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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重组丨英国重组计划与美国第11章之瑜亮对决

跨境重组丨英国重组计划与美国第11章之瑜亮对决 金杜研究
2026-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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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从立法形式、法院角色、主要规则、成本和时间等角度,系统比较英国重组计划及美国第11章重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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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 从立法形式、法院角色、主要规则、成本和时间角度,系统比较英国重组计划及美国第11章重整程序。

引言

近年来,在“走出去”政策、“一带一路”倡议引领下,中国企业积极出海投资,投资规模持续攀升。然而,全球化布局和投资架构涉及多处司法管辖区,也意味着企业必须面对世界各地不同的法律环境。国际政治、经济周期、行业波动与债务风险交织叠加,有必要对国际主要投融资和运营所在司法管辖区的重组制度进行一定了解,从风险防控角度前瞻性规划布局,及时识别和隔离风险,合理选择境内外应对方式,从而较大限度保护海外权益和资产安全,缓释风险,减少损失,提升全球化经营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在上一篇英国重组丨青出于蓝而胜于蓝的Part 26A重组计划里,我们从制度起源、启动门槛、跨组强裁机制、公平性审查和分组实务等多维度梳理了英国重组计划的主要法律架构。我们将在这一篇中,从立法形式、核心机制、成本与时间等角度,对英国RP和美国第11章进行系统对比。对面临跨境债务困境的中国企业来说,理解这些差异,了解如何扬长避短有效使用,是做出重组工具选择的前提。

01

程序之间的长短相形

任何重组程序只有与其他国家的类似程序相比较,才能经受住真正的考验。

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跨境重组实务,英国《2006年公司法》下的Part 26A重组机制(Restructuring Plan,简称英国RP)有一个贯穿始终的参照系,即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的重整(Reorganization,简称美国第11章)。不干涉董事的管理权力(均为DIP程序)、 分组表决、法院主导下的跨组强制批准,这些特征让两者在功能上有明显的相似性。

但相似并不等于相同。

美国第11章是一套以成文法为骨架的全方位保护体系,结合自动中止、DIP融资、待履行合同的处理选择,构建了一个债务人可以在相对安全的环境中从容重整的制度空间,但这套体系的代价是成本高昂、时间可能很长、法院介入密集。

英国RP则是一个以衡平法传统为底色的灵活框架,它以跨组强裁作为制度核心,以较低的启动门槛、较灵活的分组设计和无绝对优先规则为辅助,赋予了方案提出方和法院更大的创意和裁量空间,但在程序性保护方面的暂停偿债、新融资优先顺位、合同承担选择权方面明显弱于美国第11章。

没有完美的制度,只看是否合适。远洋集团和香港航空都选择了英港并行程序,而非美国第11章,这不是偶然的。同样,Fossil Group作为一家美国上市公司,却刻意通过变更债券准据法和新设英国子公司的操作,绕开美国第11章,转而使用英国RP来完成债务重组。

这些实际案例选择的背后,不仅涉及谁更经济、更高效、更灵活,而且事关这两种重组制度在多项核心设计上的差异。让我们逐一来审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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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法与衡平法比重

1. 高度法典化的美国第11章

《美国破产法典》(U.S. Bankruptcy Code)是一部高度法典化的联邦成文法,条文繁密,规则具体。美国第11章为《美国破产法典》的第11章(重整),从重整的提交主体、分组、重整计划内容,到重整计划的修改、听证、批准、实施,均有相当详细的规定。立法者已为大多数问题提供了现成的的要求和答案,重整的很多规则在法典通用条款及美国第11章的法条层面就已经锁定了。

2. 衡平法传统下的英国RP

英国RP则生长在英国衡平法的传统中,它的直接前身是Part 26偿债安排计划(Scheme of Arrangement,简称SoA)。SoA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9世纪的英国公司法实践,具有150余年的判例积累。很多主要规则,例如分组原则、法院对方案公平性的审查标准,并非规定在法条里,而是从一个个判例中逐步发展而来。

2020年引入英国RP时, 《2020年公司破产与治理法》(简称CIGA 2020)在《2006年公司法》中插入了Part 26A,总共不过十余条,只规定了英国RP的基本框架,如启动条件、会议的召集、方案批准的门槛和跨组强裁的条件等。大量的细节事项未做详尽规定,除法院可以在适当时之处借鉴SoA既有的判例外,都留待法院在实践中去填补完善。

