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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合规解读:携程因垄断被罚51.79亿元,普通经营者应当注意些什么?

反垄断合规解读:携程因垄断被罚51.79亿元,普通经营者应当注意些什么? 律动网商
2026-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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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携程因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被罚51.79亿元,但是普通经营者就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风险了吗?本文将拆解本次携程违规受罚的事由,并对常见的违反《反垄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作出解析,供普通经营者


反垄断合规解读:携程因垄断被罚51.79亿元,普通经营者应当注意些什么?


伴随在线旅游行业快速扩张,携程凭借流量与房源优势长期占据在线酒店预订市场主导地位,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酒店独家合作、强制全网最低价的垄断行为,于2026年7月被市场监管总局罚没合计51.79亿元。

此次的携程行政处罚案是我国互联网服务领域认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标杆性案例,完整展现了反垄断执法从界定相关市场到识别违法垄断行为,区分不同垄断规制路径的全流程分析逻辑。

本文以该案处罚决定书为核心依据,逐层拆解相关市场界定的替代分析法、市场支配地位综合判定标准,剖析限定独家交易、附加全网最低价不合理条件两类典型滥用行为的违法构成。同时对无市场支配地位前提下,同类限制条款可能触发的纵向垄断协议、轴辐协议、不正当竞争等不同法律责任进行解析,并面向普通经营主体梳理反垄断合规审查重点。



一、市场范围界定,通常是判断企业是否垄断的起点



认定一个企业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除了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公权力滥用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模式”外,还需要判断其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

而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需先界定“相关市场”的范围,在此基础上计算市场份额,并结合市场集中度、市场控制能力、交易相对人的依赖程度、市场进入难度及关联市场影响力等因素综合判断。

因此,厘清“相关市场”的边界,是判断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进而是否构成滥用的必要前提。

(一)如何划定“相关市场”?

《反垄断法》规定:“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界定相关市场旨在识别对经营者形成竞争约束的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当经营者涨价或降低服务质量时,消费者可替代选择越少,能够约束该经营者行为的竞争主体就越少,应当纳入同一相关市场的产品或地域范围也就越小,因此相关市场边界越窄。反之,可替代选择越多,竞争约束来源越多,相关市场边界越宽。

在携程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可以看出也采用了需求替代、供给替代分析方法,从“酒店住宿服务”逐层收紧至“在线酒店预订平台服务”。每一次“缩圈”均须论证被排除的范围与被保留的范围之间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

1.线下预订服务排除出相关市场范围

线下预订受营业时间和地域限制,消费者往往需到实体场所或电话预订;线上平台则不受时空限制,可随时搜索比价下单,撮合效率远高于线下。于供给端,线下旅行社转型为线上平台需要技术基础设施和用户规模积累,成本高、难度大。

因此,消费者不会因携程涨价就转向线下预订,线下服务也不会因携程涨价而迅速转型为线上平台,两者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

无论从消费者需求替代还是经营者供给替代角度,线下酒店预订服务均无法对在线酒店预订平台服务形成有效竞争约束,二者不属于同一相关市场,据此将线下预订服务排除出相关市场范围。

2.酒店经营者自营在线预订服务排除于相关市场范围

酒店官网/App仅提供自家品牌房源,选择范围有限,无法满足消费者跨品牌比价需求;在线平台则聚合海量酒店,提供搜索比价、用户评价、营销推广等综合服务。供给端,酒店自营渠道依赖自有流量,在用户规模、技术支撑上与平台差距显著,多数酒店在自营的同时仍需使用第三方平台。

因此,消费者不会因携程涨价就转向逐一访问各家酒店官网,两者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酒店自营在线预订服务在服务功能、用户体验、供给能力上存在明显短板,无法替代综合型在线预订平台服务,难以对涉案平台形成竞争约束,应当排除在相关市场之外。

