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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7月28日,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FCC”)发布公告,将“外国制造的先进机器人设备”(foreign-produced advanced robotic devices,“ARD”)与“外国制造的电源逆变器”(power inverters)两类设备纳入受限清单(Covered List)。这也是继2025年12月和2026年3月FCC将外国制造的无人机和路由器纳入受限清单后又一次对特定产业设置了全面准入限制。这也预示着在商务部信息和通信技术和服务办公室(Office of Information and Communications Technology and Services,“OICTS”)的工作陷入停顿后,FCC正越来越积极地扩充自身管辖权和执法能力,成为对ICTS行业不可忽视的监管力量。鉴于目前中国企业在全球机器人产业的领先地位,本次规定更新势必会对中国机器人产业的海外业务产生实质影响。在此,我们结合FCC本次的新规内容以及其近期执法动向,从相关规定的核心机制和监管逻辑出发,对企业的潜在影响进行介绍,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01
ARD受限清单:与无人机和路由器相同的监管逻辑
如我们在前文《美国无人机新规详解,中国企业需做好应对准备》[1]一文中所介绍的,针对涉及射频(RF)能量发射的电子设备,FCC可依据《安全可信通信网络法》的授权,基于相关设备和服务是否可能对美国国家安全或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不可接受风险”作为衡量标准[2],对FCC受限清单调整和更新,以实现对相关电子设备进口、营销或进入美国市场销售的行为进行限制。在将美国境外制造无人机纳入受限清单前,FCC受限清单仅涉及特定境外主体,但是从去年12月的无人机禁令开始,FCC目前已连续将4个行业(无人机、路由器、逆变器、先进机器人设备)纳入受限清单, FCC受限清单正越来越朝着以国家安全为理由而实施的行业性贸易壁垒的形式演变。
就本次针对ARD的限制逻辑而言,FCC延续了无人机上相同的管控逻辑,即:
(1)
以生产地作为限制的核心标准,全面限制所有不满足美国生产标准的ARD;
(2)
对受限清单更新前已经获得认证的存量ARD型号予以豁免;
(3)
允许美国战争部就受限机型予以附条件批准。
具体而言,此次FCC对于ARD的限制范围和限制要求包括以下内容:
02
ARD受限清单的主要内容
1. 受限范围——“先进机器人设备”的定义:四要件与排除项
本次受限清单更新中,FCC采用了白宫召集的行政部门跨部门机构在2026年7月27日做出的《国家安全认定》中的定义[3][4],将受限“先进机器人设备”定义为同时满足下表四要件的机械移动装置(包括自主移动机器人、人形机器人及四足机器人):
与此同时,考虑到部分产品已经受到现有其他监管规定的规制(如商务部ICTS的管控或先前FCC的受限清单规制),或者对其施加限制并不符合美国公共和国家利益,FCC将以下产品排除在了本次ARD受限清单的限制范围[5]:
(1)
15 CFR § 791.301节 所定义的“联网车辆(connected vehicle)”,且不论其总重(网联汽车目前已受BIS关于网联汽车的ICTS规则限制);
(2)
仅限于轨道运行的车辆;
(3)
47 CFR § 88.5节 所定义的无人驾驶航空器(UAS)(即无人机,另按无人机受限清单单独规制[6]);
(4)
无人水下航行器;
(5)
依《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第513节(21 U.S.C. § 360c)归类为“器械”的物品,包括外科手术器械、医用/外科手术机器人系统、外部肢体假肢及其组件,以及助行与移动辅助器具(如手杖、拐杖、助行器、轮椅),无论是否带电动力;
(6)
用于工业或医疗场景的固定、静止、不可移动的机器人,包括关节型、并联/Delta、笛卡尔/龙门及SCARA机械臂。
对于相关判断要件,FCC采取的是能力导向、逐一叠加的判断标准。对于处于模糊地带的产品,FCC在实践中对潜在的规避风险高度警惕,不排除开展后续进一步调查的可能。例如,如有公司进口不含移动能力的ARD,但保留后续在美加装组件使其具有移动能力的潜力,那此类产品并不能当然排除在FCC本次的受限范围外。公司应谨慎结合其设计意图与最终配置整体判断,仅以出厂时的静态形态为据分析存在监管风险。
2. 存量已认证产品豁免——需谨慎判断已授权标准
如前所述,本次受限清单针对ARD同样设有对原先已获FCC认证的机型的豁免。对于在列入前已获得认证的现有机型,原则上其后续对美的进口、营销和销售均不受限制,不仅消费者可以正常购买使用,相关机型也可以参加联邦政府的采购[7]。但对于ARD行业而言,“存量豁免”的边界远比字面更为复杂。
