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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民申114号
裁判要旨
出借人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实。
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汇款的银行凭证上注明系“借款”,借款人反向还款的银行凭证上注明系“还款”。虽银行凭证注明的内容系汇款人自行备注,不能直接约束汇款相对方,但双方的备注内容相互对应,对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银行流水虽显示借款人的账户在收款后将款项汇入他人账户,但这属于借款人收到款项之后的处分行为,无法据此直接认定收款人是借款人。
裁判理由
一、关于周某是否是借款人的问题
张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周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实。周某对借贷内容、借款交付没有异议,但主张借款主体是中科西南分公司,只是中科西南分公司在收款时使用了其银行账户。虽张某和周某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周某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理由如下:
首先,张某出借的案涉款项均汇入周某的银行账户,之后的还款亦是从周某账户汇入张某的银行账户。在款项往来上,周某具有借款人的外在特征。
其次,张某在向周某汇款的银行凭证上注明系“借款”,周某反向还款的银行凭证上注明系“还款”。虽银行凭证注明的内容系汇款人自行备注,不能直接约束汇款相对方,但双方的备注内容相互对应,对周某是借款人有较强的证明力。
最后,银行流水虽显示周某账户在收款后将款项汇入中科西南分公司账户,但这属于周某收到款项之后的处分行为,无法据此直接认定中科西南分公司是借款人。
此外,张某经营的公司与中科西南分公司之间是否有业务往来、中科西南分公司对款项的具体使用情况等内容对周某主张的中科西南分公司是借款人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故二审判决认定周某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并无不当。
二、关于周某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
周某提交的《通知》和《报告》由中科院行管局出具,中科院行管局是中科总公司的唯一股东;
周某提交的2019年12月2日的《情况说明》由中科总公司出具,中科西南分公司是中科总公司的分公司;
周某提交两份《谈话笔录》,谈话对象分别是中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以及借款发生时中科西南分公司的出纳易某。中科院行管局、中科总公司、顾某、易某与案涉借款发生时中科西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周某均有利害关系。
周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三、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张某诉讼请求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人民法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是以出借人主张为前提。
本案中,张某并未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而是主张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判决的利息判项超出了张某的诉请范围。因周某并未就借款利率事项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对该判项予以维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的规定,周某主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的理由不成立。
法院裁判
综上,周某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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