3.在线酒店预订聚合平台服务排除于相关市场范围

聚合平台(如比价网站)本身不直接与酒店签约,而是通过接口调用平台的房源信息,消费者下单后仍由平台提供后续服务。聚合平台实质上是平台的流量入口,二者主要呈合作关系而非竞争关系。供给端,聚合平台转型为直接签约酒店的平台需投入大量资金和时间,实际转型案例极少,两者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

聚合平台与在线酒店预订平台属于上下游合作业态,不存在有效替代竞争关系,无法制衡涉案平台的经营行为,不属于同一相关市场范畴。

经上述三层排除,对携程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为“在线酒店预订平台服务市场”,并将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中国境内”(因语言、消费习惯、支付方式及电信业务许可等壁垒,境外平台难以对境内平台形成有效竞争约束)。

(二)市场边界划定后,市场份额的计算数据才有意义

继续以携程为例,如果将市场界定为“所有酒店预订服务(含线下+线上)”,携程的份额可能远不足以认定支配地位;但将市场定位至“在线酒店预订平台服务”后,携程 2020~2025 年按交易额计算的市场份额分别为53.5%、54.0%、53.3%、59.1%、58.3%、58.7%,连续六年超过50%,可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三)市场份额达到多少会构成“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第 24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1. 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 1/2 的;

2. 两个经营者作为整体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 2/3 的;

3. 三个经营者作为整体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 3/4 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携程连续六年市场份额超过 50%,已满足第 24 条第 1 项的推定标准。

在此值得注意的是,市场份额的多少并不是判断企业构成“市场支配地位”的唯一要件。因为《反垄断法》第24条规定的“市场份额达到50%”只是一种法律推定,而非终局认定。法律允许被推定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举证反驳,证明自己虽然份额高但实际上并不具备控制市场的能力。

因此,通常还需要从市场集中度、市场控制力、交易依赖程度、市场进入难度、关联市场影响力等多个维度综合论证。

从携程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可以看到,行政机关除了在市场份额,还从以下五个维度进行了论证:

1.市场高度集中

HHI指数持续高于4000(HHI越高,说明市场被少数企业瓜分得越厉害)。CR3指数(反映了市场上排名前三的企业的市场份额)之和达94%-95%,竞争者数量少,携程长期保持较强竞争优势

2.市场控制能力强

携程对佣金定价几乎没有议价空间限制,对平台流量分配和酒店排序具有决定性影响,控制了市场中大量优质房源。

3.交易相对人高度依赖

酒店在携程平台积累的用户资源和交易数据难以迁移,携程是其主要获客路径,部分酒店仅在携程平台经营。

4.其他经营者市场进入难度大

进入该市场需在房源采购、技术研发、用户拓展等方面持续投入大量资金和资源,且需积累海量数据,新进入者难以在短期内形成有效竞争约束。

5.关联市场影响力强

携程在交通票务、旅游度假等关联市场具有较强市场力量,其稳定客源和收入强化了用户黏性,进一步巩固了在酒店预订市场的支配地位。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有什么样的表现形式?



(一)携程实施的两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5 条明确,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可以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1. 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2. 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

3. 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4. 不具有正当理由

携程案中的两种行为均满足上述四要件:

1.限定交易(“特牌”独家合作) ——《反垄断法》第22条第1款第4项

法律依据:《反垄断法》第 22 条第 1 款第 4 项明确禁止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携程具体行为:以流量倾斜(特牌>金牌>无牌的排序优先权重)和权益支持(双商圈推荐、营销优惠券等)为激励,诱导中高端酒店选择特牌并签订独家合作协议,要求特牌酒店线上全部房间库存仅在携程分销,不得在竞争性平台经营;且对违反者采取流量限制、取消权益、"摘牌"等递进式惩罚措施。

超过90%的特牌酒店长期执行了独家合作要求,行业核心竞争资源被携程锁定。

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独家合作锁定了行业中最具吸引力的中高端酒店资源,其他竞争平台无法获取这些优质供给,削弱了其与携程竞争的能力;同时,非独家酒店因无法获得同等流量倾斜,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平台内酒店之间的公平竞争环境亦遭破坏。

