纷为例,面对驳回起诉动议,原告需要向法院说明其主体资格、合同关系及违约理论已经达到适用的陈述标准,并向法院清晰地展示和区分起诉阶段的合理陈述要求与证据阶段的最终证明责任。原告在起诉时一般会主张多个互相关联乃至重合的诉由,以增强诉讼压力,在驳回起诉动议阶段,原告的根本目的在于说服法院在起诉阶段保留原告的核心诉由,核心诉由一旦得以保留,案件才有机会进入证据开示和实体审理。
其后,要通过驳回起诉动议来积极应对相对方可能提出的反诉。在美国诉讼中,被告可能在提交针对起诉状的答辩时,同时提交相应的反诉(answer, defenses, and counterclaims)。该反诉并不因为与原告起诉处于同一案件中,就当然能够继续得到审理。除了前述Rule 12(b)(6)的审查标准外,不同反诉可能分别受到不同种类诉由的特别标准的制约(较常见的如因果关系和损害赔偿等),还可能受到诸如不方便法院原则、重复诉讼等原则的制约。有效应对反诉的驳回起诉动议,应当针对每一项请求选择最合适的程序和实体路径,而不是依赖单一抗辩理由。
03
案例分享:中国科技企业对抗国际知名科学家的跨境主动反制
以下结合我们近期办理的一起中美跨境争议,说明在美国诉讼实务中如何运用和应对驳回起诉动议。
1. 案件背景:合作争议在中国首先进入诉讼
客户是一家中国科技企业,曾与一位国际知名科学家及诺贝尔奖获得者建立跨境合作关系,双方签署了合作文件并对顾问职责、利益冲突披露及相应履行作出安排。此后,双方就合作关系、对外宣传及合同义务发生争议,对方率先在中国提起诉讼,主张客户未经许可使用其姓名和肖像。
对方具有显著的国际声誉和资源优势。若客户仅在中国案件中进行防御,诉讼议题将主要围绕对方提出的姓名、肖像及相关权益主张展开,而客户针对对方合同义务和违约行为的权利则难以得到充分呈现。
2. 主动赴美起诉:以独立合同请求重构诉讼位置
在接受客户委托后,我们对双方合作文件、履约过程、中美程序及客户商业目标进行整体评估。我们判断,客户在美国具有可以独立主张的合同权利,且该请求与对方在中国提出的人格权益争议并不相同。基于此,我们建议客户主动在美国提起违约诉讼,将对方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是否违反利益冲突披露约定等问题提交美国法院审查。
这一安排成为案件的重要转折点。客户由中国诉讼中的单纯应诉方,转为在美国主动提出权利主张的原告;争议也由对方单方面设定的请求框架,转变为中美两个程序中不同法律关系的协同处理。案件随后进入美国联邦法院程序。
本案策略上的突破,不是简单地在美国增加一宗诉讼,而是将不同法域、不同请求和不同救济进行重新配置:在中国程序中回应对方既有主张,同时在美国就独立合同义务主动寻求司法救济,从而改变双方原有的诉讼位置与压力结构。
3. 首战告捷:击败对方的驳回起诉动议,核心违约诉由获准继续推进
美国诉讼启动后,如我们所料,对方提交了驳回起诉的动议,申请驳回客户的全部诉求,主张客户缺乏起诉资格、并非合同主体、合同未被充分陈述、合同已经终止且违约事实不足;对方还申请删除起诉状中涉及中国法及若干救济方式的内容。
早在起诉之前,我们基于客户在本案中的核心利益进行策略上的取舍和设计,决定将资源集中在适用美国法律的合同违约之诉上,胜算更高。理由是,多项诉由同时主张,看似覆盖面更广,但每一项的论证都会被摊薄,也给了对方逐项攻击的机会;其中任何一项被驳回,都会影响案件的整体态势和后续谈判。适用美国法律的合同违约之诉在本案中事实较清楚、证据较充分、法律路径也较直接,且与中国诉讼中涉及的问题并不重合,是最经得起攻击的一项。
同时,我们将应对驳回起诉动议的策略纳入了诉讼准备工作。一是我们在撰写起诉状时把涉及到的案件事实基础落实,逐项对应到具体的时间、行为和文件;二是逐项核对每项主张的法律基础,确认每一项主张的构成要件都有相应的事实支撑,从而使起诉状符合前述审查标准。
因此,对方提出的驳回起诉动议,攻击方向与我们的预判基本一致。我们据此针对对方的主张进行了一一回应。法院审查后认为,客户已经充分陈述其合同主体身份。企业名称变更本身并不改变企业主体,也不影响既有权利义务。法院同时确认,起诉状已经就合同的核心条款、客户的履行情况、对方利益冲突披露义务及涉嫌违约行为作出足以满足起诉阶段要求的陈述,无需在这一阶段提交全部证明材料。
最终,法院拒绝驳回客户的核心违约请求。这一裁定使客户的核心合同权利得以保留,也为案件进入后续证据开示及实体审理奠定了程序基础。同时,只坚守核心的请求也降低了客户的诉讼成本,不必为多项主张分别投入文书、证据开示和庭审的资源。
4. 再接再厉:成功驳回对方的全部五项反诉
核心违约请求获准继续推进后,对方随即提出五项反诉,分别涉及姓名和肖像权益、故意虚假陈述、过失虚假陈述、不正当竞争及确认性救济,并据此寻求损害赔偿、禁令、律师费等救济,意在取得诉讼上的主动,并增加谈判筹码。
