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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似商标乱象:电商如何运用无效宣告维权?

近似商标乱象:电商如何运用无效宣告维权? 律动网商
2025-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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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在电商行业的商业实践中,商标模仿和近似侵权问题尤为突出,已成为困扰品牌企业正常经营的重要挑战。许多已成功注册的商标经常遭到他人刻意模仿,通过注册和使用近似商标的方式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近似商标乱象:

电商如何运用无效宣告维权?


在电商行业的商业实践中,商标模仿和近似侵权问题尤为突出,已成为困扰品牌企业正常经营的重要挑战。许多已成功注册的商标经常遭到他人刻意模仿,通过注册和使用近似商标的方式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这种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侵权者刻意选用与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文字、图形或组合,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进而进行商业截流。例如,有些商家在商品页面打上"lulu同款"、"lulu原厂"等表述,使消费者认为该商家所售商品为"lululemon"的正品。这种侵权行为不仅直接导致正品销量下滑,更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


在商业实践中,电商企业往往难以事先发现自身品牌商标被他人模仿或复制的情况。由于存在商标监测机制的不完善或信息滞后的可能,许多电商企业在侵权商标的注册期内未能及时提出异议,导致维权时机延误。此时,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制度便成为企业事后补救的重要法律工具


国际知名运动品牌阿迪达斯早在2014年就开启了针对近似侵权商标的系统性维权行动。通过商标无效宣告程序,阿迪达斯成功使多个高度近似的侵权商标被宣告无效,包括但不限于:"阿达迪纳"、"阿迪利奥ADILIAO"、"ADIMINGJIANG阿迪名将"、"Adadila"等。这些案例充分证明了商标无效宣告制度在打击商标模仿、维护品牌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一、

无效宣告制度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制度,是对违反规定的已注册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二、

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的实践路径


(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1.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禁止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翻译使用,避免混淆。


对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禁止在任何商品类别上复制、摹仿或翻译使用,防止误导公众并损害商标权人利益。


2.禁止代理人、代表人或者其他有特定关系的人抢注


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授权,不得将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以自己名义注册;被代理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申请人在明知他人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在先使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3.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4.对在先商标的保护


商标申请不符合本法规定或与他人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已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驳回申请。


同一商品上相同/近似商标申请,按申请在先原则核准;同日申请的,按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原则核准。


5.对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的保护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如著作权、商号权等。


6.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法定期限


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法定期限为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但对于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驰名商标所有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

(三)实践中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


在商标无效宣告案件的实践中,《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关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条款是最常适用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引发商标侵权纠纷的主要诱因。


在审查此类案件时,通常会构建一个系统化的审查框架,重点考量以下几个维度的要素:


1.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2.是否容易导致公众混淆;

3.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

4.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具有较强的关联性。

5.争议商标与在先商标是否具有较高的近似度。


三、

商标相同或近似无效的案例展示


案例一:商评字[2019]第0000116444号


争议商标:第16904476号“美莫仙”商标


引证商标:第631605号“阿莫仙”商标


争议焦点:

争议商标“美莫仙”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医用保健袋;净化剂;牙填料;兽医用药;宠物尿布;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商品均属常见的医药卫生类商品。


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消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


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阿莫仙”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


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处理结果: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案例二:商评字[2019]第0000287542号


争议商标:第26655926号“水湦”


引证商标:第7503959号“水星家纺及图”商标


争议焦点: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商业企业迁移、复印服务、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争议商标汉字“水湦”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三显著识别汉字“水星”及引证商标九显著识别部分“MERCURY”的意译“水星”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处理结果: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案件三:商评字[2019]第0000287542号


争议商标:第21267164号“蓝每”


引证商标:第1579544号“蓝妹”


争议焦点: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豆类饮料;乳清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啤酒、麦芽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争议商标“蓝每”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蓝妹”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蓝妹”品牌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处理结果: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无效宣告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为电商企业提供了一种主动防御机制。通过对可能造成市场混淆的侵权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电商企业能够有效遏制他人“搭便车”的行为,消除潜在的市场竞争威胁。这一制度不仅有助于维护电商企业品牌的独特性和辨识度,更能确保消费者在市场中准确识别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来源,从而避免因商标混淆而导致的品牌价值稀释或商誉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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