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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数字时代版权痛点: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制度梳理与实践观察

回应数字时代版权痛点: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制度梳理与实践观察 律动网商
2026-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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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最新的著作权有关司法解释所涉内容均指向近年来司法实践中争议最集中、裁判尺度最需统一的几个节点——作品发表如何认定、合理使用边界在哪、报刊转载法定许可能否延伸至互联网,以及行为保全错误救济、损害赔偿裁量


回应数字时代版权痛点:2026年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制度梳理与实践观察


2026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6〕18号,以下简称《决定》),自2026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本次是该司法解释的第二次重要修正,虽然条文总量仅从30条精简至28条,但所涉内容均指向近年来司法实践中争议最集中、裁判尺度最需统一的几个节点——作品发表如何认定、合理使用边界在哪、报刊转载法定许可能否延伸至互联网,以及行为保全错误救济、损害赔偿裁量等配套规则。

从修改思路看,本轮修法并未对体系作大幅重构,而是坚持问题导向与严格保护并重,把数字传播环境下长期模糊的几条边界逐一画实。本文将从具体条文出发,结合本次修改的背景与初衷,对最新修订的司法解释核心内容、实践价值和适用要点展开梳理与解读。



一、“公之于众”认定标准再校准:侵权公开亦构成发表



本次修改最具实质性的变化之一,是对"公之于众"认定标准的调整。

(一)修改前的司法解释规定

“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

然而,这一表述在实践中引发了一个长期争议:如果作品并非由权利人主动公开,而是被他人侵权泄露、擅自上传至网络,是否还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公之于众”?

部分侵权人正是借此提出抗辩——“作品尚未由权利人发表,因此不构成对已发表作品的侵权”,或者在涉及发表权、保护期起算等问题上制造程序障碍。对于原创作者而言,作品被他人抢先发布、私下流出的情形并不罕见,若因公开主体不适格而影响权利主张,显然有悖公平。

(二)本次修改

删去原司法解释“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这一限定,明确将“公之于众”界定为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要件。

这一调整与当前知识产权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的普遍认知保持一致:作品是否已经公开,是一个客观事实判断,与公开行为是否经权利人授权属于两个层面的问题。

侵权公开同样产生“作品已公开”的法律效果,但侵权行为本身并不因此合法化,权利人依然有权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从实务影响来看,这一变化至少在三个维度降低了权利人的维权门槛:

  • 其一,在涉及作品发表状态认定的案件中,权利人无需再举证证明自己或经许可的主体实施了公开行为;

  • 其二,对被抢先公开、盗发泄露的作品,权利人提起侵权诉讼的路径更加通畅;

  • 其三,保护期起算、合理使用判断等与“是否已发表”相关的规则,将以客观公开状态为准,减少因主体争议带来的裁判不确定性。

需要注意的是,“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要件”这一表述被保留,意味着只要作品处于不特定公众可获取的状态即可构成公开,不要求实际有多少人接触到作品。这一点在网络环境下尤其具有现实意义——上传即公开,与浏览量、传播量并无必然关联。



二、转载法定许可划定数字化边界:平台互转需经授权



数字传播时代,传统报刊转载法定许可规则是否仍有适用空间、适用范围究竟多大,是近年来著作权纠纷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报刊转载法定许可是指: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促进信息在纸质媒介间的流通。然而进入互联网时代后,大量资讯聚合平台、自媒体账号、内容搬运号以“转载”“新闻”为名,直接搬运报刊原创内容,甚至形成完整的灰色产业链。

(一)修改前的司法解释

仅笼统表述为“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对于“报纸、期刊”是否包含其数字化版本、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能否援引法定许可,缺乏明确界定,导致各地裁判尺度不一。

(二)本次修改

本次修改作出两项关键调整。

第一,将“报纸、期刊”明确限定为“报纸、期刊主管部门批准出版的纸质报纸、期刊以及与其内容和版面格式相一致的数字化版本”。换言之,传统报刊将纸质版以原样版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可被视为纸质转载方式的合理延伸,被诉侵权人仍可援引法定许可抗辩。但”内容和版面格式相一致“是关键限定——如果将文章拆解重组、改写标题、配图再发布,或者拆条后在算法信息流中分发,则超出了“原版式延伸”的范畴,不再适用法定许可。

第二,新增第二款明确规定:“报纸、期刊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已发表的作品,不适用前款规定,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这一款可以说是本次修改中影响最广、指向最明确的规则之一。它直接回应了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转载扩张问题,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内容搬运彻底排除出法定许可范围。

(三)媒体等有关行业合规提示

传统媒体而言,其数字化转型中的版权策略需要重新评估——原版式数字化转载仍有法定许可路径,但跨平台二次分发则需要另行取得授权。

对资讯聚合平台、自媒体矩阵、内容运营机构而言,长期以来“标注来源即可转载”的操作模式面临实质性法律风险,转载不仅需要取得许可,还应当支付报酬。对权利人而言,维权的法律依据更加充分,尤其是在面对批量搬运、洗稿式转载时,可以更清晰地主张侵权责任。

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细节是,新修订的司法解释还将原司法解释中“时事新闻”的表述统一调整为“单纯事实消息”,与现行《著作权法》的表述保持一致。同时删去了“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这一界定性表述,仅保留“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单纯事实消息,应当注明出处”的规则。这并不意味着著作权法开始保护单纯事实本身,而是在概念使用上更加严谨——著作权法不保护的是“单纯事实消息”中的事实要素,而非承载事实的具体表达。

