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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业破产实践中,一个屡见不鲜的现象是:企业已深陷财务危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但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却仍在破产前夕领取高额绩效奖金、维持远超合理水平的薪酬,甚至通过变相报销、过度分红等方式从企业中提取利益。这种现象不仅严重侵蚀了本已捉襟见肘的破产财产,更对普通职工及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期待造成了极大冲击。
面对这一困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36条赋予了管理人一项关键职权——对董监高利用职权获取的非正常收入行使追回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非正常收入”的认定标准、追回范围的边界、董监高身份的穿透认定,以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相关义务的衔接,均存在诸多争议。
结合我们经办的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及全国范围内的司法裁判实践,本文将从制度价值、规范梳理、情形解构、构成要件与实操路径等维度,系统解析破产程序中董监高非正常收入追回权的认定规则与实务要点。
01
缘起:管理人追回权的制度价值
1. 问题的提出:破产程序中的董监高薪酬问题
《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精神在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董监高在企业濒临破产之际仍能利用职权获取超常收入,而普通职工却面临工资长期拖欠、债权人面临债权损失的困境,则破产法的公平价值将无从实现。《企业破产法》第36条正是针对这一问题的制度回应。
2. 制度本质:债权人公平受偿与破产财产最大化的保障机制
从制度本质上看,追回权是破产法赋予管理人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和实现破产财产最大化的重要机制。其核心逻辑在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包括依法追回的财产)构成对全体债权人的责任财产,须集中用于统一清偿,禁止偏颇清偿、恶意逃废债等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董监高利用职权在破产前夕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实质上是对破产财产的侵占和对债权人公平受偿权的侵害。追回权的行使,正是对这一不当行为的矫正,使得被侵占的财产回归破产财产池,最终按照法定顺位在全体债权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
02
规范梳理:追回权的法律依据与适用范围
1. 核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6条的原则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36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该条文确立了追回权的基本框架:
追回对象:非正常收入+侵占的企业财产;
行为要件:利用职权获取;
追回主体:管理人;
适用对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该条文属于原则性规定,对于“非正常收入”的具体范围、认定标准以及追回后的处理等问题未作细化,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结合其他规定予以补充。
2. 细化解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范围列举与清偿顺位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对《企业破产法》第36条进行了重要细化,具体制度价值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明确了非正常收入的三种类型;第二,将追回权的行使前提限定为“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即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第三,为追回后的债权清偿确立了差异化规则,体现了对不同性质收入的区别对待。
3. 责任衔接:新《公司法》董监高勤勉义务强化与破产追责的联动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对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新《公司法》第180条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同时“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第181条则列举了董监高不得有的行为,包括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利用职权收受贿赂等。
这一立法变化与《企业破产法》第36条的追回权形成了有效联动。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除依据《企业破产法》追回非正常收入外,还可援引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追究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赔偿责任。例如,如果董监高在企业濒临破产时通过关联交易、违规担保等方式转移资产,管理人既可依据《企业破产法》行使撤销权或追回权,也可依据新《公司法》第188条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两部法律的衔接适用,为管理人提供了更为丰富的追责工具。
4. 制度边界:追回权与撤销权、无效行为制度的区分与协同
在实践中,管理人常常需要同时运用多种追回制度。理解追回权与撤销权、无效行为制度之间的区分与协同关系,对于管理人精准选择诉讼路径至关重要。
三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追回权直接针对董监高个人利用职权获取的收入,行为主体是董监高本人;撤销权和无效行为制度则针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行为主体是债务人。同时,三者可以协同适用:例如,董监高通过关联交易转移资产的,管理人既可以撤销该交易(撤销权),也可以主张该交易因构成“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而无效(无效行为),还可以根据新《公司法》追究董监高的赔偿责任。实践中,管理人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最优诉讼策略。
03
情形解构:追回对象与追回范围的类型化分析
1. 追回对象:董事、监事、高管的认定要点
(1)形式与实质的双重审查:任职文件与实际职权
新《公司法》第265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在破产追回案件中,对董监高身份的认定应当兼顾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两个维度:
形式审查:核查公司章程记载、股东会或董事会任职决议、劳动合同、正式任命文件、工商登记信息等书面材料,这是认定身份的基础依据。
实质审查:审查行为人是否实际行使了经营管理职权,如是否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审批财务支出、管理核心团队、签署重要合同等。
