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方维权指南:如何应对未经授权的正品转售行为
如今许多电商商家通过从官方正品渠道购买商品,再在自己的店铺中转售牟利。然而,这些商家往往未获得品牌方的授权许可。此类“未经授权转售正品”的行为对品牌方造成价格体系紊乱、品牌形象受损等影响,品牌方因此希望寻求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从法律角度看,该行为涉及多种知识产权领域,核心问题在于知识产权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以下将分别从专利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和著作权四个角度,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提供合规维权建议。
一、
是否构成侵犯品牌方的专利权?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也就是说,一件商品如果由专利权人或其许可的主体合法首次售出,那么关于该特定商品所承载的专利权即告穷竭,专利权人无权再禁止他人对该商品进行进一步的使用或销售。这一原则旨在平衡专利权人对其创新成果获得收益的权利与商品所有者对实物自由处分的权利。
当第三方转售者从品牌方(专利权人)或其授权经销商处合法购得带有专利的正品商品后,再次销售该商品并不侵犯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此时商品上的专利权已被权利人“用尽”,转售行为属于对已合法流通商品的处分,不构成侵权。因此,即便品牌方的产品受专利保护,只要转售者来源合法,品牌方难以通过专利法追究其转售责任。
合规建议:品牌方在授权销售时可通过合同约定价格体系等方式管理经销渠道,但无法凭借专利权阻止他人对正品的低价转售。除非转售商品并非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许可方(如假货或非法渠道商品),否则专利法不会视该转售为侵权。品牌方应更多从其他法律角度寻求维权途径。
二、
是否构成侵犯品牌方的商标权?
类似专利,商标领域也有“一次售尽”原则,即当贴有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权利人或许可人合法投放市场后,商标权人在该特定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耗尽,无权禁止他人再次销售或使用该商品。该原则平衡了商标权人与商品所有者、消费者之间的利益,促进商品自由流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未经授权转售正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存在一定争议,但大体遵循这一理念。
大多数法院倾向于认定:只要转售者没有超出合理限度使用品牌商标,其转售正品行为通常不构成商标侵权。具体而言,转售者在电商平台商品名称、描述或商品图片中客观使用品牌名称或商标,用于指示所售商品的品牌和来源,一般被视为合理的指示性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行为,不侵犯商标权。
例如,在商品标题中标明品牌名称、商品图片中出现商品本身带有的商标标识,目的仅是让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这符合商标合理使用的范围。由于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来源,正品再次流通并不会削弱商标标识来源的功能,此种使用通常不被禁止。
如果转售者超出合理范围地使用商标,可能构成侵权。司法实践表明,以下情形常被认定为逾越了权利用尽和合理使用的边界:
(一)突出使用/超范围使用商标
若转售者在其经营场所、店铺招牌、网页、公众号等公开领域大量使用品牌商标,且方式使公众认为其与品牌方存在授权经销等特定关联,则属于对商标的不当使用。例如,未经授权的店铺门头却悬挂醒目的品牌标志、宣称“官方专卖”等,容易令消费者混淆该店与品牌方的关系。这种行为超出了仅为说明商品来源的必要范围,攀附了品牌商誉,可能侵犯商标专用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与辽宁梦想座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号:(2020)辽01民初123号
基本案情:原告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豹路虎公司”)是一家英国注册公司,拥有“Land Rover”与“Jaguar”两大汽车品牌,并在中国注册多个商标。被告辽宁梦想座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想座驾公司”)未经授权,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如“Land Rover”及“Ranger Rover”等商标,并在其经营场所、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上宣传其为“路虎旗舰店”及“6S专卖店”,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为原告的授权经销商。原告认为,梦想座驾公司侵犯了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被告梦想座驾公司停止侵害捷豹路虎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包括在经营场所、官网及微信公众号上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此外,法院还判决被告停止其虚假宣传行为,如“路虎旗舰店”、“6S专卖店”等,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需要赔偿原告5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法院观点:法院认为,捷豹路虎公司在中国境内拥有“Land Rover”、“Ranger Rover”等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在相关商品和服务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在其经营场所和线上平台中做出虚假宣传,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指出,商标的使用应限于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被告的使用超过了合理范围,起到了商标性使用的作用,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因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