在过往行业实践中,企业往往通过以下两种路径获取机器人的射频FCC认证:
整机进行FCC认证(Certification),即整机自有FCC ID,该条路径通常认证时间周期更长,成本更高;
采用已认证模组+主机SDoC,该路径因其灵活度和更短的时间周期而受到更多市场主体青睐,大部分厂家可能采取此种路径。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仅认证模组并不能视为整机FCC认证。FCC设备认证是按产品进行的,同一获批人代码(grantee code)名下通常混有大量并非整机的授权。公开记录中,机器人企业的FCC ID 常常实为无线模组(如5G/WiFi模组)、基站乃至智能锁、智能灯泡等其他智能家居产品。就存量豁免而言,唯一相关的是该“整机机器人”(即ARD本身)是否拥有自己的整机授权。仅持有模组级/配件级FCC ID,并不能使整机落入存量豁免。此外,原基于已认证模组+主机SDoC模式输美产品是否可以适用存量豁免取决于该模式是否被认定为“已获得FCC授权(the FCC previously authorized)”,需要结合已认证模组和主机SDoC的具体情况分析[8],且实操中如何证明过往已通过此种方式获得整机授权有待观察。如无法充分证明或获得监管认可,除非获得美国战争部特别批准,即使在美国境内的存货也不能在美国进行销售,这对不少已有美国业务的企业而言会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
有鉴于此,我们建议相关企业应全面梳理2026年7月28日前已获认证的主机SDoC、相关文件,包括核实SDoC文件、整机Part 15B测试报告中的产品名称、型号、日期等是否与实际产品一一对应。相较于整机FCC认证路径,采用已认证模组+主机SDoC路径的产品由于缺少更易验证的FCC ID,企业需要准备可以相互勾稽的证据文件包,以证明在2026年7月28日前已适用SDoC的整机授权路径,以及以备监管和合作伙伴问询。同时,由于FCC尚未对受限清单的更新发布相关问答或操作指引,建议公司可以通过主动向FCC寻求咨询意见(Advisory Opinion)等方式寻求澄清。
同时,对于存量机型的软件/固件更新与硬件变更,也须区分处理。 依FCC工程技术办公室(OET)的豁免说明,已认证的受限设备仍可继续接收旨在维持可用性、修补安全漏洞、维持系统相容性的基础软件/固件更新,例如防毒/安全补丁即属最典型的“可继续”情形;机制上属Class I及自2026年5月起扩及的Class II许可性变更,均以“减轻美国消费者损害”为限,豁免已延至2029年1月1日,并经DA 26-789延伸适用于ARD。但须注意:该豁免仅适用于已获认证产品、且不代表着将设备移出受限清单。凡经OTA新增或启用原本没有的受限功能(如激活移动/自主能力)的更新,均不在豁免范围。更关键的是,对存量机型作射频/硬件的实质变更(Class II许可性变更)通常需要重新备案[9],对受限ARD而言此类新备案同样受阻;换言之,存量产品线的下一代与实质改版才是真正的痛点。
此外,参考FCC目前针对无人机等其他受限设备的立法和执法动态来看,即使目前暂受存量豁免所保护的产品也可能受到FCC进一步限制,这表明“存量豁免”并非永久保证[10],企业需持续跟踪FCC的后续执法动态,特别是潜在的进一步执法风险。
3. 美国制造标准——审慎评估供应链安排
本次ARD的受限清单更新中,并未如无人机般附带“蓝标清单(Blue UAS List)”或“购买美国货标准(Buy American)”的自动豁免;但根据公告所附NSD中的术语定义以及本次新规的FAQ,“外国生产”仍是以不符合48 CFR § 25.101节下“国内终端产品(domestic end product)”来反向定义[11]的。即:为排除于禁令限制范围,显然的途径之一使得产品满足前述“美国本土制造”标准。
此外,在2026年5月12日FCC针对外国制造路由器禁令发布的FAQ中,“外国生产”的认定极为宽泛:只要设备制成过程中的任一主要环节(制造、组装、设计或开发)在美国境外完成,即可能构成“外国生产”。因此,如参照该FAQ的相关规定,仅把总装搬到美国很可能并不足够满足美国生产的标准,若设计或开发仍在境外进行,产品仍可能被认定为“外国生产”。实际上目前在无人机领域,FCC已经开始对虚假陈述美国生产的情形进行执法,其中2026年7月21日,FCC因Odyssey Robot就其生产的无人机设备虚假陈述美国原产而启动了其产品的授权撤销流程便是典型的例子。在该案中,FCC认定Odyssey存在产地虚假陈述的关键事实之一便是虽然Odyssey声称相关硬件是在加利福尼亚州设计并生产,并后续在得克萨斯州组装,但其测试文件显示其实际测试地在中国,而FCC询问了Odyssey声称的组装厂商后,相关组装厂商否认了曾为Odyssey提供组装服务。此外,FCC还进一步发现Odyssey相关产品的硬件规格和射频指纹与某家受限中国公司高度关联,并进而认定Odyssey可能是该中国公司的幌子公司[12]。