司法实践充分体现了这一双重审查标准。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233号案中,谢某的《劳动合同书》明确其在保达公司的工作岗位为财务经理,法院结合该形式证据认定其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1]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琼民终393号案中,法院认为戴某享有对公司成本管控的权限,在内部管理方面具有一定决策权,结合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获取劳动报酬等因素认定其高管身份。[2]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皖民终553号案中,聂某在管理人的调查笔录中自述其为公司副总经理,该陈述亦被法院采信作为认定高管的依据。[3]
(2)特殊情形:“挂名高管”与退休返聘人员的身份穿透
实践中存在两类特殊情形需要特别关注:
1) “挂名高管”:是指仅在工商登记或公司章程中记载为董事、监事或高管,但实际上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未接受公司管理、未提供劳动的人员。对于此类人员,司法实践倾向于不认定为法定意义上的董监高,因此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36条的追回规则,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也不受董监高债权限制规则的约束。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挂名高管实际参与了公司的决策管理(如签署重要文件、参与会议等),则可能被实质认定为高管。
2) 退休返聘人员:对于已享受退休待遇、与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退休返聘人员,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与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其获取的报酬不属于工资性收入,而属于普通劳务报酬。在破产程序中,其申报的债权一般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处理,不享有职工债权的优先顺位。但需注意,司法实践中就该问题尚存在一定争议,已有案例将退休返聘人员的债权认定为职工债权(参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20民终2037号案[4])。此外,如果该退休返聘人员同时担任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管,并利用职权获取了非正常收入,则仍可能成为追回权的适用对象——此时的追回依据是其董监高身份,而非劳动关系。
(3)关于高管与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实务探讨
在破产追回案件中,一个常见的争议焦点是:如高管与公司之间不成立标准的劳动关系(例如因管理身份被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偿权以及追回责任的承担是否会受到影响?结合现有司法实践,基本结论是:董监高的身份认定及其追回责任的承担,并不取决于其与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标准劳动合同关系,而取决于其是否具备“利用职权”获取收入的行为要件。
从追回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该制度规制的是董监高利用管理职权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这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没有必然联系。即使董监高与公司之间因管理职权行使而被认为不属于典型的劳动关系,只要其利用职权获取了非正常收入,管理人仍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6条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予以追回。
在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人民法院(2024)鄂1127民初1905号案中,付某作为实际管理公司账户、保管财务账簿的财务负责人员,法院即将其认定为“高级管理人员”纳入规制范围,并未以其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作为先决条件。[5]
此外,董事和监事通常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其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更多是基于公司法上的委任关系,而非典型劳动合同关系,但这不影响其作为追回权的适用主体。
2. 三类非正常收入的认定标准
(1)绩效奖金:与企业盈亏脱钩、发放时间与财务状况的背离
绩效奖金是企业对员工工作表现的激励性报酬,其正当性前提在于企业存在“盈利”或至少具备发放的经济基础。当企业已陷入财务困境、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此时发放的绩效奖金实质上已与企业的真实经营状况脱钩,成为董监高利用职权谋求私利的工具。
认定绩效奖金是否构成非正常收入时,重点审查以下因素:
奖金发放时企业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
奖金发放是否与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是否存在“亏损仍发高额奖金”的情形;
奖金发放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经过股东会、董事会或薪酬委员会的正当决议;
奖金发放时间是否与企业财务状况急剧恶化的时间点高度重合。
(2)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时获取的工资性收入:“普遍拖欠”的认定标准与审查要点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将“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列为非正常收入的第二类情形,其适用前提是“普遍拖欠职工工资”——即并非个别职工或少部分职工未发工资,而是大部分职工(一般理解为超过半数)的工资被长期拖欠。
认定“普遍拖欠”的审查要点:
核查企业工资发放记录,统计拖欠工资的职工人数及比例;
确认拖欠工资的持续时间;
审查拖欠工资是否与企业财务困境直接相关。
如果存在普遍欠薪的情形,则董监高在此期间领取的工资性收入将受到严格审查,其处理方式较为特殊:追回后,按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职工工资债权优先清偿,高出部分作为普通债权清偿。
(3)其他非正常收入:高额补贴、变相报销、过度分红等兜底情形的适用边界
“其他非正常收入”作为兜底条款,旨在防止实践中出现的新型不当得利方式逃脱追回,其主要适用情形包括:
高额补贴:在企业亏损情况下,董监高仍领取远超合理标准的交通补贴、通讯补贴、住房补贴等;
变相报销:以“差旅费”“业务招待费”“咨询费”等名义报销个人消费;
过度分红:在企业已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进行违规分红;
其他:如违规发放的“安家费”等款项。
适用兜底条款时需注意边界:该收入必须是在企业已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由董监高利用职权获取的。如企业尚处于正常经营阶段,收入符合市场薪酬水平且经过合法程序,则通常不应认定为非正常收入。
04
认定与追回:构成要件与实操路径
1. 认定“非正常收入”的三大核心要件