这种立法形式带来了双重后果。一方面,英国RP保持了高度的灵活性,英国法院可以在具体案件中根据案情调整审查标准,不必受制于刻板的法条字面规定;但另一方面,这也带来了显著的不确定性,英国RP运行至今,公平性审查标准应该用什么尺度、交叉强裁的边界在何处、各方谈判在重组计划设计中应当占据怎样的位置等,这些关键问题均依赖判例不断调校演化。

03

法官角色及确定性差异

立法形式的差异,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这两种程序中法官角色定位以及随之而来的裁决确定性。

在美国第11章中,法官的角色更接近于法律的执行者。美国破产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审查主要以第1129条的各项法定要件为准。如果重整计划满足了所有法定要求,例如每一组受损债权人都获得了不低于第7章清算的分配(最佳利益测试)、符合绝对优先规则、至少一个受损组投票赞成、方案不是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则法院应当批准重整计划。如果法定要件满足了,法官的裁量空间是相对有限的,法院通常不能仅因为法官个人认为方案不够公平而拒绝批准。

相比之下,英国RP下的法官角色有更多的主动性和裁量权。即使重组计划满足了法定的必要条件A和B,即异议组“不更差”(no worse off test)、至少一个在钱组(In the Money)投了赞成票,法院仅是“可以”批准方案,而非必须批准。法律授予法院的是裁量权,而非强制义务。英国法院会自行判断,在满足法定门槛之外,方案是否公正衡平。

这种裁量权并非只是停留在纸面上。从Virgin Active到Petrofac再到Waldorf,法院在公平性审查标准上的持续演变,是这一裁量权在实践中被不断行使和修正的结果。在Virgin Active案中,法院的裁量倾向于放宽;到了Petrofac案,裁量倾向于收严。同一套法律条文,在不同案件、不同法官手中,可以导向显著不同的结果,规则在判例中动态发展。

这既带来不确定性,又带来个案想象空间和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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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项主要机制对比

英国RP和美国第11章在功能上趋近,但它们的立法差异渗透到了几乎每一项具体制度的细节中,这里我们来观察其中几个比较突出的差异。

1. 绝对优先规则

(1)美国第11章的刚性规则

绝对优先规则(Absolute Priority Rule,简称APR)是美国第11章的标志性制度之一。它的基本含义是,在重整计划中,如果一组优先顺位的债权人没有获得全额清偿,那么顺位低于它的任何组别都不能在方案中获得任何分配。

美国第11章的绝对优先规则并不是完全没有弹性空间。实务中,优先债权人可以自愿投票接受一个让次级组别保留价值的方案,例如,如果在先债权人认可保留现有管理层或股东有利于重组后企业的经营稳定性,则可以豁免APR限制。此外,如果股东以实质性的现金或其他新对价用市场方式投入新资金,换取重整计划下的股权保留,通常也不被视为违反APR。

(2)英国RP的留白与商业理由标准

英国RP的制度设计在这一点上和美国第11章有根本区别。英国RP没有采纳绝对优先规则,而且,这并不是立法者的疏忽。

我们从2018年的政府白皮书中可以一看到,最初确实提出了引入APR的建议,同时附加了一个弹性例外,即如果法院认为不遵守APR是“为实现重组目标所必要”且“公正衡平”的,可以批准偏离APR的方案。但在2020年最终通过的立法中,这一条被完全删除了。

删除该条款的官方解释是,避免引入过多不确定性对信贷成本和可获得性产生负面影响。但从立法材料的措辞来看,另一个深层考虑也是存在的,英国立法者观察到美国市场中出现了APR的弊端,掠夺性市场参与者以折扣价收购次级债务,然后利用APR赋予的否决权地位在重组谈判中榨取超额价值,而这类做法并不利于公司拯救。

由于没有严格的APR规则,英国RP比美国第11章在分配上拥有更大的弹性空间。 但这个弹性空间既是优势也是另一个不确定性的来源。缺乏APR这一刚性基准,英国法院不得不在个案中寻找其他标准来审查分配顺序的公平性,这也是我们在上一篇中详细讨论的“重组盈余公平分配”标准的由来。

