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月 8 日,国务院令第 843 号决定修改 12 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废止 3 部行政法规,自 8 月 15 日起施行。全文请见文末左下角“阅读原文”。
此次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是为全面有效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确保生态环境法律制度体系逻辑统一、规则协调。
相关行政法规中引用的法律于今年 8 月 15 日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之日废止的,相应将引用的法律名称统一修改为生态环境法典;相关行政法规关于法律责任等具体事项的规定与生态环境法典不一致的,依照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作相应修改。
其中,决定删去《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删去的内容不涉及引用法律,因此,可以确定,删去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相关规定“与生态环境法典不一致”。
具体条文如下:
第十八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
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以及已发生残损、短缺的商品,应当在卸货口岸检验。
对前两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海关总署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海关总署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注册登记。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对价值较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装运前检验,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进口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到货后,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
第四十九条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未取得注册登记,或者未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退货;情节严重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并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罚款。
已获得注册登记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撤销其注册登记。
进口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退货;情节严重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并处 100 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