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著作权相关规定:昨日《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布,条文核心变化解读
现行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为2013年的第二次修订版,距至今已过十年有余。在2020年《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案公布后,修改配套的法律法规也成为了现实之需。
2026年7月13日由国家版权局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订草案将现行条例的38条增改修订为49条。
本文将对修订草案作出的核心条文变化作出对比及必要解释说明,以供业内人士和社会公众参考。
一、法定作品类型的表述变化
(一)文字作品
将“剧本”明确纳入文字作品。
(二)音乐作品
将“交响乐”改为“乐曲”,拓宽了音乐作品的内涵。
(三)戏剧作品
将“地方戏”的表述改为“戏曲”;此外将“音乐剧”明确纳入戏剧作品中。
(四)建筑作品
明确将体现建筑物、构筑物外观造型的设计图、效果图等图形和模型纳入建筑作品之中。
🔹此前市场中以地标建筑为原型制作文创雪糕、文创摆件等衍生产品,本质上存在复刻建筑外观的行为。此前该方面普遍存在模糊地带,不少商家直接复刻城市地标、特色建筑造型制作雪糕商用,并无获得建筑物方的授权,而新规落地后,只要是仍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的现代建筑,商家开发同款文创雪糕、立体衍生产品或需要提前取得建筑著作权权利人的授权,若未经许可商用可能将构成著作权侵权。
(五)视听作品
现行条例表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修订草案表述:视听作品,是指以任何手段固定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动态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专题片、纪录片、动画片、网络剧、综艺节目等。
🔹以往的表述包含了“摄制”一词,对于现在社会AI盛行的情况下,AI生成短剧的著作权认定存在了一定的障碍。修订草案则完全择除了这一表述,从新表述来看,AI生成的影视剧也存在被归入试听作品,从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
(六)模型作品
删除了一些限定性表述:“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按照一定比例”;新增“地理地形”。
二、其他用语表述变化
(一)新增:著作权法中第十条下列用语的含义得以明确
1.陈列 :是指通过艺术展、摄影展等方式展示作品的行为;
2.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是指通过扩音器、放映机等技术设备使公众感知被表演的作品的行为,不包括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表演的权利。
(二)录像制品
现行条例表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修订草案表述:以固定录制设备机械制作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与前述法定作品类型中的“视听作品”的新表述衔接。录像制品作为邻接权的客体,区别于试听作品,不具有独创性,而现行条例表述却似乎有些模糊,给一些满足“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却无独创性的“录制品”带来了争议空间。
如该案例:新浪诉天盈九州中超赛事直播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以下简称“赛事直播案”)
该案再审判决为论证案涉中超赛事直播画面具有独创性,提出了一个新观点:与视听作品相对的录像制品,只能是机械复制已有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的结果,即独创性为零。因此,任何不属于机械复制结果的连续画面都不是录像制品,而是视听作品。换言之,任何独创性不为零的连续画面都是视听作品。“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像制品限于复制性、机械性录制的连续画面,即机械、忠实地录制现存的作品或其他连续相关形象、图像。”
修订草案新表述强调了“机械制作”,为区分录像制品和视听作品作出了更有参考性的标准。
(三)表演者
1. 删除“演出单位”(与2020年《著作权法》修正案的删改统一),表演者不再包括单位,仅为自然人;
2.新增“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落实《视听表演北京条约》);
3.列举更具体,表演者阈值扩大:表述为对文学、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进行歌唱、舞蹈、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其他方式进行表演的人。
🔹根据现行的法规表述,表演者只能表演“作品”才能获得表演者权,因此,民间艺人表演山歌、传统民俗舞蹈等民间文艺表达时,因为这类内容不属于法定“作品”,当这类民间表演被商用拍摄、剪辑时表演人员除了肖像权侵权通常别无维权依据,修订草案的表述则改变了这一点。
(四)“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包括信息网络在内的任何技术传送手段
修订草案进一步明确了《著作权法》中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录音制作者公开传播获酬权、广播组织权相关条款中“有线或者无线”的法律内涵,将无线电波、有线电缆、信息网络及一切新型技术传送手段全部纳入规制范围,填补了法律的空白。简而言之,无论传播介质与技术形态如何,只要属于公开传送信息行为,均受对应著作权与邻接权规则约束。
(五)录音制品之“公开传播”的定义?