这一回合攻守互换,我们代表客户提出请求驳回全部反诉的动议,并针对不同反诉分别提出不方便法院、与中国程序重复、欺诈类请求未达到特别陈述标准、因果关系和损害陈述不足,以及确认性救济与客户提出的本诉重复等抗辩。而法院也最终支持了我们的驳回起诉动议。
对于姓名和肖像权益反诉,法院认定中国可以提供适当救济,对方已经在中国就实质相同的争议提起诉讼,且中国案件的审理进度更快;如在美国重复审理,还可能产生裁判冲突。因此,该项反诉依不方便法院原则被驳回,对方仅可尝试补充未纳入中国诉讼的新行为。
对于故意虚假陈述和过失虚假陈述反诉,法院认为有关因果关系和实际损害的陈述笼统、结论化,未达到相应陈述标准。由于不正当竞争反诉依附于前述请求,在基础请求被驳回后亦随之被驳回。
对于确认性救济反诉,法院认为其与客户已经提出的合同争议完全重合,审理客户的核心违约请求将同时解决相关问题,因此将该项反诉驳回且不允许修改。
至此,对方的五项反诉全部被驳回。法院允许对方在限定范围和期限内修改其中部分反诉,因此该裁定仍属于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阶段性成果;但对方需要重新跨越美国联邦程序的陈述门槛,客户面临的即时反诉压力得到显著缓解。
5. 两项裁定的整体意义:从单线防守转向跨法域协同攻防
本案的两项裁定不是相互孤立的程序结果。第一项裁定保留客户主动提出的核心合同请求,使美国诉讼得以继续推进;第二项裁定则驳回了对方全部反诉,压缩了对方通过反诉转移争议焦点和增加诉讼成本的空间。
更重要的是,通过这两个裁定,案件的态势发生了变化,客户不再只是中国诉讼中的被动应诉方,而是在美国程序中拥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和请求权的主动进攻方。对方在自己熟悉的法域内收到了一份对其不利的裁定,客户则取得了诉讼上的主动,在整体和解谈判中有了可用的筹码。
本案说明,即使面对具有高度国际声誉的强势对手,中国企业凭借沉着应对、专业判断和周密的策略制定,仍然可以占得先机。再复杂的案件,仍需要回到具体合同、事实陈述、程序规则和证据基础。我们通过对驳回起诉动议程序的灵活运用,帮助客户获得了更均衡的诉讼位置,也为后续证据开示、实体审理及商业谈判保留了更充分的空间。
结语
随着中国企业出海和跨境合作不断深化,争议解决已越来越少地表现为单一法域内的孤立诉讼,而更多涉及不同法院、不同请求、不同证据体系及商业目标的综合协调。
对于在中国遭遇境外合作方起诉的企业,首要问题不应仅是“如何应诉”,还应进一步评估:企业是否在境外拥有可以主动主张的独立权利;不同法域能够提供何种程序工具和救济;两地案件是否存在重复、冲突或相互促进的空间;以及主动诉讼能否真正服务于企业的长期商业目标。
本案表明,在事实和法律基础充分的情况下,主动赴美诉讼可以帮助中国企业突破对方预设的争议框架,将单线防守转化为跨法域协同攻防。但这种策略的价值不在于增加诉讼数量,而在于通过准确的请求设计、程序预判和证据组织,重塑争议解决的主动权。
说明:为保护客户及相关方隐私,本文已对当事人名称及部分案件细节作匿名化处理。本案仍在审理中,文中所述裁定属于阶段性程序裁定;部分反诉获准在限定范围和期限内修改。本文仅用于介绍相关实务经验,不构成对案件最终结果的保证,也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
脚注:
[1] 如Bell Atl. Corp. v. Twombly, 550 U.S.544, 570 (2007)和Ashcroft v. Iqbal, 556 U.S.662, 678 (2009)
本文作者
姚潇怡
国际合伙人
知识产权部
sherry.yao@cn.kingandwood.com
业务领域:医药、医疗器械等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与争议解决,以及中美跨境知识产权法律服务。
姚潇怡律师擅长知识产权相关交易、争议解决及法律意见业务,主要服务于医药、医疗器械、电子通讯等领域的国内外知名企业。在近17年的执业生涯中始终专注于知识产权保护与争议解决,同时长期为中国企业提供美国知识产权申请、平台投诉维权、律师函发送、诉讼代理及判决执行等全流程法律服务,对美国知识产权保护及争议解决机制具有丰富经验。
梁爽
资深律师
知识产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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