因此,如相关企业希望通过在美国生产ARD来符合FCC目前限制清单的要求,那么相关供应链的调整(从设计、研发到最后生产),均需在作出决策前结合具体产品在BAA下的要求、FCC相关问答和案例就在美生产环节、原材料来源进行审慎评估,必要时可请第三方顾问出具经尽职调查的分析备忘录、作为企业经过审慎评估的合规依据。
4. 战争部特别授权——难度较高的个案尝试
对于希望在不完全本土化生产的前提下维持美国市场的外国生产ARD,可依ARD指引向DoW申请附条件批准的方式获得个案豁免。申请人可向FCC的官方邮箱conditional-approvals@fcc.gov发送申请,并披露以下信息:
(1)
公司架构(含股权结构、持股5%以上实益所有人、董事及高管国籍与居住地、外国政府持股/控制/影响);
(2)
制造与供应链情况(物料清单BOM、各组件与产品设计的原产国、机载软件/固件原产国、美国产组件成本占比、生产/总装/测试地点、按国别的供应链集中度及单点故障应急预案);以及
(3)
美国本土制造与产能转移(onshoring)计划及按季度报送的执行进展[13]。
相关申请的内容基本与针对无人机受限清单的附条件批准的材料要求一致。一般而言,对“由受关注外国实体控制”或“短期无在美建厂计划”的申请人来说,其获得批准的可能性远低于其他申请人;而申请人即使获批,仍需持续遵守和履行与战争部达成一系列产能转移承诺,延展时须提交回流计划的进度盘点,虚假陈述或未履行计划会导致战争部撤销相关附条件批准,导致设备重回受限清单,甚至可能被永久禁止再申请相关特别批准。
03
中国企业应如何应对
如我们在先前文章中所多次强调的,本届美国政府在诸多贸易政策上的核心本质是将国家安全与美国工业基础的竞争性挂钩,FCC目前的受限清单更新不外乎如是。机器人产业作为先进制造业的代表,一直以来受到美国政府的密切关注。如同在无人机加入受限清单时国会有大量的立法讨论一样,伴随着ARD加入受限清单的同时,本届美国国会参众两院也在密集讨论针对中国机器人行业进行限制的《保护美国不受敌对机器人支配法案》(Guarding the U.S. Against Adversarial Robotics Dominance Act, GUARD Act)。而Guard Act 的核心内容之一[14],便是将特定机器人系统纳入到FCC的受限清单内。对于中国机器人企业而言,如何做好全球供应链布局的战略抉择很可能将直接决定企业的生死存亡。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虽然FCC的受限清单也属于进口限制,但由于其监管逻辑与美国海关、美国商务部传统的关税壁垒存在本质差异,因此,简单套用传统应对关税壁垒的供应链调整方案并不能解决问题,如何在专业机构的支持下寻求综合全面的解决方案将是当务之急。在此,我们结合我们对行业业态的理解,就潜在的可行方案抛砖引玉,供大家探讨:
1. 对产品进行重新设计使得其不满足受限清单的描述
本次受限清单的更新并没有完全限制所有美国境外生产机器人在美国市场的销售。因此,相关企业仍存在为美国市场设计一款真实、持久地落在四要件之外或属于排除项的特供产品空间。例如:去除地面移动能力(固定/静止形态)、去除或降低网络连接能力(无连接,或双向连接速度低于200 kbps)、使设备与地面站/扩展坞合计重量不超过4.4磅、去除环境感知传感器/自主控制软件等。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前所述,相关特供产品的改良和设计应为基于真实目的且不可逆的设计调整,而非临时或可逆的软件屏蔽或硬件改造,任何依赖拆分、贴牌、事后加装或OTA会是FCC重点盯防的重灾区,一旦被发现,除了撤销认证外,甚至可能会招致FCC进一步的行政处罚甚至司法部的刑事调查。与此同时,企业也需要评估相关改造是否可能显著削弱产品价值和竞争力,使得相关产品在商业合理性上不具有可操作性。另外,企业还需注意FCC后续是否可能进一步收紧受限清单,以防止相关改造刚一落地就又受新规规制,徒劳无功。
2. IP授权/美国合作方制造
企业也可以寻找美国境内的合作伙伴,将部分IP及软件授权给在美有实质制造能力的厂商,使产品能够在美国境内进行制造从而不受受限清单的影响。但如之前所述,该方案在落地时同样有一系列需要论证的事宜,这包括:
即使基于授权在美国境内进行成品生产,是否能够不受受限清单影响仍取决于美方是否真正承担了“生产”的主要环节。由于“设计与开发”本身即为主要环节之一,若设计/开发仍在境外完成、仅将制造或组装授权给美方,产品仍可能被认定为“外国生产”;
相关IP授权下,企业从产品获取利润的路径可能引发后续一系列关注。如企业通过长期且基于销售比例提取的特许权使用费获得利益,可能会导致FCC和其他美国监管机构认为中国公司对美国境内实体构成有效控制。驱动本次列入的核心关切在于设备“网络化、可被远程操控、数据可外传”,若核心软件、模型权重及OTA更新的控制权仍留在境外对手方,或设备仍可被境外远程操控,则相关网络安全关切并未消除。即使FCC不对此提出询问,也很难防止OICTS等其他美国监管机构发起调查;
