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母子公司概述及担保问题梳理
01
(一)概述
母公司系指持有子公司股权(股份)或根据协议,能够控制、支配子公司的人事、财务、业务等事项的公司。一般情况下母子公司的认定以是否实际控制为准,完全控股或大部分控股是母子公司典型的情况之一。
子公司系指其一定数额的股份被母公司持有或依据协议被另一家公司实际控制,其人事、财务、业务等事项被母公司实际控制、支配的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母公司本质上是子公司的股东,两者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一般情况下,除全资子公司与母公司财产混同情况下可依据《公司法》第63条外,子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不能要求母公司承担责任。母公司与子公司在法律上是彼此独立的,母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原则上只能要求母公司承担责任,原则上也不能要求子公司也承担责任。
【案例研究】(2017)粤0113民初2331号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四,柏秀物业公司、张晚华是否应对私享家酒店管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即是为了阻止一个自然人成立多个一人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根据私享家酒店管理公司、柏秀物业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可知,私享家酒店管理公司、柏秀物业公司在设立登记时均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晚华在两公司设立之初均为出资股东之一,其后,两公司经过多次股东变更、公司名称变更、企业类型变更登记,在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两公司的股东登记情况为,张晚华是柏秀物业公司的一人股东,柏秀物业公司又是私享家酒店管理公司的一人股东,造成张晚华在该时期实质上掌控着两家一人公司的事实,不符合上述公司法的规定。
本案的债务即发生在张晚华掌控两家一人公司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张晚华、柏秀物业公司、私享家酒店管理公司均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三者的财产相互独立,三者之间存在着人格混同,张晚华、柏秀物业公司对私享家酒店管理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研究】(2016)豫1326民初920号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武亚平向被告淅川新合作公司供应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淅川新合作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淅川新合作公司理应支付给原告货款,双方经过对账,被告淅川新合作公司欠原告货款32335元,且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被告淅川新合作公司在原告多次催要下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淅川新合作公司支付货款323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淅川新合作公司是南阳新合作公司的子公司,子公司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其财产与母公司财产彼此独立,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在财产责任上,子公司和母公司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为限各自承担责任,互不连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南阳新合作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2
(二)母子公司担保常见问题
1、母公司为子公司担保
原则上若章程无额外限制,母公司为子公司担保需经决议。根据《公司法》第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2、子公司为母公司担保
(1)一般情形下,对于一般母子公司(全资子公司除外),若章程无其他规定,非全资子公司为母公司担保需经公司决议。
根据《公司法》第16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此外,上述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若母子公司章程中均未禁止这种情况,全资子公司为母公司不得以未经决议主张担保无效。根据《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0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母公司或子公司为其他公司担保
母公司或子公司对外担保,若章程无额外限制,需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二、总分公司概述及担保问题
01
(一)概述
1、总分公司的概念、性质关系
总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并管辖公司全部组织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总机构。分公司是指在有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本公司管辖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本质上是总公司的一个分支或机构。
2、分公司能否对外独立订立合同
分公司能否独立对外签订合同以其是否取得营业执照为标准,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得在其经营范围内对外订立合同;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对外订立合同。此外,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是否需要总公司授权,需要分情况讨论:
(1)如果分公司已经依法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且将与分公司开展的交易类型在分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之内,那么分公司可以直接与分公司签订合同,无需总公司授权。
(2)如果将与分公司开展的交易类型超出了分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应当要求分公司出具总公司的授权书,否则该合同的效力可能存在一定瑕疵。
3、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能否要求总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因此,分公司民事责任可以由总公司承担;或可由分公司先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总公司承担。起诉时,可将分公司及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案例研究】(2014)民申字第924号
[法院认为]川北华盛分公司与雅江县公路段签订了《农村公路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川北华盛分公司承包雅江县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后川北华盛分公司以雅江县公路段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法院以川北华盛分公司承揽建设工程项目未获得总公司授权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川北华盛分公司是由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的对外代表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并经依法登记。川北华盛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受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从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等。因此,川北华盛分公司有权与雅江县公路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须总公司特别授权。