携程的抗辩:携程主张酒店系"自愿选择"特牌。但处罚决定书中的观点认为,携程设置了不合理的流量分配机制,品质好的酒店仅靠自然流量难以获得靠前排序,实质上是不得不选;大量酒店因违反独家合作要求而被惩罚,恰恰证明其并非自愿。且在存在流量倾斜激励的情况下,酒店是否自愿不影响违法性认定。

2. 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全网最低价") ——《反垄断法》第22条第1款第5项

法律依据:《反垄断法》第 22 条第 1 款第 5 项禁止"没有正当理由,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具体行为:要求金牌酒店价格比其他平台低 20 元或 5%以上,无牌酒店价格不高于其他平台;通过“调价助手”“挂牌通”等技术工具自动监测竞争平台价格并强制调价,甚至不经酒店同意直接在后台系统调价;对不执行的酒店采取限制流量、“摘牌”、扣除订单储备金等惩罚措施。调价成交订单佣金收入合计16.58 亿元,强制扣除储备金 1.22 亿元。酒店在实质上丧失了自主定价权。

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全网最低价要求使竞争性平台无法获得价格优势,难以与携程争夺消费者;酒店在其他平台无法给更低价格甚至被迫提高其他平台价格,导致竞争性平台的消费者面临更高价格;长期看,低价挤压酒店利润空间,迫使行业逐底竞争,损害酒店品质和服务水平。

正当理由抗辩:携程主张全网最低价有利于消费者,并可防止酒店在携程推广而在其他平台低价销售的“搭便车”行为。

处罚决定书对此回应,不能将价格作为衡量消费者利益的唯一标准,酒店品质、服务水平同样关系消费者利益;全网最低价扭曲价格机制、加剧行业内卷,长期损害消费者福祉。同时,“调价助手”存在大量强制开通、不知情被开通、退出困难等情形,并非酒店自愿使用。

(二)除此之外的其他表现形式

《反垄断法》第 22 条第 1 款共列举了七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除携程案涉及的限定交易(第 4 项)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第 5 项)外,还包括:

1.不公平高价销售或低价购买(第 1 项):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以明显高于竞争性价格的水平销售商品,或以明显低于竞争性价格的水平购买商品。典型情形如原料药企业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将药品价格提高数倍甚至数十倍。

2.低于成本销售(第 2 项):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目的通常是排挤竞争对手。典型情形如互联网平台以巨额补贴进行"烧钱"价格战,将竞争对手挤出市场后再提高价格。

3.拒绝交易(第 3 项):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典型情形如拥有必要设施的企业拒绝向竞争对手提供接入服务,使其无法开展竞争。

4. 差别待遇(第 6 项):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5.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行为(第 7 项):兜底条款,为执法机构应对新型滥用行为预留空间。



三、如果不构成“市场支配地位”,单纯要求独家合作或“全网最低价”要求违法吗?



不一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但可能构成其他垄断行为或受到其他法律规制。具体要看行为的性质和效果。

(一)可能构成纵向垄断协议

独家合作和"全网最低价"本质上都是纵向限制——平台与酒店之间的上下游协议。

《反垄断法》第18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

  • 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 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关于"全网最低价"是否构成"限定转售最低价格":需要区分平台的商业模式:

  • 如果平台作为经销商先行买入酒店房源再向消费者转售,则其要求酒店不得低于某一价格销售的行为,属于典型的"限定转售最低价格",落入第 18 条第 2 项的规制范围。

  • 但如携程的商业模式:居间撮合,携程不买入酒店房源,而是为酒店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提供信息发布、搜索比价、订单处理等平台服务,收取佣金而非赚取差价。在这种居间模式下,携程要求酒店在其他渠道的价格不得低于携程平台价格,本质上并非限制下游经销商的转售价。

值得注意的是,《反垄断法》第18条的适用不以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即便平台不具有支配地位,但满足特定的情况下达成了限定转售最低价格的协议,理论上也有可能被认定为纵向垄断协议。