(二)改变商品或包装再附商标
如果转售过程中对正品进行实质性改装或重新包装后又贴附品牌商标出售(例如将大包装拆分小包装再卖),则可能不适用权利用尽原则。这类行为因影响商品品质或商标标识的完整性,有可能被认定为商标侵权(甚至在某些案例中被视为假冒行为)。因此,转售者不得私自更换包装并继续使用原商标,否则将承担侵权风险。
案例: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诉钱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2015)杭余知初字第416号
基本案情:株式会社不二家是“不二家”“POKO”“Peko”等商标的权利人。该公司许可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认为钱某某未经许可,将其公司生产的糖果擅自分装到带有涉案商标的三种规格包装盒,并在实体店以及淘宝公司开设的网店销售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遂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也具有质量保障、信誉承载等衍生功能。商标的功能是商标赖以存在的基础,对于商标的侵害足以达到损害其功能的程度的,不论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后果,均可以直接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虽然钱某某分装、销售的三种规格的涉案产品中的糖果本身系来源于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且其使用的三种规格的外包装上也附着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从相关公众的角度来看,并未产生商品来源混淆的直接后果,但是商品的外包装除了发挥保护与盛载商品的基本功能外,还发挥着美化商品、宣传商品、提升商品价值等重要功能,而钱某某未经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将其商品分装到不同包装盒,且该些包装盒与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对包装盒的要求有明显差异,因此,钱某某的分装行为会降低涉案商标所指向的商品信誉,从而损害涉案商标的信誉承载功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总体而言,商标法的原则是在商品合法流通不影响商标功能时,无需禁止再次销售。商标权人投入市场的商品,其商标价值已随首次销售获得回报,后续再销售只要不妨碍商标区分来源和品质保证的功能,就应被容忍。
正品转售者在销售过程中使用商标进行宣传,是实现商标价值的内在需求,也是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应有之义。但一旦超出必要限度,如单一突出品牌标识造成混淆,则应认定侵权并要求其停止超范围使用。因此品牌方在维权时应区分正常的合理使用与超范围使用:对于后者,可以依据商标法主张侵权责任(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合规建议:对于品牌方而言,可通过监控市场发现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店铺。如果发现对方仅为描述正品而合理使用商标,一般无法以商标侵权制止。但若对方有意营造“官方”形象、在店招等处突出品牌标志,则可收集证据主张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同时,品牌方可考虑在第35类(广告、零售服务)等类别注册商标,以便针对他人在店铺招牌等经营性使用品牌名称的行为主张服务商标侵权,增强维权力度。
三、
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竞争行为,但是否“不正当”取决于转售者是否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采用了不应允许的手段攫取他人商业机会,或者造成市场混乱和对他人利益的损害。在此类纠纷中,品牌方经常尝试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转售者。然而,司法裁判对此问题认识不一,需要结合具体行为加以判断。
品牌方指控转售者不正当竞争的情形主要有两类:一是“刮码”销售,即转售者故意刮除/遮盖商品包装上的防伪码、溯源码等识别信息;二是仿冒品牌形象,如将店铺装修成与品牌官方店高度相似、自称“授权经销商”等。这些行为可能被认为超出了正常销售正品的范畴,有违诚信,需分别讨论。
(一)刮码销售行为
转售者往往为逃避品牌渠道管控而刮掉商品包装上的二维码、防伪标贴等。对此,法院看法不统一:
有观点认为,刮码破坏了品牌方产品的识别体系和渠道管理,扰乱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责任。这一观点下,刮码被视作违背诚信、影响消费者查询真伪和售后服务,损害了品牌方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然而,也有法院认为:如果转售商品确为正品且转售者已明示刮码情况,消费者知情后自愿以更低价格购买,则该行为并未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市场秩序,仅影响品牌方内部管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持此观点的裁判强调,根据比例原则,应考量行为对消费者利益、其他经营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在正品质量和售后有保障的前提下,刮码低价销售反而增加了消费者选择,未对公平竞争环境造成实质损害。
因此刮码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具体情形具体分析:如果仅妨碍品牌内部追溯而未损害公众利益,往往不被认定为违法;反之,若导致假冒风险或消费者权益受损,则可能被规制。
案例: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鼎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号:(2023)粤03 民终 39312 号
基本案情: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拥有“欧普”商标,并在中国注册了该商标(第1424486号)。欧普公司与被告郑州鼎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通过微信账号的交流,购买了部分欧普照明产品,包含“欧普雅韵筒灯”及其他相关产品。然而,在收到的商品包装中,外包装的条形码被撕去,虽然内包装的条形码仍然存在。该商品的包装上仍标有“OPPLE”、“OPPLE欧普照明”、“OPPLE欧普电器”等字样。欧普公司认为鼎峰公司通过刮去条形码的方式销售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鼎峰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并赔偿欧普公司6万元。鼎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欧普公司的诉请,认为鼎峰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观点:
法院首先认为,虽然鼎峰公司销售的商品存在刮码行为,但其销售的产品为正品,并且消费者能够通过扫描二维码验证商品真伪和享受售后服务,因此没有证据表明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法院指出,刮码行为虽然破坏了欧普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但并未影响消费者的选择和使用,也未损害其他竞争对手的利益。
法院进一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比例原则,认为该行为对消费者利益没有实际损害,也未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负面影响。因此,二审法院认为鼎峰公司未违反诚信原则,其行为不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最终,法院驳回欧普公司的诉请。
(二)仿冒混淆行为
若转售者在经营中模仿品牌方的商业标识,引人误以为其与品牌存在特定关系,则可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为“混淆行为”。具体包括擅自使用与品牌方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标识,或使用与品牌方相同/近似的企业名称、店铺名称,从而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
例如,未经授权却在店铺招牌突出使用品牌名称(且店内可能销售多种品牌商品但招牌只显示一个品牌),容易让公众误认该店获得品牌特许经营,这就超出了正品转售中标示商品来源的必要范围,涉嫌不正当竞争。
再如,网店复制品牌官方旗舰店的页面设计、宣传风格,被称为“抄店”,如果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是在官方渠道购买,也属于不正当竞争中的混淆行为。此类行为侵害了品牌方通过商业标识所积累的商誉,法律上应予禁止。
案例:上海益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首创奥特莱斯(昆山)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号:(2017)沪73民终23号
基本案情:
原告芬迪爱得乐有限公司(芬迪公司)是一家拥有“FENDI”商标的国际奢侈品牌公司,控有该商标在中国的专用权。被告上海益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益朗公司)与首创奥特莱斯(昆山)商业开发有限公司(首创公司)合作,在江苏省昆山市的首创奥特莱斯商场内开设了销售“FENDI”品牌产品的店铺。
芬迪公司认为,益朗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单独使用“FENDI”标识于店招、折扣信息指示牌等场所,可能误导消费者以为该店铺为芬迪公司的直营或授权店,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芬迪公司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观点:
法院认定,益朗公司在店招上使用“FENDI”标识,虽然是销售正品,但这种使用超过了合理范围。尽管益朗公司销售的产品系从芬迪公司授权经销商购买的正品,法院认为其在店招上单独使用“FENDI”标识,容易让消费者误认为该店铺与芬迪公司存在授权关系或是直营店。
法院依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指出,商标的合理使用应当是必要且不导致混淆的,而益朗公司在该店铺的使用方式已经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因此,法院认为其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责令其停止侵权,并作出相应的经济赔偿。同时,首创公司作为商场的经营管理者,未对益朗公司使用“FENDI”标识的行为进行制止,构成了帮助侵权,亦需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市场竞争中合法的竞争行为常会对他人利益造成影响,但并非所有影响即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国法院在判断此类纠纷时通常遵循以下思路:
首先考量是否违反诚信原则或商业道德。经营者没有义务维护他人特定的商业模式或利润水平,低价销售、平行渠道销售等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或商业道德,只是正常竞争的结果。若品牌方仅因自身直销模式或价格体系受到冲击就指责对方不正当,法院往往不予支持。
进一步评估行为后果对各方利益和竞争秩序的影响。如果该行为既未损害消费者利益,也未实质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仅对品牌方内部管理或收益造成影响,则不宜上升到不正当竞争层面。公平竞争的判断标准不在于竞争者是否受损,而在于社会公共利益(如市场整体秩序、消费者福利)有无受损。
只有当竞争者采用了不应当的手段(如欺骗、混淆等)夺取他人商业机会,并损害了消费者或社会公共利益 时,才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条件。因此,需要结合具体证据,在诚信经营与不正当手段之间划定界限。
一般情况下,未经授权转售真品本身(尤其是明示非官方、未扰乱商品识别信息且按正常价格或略低价销售)多被视为合法竞争,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品牌方若要主张不正当竞争,需证明对方有额外的不当行为(如假冒混淆、恶意毁码致使假货难辨等)扰乱了市场秩序或损害消费者利益。对于明知故犯者,品牌方可通过公证取证店铺页面、商品实物等证据,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混淆行为)或第二条(一般条款,诚实信用原则)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合规建议:品牌方应完善经销商管理,防范“窜货”现象,并对市场上低价正品密切关注。当发现转售者有刮码等规避监管行为时,可评估其对消费者和市场的影响,选择适当的法律依据提诉。如果对方存在假冒授权、混淆来源的宣传,品牌方应及时取证,通过不正当竞争之混淆行为诉由维权。此外,品牌方也可主动向消费者澄清授权渠道、提示非授权销售的风险,以减少因转售行为引发的商誉受损。
四、
是否构成侵犯品牌方的著作权?