【案例研究】(2018)最高法民终1290号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分公司是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梧州分公司系盛丰公司设立,依法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并取得了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作为盛丰公司的分支机构,梧州分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即使盛丰公司对于梧州分公司的经营权限有内部规定,该内部规定也不能对抗与梧州分公司从事交易的善意相对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梧州分公司有权订立案涉借款合同正确,盛丰公司与梧州分公司关于梧州分公司不具备订立案涉借款合同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关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梧州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盛丰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梧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盛丰公司承担。故肖瑞卿就其对梧州分公司享有的债权,可要求盛丰公司承担相应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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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总分公司担保常见问题
1、分公司对外担保情形
根据《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1条,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如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但未得到公司授权,且对方未予合理审查的,该担保无效。
2、分公司向总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 【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在下述(2022)豫民再105号判决中,虽不属于九民纪要规定的四种例外情形,但是一审法院、再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并从《公司法》第十六条立法本意出发,在分公司的担保行为实际是为了总公司开展经营活动作出时,认为该担保是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担保行为有效。
【案例研究】(2021)最高法民申6505号
[法院认为]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提供担保应当取得公司授权,如果允许分公司独立对外担保,将导致通过分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将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则架空。因此,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要同时提供公司的书面授权和公司股东会决议。省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专业的融资机构,对于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应当明知,其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未审查金江集团公司是否授权,也未审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能证明其为善意相对人。据此,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认定案涉《抵押合同》无效,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同理,案涉省融资担保公司与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省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专业的融资机构,对于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应当明知,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未审查金江集团公司是否授权,也未审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能证明其为善意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原判决认定金江集团庆阳分公司未经金江集团公司授权对外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省融资担保公司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案例研究】(2022)豫民再105号
[法院认为]富澳鄢陵分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并从以下方面进行了分析:第一,根据2017年11月1日富澳公司与万秦公司之间合作协议可知,富澳鄢陵分公司的印鉴系由富澳公司、万秦公司共同保管、共商执行。因此,富澳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加盖富澳鄢陵分公司印章的情况应系明知且同意。
第二,《公司法》第十六条系关于公司提供担保的决议机制的规定,该规定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等损害公司、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案涉借款系用于偿还海洋化纤公司在中信银行的贷款,并解除富澳公司名下土地的抵押权,从而使万秦公司与富澳公司就该土地进行合作开发。即该担保实际系基于富澳公司、富澳鄢陵分公司开展经营活动而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不存在损害上述利益的情形,债权人张某有理由相信富澳鄢陵分公司系自愿为刘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张某对该担保是否经过富澳公司股东会决议未经审查,亦不属于对此未尽到注意义务。
律师风控指引
(1)在商事交易中,就客户所提出的订立合同的主体及提供担保/保证的主体,我们应当关注上述主体是否涉及母子公司或总分公司,可以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等平台进行查询该主体是否涉及母子关系或总分关系;
(2)若交易客户涉及母子关系的,因母公司本质上是子公司的股东,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则上除全资子公司与母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况下可依据《公司法》第63条要求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外,子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不能要求母公司承担责任;同理,母公司对外订立的合同一般也无法要求子公司承担责任;
(3)当涉及母子公司之间担保以及对外担保,除全资控股的母子公司相互担保外,原则上均需经股东会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后才生效。因此无论我方为自己的母公司或子公司进行担保或对外担保,还是在交易中存在客户签约主体与担保主体为母子公司时,都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出具股东会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否则该担保很可能被认定无效;
(4)若交易客户涉及总分公司关系的,因只有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才可以独立对外订立合同,因此在签订合同前,若客户为分公司时,我们应当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等平台查询该公司是否取得营业执照,若在相关平台中无法看出其营业登记信息的,则该公司无权对外订立合同,该情况下我们应当拒绝与该分公司订立合同或要求提供其他主体与我方订立合同;
(5)分公司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或可由分公司先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总公司承担,因此在起诉时,可将分公司及总公司共同列为被告;
(6)当涉及分公司的对外担保,原则上均需经股东会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后才生效,当涉及分公司为总公司担保时,虽部分案例中支持了债权人要求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但仍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无论我方为自己的总公司或分公司进行对外担保,还是在交易中存在客户签约主体与担保主体为总分公司时,都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出具股东会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否则该担保可能将被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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