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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规课程系列二:合同订立中的常见问题(八)上

企业合规课程系列二:合同订立中的常见问题(八)上 律动网商
2023-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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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担保物权

担保贯穿经济交往的始终,对于促进交易、资金融通发挥着重要作用,也是社会诚信体系构建的重要一环,优化营商环境的关键法治保障。

在和客户发生经济往来时,如果自己系债权人时,为了保障债权的行使,可要求债务人对于自己的债权提供担保。当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外,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常见的担保方式有抵押、质押、留置、保证、定金等,其中前三种属于物权担保。


二、保证合同中的常见问题

01

(一)保证合同的概念、成立要件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根据《民法典》第685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故保证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方成立。

【案例研究】(2017)最高法民申3547号

[法院认为]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向建行舟山城关支行出具的债项审批批复以及对公授信业务审批批复意见单是否构成保证合同内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据此,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不能采用口头或其他形式。上述批复文件系银行内部履行贷款审批流程而形成的文件,文件所载的“待船舶建成后由新建船舶抵押置换保证”内容并没有以书面形式记载入新兴公司和建行舟山城关支行签署的保证合同中,故不构成建行舟山城关支行就有关担保事项向新兴公司作出的承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批复文件不属于保证合同的组成部分,应以书面签署的保证合同确定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合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特殊的保证形式

最高额保证: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保证财产优先受偿。

互为担保:各方为其对同一方的债务互相担保,即为互为担保。

02

(二)保证合同的范围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也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保证人应对约定范围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示例:丙方的担保范围包含甲方在履行主合同中所有的款项支付义务与其他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

1、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货款;

2、甲方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

3、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资产处置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4、生效法律文书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等。

03

(三)保证的方式及责任承担

1、一般保证及责任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68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先诉抗辩权),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此外,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连带责任保证及责任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68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区别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04

(四)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的常见问题

1、保证期间的概述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案例研究】(2021)辽04民终2586号

[法院认为]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借条》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未付,(借款人名下车牌号:辽D×××××,按照5万元抵押给陈亮,其余7万元由法院上述执行)或担保人支付。”,被告刘强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刘强应当对该笔借款的7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但该《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20年5月17日”,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应为2020年11月16日,而原告陈亮起诉之日为2021年6月4日,超出保证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刘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2、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

(1)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起,没有约定的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起算。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则是自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由此可见,诉讼时效的起算在保证期间之后。

同样的,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当事人有约定从约定起,没有约定的则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起算。

(2)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起算。区别于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起算。两者的主要差异在于《民法典》考虑了判决或裁决生效后的执行期间,防止发生就债务人财产未予执行完毕,但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形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1)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2)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因此,司法解释明确执行以一年为限,如果超过一年执行仍未有结果,那么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应开始起算,而不是无限制地拖延下去。

3、保证诉讼时效的常见法律问题

(1)如果存在多个保证人时,债权人向其中一人主张权利,相应效力是否自然及于其他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并不及于其他保证人。诉讼时效则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在连带共同保证的情况下,各保证人负担的是连带责任,债权人只要向其中一人主张权利,那么对于其他保证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2)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保证人在债权人书面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是否需要重新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主张权利,导致保证责任消灭,保证人在债权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债权人仍旧无权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担保,担保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的,视为对担保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仅使担保人取得时效经过抗辩权,并不具有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担保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可以视为放弃时效经过抗辩权,从而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保证期间届满,即发生保证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保证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仅具有证明保证人收到该催款通知单的作用,不足以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关键在于两者期限届满后的效力程度不同,保证期间是导致权利消灭,而诉讼时效仅是获得抗辩权,权利并未消灭。

(3)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后又撤诉,如何认定这一行为效力?是否与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起诉后又撤诉的效力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再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保证诉讼时效从撤诉裁定送达之日起重新计算。

但是保证期间内撤诉的效力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起诉后,又撤回起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起诉,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起诉后,又撤回起诉,起诉状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故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后又撤诉的,如果未再重新主张,则视为未主张,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即使撤诉了,只要起诉状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则认为债权人已经主张过权利,与一般保证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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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对外担保的特殊要求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但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虽未经决议,也不构成越权担保:(1)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2)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等。

【案例研究】(2021)浙10终1630号

[法院认为]关于三友峰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上诉人德利公司认为,本案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三友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情形,且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该种情形的法律后果没有明确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应适用现行规定。得利公司未审查三友峰公司的公司决议,存在过错,属于非善意的相对人,保证合同对三友峰公司不发生效力,但三友峰公司未经公司决议程序以担保方身份在合同上盖章,存在过错,原审酌情确定三友峰公司对被告陶仙富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待 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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