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甲公司为广东东莞一家机械设备制造企业。被上诉人乙公司经专利权人徐某转让,获得“一种铜排压轮装置及应用该装置的连续镀锡设备”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920574535.8),并获权对转让前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乙公司发现甲公司向丙公司销售的生产线涉嫌侵权,遂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 250 万元经济损失及 5 万元维权费,同时要求丙公司停止使用。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3、10 保护范围。甲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但其所引证的丁公司生产线在导料轮结构上与涉案专利存在实质差异,抗辩不成立;丙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一审判决如下:甲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赔偿乙公司 41 万元;驳回乙公司对丙公司停止使用的诉求。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主要围绕两点展开:一是甲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二是若抗辩不成立,原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安徽省高院审理认为,甲公司虽主张其 2018 年销售的设备为现有技术,但其提交的音视频证据拍摄时间可被篡改,且涉案设备已拆卸无法勘验,不足以证明公开了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故现有技术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额,因乙公司未能举证实际损失或甲公司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专利类型、贡献度、侵权性质、销量价值及主观恶意等因素,酌定赔偿 40 万元及合理开支 1 万元,并无不当。最终,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书原文参考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闫姝羽
校对:张梦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