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随着科学技术和网络通讯技术的发展,各种高新技术的普及,每个人的肖像、姓名等关乎人格权益的信息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容易暴露在公共视野当中。同时在当下这个网络发展日新月异的时代,网络传播速度之快、范围之广是以往2G、3G时代远无法比拟的。相比普通人,公众人物的知名度更广,其个人信息的传播也更加广泛,而其中对公众人物的肖像、姓名等个人信息进行使用的行为数不胜数,其中就会涉及到侵犯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的问题。
因此,网民可能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不自知。当前,公众人物人格权侵权问题是网络重灾区,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侵权也是网络环境中最具有代表性的侵权行为之一。在面对现如今网络快速发展的环境下,我们应当如何适应网络的快速发展,公众人物如何保护自身的人格权,作为普通公民的我们又如何从中汲取经验和价值,是一个值得思考和讨论的话题。
以案说法
网络人格侵权纠纷近年来大幅增多,案件情况也较为复杂。袁雨律师团队早年承办一起知名公众人物人格权纠纷案件,我方委托人为中国及亚洲范围内知名度甚高的香港影视明星。本案由袁雨律师团队作为其代理团队进行人格权侵权纠纷处理,最终取得满意结果,赢得委托人的高度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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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况
委托人古天乐先生为中国香港和大陆知名影视明星,侵权人在众多网站上以中山市古镇聚优灯饰电器厂(以下简称“聚优灯饰厂”)及“艺尚美灯饰”使用委托人的肖像、姓名和签名图片等信息,于其官方网站上、经营场所内、商品推介书中及其他招商网站上以做商业宣传用途,对外谎称委托人为聚优灯饰旗下“艺尚美”灯饰的“品牌形象大使”,于百度等搜索引擎搜索古天乐、艺尚美灯饰,该灯饰厂商的官网及多个招商网站便于首页显示,其中附有委托人大幅形象照片、签名照片及姓名等信息,并注有“品牌形象大使”字样,严重侵犯委托人肖像权、姓名权等人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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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解析
委托人古天乐先生为中国境内乃至亚州范围内知名度极高的影视艺人,其肖像、形象及影视作品受众广、知名度高,其肖像具备极大经济价值。作为一名公众人物,委托人古天乐先生一直以来都以维护个人积极正面的健康形象作为工作重点之一,经过多年的努力,委托人的姓名和形象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辨识度,加之委托人良好的外形、气质,其在公众产生了良好的声誉。
而侵权人未经古天乐先生的允许,在其灯饰厂及旗下品牌的官网中大肆使用委托人肖像,谎称古天乐先生为其品牌大使,且在包括959品牌招商网、3158招商加盟网、58同城找商家们网等众多知名招商网站中使用委托人肖像。出于招商引资、吸引资源的商业目的使用委托人的肖像、姓名及签名照等信息,严重侵犯了委托人的人格权利,使消费者误认为委托人与侵权人之间存在代言合作关系或其他直接关系,此行为涉嫌严重侵犯了委托人的肖像权及姓名权,并影响了其正常的商业代言工作,给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同时,侵权人使用委托人肖像及盗用委托人签名的方式以及涉嫌侵权内容,使委托人受到许多误解,使其社会评价相应降低,侵权人的行为同时涉嫌侵犯古天乐先生的名誉权。
且本案中,委托人于第一次发现该灯饰厂商侵害其肖像权时,已采取法律手段干涉,严正要求对方删除相关图片与文字,侵害人在删除相关侵权图片的一段时间后,仍知法犯法,又在该灯饰厂商及旗下艺尚美灯饰的官网重新使用委托人肖像,利用委托人的知名度误导、欺骗投资厂商和广大消费者,再次严重侵犯委托人的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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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解决路径选择
本案中,中山市聚优灯饰厂和艺尚美灯饰侵害委托人人格权的侵权信息散见于网络,该灯饰厂商官网及众多招商网站中涉嫌侵害委托人肖像权、姓名权及其他人格权益的侵权行为亟待查证并固定,其假借委托人肖像及形象招商引资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委托人的社会形象及公众评价,但因委托人为中国境内知名度极高的艺人,出道后其个人形象及名誉一直很好,委托人及袁雨律师团队所要达到的结果即为侵害人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道歉以消除恶劣影响,而诉讼需花费较大时间成本,且因委托人知名度过高,甚至可能出现因诉讼公开而进一步扩大损害结果的情形,与侵权人和解为本案首选的纠纷解决机制,协商不成,再行考虑诉讼为妥。最终由侵权人公开道歉签署承诺书,委托人古天乐先生于微博发布声明,达成和解取得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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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固定
在网络侵权中,特别是在网络侵害人格权的案件中,取证及证据的固定、保全往往是证明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的重中之重。本案中,侵权信息散见于侵害人的官网及众多招商网站,主要通过百度搜索引擎及百度图片搜索后呈现,我们及时使用专业手法进行录屏、截屏、保存网址等方法对证据进行固定,与委托人沟通后,及时进行公证,同时向百度方发送律师函,要求对方对侵权部分网站、网页信息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措施,多方协同,防止损害范围扩大。同时袁雨律师所在代理团队在承办案件的第一时间内,便向侵害人发放律师函,要求对方停止侵害,及时敬告对方,防止损害扩大,达到实质效果。
