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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商“旋转门”型贿赂犯罪的实务解析及合规建议

政商“旋转门”型贿赂犯罪的实务解析及合规建议 金杜研究
2026-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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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拟探讨办案机关如何穿透复杂的商业安排,从企业的治理和经营实质出发,准确剥离合法劳务对价并精准锁定贿赂金额;对于企业而言,是否“一刀切”地不再考虑聘用具有特定职业背景的劳动者,或者如何通过针对性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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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商“旋转门”作为新型贿赂与隐性贿赂的典型样态,对腐败犯罪的治理提出了新的要求。政商“旋转门”核心特征是行为人在时间和空间上对“谋取不正当利益”与“给予财物”设置“障眼法”,也即将贿赂犯罪人为拆解成“在职谋利”“离职受贿”貌似分离的两个环节,企图为传统的权钱交易披上合法外衣。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在位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后续的利益变现“提前筑巢”,离职后则以高额的年薪,或者“顾问费”“签约费”“安家费”等面目实现权力“余温”的延期变现。[1]这种“期权式腐败”不仅严重侵害公职人员的廉洁性,而且逾越正常政商边界,破坏了公平市场竞争环境。

在反腐败斗争向纵深推进、监管趋严背景下,政商“旋转门”引起了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高度关注,相应的,企业也面临着合规难题。对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进入企业工作的场景,在事实查明与法律适用上往往陷入两难:一方面,若全盘否定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劳动价值,则不符合较高价值人力资源的市场定价规律;另一方面,若对于“离职取酬”现象不予以纪法规制,则极易放任腐败滋生。[2]

有鉴于此,针对政商“旋转门”,本文拟对以下课题进行实务探讨:办案机关如何穿透复杂的商业安排,从企业的治理和经营实质出发,准确剥离合法劳务对价并精准锁定贿赂金额;对于企业而言,是否“一刀切”地不再考虑聘用具有特定职业背景的劳动者,或者如何通过针对性的合规机制有效避免相关刑事风险。

01

政商“旋转门”的监管趋势和特征分析

1. 监管趋势:离职从业限制日益严格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丰富防治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有效办法”。在此之前,2023年4月印发的《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纲要(2023-2027年)》第23条即指出“要建立腐败预警惩治联动机制,有效应对腐败手段隐形变异;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退休干部经商办企业和社会兼职任职,规范相关行业离任人员从业,整治重点领域和关键岗位‘逃逸式辞职’和政商‘旋转门’等问题。”[3]二十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亦重申,要持续深化政商‘旋转门’治理。[4]

党纪国法等规范性文件对公务员等国家工作人员经商和“离职取酬”的规定经历了“从无到有”、逐步完善、愈加严格的过程。在法律、行政规范层面,早在1993年颁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七十三条中,便对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的从业行为作出了限制性规定。[5]2006年实施的《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二条设置了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三年的权力“消磁期”。[6]现行《公务员法》进一步扩大了限制的人员范围,严格要求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两年内,均不得到与原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营利性组织任职。[7]在党内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层面,中组部2013年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严厉重申了辞去公职或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得到原任职务管辖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企业兼职的红线。[8]《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项也将“离职或者退休后3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及其出资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等单位担任职务、投资入股”列为禁止性行为。[9]

表1:国家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从业与离职限制规范性文件一览表

2. 特征分析:政商“旋转门”的“三性”

新型腐败指犯罪手段之“新”,即腐败分子利用市场经济、金融工具等手段创新腐败流程和方式。隐性腐败则指犯罪形态之“隐”,即腐败分子以交易对价、劳务报酬等“合法形式”实施腐败犯罪。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是当前腐败演化的重要趋势,而政商“旋转门”既为新型,也是隐性。[10]

新型隐性贿赂不仅是犯罪手段的翻新,更反映了“权钱交易”逻辑的根本重构。传统的“权钱交易”逻辑是“权力商品化”,即腐败主体通过“一手交钱、一手办事”的即时性交易完成利益交换。而新型隐性贿赂的逻辑则升级为“权力资本化”与“权力市场化”。[11]

刑法语境下的政商“旋转门”型贿赂犯罪,通常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任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不即时收受财物,而是通过在离职或退休后到企业违规任职或参股,以工资、分红名义甚至是其他更隐蔽形式收取高薪报酬的新型隐性腐败样态。

政商“旋转门”型腐败在实践中呈现出以下特点:

(1)

权钱交易的延期性

传统的贿赂犯罪中,“收受财物”与“为他人谋利”两个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较为贴近。而在政商“旋转门”型受贿中,行为人在职期间利用公权力为请托人谋利,但并不立刻收受财物,而是达成某种利益输送的约定。待其脱离公职人员身份后,再通过入职企业、担任顾问等方式兑现利益。这种“期权式腐败”将公权力的使用与个人回报的获取在时间与空间上错开,在外观上切断了传统受贿案中直接的因果联系。

(2)

