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无法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因未与客户订立书面合同,若双方之间的交易较为特殊或流程、形式较为繁琐、复杂,在发生纠纷时,往往难以厘清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如无法通过其他证据认定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可能会丧失向对方主张权利的基础。
【案例研究】(2016)粤2071民初4138号
[法院认为]原告持79张送货单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16642.9元,但是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且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79张送货单均为原告单方制作,且送货单上既没有加盖被告印章,也没有其经营者何字伟的签字确认,虽然原告主张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为被告员工,但是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42.9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64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合同中对其义务履行的限制无法实现
在无客户其他有关明确其义务履行的约定或承诺时,因无书面合同的约定,将无法依据原合同有关义务履行的条款对其进行制约,如对付款时间、方式的限制及对货物交付的时间、验收的标准的认定无法实现,以致在发生纠纷时,往往难以明确客户的合同义务,亦因此对于法院认定其是否违约以及合同是否由此达到解除的情形可能产生争议。

三、原合同中相应的违约条款无法适用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是合同责任中一种重要的形式,违约责任不同于无效合同的后果,成立以有效的合同存在为前提的。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由上可知,若未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亦无其他书面有关违约责任约定时,在发生纠纷时,因无合同之“约”的存在,因此将无法依据合同条款认定对方“违约”,故合同中相应的违约条款无法适用,也将无法行使主张相应赔偿的权利。
【案例研究】(2017)京0105民初6871号
[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第一,广告发布合同的双方如何确定;第二,本案广告费的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虽然应盟公司与分播时代公司曾经签订过《移动互联网广告合作合同》,但是该合同的有效期只到2014年12月31日,本案的广告业务发生在2015年,故《移动互联网广告合作合同》不能作为确定合同双方及权利义务的合同。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双方未能形成书面的合同,并不等于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2015年6月25日,分播时代公司职员张某某2向邑盟公司职员谢某发送的邮件,确定了广告的内容、发布时间、发布方式,构成了要约。应盟公司接受要约后,为分播时代公司发布了广告。应盟公司与分播时代公司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广告合同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虽然2015年3月份由邑盟公司向鸿腾驰骋公司开具了发票,但是在邑盟公司与鸿腾驰骋公司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3月份的付款方式并不能改变本院依据证据确认的2015年6-7月份广告发布合同的双方。且邑盟公司认可应盟公司有权向分播时代公司收取广告费。故分播时代公司称付款方为鸿腾驰骋公司、收款方为邑盟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在广告发布完毕之后应盟公司将广告费用告知分播时代公司,要求分播时代公司确认并提供开具发票的详细信息,分播时代公司未对广告费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开具发票的信息,发票的购买方为一家香港公司,与分播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应盟公司按照分播时代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发票。应盟公司已经履行了广告合同的义务,分播时代公司应支付合同款项。
虽然分播时代公司对应盟公司提交的两份录音有异议,但是经本院释明,分播时代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及是否经过剪辑并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应盟公司提交的录音予以采信。在录音中邑盟公司的职员谢某向分播时代公司的巴某、魏某某要求付款,二人并未否认双方的合同关系,亦未对广告费金额提出异议,只是要求应盟公司给予折扣并宽限付款期,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广告费应该按照发票记载的金额为准,按照2015年8月6日应盟公司向分播时代公司发送邮件中的计算方式计算,分播时代公司应向应盟公司支付广告费9734300.78元。《移动互联网广告合作合同》已过履行期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违约金,故应盟公司要求分播时代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将无法适用
关于协议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因此,约定管辖的前提须以书面约定为前提,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无其他有关管辖的书面约定,若发生诉讼,则无法选择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此时按照合同纠纷管辖的原则,若无专属管辖等情形,一般情况下只能到被告所在地起诉。
【案例研究】(2017)川33民辖终31号
[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四川承应置业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其与原审被告杨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属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双方约定买卖的商品房位于四川省新龙县,故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新龙县。
根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四川承应置业有限公司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杨建提出的本案应由双方协议管辖法院即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无相应证据证实,故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律师风控指引
(1)在商事交易中,应当在商事交易正式开始前及时与客户订立书面合同,若因其他原因,在商事活动实施后仍未签订合同的,亦应当及时与客户补签书面商事合同。若仅通过微信或邮件与客户公司人员对合同进行确认而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实践中被认定为合同未生效的风险较高。
(2)若存在对方拒绝或拖延与我方签订合同的情况时,应当保留主动要求对方签订书面合同的相关证据(如通过邮箱或微信将合同文本发送至对方及我方将盖章后的合同扫描件主动发送对方的记录等),以防止后续发生纠纷时便于我方主张权利。
(3)若后续无法与客户补签合同时,则应当保留要求对方补签书面合同的相关邮件或微信沟通记录。推荐表述:“我方已将双方已确认的合同发送,请及时盖章后回传,如无异议双方即按照该合同履行”。
(4)此外,在与对方法定代表人、股东的沟通中明确:我方要求签订合同,并将合同中对我方重要的条款进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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