律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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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的含义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的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范围十分广泛,除了罗列几种确定的人格权,本条还有一个兜底条款表明自然人还享有其他人格权益,这说明了自然人的人格权是开放的而不是封闭的。
下面对几种常见人格权的类型进行展开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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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权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肖像权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由此可得,肖像权是基于自然人的肖像而产生的一种具有标识性和指向性的人格权。通俗来说,自然人的体貌特征等外部形象,通过一定的载体而呈现、映射出的能够被识别的,在此基础上衍生出的对自己肖像所拥有的权利,就是公民的肖像权,在这种权利的基础上可以将肖像自己使用或者授权给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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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由此可得姓名权包括决定姓名、使用姓名、变更姓名和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四种权能。一个自然人的姓名被社会认可后,姓名还包含了其在社会中的信誉、品德、贡献等社会评价,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其自我人格追求,是其能力、品德等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的集中体现,代表一种人格利益,对一个自然人姓名权的侵犯就会对这个人的人格尊严造成损害,所以对一个自然人姓名权的维护就是对一个人人格尊严的维护。
姓名权的权能包括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的决定、使用、变更、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四项权能即姓名权的积极权能。而姓名权的消极权能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的规定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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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一种重要人格权,关系到民事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处的地位以及应受到的信赖和受到尊重的程度,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对于自然人而言,名誉权关乎其人格尊严。因此,对于民事主体而言,名誉权的地位极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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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网络侵权的特点
人格权在网络侵权中逐渐产生以下新特点:侵权主体隐蔽程度高;侵权主体组织化、团体化;侵权行为传播范围广、传播速度快;侵权行为泛滥、发现难度高;侵犯权利种类多,侵权情况交织、复杂;侵权损害结果严重、举证难度高等特点。其中侵权行为及侵权损害后果举证难度较大,成为此类案件中代理律师需要攻克的一大难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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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的必要性
自然人拥有人格权,公众人物也不例外,甚至因公众人物职业的特殊性,其肖像权、姓名权等可许可他人使用的人格权利拥有的商业价值更加显著,其在网络传播中也更容易受到侵害。人格权是公众人物进行社会活动的必要条件。公众人物的肖像权、姓名权是许多情况下公众人物进行演艺活动和社会宣传的基础,是公众人物人格权中不可获取的一部分,且公众人物肖像权、姓名权蕴含巨大的经济价值,保护公众人物的肖像权与姓名权等人格权利有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构建,避免侵害人通过滥用公众人物人格权利谋取巨大经济利益。
总结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因此,在实务及现实生活中,如何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人格权益,在此袁雨律师有以下几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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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取证
在数以万计的网络信息中,如不对侵权行为进行取证,很可能会出现被其他信息覆盖的情况,且复制、摄像取证均不如公证取证效果好,应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进行公证取证。
02
切记维权
在实务中,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影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弱化,但并未受到制裁的侵权行为并不会因为时间的推移而消失,所以受害人需要及时采取措施,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3
必要索赔
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04
诉讼应对
在必要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聘请专业律师团队进行应诉,坚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