英国RP需逐案判断分配方案是否公平,这对重组方案设计者和参与方来说,意味着需要准备更强的事实论证和商业理由,而不是仅仅依靠法定的顺位次序来证明分配方案的合理性。

2. 表决门槛

英国RP和美国第11章的重整计划都需要将债权人分成组别进行表决,但表决的具体门槛存在差异。

(1)美国第11章的双重表决门槛

美国第11章的表决门槛为每组债权人中、实际参与投票的、债权金额超过三分之二且人数超过半数赞成。这是一个双重门槛,既要金额支持,也要人数支持。即使支持重整方案的债权人持有该组债权金额的66.67%以上,如果该组其他少数债权人在人数上占据多数且投了反对票,方案就不能在该组获得通过。

(2)英国RP的金额表决门槛

英国RP的表决门槛为每组债权人中、实际参与投票的、债权金额超过75%赞成,方案即在该组获得通过。没有人数的要求。

从已有实践来看,人数规则在实践中可能被规避,如债务人可以通过将部分债权拆分转让给友好受让人的方式来稀释反对票的人数比例。这种做法既有法律复杂度,又增加了时间和费用。因此,英国RP立法者认为,与其保留一个可以被操作的规则,不如直接在立法中删除。

不设人数门槛,对某些特定类型的债务结构会有比较明显的影响。假设,有一家公司在境外发行了面向大量散户投资者的债券,这些投资者每人持有金额不大,但人数众多,且可能难以通过统一的渠道进行沟通和争取支持。那么在美国第11章下,这类人群可以通过人数否决权形成有效的阻挠力量,但在英国RP下,只要方案提出方能锁定持有75%以上债权金额的机构投资者支持,人数再多的散户反对也无法单独否决方案。

单纯从金额比例看,75%高于美国第11章的三分之二,但由于没有人数要求的制衡,这个门槛从实务效果上看反而更低,这使得英国RP在面对债权人结构分散、存在少数积极异议者的情况下,重组方案通过的确定性相对高于美国第11章。

3. 自动中止保护

英国RP和美国第11章的最大的差异之一,是对债务人提供的中止保护范围。

(1)美国第11章的安全保护

美国第11章的自动中止(Automatic Stay)是全球破产法中最强效的债务人保护机制之一。当美国第11章的申请提交之时,自动中止即刻生效,无需法院做出任何额外裁定。它的效力范围相当广泛,可中止所有正在进行的诉讼、阻止债权人启动新的法律程序、禁止对债务人财产的任何执行行为、禁止任何获得或控制债务人财产的行为。而且这是一种有域外效力的保护,无论债务人的资产位于何处,理论上都受到自动中止的保护。

美国第11章的自动中止也有例外。特殊类别的债权人,如某些金融合约中的对手方、政府执法机构,可在一定程度上豁免自动中止。有担保的债权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解除中止,但需要证明其担保物没有得到充分保护,即担保物的价值在中止期间正在减损。但从整体上看,美国第11章的债务人一旦申请保护,就能获得一个覆盖面很广、自动生效的全球保护伞。

(2)英国RP的替代路径及其局限

英国RP在这方面和美国第11章的差距相当明显。

英国RP本身不附带任何法定暂停偿债期和中止保护。公司提出英国RP申请本身,并不阻止债权人继续追债、执行担保物、或者在英国或其他法域启动法律程序。这是英国RP作为《2006年公司法》下程序而非《1986年破产法》下程序的一个结构性特征。

实务中,有几种途径可以为英国RP提供某种程度的债权人行动限制,如:

  • 把英国RP和管理程序(Administration)结合起来使用。管理程序一旦启动,就自动产生法定的暂停偿债期,阻止债权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管理程序的代价是控制权的转移,债务人的管理权将从董事会移交给由持牌破产从业者担任的管理人(Administrator),使得公司不再处于完全的债务人自行管理状态

  • 利用CIGA 2020同期引入的独立暂停偿债期(Part A1 Moratorium)。这是一种可以让公司获得20个工作日(可再延20个工作日)喘息空间的工具,能单独使用,也可与各类重组安排并用。但这一工具有具体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也较为有限,例如,参与资本市场安排且金额超过1000万英镑的公司被排除在外,这导致大量发行了公开债券的中大型企业无法使用这个工具