在电商平台销售商品时,商品宣传图片是必不可少的展示内容。品牌方通常投入大量资源拍摄、制作精美的产品宣传照,这些图片属于受版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品牌方对其享有著作权。对于获得授权的正规经销商,品牌方通常许可其使用官方宣传素材,从而保持品牌形象一致。但未经授权的转售者往往直接盗用品牌官方图片用于商品详情页和店铺装修,这可能构成对品牌方著作权的侵害。
根据著作权法,摄影图片等作品的作者享有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在内的财产权利。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他人受保护的图片用于商业目的,通常侵犯其著作财产权。尤其在电商情境下,擅自将他人图片上传至网络供公众浏览,侵害的是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多起案例表明:网店经营者盗用他人产品照片用于商品展示,被法院认定直接侵犯了图片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类侵权无关商品真伪,即便所售商品是真品,盗用官方图片的行为本身也是违法使用他人作品,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目前品牌方针对“盗图抄店”行为维权成功率较高。法院一般支持权利人主张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请求。赔偿额依据图片的创作性质、独创性、被盗用数量、侵权范围及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等因素综合判定。不少品牌会采取批量诉讼的方式,对电商平台上未经授权使用其图片的卖家逐一追责,以震慑和规范市场。值得注意的是,某些情况下品牌方也可选择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起诉(例如大量盗用图片造成不正当竞争优势),但由于举证和认定难度相对较大,通过著作权法维权更为直接有效。
案例: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二:“盗图抄店”行为应认定为侵犯著作权行为——泉州鼓锤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淘麦麦服装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基本案情:案外人A公司为推广自主开发设计的1999款中长款羽绒服,邀请模特拍摄案涉摄影作品并利用该作品在电商平台进行宣传展示。后该公司独家许可原告B公司使用1999款羽绒服的摄影作品,并许可B公司以自身名义对相关侵权行为采取维权措施。
被告C公司在某电商平台上开设的店铺直接盗用了案涉1999款摄影作品29张,B公司遂起诉至石狮法院,请求C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院观点:
石狮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摄影作品著作权归属于A公司,B公司经A公司许可而享受案涉作品的专有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故B公司为适格主体。
C公司未经B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商品页面中使用了案涉摄影作品用于商品宣传及店铺经营,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摄影作品,侵害了B公司对案涉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需要区分的是,著作权法中的“首次销售原则”(权利穷竭)主要适用于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实体转售。例如正版书籍、唱片售出后,著作权人的发行权对该物品不再延伸,可以自由转卖。但在“盗图”情形下,转售者并非在转让合法复制品,而是未经许可复制并传播了作品的新复制件(即将图片文件上传发布),不受“权利用尽”保护。因此,转售正品并不赋予转售者使用官方图片的权利。若需展示商品,转售者应自行拍摄或取得授权,否则就是侵权行为。
但存在另外一种观点,若转售者对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复制与发行行为两者不能分割,已经构成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并能证明自己销售的正品存在“合法来源”,那么法院能认定转售者并不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
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案例:杨某某、漯河某店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案号:在(2022)粤73民终3879号案中
法院观点:
在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即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要满足主、客观两个要件。客观上,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主观上,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漯河市某百货店、杨某利实施了两种侵权行为,即将与涉案美术作品实质相似图片的商品在网络进行展示的行为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对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本身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援引合法来源进行抗辩的事由。但本案中,漯河市某百货店、杨某利将使用有与涉案美术作品实质相似图片的商品展示在网络上的目的并非为了传播美术作品,而是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商品所必需采取的手段,该行为与目的即为传播作品的行为具有明显区别;其次,在互联网上,对涉及商品的销售问题,传播行为与发行行为两者不可分割,已然构成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应作为整体行为进行统一评价。故原审法院认为,漯河市某百货店、杨某利有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本案中,客观上,漯河市某百货店、杨某利提交的第三方发货订单所涉商品名称、商品数量、买家收货信息、运单号、交易时间等均与其店铺涉案商品销售订单相应信息一致,可以证明涉案商品是由拼多多平台上的“爱**饰品”店铺发货。主观上,漯河市某百货店、杨某利作为抖音网店的商家,经营规模较小,进货量也较小,且商品进价、售价属于合理经营的范畴。漯河市某百货店、杨某利通过电商平台认证的合法成立的公司购入被诉侵权商品时,若再要求其逐一审查供货商对商品图案是否享有著作权,是对普通销售者提出过于苛刻的审查义务。因此,在未有证据显示涉案美术作品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漯河市某百货店、杨某利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漯河市某百货店、杨某利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合规建议:品牌方可采取以下措施保护自身著作权利益:
1.保存原创证据:妥善保存产品宣传图片的原始素材文件、拍摄底稿及创作时间记录,必要时进行著作权登记。这些证据可在诉讼中证明作品权属和原创性。
2.监控网上侵权:定期搜检电商平台,关注是否有店铺盗用官方图片。一经发现,可通过平台投诉机制先行删除侵权内容,或固定证据后直接向法院起诉。
3.明确授权范围:在授权经销商协议中注明可使用的宣传素材范围和规范,禁止转授权他人使用。一旦发现授权经销商将图片泄露给无关第三方,可按违约或侵权处理。
总之,未经授权转卖正品行为牵涉多种法律关系。品牌方维权需综合运用专利、商标、反不正当竞争和著作权等法律手段。鉴于专利和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限制,品牌方往往难以仅凭这两种权利制止真品的再次销售,除非能证明对方存在超出正常销售的侵权情节。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了对付假冒混淆、恶意扰乱市场行为的武器,但要注意举证充分,证明对市场秩序或消费者造成危害。而著作权保护则是品牌方打击电商渠道“盗图抄店”的利器,一经取证往往可快速获得法院支持。
对于品牌方来说,最有效的策略是在源头管理和法律维权间取得平衡。一方面加强渠道管控、防止代理商违规低价倾销,另一方面积极行使知识产权,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品牌价值和消费者信任。当遭遇未经授权转售正品的情况时,品牌方应当冷静分析对方行为的性质,从以上四个角度选择适当的法律依据提起维权。在尊重权利用尽原则的前提下,只要抓住侵权或不正当之处精准出击,便能在合法竞争和保护自身权益之间取得良好效果,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健康的品牌生态。
参考文献
【1】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https://www.cnipa.gov.cn/art/2020/11/23/art_97_155167.html
【2】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分析 | 商法月刊https://law.asia/zh-hans/%E5%95%86%E6%A0%87%E6%9D%83%E5%88%A9%E7%94%A8%E5%B0%BD%E5%8E%9F%E5%88%99%E7%9A%84%E9%80%82%E7%94%A8%E5%88%86%E6%9E%90/
【3】未经授权转卖正品的法律责任分https://mp.weixin.qq.com/s/t7PU4Ua8HwCIFdcGhlEs7g?scene=1&click_id=4
【4】联德知评 | 非授权经销商为宣传而使用正品商标的裁判观察,知产力,为创新聚合知识产权解决方案https://www.zhichanli.com/p/968383918
【5】未经授权转售正品行为之责任分析 ——结合“权利用尽原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https://zhuanlan.zhihu.com/p/642142719
【5】【百一案评】刮码销售正品未损害公众利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百一知识产权 https://www.foridom.com/index.php/index/article/id/1563
【6】以案释法 | “盗图抄店”,小心侵权!https://m.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7745851
— END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