修订草案明确,录音制品的公开传播不包括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录音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录音制品的传播方式。
以往司法实践中音乐播放平台常以《著作权法》第45条”录音制作者获酬权”规避事前相关权利人的授权。
而修订草案的规定则对此作出明确:用户可自主选定时间地点收听录音的交互式传播,必须事先取得许可;仅观众被动同步收听的“非交互式”公开传播适用《著作权法》第45条仅需支付报酬即可。
三、权利归属和行使规则变化
(一)署名者即推定所有权者
修订草案第九条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推定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邻接权同理:在表演上表明表演者身份的自然人,在版式设计、录音录像制品以及广播、电视上附加权利标识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推定为该表演、版式设计、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二)著作权登记的初步证明效力
修订草案第十条规定,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对登记机构的认定、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二条: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且登记机关对申请只做形式审查,不做实质审查。因此,著作权登记也仅具有初步的证明效力,不能等同于登记成功即享有著作权。
(三)对作品的改编要求
现行条例表述:许可摄制成电影作品等,视为已同意必要改动,但不得歪曲篡改。
修订草案表述:许可制作成视听作品,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已同意适应视听作品表达形式的必要改动;对原作品做出实质性修改的,应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同意。
🔹现实中对于网络小说改编成电视剧的情况非常常见,然而影视化往往存在加支线、改人设、调整结局的情况,而对于这一块内容的改编也经常导致制片方和原小说作者的矛盾。修订草案对此做出了回应,但是其中表述的“实质性修改”仍然存在歧义,或许待新的实施条例出台后会形成更明确、客观的标准,也或许会在以后的相关法律问题进展中慢慢以司法解释、批复等形式作出。
(四)委托作品使用规则
现行条例对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受托人时委托人的使用权利未作规定。修订草案对此填补了空白:修订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范围内享有使用权;未约定的,委托人可在委托创作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
(五)职务表演的权利归属规则
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演员与演出单位约定职务表演权利由演员享有的,演出单位可在业务范围内使用,包括签订非专有许可合同。
(六)视听作品表演者权利
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著作权法》中关于表演者权利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者。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中的表演的权利由制作者享有,但表演者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七)使用他人作品支付报酬期限与方式
付费情形:教科书汇编作品法定许可;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翻唱已出版音乐录音法定许可;广电播放已发表作品法定许可;公开传播录音制品,参照适用 3 个月付费规则
1.期限自使用作品之日起2个月→3个月;
2.向著作权人支付改为向集体管理组织支付;
3.新增使用他人录音制品的,参照适用。
四、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制度相关规则
修订草案的第43条至第46条明确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细化了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制度相关规则。
(一)技术措施定义
《著作权法》规定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修订草案第43条在技术措施定义与《著作权法》保持一致的基础上,额外要求权利人使用技术措施时,应标明技术措施有关情况。
(二)合理使用可申请避开技术措施
合理使用人确难以获得作品的,可向权利人申请避开技术措施,但是不得另行向他人提供该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也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三)不受保护的技术措施
1.损害用户网络与数据安全的;
2.其他损害公共利益、与著作权保护无关的
该部分增加的条文围绕数字环境下的权利保护作出了相对更详密的规则,在尝试统一技术措施范围的过程中提升加密规则透明度,增设权利人对技术措施的标注义务,且划定技术措施的合法边界;此外,为法定合理使用也开拓了合法渠道:可向权利人申请避开技术措施。
五、行政处罚
(一)删除了此前固定罚款标准
现行条例对于侵犯著作权,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有上限: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处1-5倍罚款;5万元以下处25万元以下罚款。而修订草案则直接将其删除。
(二)列明“损害公共利益”五种情形
1.损害国家形象或公共安全;
2.损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3.扰乱文化市场秩序;
4.以营利为目的或以侵权为业;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
较为值得注意的是,将“以营利为目的或以侵权为业”也列入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解决了过往司法实践中对营利性侵权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认定分歧,让行政执法机关对这类反复侵权、规模性侵权的查处有了明确依据,更有利于打击恶意侵权行为,规范著作权市场秩序。
五、结语
总体来看,本次修订草案,围绕2020年《著作权法》的修正内容完成了配套衔接的条文增改,针对数字技术发展与文化产业创新带来的新问题作出了回应,厘清了过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争议。此外,对于在我国生效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马拉喀什条约》,修订草案针对阅读障碍者作品使用的权利限制规则、表演者主体定义作出细化安排,完整落实我国承担的国际版权条约义务。
现阶段文本虽仅为草案,但条文背后明晰的立法逻辑、权利划分与规范调整方向已基本确定,公众可持续关注修订草案的正式稿发布动态,各类内容平台、演出机构、线下商用主体应依据新规调整版权授权、付费、作品使用合规流程,做好版权风险防控。
— END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