不过,《反垄断法》第18条同时也规定了“安全港”规则,即经营者若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且其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是不予禁止的。

2025年修正的《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17条明确了具体标准上述市场份额标准:固定/限定转售价格协议:市场份额低于5%且营业额低于1亿元;其他纵向协议:市场份额低于15%。

也就是说,市场份额较低的平台签署这类条款,如果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通常可以落入安全港;但市场份额较高的平台即使还没有达到市场支配地位的程度,仍可能因纵向垄断协议而违规。

(二)可能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的变体:轴辐协议

轴辐协议是一类特殊的垄断行为,呈现横纵交织的特点,可以借助车轮的结构理解:处于中心的经营者是 “轴心”,与之分别打交道的多个交易相对方是多根 “辐条”。

典型情形如平台作为轴心,分别和多家酒店单独签订带有约束条件的纵向合同,酒店相互之间并没有直接沟通、也没有共同签署统一协议,但由于全部接受平台的同一套约束,间接形成类似集体约定的效果。以在线酒店预订的 MFN 最惠国条款为例,平台要求酒店在其他渠道的售价不得低于该平台,众多酒店受此约束后,客观上形成了变相的不降价同盟,其他竞争平台难以拿到更低价格,市场竞争由此受到限制。

在欧盟竞争法下,如果酒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他酒店也受到相同条款约束,并且能够预见该做法会削弱市场竞争,该行为就可能被认定为垄断协议。我国《反垄断法》并未专门规定轴辐协议,实践中可以将充当轴心的平台认定为垄断协议的组织者,适用相关法条进行规制。但在携程案中,执法机构已经证实携程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此选择了更为简便直接的路径,直接将该行为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不再需要通过复杂的轴辐协议规则开展分析。

(三)可能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

即使不构成垄断,也可能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例如,以不正当手段限制交易相对人的经营自由、利用技术手段强制调价等行为,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平台利用技术工具未经酒店同意强制调价的行为,亦可能涉及侵犯经营自主权的民事侵权责任。



四、普通企业对于自身反垄断合规审查要点



基于前面论述的内容,一般的企业虽然基本不会涉及到构成“市场支配地位”,但并不代表不会触犯《反垄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常见违反反垄断法的情形

1. 横向垄断协议:竞争者之间达成价格同盟、分割市场、联合抵制等。此为反垄断法打击的重点对象,特别是价格卡特尔和分割市场协议,原则上本身违法,几乎无抗辩空间。实务中多发于同业商会、行业协会组织的“行业自律价”“最低限价”倡议,或竞争者之间的私下协调。

2 纵向垄断协议:上下游之间达成固定转售价格、限定转售最低价格等。

3. 经营者集中未依法申报:企业合并、收购、合营等交易达到申报标准但未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即实施集中的,可能被要求恢复原状、罚款等。

4.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此为公权力主体的违法行为,企业如主动寻求或配合行政垄断行为,亦可能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二)如何审查协议中的反垄断条款

1. 排他性条款审查:协议中是否包含“仅与我方合作”、“不得与竞争对手交易”等排他性表述。如双方均非市场支配地位主体,需进一步评估排他范围是否可能产生实质性排除竞争效果;如一方具有较强市场力量,则需格外谨慎。

2. 价格限制条款审查:协议中是否包含“不得低于某价格销售”“确保在我方平台价格最低”“价格不得高于其他渠道”等表述。

3. 最低采购量/搭售条款审查:协议中是否强制要求对方采购最低数量、搭售无关产品或服务。此类条款在具有支配地位时可能构成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或搭售。

4. 安全港评估:如企业市场份额低于 5%(涉及固定/限定转售价格)或 15%(其他纵向限制),可初步判断落入安全港;但安全港并非绝对豁免,如有证据证明该协议仍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仍可能违法。

5. 行业协同行为排查:避免在行业协会、同业交流中参与价格协调、分割市场、联合抵制等讨论,即便未形成正式协议,协同行为亦可能被认定为垄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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