  • 依赖法院的一般案件管理权力,在特定案件中针对特定债权人行为发出个别的限制令。但这属于个案处理,没有制度性的稳定效力

  • 与主要债权人通过合同外协商、重组支持协议或锁定协议,获得暂停支付、执行的支持,这也取决于个案下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博弈情况

综合来看,美国第11章的自动中止机制可以让债务人在完全保护下较为从容地谈判重整计划,而英国RP则缺少这样一个内置的保护机制。对那些面临分散债权人群体、债权人可能在多个法域同时采取执行行动的困境企业来说,除非英国RP在保护机制上的不足已被上述方式弥补,否则美国第11章的保护效力明显更强。

4. DIP融资

困境企业在重整期间通常需要新资金来维持运营,支付员工工资、供应商货款、维持基本业务运转。而这笔融资由谁来出、以什么条件出、贷款人享有什么样的清偿顺位保障,是对照这两个重组程序的重要角度。

(1)美国第11章的DIP融资

美国《破产法典》第364条规定了包括在第11章情形下可适用的债务人自行管理融资(Debtor‑in‑Possession Financing,简称DIP融资)。法院可以在不同层级上授权债务人获取新融资:

  • 在常规业务范围内的借款自动享有管理费用的优先顺位

  • 超出常规范围的借款,法院可以授权给予优先于其他管理费用的顺位

  • 在特定条件下,当债务人证明无法以其他方式获得融资、且现有担保权人得到了充分保护时,法院甚至可以授权新借款享有优先于现有担保权人的顺位,也即实务中常说的超级优先担保权(Priming Liens)

DIP融资制度有助于美国第11章中的债务人能够相对稳定地获取重整期间的运营资金。由于有较高的前端费用、较高的利差和严格的合同保护条款,美国还发展出了专门的DIP融资市场,银行、对冲基金、私募基金和CLO基金(主要投资于贷款抵押债券)等专业机构参与其中,为债务人获得新融资提供便利。

(2)英国RP下的替代路径

英国RP在这个方面与美国第11章的差距非常大。

CIGA 2020没有引入DIP融资机制。英国法下,任何在英国RP期间提供的新融资,其清偿顺位并不会因为和英国RP有关就自动获得优先地位。在融资文件中已有担保权人的权利不会因为英国RP程序的启动而受到影响。新融资提供者如果想要获得优先或超级优先的清偿顺位,必须通过和现有债权人的个别谈判来取得同意。

尽管英国RP存在缺乏DIP融资机制的短板,在实务中仍有几种应对方式,例如依赖较为支持公司重组的主要债权人银行或机构投资者,通过合同约定提供新融资,并在重组支持协议或锁定协议中事先锁定相关条件;或是将新融资的批准作为重组计划的一部分提交法院;或是若公司在多法域有资产和融资关系,可以考虑结合其他法域的程序补充使用新融资工具。

5. 待履行合同处理

困境企业在进入重整程序时,通常有大量正在履行中的合同。如何妥善处理这些合同,对企业的重组前景以及估值都有直接的影响。

(1)美国第11章的待履行合同

美国第11章下债务人对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方式是比较主动的。根据《美国破产法典》第365条,在法院的监督下,债务人可选择承担对其有利的合同,或拒绝将成为其负担的合同。

承担合同意味着债务人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必须对进入美国第11章之前的任何违约进行补正或提供补正的充分保证。拒绝合同则意味着债务人不再履行,被拒绝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只能以一个无担保损害赔偿请求权参与破产分配,通常回收率很低。

此外,第365条还明确禁止了因破产程序本身而触发的终止条款(Ipso Facto条款),即仅以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为由就允许终止合同的条款。

这一制度使得美国第11章中的债务人能够根据自身商业利益,对合同资产进行筛选,保留有价值的供应商关系和知识产权许可,剥离负担沉重的合同义务。这是美国第11章作为重组工具的一个重要优势。

(2)英国RP的破产条款保护

英国法在这方面的介入方式则相对保守。CIGA 2020为《1986破产法》新增了第233B条,对Ipso Facto条款做出了限制,如果一家公司进入了相关破产程序,供应商不得仅仅因为公司进入了该程序就终止合同、要求支付进入程序前的欠款作为继续供应的条件、或者单方面修改合同条款(如提高价格)。该保护此前仅适用于水、电、燃气、通信和IT服务等公用事业供应商,CIGA 2020将其扩展到了一般商品和服务的供应合同。