(1)前提要件:债务人已出现破产原因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明确规定,追回权的行使以“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为前提。所谓破产原因,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管理人可以通过查阅企业财务报表或审计报告、核查企业银行流水、梳理企业涉诉涉执情况、调取企业职工工资发放记录等各种方式综合判断企业破产原因出现的时间节点。
(2)行为要件:“利用职权”获取
“利用职权”是指董监高凭借其在公司中的管理地位,绕过或操控合法的薪酬决策程序,为自己或他人获取利益。这一要件是区分正常劳动报酬与非正常收入的关键。
与正常劳动合同薪酬的区分:
正常薪酬:经过股东会、董事会或薪酬委员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及劳动合同约定,与公司经营状况基本匹配。
非正常收入:未经合法程序,或虽经程序但实质上是董监高操控的结果,与公司财务状况严重背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管理人主张某项收入为非正常收入的,应当举证证明该收入系董监高“利用职权”获取。在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19民初93号案中,法院正是因为管理人未能充分证明该款项系“利用职权”获取,而驳回了其诉讼请求。[6]
(3)结果要件:收入具有“非正常性”
收入具有“非正常性”,是指该收入与企业财务状况之间存在显著背离,即该收入明显超出了合理范围,与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和支付能力不相匹配。审查时需注意:
将争议收入与企业当时的财务状况进行对比:企业处于亏损状态却发放高额绩效奖金的,通常认定为非正常收入。
将争议收入与职工平均工资进行对比:董监高工资远超职工平均工资且企业普遍欠薪的,超出部分可能被认定为非正常收入。
收入的“非正常性”应与破产原因出现的时间期间相对应:只有在企业已具备破产原因之后获取的收入,才可能被认定为非正常收入。
2. 管理人追回实操流程
(1)前期调查与证据固定:以破产原因出现时间为起点的财务回溯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后,应立即启动对董监高收入的专项调查,重点围绕以下方面固定证据:
任职证据:公司章程、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劳动合同、任命文件、工商登记信息等;
收入证据:工资发放记录、银行转账凭证、财务账簿、奖金审批文件、股东会/董事会关于薪酬的决议;
财务状况证据:企业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债权债务清单、涉诉文书,用以证明破产原因出现的时间节点;
职工工资证据:全体职工工资发放台账、欠薪统计表,用以证明是否存在“普遍拖欠职工工资”的情形。
(2)书面催告:通知要点与证据留存功能
在证据基本固定后,管理人应当向被追回的董监高发出书面催告通知。通知可包含以下要点:
列明被追回人的董监高身份及依据;
列明被追回的非正常收入的具体金额及构成;
阐明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6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
明确返还期限;
告知逾期不返还的法律后果(管理人将提起诉讼)。
催告通知具有重要的证据留存功能:一方面,可以固定管理人已履行前置程序的证据;另一方面,被追回人的答复或态度可作为后续诉讼的证据材料。管理人应当通过EMS、公证送达等方式送达催告通知,并保留送达回执。
(3)诉讼追回:诉由选择、财产保全与诉讼时效
1) 诉由选择:如董监高拒绝返还,管理人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司法实践中已形成较为统一的案由——“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
2) 财产保全:为防止董监高在诉讼期间转移、隐匿财产,管理人可以在起诉时或诉讼中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冻结被告名下的相应资产。
3) 诉讼时效:《企业破产法》对追回权未规定专门的时效期间。实践中,管理人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3年)的规定,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3. 追回后的处理:董监高的债权申报与清偿顺位
追回行为完成后,被追回的董监高可就其返还的款项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清偿顺位因非正常收入类型不同而有所区别:
第一类:绩效奖金及其他非正常收入
因返还绩效奖金及其他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这意味着,董监高就该部分返还金额,与无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人处于同一清偿顺位,按比例参与分配剩余破产财产。
第二类: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因返还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形成的债权,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优先顺位),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这一差异化规则的制度逻辑是:工资性收入中的“平均工资”部分,本质上是董监高作为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与普通职工工资属性相同,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超出平均工资的高额部分,则是董监高利用职权获取的超额利益,不应获得优先待遇。
结语:衡平原则下的利益平衡与双向合规提示
破产程序中董监高非正常收入追回权制度的核心,是衡平法上的公平原则,其本质不是否定董监高的合法劳动报酬,而是通过清偿顺位的调整和追回权的行使,纠正董监高利用职权与控制信息优势实施的不公平行为,平衡董监高、职工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维护破产程序的公平清偿秩序,最终实现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目的。
1. 给管理人的履职建议
精准举证,聚焦三要件:起诉董监高时,举证重点应围绕破产原因出现的时间节点、“利用职权”的行为事实以及收入的“非正常性”展开,避免仅凭款项支付事实即主张追回。
及时行权,注重财产保全:在证据固定后迅速发出催告通知,必要时及时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防止董监高转移资产。
全面核查,构建多维度追责体系:对绩效奖金、普遍欠薪期间的工资性收入、其他非正常收入等各类情形进行全面核查,并结合新《公司法》关于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的规定,构建多维度、立体化的追责路径,最大限度地追收债务人财产。
2. 给董监高的合规风险防控建议
规范薪酬决策,留存履职记录:在企业出现财务困境预警信号时,薪酬调整应经过股东会、董事会或薪酬委员会的正当决议,并将会议记录、决议文件妥善留存,避免事后被认定为非正常收入。
避免在企业普遍欠薪期间领域高额工资:如企业已无法按时发放职工工资,董监高可酌情暂缓或降低自身工资的领取,避免事后被认定为非正常收入而面临追回风险。
妥善保存证明收入合法性的基础文件:董监高应当保存好劳动合同、薪酬协议、工资单、银行流水等证明收入合法性的基础文件,以便在面临追回诉讼时能够有效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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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闫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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