由于相关IP授权可能导致位于中国境内的技术和软件向美国境内进行转移,除评估美国侧的风险以外,企业还需特别注意中国侧关于中国技术出口和出口管制的相关监管要求。特别是在近期《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837号令”)发布实施后,以跨境派遣技术人员、组织人员赴境外工作、跨境提供技术指导、安排人员跨境培训等方式向境外转移技术和数据的行为,很可能会落入中国政府对外投资审查的范畴内[15]。企业需重点排查目前中国限制出口的机器人制造相关技术的技术要点,防止相关商业安排触发中国侧的监管限制。
3. 其他注意事项
除了以上两点以外,对于目前已有在美ARD业务的机器人公司,我们建议可优先开展以下工作:
产品对照排查:按ARD四要件与排除项,对全系产品逐一判别是否落入范围,重点关注半身/可变形、拆分销售、软件可激活等模糊形态;
授权与在美销售现状梳理:全面盘点各产品在美销售安排及现有FCC授权情况,确认是否涉及新设备授权或变更申请,并评估新规对后续认证的影响;
路径评估与材料准备:对落入范围且拟继续输美的产品,评估在美制造/实质制造合作、形态重设计、附条件批准(Conditional Approval)等路径的可行性、条件与时间表,并就附条件批准提前准备供应链、制造安排与国家安全相关证明材料;
存量与更新管理:确认存量已授权产品的豁免边界,避免以OTA/事后加装新增受限功能而触发重新认定;对模糊产品可考虑向FCC申请个案意见。
结语
此次FCC的受限清单更新对所有中国机器人企业敲响了警钟。美国对机器人产业的关注措施不会止步于FCC的清单调整,未来关税、ICTS审查、出口管制等多种贸易工具箱均可能逐步落地。在此我们特别提示,除了我们前面提到的GUARD Act外,美国商务部于2025年9月2日已经依据《1962年贸易扩展法》第232条就“机器人与工业机械”启动232调查,目前公开渠道尚无商务部提交至总统的调查报告的信息,但按传统232调查的周期来看,不排除今年年内美国商务部会对进口机器人及其零部件加征关税或设配额[16]。对于相关事项的进展,我们会持续关注,并第一时间为大家带来进一步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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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1] 前作参考:金杜研究院《美国无人机新规详解,中国企业需做好应对准备》。https://mp.weixin.qq.com/s/P4JHBlZxBQBh0mL5dGV_QQ 。
[2] 《安全可信通信网络法》(Secure and Trusted Communications Networks Act of 2019),47 U.S.C. §§ 1601–1609;47 CFR §§ 1.50002、1.50003(受限清单法定基础)。
[3] FCC公告 DA 26-786(2026年7月28日,将外国生产的先进机器人设备与电源逆变器列入受限清单;附件A为受限清单、附件C为ARD《国家安全认定》,含四要件定义、排除项,及“foreign-produced”=不构成48 CFR § 25.101(a)所定义“domestic end product”之定义)。https://docs.fcc.gov/public/attachments/DA-26-786A1.pdf
[4] FCC “FAQs on Recent Updates to FCC Covered List Regarding Foreign-Produced Advanced Robotic Devices and Power Inverters: How are “advanced robotic devices” and “power inverters” defined?”(ARD四要件与排除项;存量设备可继续接收基础软件/固件更新之豁免)。https://www.fcc.gov/covered-list-faqs-robots-inverters
[5] 同注4。
[6] 47 CFR § 88.5(DA 26-786附件C)
[7] FCC FACT SHEET,DOC-423682(2026年7月28日;“仅适用于新机型”,不影响存量之进口/营销/销售、消费者使用及联邦采购)。https://docs.fcc.gov/public/attachments/DOC-423682A1.pdf
[8] 但对于至7月28日仍处于FCC授权申请中(在途申请)的情形,如该申请本意是按模组认证+主机SDoC的模式来获得整机授权,该申请将无法适用在途豁免(即对应的整机无法因此获得授权),见47 CFR §§ 2.906(d)。