可以看出,英国法没有赋予公司单方主动选择承担或拒绝合同的权利,而只能被动地阻止供应商依据Ipso Facto条款终止合同。但是,如果供应商有其他的终止理由,或者公司自己无力继续履行合同的日常义务,这个保护并不能提供公司运营不停摆的法律支持。

尽管这个被动保护可避免公司在英国RP重组谈判期间因关键供应商的突然断供而陷入运营瘫痪,但在一个需要大规模合同重组才能起死回生的困境企业面前,英国RP提供的保护工具显然比美国第11章要有限。

05

重组时长与成本比较

重组制度和规则层面的差异,最终会转化为公司在重组过程中需要实际承担的成本和时间。对于面临流动性危机的困境企业来说,时间和费用不是抽象的制度比较参数,而是直接决定重组方案可行与否的硬约束。

1. 时长对比

(1)美国第11章的耗时差异大

美国第11章的时间跨度具有相当大的弹性,从快到慢的差异很大:

  • 最快的路径是“预打包”(Pre‑packaged )。在正式申请美国第11章之前,债务人已经和主要债权人谈妥了方案条款,并在申请前完成了表决征集。这种情况下,法院确认方案的时间通常可以压缩为1到2个月或更短

  • 中间档是“预谈判”(Pre‑arranged )。在这个模式下,债务人在申请前已经和部分主要债权人达成了重组支持协议,但方案可能还没有获得所有组别的同意,或者还有部分债权人没有加入谈判。这类案件从申请到方案确认,通常需要4到6个月

  • 最慢的是所谓“自由落体”(Free‑fall)。公司在没有提前锁定债权人支持的情况下直接申请保护。这类案件往往伴随着复杂的债权争议、估值争端和多方谈判,从申请到方案确认通常需要9到18个月,有些特别复杂的案件甚至更长

美国第11章时长差异如此之大的原因,主要在于制度本身提供了多重可能拉长程序的环节,例如,债务人在120天内拥有提出方案的排他性权利,这个期限可以申请延长至最多18个月;债权人委员会需要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有时还会聘请自己的财务顾问和法律顾问对方案进行独立分析和对抗性检验;估值争议的激烈程度也会显著影响时长;如果多方都各自提交专家报告并进入交叉询问,重整方案确认的时间表会被大幅推后。

(2)英国RP的时长相对可预期

英国RP的时间框架则相对固定。标准的英国RP流程包括两次法院听证,召集听证和批准听证。从申请召集听证之日到批准听证及法院做出裁定,通常至少需要6周左右。但在这之前,方案的设计和准备,包括和主要债权人的谈判、估值报告的编制、重组支持协议的签署,往往需要数月时间。

在2021年至2023年早期的实践中,英国RP的程序相对简洁,很多方案在没有遇到激烈对抗的情况下顺利通过。但随着异议债权人越来越多地使用估值争议、分组异议和程序挑战作为谈判筹码,部分英国RP案件开始出现延长的趋势。

2026年1月起实施的新《实务陈述》进一步改变了英国RP的时间节奏。其改革的设计目标是让争议焦点尽早暴露、尽早处理,从制度上减少批准阶段的突袭风险。由此,大量准备工作前移到了程序前端,可能使得从方案筹划到召集听证之间的准备期进一步延长。我们后续将对新《实务陈述》进行进一步介绍。

综合来看,在债权人支持度较高、争议较少的理想情形下,英国RP比典型的美国第11章更快,也更具时间可预测性。但当方案面临较深层次的对抗或复杂争议时,两类程序都有可能被拖长,工具选择本身不是决定时长的唯一变量。

2. 费用结构差异

成本差异是这两类程序之间最显著的差别之一。

(1)昂贵的美国第11章

美国第11章的费用通常远高于英国RP。这一差异是多重原因导致的:

  • 首先是法院介入的频率和密集度。美国第11章中的法院角色远比英国RP积极。债务人在日常经营中超出常规范围的商业决策都需要法院批准。除了最终的方案确认听证,还有第一天听证、披露声明听证以及每月一次的常规听证。每次听证都需要准备大量的法律文件、证人陈述和律师出庭

