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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法院第三批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广东法院第三批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敦煌国际仲裁院
2026-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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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某公司申请仲裁行为保全案

——协助香港仲裁机构作出首例商事仲裁行为保全

基本案情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受理加拿大某公司与莱某公司的合同纠纷仲裁案。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向内地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禁止被申请人办理公司解散、清算及注销登记。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随即转递相关文件至内地法院。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若允许被申请人进行解散、清算及注销,将阻碍仲裁程序并可能导致财产转移,致使申请人权益受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裁定禁止被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保全效力维持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两地安排》实施以来,内地法院协助香港仲裁机构作出的首例商事仲裁行为保全。该案例标志着《两地安排》的全面落地,形成了保障仲裁裁决可执行性的有效机制,彰显了内地法院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国际仲裁中心建设的司法态度。

二、开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当事人同时提出主管异议和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时的处理

基本案情

开某公司与全某公司签订主合同约定仲裁,补充协议约定诉讼。发生争议后,全某公司依补充协议起诉,开某公司既提出主管异议,又另行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法院驳回其确认申请,开某公司上诉。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主管异议,又另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两行为目的均为排除法院主管。在主管异议程序中解决效力争议更为便捷且成本更低。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主管异议的同时,另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法院可驳回该申请。此举有利于提升仲裁司法审查效率,减轻当事人讼累。

三、石某公司与联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破产程序中债权抵销争议属于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事项

基本案情

石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后,联某公司申报债权未获确认遂申请仲裁,获准租金债权。随后仲裁庭裁决将联某公司应付的破产受理后产生的占有使用费与租金债权抵销。石某公司以破产抵销权不属于仲裁范围且构成个别清偿为由,申请撤销该裁决项。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抵销条款仅适用于正常经营期间。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企业破产法》作为特别法优先适用。破产抵销权仅限于破产受理前形成的债务。案涉裁决将破产受理后新产生的费用纳入抵销,实质构成对单一债权人的优先清偿,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事项。遂裁定撤销该项裁决。

典型意义

本案合理界定了破产程序中债权抵销争议的主管范围,规范了破产衍生争议解决机制,有效维护了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权利及破产清算秩序,助力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

四、粤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一方举证存在客观障碍时隐瞒证据撤裁情形的认定

基本案情

粤某公司在仲裁期间进入破产重整,管理人因接管资料困难无法充分举证已付工程款,对方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仲裁裁决后,粤某公司以对方隐瞒关键证据为由申请撤销裁决。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在粤某公司因破产程序导致举证存在客观障碍时,作为收款方的房某公司应向仲裁庭披露已付款事实并提交证据。已付款数额属案件基本事实,对方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遂指定仲裁庭重新仲裁,并终结撤销程序。

典型意义

本案适当扩展了“隐瞒证据”撤裁规则中关于证据掌握主体的认定标准,合理分配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这对平衡仲裁效率与实体公正、引导当事人诚信仲裁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五、某置业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约定部分诉讼、部分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基本案情

施工合同约定:发票纠纷由法院管辖,其他争议由仲裁委仲裁。因发包人未付工程款,承包人申请仲裁。发包人主张该条款属“或裁或审”无效条款,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除发票纠纷特别约定诉讼外,双方对其余争议明确约定仲裁,不属于“或裁或审”条款。双方有明确仲裁意思表示,约定事项、范围及机构清晰,合法有效。遂驳回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当事人有权针对同一合同项下不同争议约定不同的解决方式。这厘清了“或裁或审”条款的认定标准,尊重了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真实意思,依法准确认定了仲裁协议效力。

六、大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发包人、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之间分别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

基本案情

发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分别签订合同,均约定同一仲裁机构仲裁。实际施工人请求确认发包人与承包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其具有约束力。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协议具有契约性。实际施工人非发包人与承包人合同的当事人,不受该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双方未达成有效仲裁协议。遂驳回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重申仲裁协议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基础。明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虽可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但不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为同类案件提供了裁判参考。

七、某科技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一人公司股东不当然受公司订立的仲裁条款约束

基本案情

教育公司注销后,建设公司起诉其唯一股东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科技公司主张其应受原公司合同仲裁条款约束,提出管辖权异议。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股东承担责任基于公司法规定,与原合同履行争议非同一法律关系。科技公司非合同当事人,若由其仲裁将突破仲裁协议约定范围。故仲裁协议对科技公司无约束力,法院拥有主管权。

典型意义

本案区分了“原合同履行争议”与“公司注销后股东责任争议”,明确公司订立的仲裁条款不当然约束注销后的唯一股东。既维护了仲裁合意基础,也保障了债权人依法追究股东责任的诉权。

八、某技术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约定“原告方”仲裁机构仲裁时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基本案情

协议约定争议提交“原告方仲裁委员会”仲裁。一方提起仲裁后,另一方以机构指向不明为由申请确认协议无效。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方”表述虽有瑕疵,但应理解为仲裁申请人。申请人提起仲裁时地位确定,其所在地仅有唯一一家仲裁机构,应认定选定了具体机构,协议有效。遂驳回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秉持“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原则,在尊重当事人合意基础上,对存在瑕疵的仲裁协议语义作出合理解释,彰显了支持仲裁发展的司法理念。

九、刘某、华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

——债务人签署的仲裁协议对债务加入主体是否具有约束力的认定

基本案情

华某公司合同约定仲裁,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手写承诺加入债务但未排除仲裁条款。后刘某与公司共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刘某全程参与合同签署,知悉并认可仲裁条款。其自愿加入债务且未明确排除仲裁适用,故仲裁协议对其具有拘束力。遂驳回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加入公司债务且知悉仲裁协议的,在未排除适用的情况下应受约束。这清晰划分了实体债务与争议解决条款的边界,稳定了交易预期,规范了商事争议解决流程。

十、孟某与某网络传媒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网络平台单方变更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

基本案情

网络平台单方更新协议,将原诉讼管辖变更为仲裁,仅在官网标注提示,未采取弹窗等显著方式告知用户。用户起诉退费,平台主张仲裁管辖。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平台单方变更争议解决条款未取得用户明示同意,且未尽到显著提示义务。根据《民法典》规定,该变更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对用户无约束力。

典型意义

本案强调仲裁条款的设立与变更需基于双方合意,平台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剥夺用户选择权。裁判结果为网络平台规范条款变更提供指引,切实保障用户维权途径,推动数字经济规范健康发展。

来源:广东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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