[9] DA 26-69(2026年1月21日,Class I)、DA 26-286(2026年3月23日,路由器)、DA 26-454(2026年5月8日,延长至2029年1月1日并扩及Class II)、DA 26-789(2026年7月28日,延伸适用于ARD与电源逆变器);Class I/II定义见47 CFR § 2.1043(b);禁止源头 §§ 2.932(b)、2.1043(b)(90 Fed. Reg. 53227,2025年11月25日)。豁免仅免许可性变更之禁止、不将设备移出清单,属OET暂时性waiver。https://docs.fcc.gov/public/attachments/DA-26-454A1.pdf ;https://docs.fcc.gov/public/attachments/DA-26-789A1.pdf
[10] FCC依 47 CFR § 2.939(e)(EA Security 2d R&O, FCC 25-71, 2025年10月新增)可不撤销原授权而限缩其范围、禁止继续进口/营销。已对“2024年或更早列入清单、且授权早于2022年规则”之设备实施(DA 26-294→DA 26-635,2026年7月16日生效);并就已授权之军用级无人机提议适用(DA 26-758,2026年7月21日,§2.939(e),拟180天过渡,征求意见中)。均不影响已购设备使用及联邦采购。https://docs.fcc.gov/public/attachments/DA-26-758A1.pdf
[11] 48 CFR § 25.101(a)“domestic end product”(BAA,两步测试:在美制造+成分门槛);另参FCC“FAQs — Routers Produced in Foreign Countries”(就路由器将“外国生产”广义解为制造、组装、设计或开发等任一主要环节在境外,供参照)。
[12] FCC Order to Show Cause,DA 26-746(2026年7月21日;FCC ID 2BSYT-FMAWZOD、2BSYT-YMAWZOD;首例设备授权撤销程序)。初步认定之四项支撑理由(第13段):关于美国组装商eTak之虚假陈述、查无美国本土生产记录、测试在境外、Odyssey对FCC问询概不回应。https://docs.fcc.gov/public/attachments/DA-26-746A1.pdf
[13] DA 26-786, DA 26-761,以及DOC-423277。
[14] GUARD Act:Guarding the U.S. Against Adversarial Robotics Dominance Act of 2026,H.R. 9129(2026年6月3日提出;核心为将特定人形/四足机器人列入FCC受限清单)。
[15]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37号,2026年7月1日施行)第13条(跨境派遣技术人员/技术指导/培训等方式转移受限技术之管制)、第15条(境外投资安全审查)。
[16] 《1962年贸易扩展法》第232条,19 U.S.C. § 1862;BIS“机器人与工业机械”232调查(2025年9月2日发起);另有无人机(UAS)232调查(2025年7月14日发起)。
本文作者
戴梦皓
合伙人
合规业务部
daimenghao@cn.kingandwood.com
业务领域:出口管制和经济制裁、国际供应链方案筹划和架构搭建、贸易救济以及一般进出口合规及海关和外汇事务等
戴律师在出口管制和经济制裁、国际供应链方案筹划和架构搭建、海关和进出口监管以及贸易救济等相关领域长期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专业服务和解决方案,包括具体业务风险评估、产品出口管制编码分类、许可证申请、开展贸易合规尽职调查、应对中国和境外贸易监管部门的合规审查、设计海外贸易架构和供应链布局。2025年至2026年,戴梦皓律师连续两年获评《钱伯斯大中华区法律指南》(Chambers Greater China Region Guide)及《钱伯斯全球法律指南》(Chambers Global Guide)海关、出口管制与经济制裁领域"领先律师"称号。
郑子懿
主办律师
合规业务部
傅嫣儒
律师
合规业务部
感谢实习生林沛樵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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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图源:九天/Nine Days·周名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