  • 其次是存在无担保债委会的费用。美国《破产法典》强制要求组建无担保债权人委员会(UCC)。UCC有权聘请自己的律师和财务顾问,而且这些专业费用全部由债务人的破产财团承担

  • 第三,在很多情况下,有担保债权人的法律和财务顾问费用也由破产财团支付,以充分保护担保权人。这种费用结构在客观上降低了债权人挑战方案的成本门槛,但由于费用不需要自己出,在另一方面,又鼓励了债权人更密集的对抗和更长的谈判

  • 此外,经历漫长第11章的公司可能陷入重大诉讼。虽然第11章可以成为在单一论坛有效解决诉讼的工具,但当诉讼费用由破产财团承担而不一定由所有诉讼当事方内部化时,成本可能很高,且解决方案可能被延迟

(2)成本相对可控的英国RP

英国RP的费用结构则有根本性的不同。英国RP中通常仅需经历召集及批准这两个法院听证会,除非重组期间需要法院安排其他听证,大多数重组准备及谈判均在法庭外进行。

英国RP没有强制设立UCC或类似债权人委员会的制度。异议债权人如果要挑战方案,需要自己承担律师费和专家费。在特定条件下,如果异议债权人的挑战被法院认定为对法院审查方案有帮助,法院可能裁定由方案公司支付一部分费用。但如果挑战被认定为缺乏合理基础,异议债权人不仅自己承担全部费用,还可能被要求支付债务人为应对该挑战而产生的部分费用。

这种“自担费用+可能被裁定承担不利费用”的机制,使得英国RP在遏制滥诉方面的效果更明显。如果主要债权人都已经被重组支持协议锁定,剩下的异议者又无法承担英国法院对抗性程序的高昂成本,英国RP的成本优势就会相当明显。

06

重组工具选择框架

通过上文比较,我们可以清晰看到,英国RP和美国第11章这两类重组程序在功能上趋近,都是法院主导、分组表决、可进行跨组强裁的债务人自行管理重整工具。但它们的立法形式、主要规则和操作节奏有着显著的差异。

无论是英国RP还是美国第11章,没有哪个重组工具在所有维度上都完美。以下我们试从几个常见的实务考虑出发,提供一个基础的选择参考。

实务中,工具选择还涉及法域之间的互动关系,比如是否需要在美国做第15章承认以保护当地资产,是否需要在英属维京群岛或开曼群岛做辅助程序等。

结语

制度对比的最终目的是为决策提供依据。不打无准备之仗,不打无把握之仗。

对于面临跨境债务困境的企业来说,选择在英国做英国RP、还是去美国进美国第11章、或者通过并行程序同时处理多法域债务,需要结合企业自身债务结构、资产分布、合同管辖法、债权人构成、融资需求和战略目标等多重因素来综合判断的实务问题。这些跨法域的协调方案,通常需要法律顾问在早期阶段就对企业的全球资产和债务情况做全面的尽职调查和方案,而非等到困境公司已经临近崩溃或重组已经进入倒计时才开始考虑。

【本文不代表作者及金杜律师事务所对任何法域中任何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咨询建议。文章中所提及的信息和数据可能随着时间推移、法律法规变化、市场环境变动等因素而不再准确或适用。任何仅依照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做出的作为和不作为决定及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如您需要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应该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

本文作者

唐逸韵

合伙人

“一带一路”国际法律业务部

tangyiyun@cn.kingandwood.com

业务领域:海外投后纾困及重组、跨境投资及战略并购、债务重组及司法重整、产业重组整合、国企治理合规、金融机构化险投资、地方政府化债及履职合规

唐逸韵律师在涉及基建交通、化工能源、生物科技、新能源、矿业资源、金融保险等行业的大型产业整合、债务重组、风险化解、并购投资、合规治理及股权融资方面具有丰富经验。得益于二十多年参与的各种跨境投资及重组的项目经验,唐律师为客户在日益活跃的跨境交易、境外投后管理、跨境纾困重组、资产处置中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包括作为牵头顾问进行境外法律尽调、制定重组方案、涉及投资架构、起草谈判交易文件、协调境内外参与方合作沟通、推进政府审批及实施。唐律师为中国执业律师,以及英格兰及威尔士执业律师。唐律师为国际破产执业者组织的会士(INSOL International Fellow) 、INSOl Europe及Turnaround Management Association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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