对于网络内容经营者而言,使用新闻资讯时仍需区分“事实”与“表达”,不能因为内容涉及时事报道,就将整篇报道的全部文字、图片、编排一并自由复制使用。



三、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合理使用扩容:二次传播红线同步收紧



随着公共艺术在城市空间、商业综合体、美术馆、展览馆中的大量应用,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使用边界问题日益凸显。游客拍照打卡、短视频博主取景、品牌方商业拍摄中,往往会将雕塑、壁画、装置艺术等纳入画面,由此引发的侵权纠纷逐年增多。

(一)修改前的司法解释

将合理使用的对象限定为“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与2020年修正前的《著作权法》表述一致。2020年《著作权法》修正时,已将“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调整为“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删除了“室外”限定。

(二)本次修改

本次司法解释同步完成了规则衔接,将合理使用对象扩大为“设置或者陈列在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

这意味着,不仅街头雕塑、城市壁画,美术馆、展览馆、博物馆公共展厅、商业综合体公共空间中陈列的艺术作品,同样纳入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

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合理使用范围扩大的同时,限制规则也同步收紧。

(三)拍摄自由的边界?

本次修改新增了但书条款:“对上述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的人,可以依法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但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以相同方式设置、陈列或者公开传播。”

这一但书条款划定了“拍摄自由”与“商用边界”之间的红线。简单来说,个人参观打卡、学习临摹、非商业性分享属于合理使用的常规场景,通常不会引发侵权问题。但如果将拍摄或临摹所得成果进一步用于商业传播,例如将美术馆展品照片印制为文创产品、用作商业广告核心视觉元素、制作成海报公开发布,甚至以相同方式在公共空间重新陈列展示,则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需要取得著作权人许可。

判断是否构成“相同方式设置、陈列或者公开传播”,关键不在于使用载体是纸质还是数字,而在于使用行为是否再现了原作品的公开展示传播效果,是否替代了原作品的正常市场利用。例如,将一件广场雕塑拍摄后制作成等比例复制品并在另一公共空间陈列,显然属于相同方式设置;而将拍摄的雕塑图片作为城市形象宣传视频中的一个远景镜头,则可能仍在合理范围内。

(四)企业合规要点

对于广告公司、品牌方、MCN机构、文旅宣传部门以及短视频创作者而言,这一规则的实务价值尤为突出。过去不少从业者存在一种朴素认知,认为公共场所的东西随便拍,拍了随便用。

本次修改明确否定了这种简单推论。公共场所的“可见”不等于对著作权的放弃,拍摄的允许不等于商用的授权。企业在制作商业宣传内容时,即便取景地属于公共空间,也应当关注画面中是否存在受著作权保护的艺术作品,并根据具体使用方式判断是否需要取得授权。



四、损害赔偿裁量更精细,程序规则同步完善



除了上述三处核心实体规则的调整,本次修改还在损害赔偿、案件受理、证据规则、诉讼时效与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了配套完善。

(一)损害赔偿问题

当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合理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作品类型、被诉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因素。其中,被诉侵权人过错程度是本次修改新增的考量因素。

这一变化的含义值得重视。它意味着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不仅关注侵权行为造成的客观后果,还会进一步考察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与具体行为表现。对于收到版权通知后拒不下架、重复侵权、批量搬运、以侵权为业等主观恶意明显的情形,赔偿评价可能更重;而对于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收到通知后及时采取措施、过错程度较轻的情形,则可能在法定赔偿幅度内酌定较低数额。这一规则实际上与惩罚性赔偿制度形成了层级呼应——惩罚性赔偿适用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而过错程度因素则渗透到一般赔偿的裁量之中,共同构建起从一般侵权到恶意侵权的梯度化责任体系。

对权利人而言,除了侵权事实本身,权利人还应当注重收集和提交能够反映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的证据,例如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规模、是否收到过警告仍继续侵权、是否存在重复侵权记录、是否以侵权为业等。这些证据虽不直接对应损失金额,但可能实质性影响最终赔偿数额的认定。与此同时,合理权利使用费作为赔偿计算的重要参照,也需要权利人更多地举证证明——提供许可使用合同、行业惯常费率、同类作品授权价格等证据,有助于法院在法定赔偿之外作出更精准的数额认定。

(二)案件受理范围方面

本次修改在第一条中新增了两类案件:

一是明确将“确认不侵害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纠纷”纳入侵权纠纷范围;

二是新增“因申请诉前、诉中停止侵害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行为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前者为被控侵权人主动提起确认之诉、及时澄清权利状态提供了明确的诉权依据,有利于打破权利人发函警告但不起诉、被控侵权人长期处于权利不确定状态的僵局。后者则使行为保全制度形成完整闭环——保全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害的,被申请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寻求救济,既保障了权利人及时制止侵权的程序权利,也为被申请人提供了反向救济渠道,体现了诉讼武器平等的原则。

(三)在诉讼时效与法律适用方面

修改后的司法解释继续明确侵害著作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对于超过三年起诉、但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的案件,在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仍应判决停止侵权。

这意味着权利人即使较晚发现侵权、较晚提起诉讼,只要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停止侵害的请求权并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损害赔偿部分则需要受到时效规则约束,通常只能往前追溯三年。

权利人发现侵权线索后,仍应尽可能及时完成证据固定并采取维权措施,以免损失赔偿范围因时效经过而被缩减。



五、结语



司法解释的每一次修正,不仅是裁判规则的更新,更是市场行为边界的重新校准。从纸质媒介到数字传播,从线下空间到线上线下融合,从权利宣示到精细化裁判,著作权司法保护正在沿着更加精准、更加务实、更能回应产业现实的方向持续演进。对每一位身处内容产业之中的从业者而言,规则的清晰化既是约束,也是机遇——只有真正理解边界,才能在边界之内更自由地创作与传播。

不同类型的市场主体应当结合自身业务场景,有针对性地完成合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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