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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一家省属国企的全资子公司,因为“违反规定将外汇汇入境内”,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儋州市分局罚了5328.43万元。这是截至8月17日,2026年已公开的单笔金额最高的外汇罚单。
一、为什么被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违法事实是"违反规定将外汇汇入境内"。
违法行为类型属于《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汇发〔2020〕14号印发)第七条“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应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企业不得虚构贸易背景办理外汇收支业务。”
从以上内容可知,此次被罚的原因应该是“不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
处罚依据是《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1款“违反规定将外汇汇入境内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二、常见的违规收付汇行为及法律风险
1.涉及第三方的收付汇
根据《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版)》第九条:
“企业应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外汇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原则上应由代理方付汇、收汇。代理进口业务项下,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购汇。代理出口业务项下,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后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
比如:A是代理方、B是委托方,真实交易存在两个合同——《委托代理协议》(A与B之间)和《买卖合同》(A与境外C之间)。按前述规定,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原则上由代理方收汇、付汇,即收付款始终在A(代理方)与C(境外方)之间;B(委托方)只按委托代理协议与A结算——可凭协议将外汇划转给A,或由A购汇,由A付款给C,B不直接对C收付款。
但是,如果境内两家企业A、B签订货物或服务合同,却约定由付款方将合同款直接付给一家境外公司C。合同载明的卖方或服务提供方,与实际收款的境外公司不是同一主体;境内付款方与境外收款方之间既无买卖关系、也无真实服务关系,付款纯为"过账"。
这种情况下,违反了《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指引2020第七条的规定。而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条及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将境内外汇非法转移境外,单笔在二百万美元以上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构成逃汇罪。
2.虚假(货物/服务)贸易合同付汇
以货物贸易为通道:合同对应的货物并不真实存在或并不真实交付,签订完全虚构的进出口合同,配套伪造或"空转"的报关单、提单、发票等单证,借货物贸易名目购汇"付"出,把资金向境外输送。识别要点:有无真实货物交付与货权转移、单证流与货物流能否对应——货不对板或单证空转,即属此类。
以服务贸易为通道:境内企业向境外公司(常为关联方)支付"服务费""咨询费""特许权使用费""管理费"等,但服务并未真实提供,实质是将资金借服务贸易名目汇出。识别要点:服务是否真实发生并可验证;仅有合同与发票、无实质服务的,即落入此类。
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指引第七条的真实交易基础的规定,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按逃汇行为进行处罚,达到法定金额的,可能构成逃汇罪。
3.借ODI向外转移资金
企业:境内企业办妥境外投资备案后,以"出资""股东借款"名义把资金汇往境外子公司或项目;变形做法是投资标的虚假、或境外并无真实经营,资金出境后即被挪用、转回境内关联方或滞留境外供实际控制人支配,实质是借资本项下投资之名行资金转移之实。
个人:以虚假ODI通道将个人境内自有资金转移至境外。国家外汇管理局三亚市分局发布的三亚汇发〔2026〕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个人通过虚假ODI通道将个人境内自有资金转移至境外,被认定为逃汇;责令调回外汇并处罚款112万元。
识别要点:ODI登记是否真实办理、资金出境后是否按登记用途使用、投资是否空壳化或资金回流挪用;企业或个人的ODI资金,只要未依规登记或登记不实即转移,即落入此类。
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应办理登记;未办登记或虚假登记即将资金汇出,属违反资本项目管理)。根据条例三十九条按逃汇行为处罚。企业达到法定金额的,可能构成逃汇罪。个人若出境资金系以虚假单证(如伪造的 ODI 登记核准件)向银行骗购外汇,达到五十万美元以上的,按骗购外汇处以刑事处罚。
4.地下钱庄/变相买卖外汇
实务中表现:不经银行办理真实性审核,私下单方完成本外币兑换。"对敲"是最典型手法——境内客户把人民币打入钱庄境内账户,钱庄通过其境外账户把对应外币付给客户指定的境外收款人,资金并不实际跨境,境内外账户镜像对冲;另有"变相买卖外汇",如地下钱庄借多个无关个人或企业账户分拆结售汇、在对敲链条中充当资金通道。识别要点:本外币兑换是否经由银行、是否以真实交易为背景;私下对冲、借他人账户分拆充当通道的,即属此类。
根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十万以上的,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5. 借用便利化额度分拆("蚂蚁搬家")
实务中表现为:个人(或组织多名亲友、员工)借多人的个人便利化购汇/结汇额度,将本应一次性或超额办理的外汇收支,拆成多笔、多人、分次办理,借此规避单笔或年度额度限制与银行真实性审核。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49号),个人不得以分拆等方式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出借本人额度协助他人规避的,外汇局先风险提示、再犯列入"关注名单",借用他人额度的直接列入"关注名单",关注期限内严格审核。
分拆本身若仅规避额度与审核、资金有真实用途,属分拆违规(汇发〔2015〕49号,列入关注名单;若借额度实质将境内资金向境外转移,则属于条例第三十九条的逃汇行为,受行政处罚。如果当该分拆本身是地下钱庄/对敲链条一环(资金实际经规定场所以外买卖)时,则涉条例第四十五条(私自/变相买卖外汇),见前文第4点的内容。
识别要点:多名境内个人短期内集中购汇/结汇、资金归集后汇往同一境外账户,即典型分拆信号。
三、跨境收付中的洗钱风险
跨境收付汇还有另一重风险——资金本身就是犯罪所得,借跨境通道清洗。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为掩饰、隐瞒七类上游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即构成洗钱罪:
(一)提供资金帐户;(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四)跨境转移资产;(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本文基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官方处罚记录与法规原文整理,仅供交流学习,不构成法律意见,不作为处理法律事务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