贿赂的混同性

在传统贿赂犯罪中,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经济往来一般可认定为纯粹的非法所得。但在政商“旋转门”模式下,国家工作人员在离职后往往会与涉案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或达成其他形式的商务、人事安排,且不排除劳动者确实参与了部分企业管理或经营事项。这就导致劳动者获取的报酬中,既对应着其真实劳动的合法对价,也不排除掺杂了贿赂。这两部分资金在形式上高度交织,使得办案机关在审查时必须穿透表面账目,对合理薪酬与非法利益进行剥离。

(3)

行贿手段的隐蔽性

传统腐败多依赖现金流转、特定关系人代持等物理隔离手段来逃避调查。政商“旋转门”则直接利用纷繁复杂的市场经济工具,以“绩效奖金”“分红”或“咨询费”等名义完成。这种行为披着市场经济等价交换的外衣,表面上符合常规的商业准则,增加了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发现犯罪线索和查明犯罪事实的难度。

近年来,上述特征在司法实务中的认定并不鲜见,如江苏省扬州市某区原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原副局长张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权多次为一企业谋利,虽未直接接受该企业负责人提出的“顾问费”,但与其约定“退二线后再议”。2021年6月,张某某退出领导岗位后,主动与该企业签订为期五年的所谓“环保咨询服务合同”,以“咨询费”名义收取此前约定的好处费;浙江省嘉兴市某医院原院长曹某某在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医疗中心提供帮助,并与该中心负责人达成退休后获取回报的口头协议。2016年退休后,曹某某进入该医疗中心担任院长,以“考核奖”名义收受好处费。[12]

02

政商“旋转门”受贿的实务审视

1. 典型案例拆解

2025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依法惩治金融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明确指出要精准惩治新型隐性腐败,其中案例三黄某受贿案就是政商“旋转门”的典型表现。

基本案情:2016年1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黄某甲利用担任某国有商业银行部门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直接或者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行为,为黄某乙实际控制公司进入某国有商业银行特定客户名单等事项提供帮助。黄某甲与黄某乙约定,由黄某乙先以“安家费”名义给予黄某甲3000万元,待黄某甲离职进入黄某乙实际控制公司后,再以“薪酬”名义(工资500万元/年,奖金500万元/年)继续给予钱款。截至2022年3月13日,黄某乙实际控制公司以“安家费”“奖金”“工资”等名义给予黄某甲财物共计4268万余元,另有“薪酬”1011万余元未支付。

裁判要旨:两级法院均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前以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后到请托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工作,领取的“薪资报酬”超出工作岗位合理标准,且与其离职前以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行为之间具有实质关联的,应当以受贿罪论处,超出合理标准的“薪资报酬”部分应当认定为受贿金额。最终,黄某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13]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二审裁定中将黄某获取的与岗位、级别标准相当的工资部分,即400万元/年,认定为劳动所得而非受贿所得。而黄某收受的高于同级别人员的薪资部分,以及不随企业效益和黄某业绩而浮动的奖金共计1268余万元,则与其离职前以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之间具有实质关联,被认定为黄某受贿犯罪数额。

2. 政商“旋转门”型受贿的认定逻辑

从黄某案的裁判逻辑中足以窥见最高司法机关对于政商“旋转门”型受贿案件的司法观点,该则典型案例成为各级办案机关处理同类案件的重要参考。

该案呈现了以下实务认定逻辑:

(1)精细化剥离合法劳动对价

即使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入职企业的动机带有权钱交易色彩,只要其在企业中确实履行了相应职务、付出了真实劳动,获取的报酬未明显高于类似岗位、职级的薪资标准且符合商业惯例,那么在就计算其受贿数额时就应剔除其合法合理取得的劳动收入。黄某案中切分出的“400万元/年”薪资作为其合法收入,正是基于对市场经济标准的客观比照。这一精细化司法认定,体现了司法机关在惩治腐败与尊重市场真实劳务价值之间的平衡。

(2)受贿数额的实质界定标准

在查办政商“旋转门”案件时,对受贿数额的计算不能仅停留在劳动合同或资金流向的外观上,而必须深入到公司治理与财务审计的实质层面。

合法劳动报酬的核心特征在于其与企业效益和个人真实业绩的匹配性与浮动性。反之,那些脱离企业实际效益、不随个人业绩浮动的“固定高额奖金”(如黄某案中被计入犯罪数额的1268万余元)或巧立名目的“安家费”(如黄某案中被计入犯罪数额的3000万元)等,其本质是不合理溢价,是公权力“余温”的延期变现,应当被认定为受贿金额。

03

针对企业的刑事合规建议

当前,司法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对政商“旋转门”问题的监管力度趋严。民营企业作为人才流动的主要接收方,在聘用曾任职于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离退人员时,极易牵涉刑事合规风险。一旦该人员的原职务行为与企业的商业利益存在关联,企业可能被认定为“明知或应知”其权钱交易本质,进而构成“行贿罪”“单位行贿罪”或“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基于前文分析,我们针对民营企业的合规建设提出以下建议:

1. 聘前审查

(1)在拟聘用曾具有公职身份的候选人前,首先应查阅其离职批文,以确认其离职的准确时间,并结合原单位的属性,精准计算并严格规避法定限制期。

(2)对于拟聘人员原职务与公司主营业务高度关联等高风险情形,建议在入职前委托专业的刑事与劳动合规中介机构开展评估,并出具中立、客观的法律意见书或评估报告,以备将来澄清之需。

2. 薪酬设计

(1)企业应当确保该人员的薪酬水平符合本企业和市场同类岗位的合理区间,充分考虑其工作内容,并对比类似岗位薪酬,避免畸高。

(2)企业需要确保奖金的发放与实际绩效挂钩,且绩效部分必须具有可量化的考核指标。只有奖金随企业效益及个人业绩匹配浮动时,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个人劳动价值的体现,与其离职前以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之间不存在关联。

(3)在正式的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等协议文本或劳动人事文件中须明确约定工作内容与报酬计算方式,谨慎使用“安家费”“咨询费”“签约费”等极易被视为“好处费”的名目。一次性给付且缺乏具体对价支撑的大额款项,往往是公权力“余温”变现的最直观体现。让薪酬的每一部分都有清晰、合法的给付事由,可以从源头上压缩被指控为政商“旋转门”的空间。

3. 财务审计与履职留痕

(1)所有薪酬都尽量通过对公账户支付,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切断隐蔽支付路径,确保资金流转透明化。

(2)企业内审部门也应定期复核离退公职人员的工作成果与薪酬的匹配度,将合规审查贯穿于聘用的全周期。如果发现其长期挂名、领空饷,或者所谓的工作成果缺乏实际的商业价值,内审部门必须及时向企业预警。

(3)妥善留存其参与会议、签署文件、项目成果等能够证明其实际履职的痕迹,作为劳动者付出了真实劳动,具备领取报酬之合理依据的佐证材料。

(4)杜绝滥用离退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去为企业谋求不正当竞争优势或非法商业利益的现象。企业聘用此类人员的初衷,应当严格限定于对其专业技术、行业经验或企业管理能力的合法合理需求。

结语

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是当前腐败演化的重要趋势,政商“旋转门”受贿作为新型隐性腐败的典型样态,不仅对实务中腐败犯罪的治理提出了新的挑战,也对企业的合规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

基于对政策导向和执纪司法逻辑的准确把握,对于企业而言,杜绝滥用离退公职人员的“权力余温”谋求不正当利益,同时在聘前审查、薪酬设计与实质履职留痕的各个环节构建全方位的合规防线,方能有效阻断相关刑事风险。此外,在筑牢内部合规屏障的基础上,必要时辅之以外部中介机构的合规赋能,可以更充分地保障企业在守住法律底线的前提下,吸纳高层次人力资源帮助企业长足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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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1] 参见管筱璞、韩亚栋:《深挖政商“旋转门”背后腐败》,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22年5月30日,第4版)

[2] 参见蔡双英、张剑峰:《如何把握政商“旋转门”的纪法罪认定——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 严格把握数额情节》,载《中国纪检监察》2023年第18期,第22页

[3]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纲要(2023-2027年)》,2023年4月18日施行。

[4] 李希:《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 以全面从严治党新成效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坚强保障——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上的工作报告》,2025年1月6日。

[5]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5号)(已废止),1993年10月1日施行。

[6]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已被修改),2006年1月1日施行。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18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2019年6月1日施行。

[8] 参见《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13]18号),2013年10月19日施行。

[9]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规定》(2026修订),2026年2月28日生效。

[10] 秦雨田:《揭开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面纱”》,载《法治日报》2025年12月24日。

[11] 李翔:《新型隐性贿赂犯罪司法适用问题探析 ——兼评<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二)>》,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6年第3期。

[12] 李云舒:《破“旋转门” 筑“防火墙”》,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25年7月31日。

[13] 参见(2023)吉08刑初2号刑事判决、(2023)吉刑终126号刑事裁定。


本文作者

孙敬芳


高级顾问

争议解决部

sunjingfang@cn.kingandwood.com

业务领域:企业危机处理、企业家及高管风险防控、行政和刑事调查及应对、申诉控告和刑事被害人代理、企业合规体系建设、国有企业党风廉政体系建设,以及职务犯罪案件的咨询和辩护等

孙敬芳律师曾在某中央机关工作多年,针对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对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办案思路和运作方式有独到见解,擅长为客户解决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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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帆律师深耕于刑事与监管合规法律服务领域超过二十年,业务专长包括公司调查与反腐败、刑事控告、刑事危机应对、刑事辩护、刑民交叉业务等。杨帆律师对金融、证券、信息网络等领域的犯罪预防、辩护和控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在企业或股东、高管面临刑事风险时提供危机应对策略并协助实施,在企业被指控单位犯罪及公司股东、高管被列为犯罪嫌疑人时提供辩护服务,并擅长为大型企业、上市公司开展内部员工反腐败、竞争对手侵犯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调查,为客户提供综合性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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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刘博洋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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