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次
· 引言
一、案情:一个被改写为“提高地址精确度”的技术问题
二、还原:说明书的原技术问题究竟是什么
三、“提高地址精确度”何以构成稻草人
四、共生结构:起点选择与问题上位化是同一缺陷的两端
五、钢人的另一面:权利要求 1 为什么仍然应当无效
六、原技术问题保留推定:一项论证秩序规则
七、本案的准确结论与三条方法论输出
八、实务落点
· 结语
创造性判断三步法的第二步——确定区别特征与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常被视为过渡环节。然而,技术问题一旦改变,相关技术领域、检索方向、技术手段的作用及结合动机均可能随之改变。因此,技术问题不是对发明效果的修辞性概括,而是创造性论证的控制阀。一旦将其表述为暗含改进对象或解决路径的形式,第三步就可能退化为从既知答案回溯理由。
《专利审查指南》设有防线: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应与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匹配,不得被确定为区别特征本身,也不得包含对区别特征的指引或暗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修改解读中进一步指出,技术问题表述过于宽泛、具体或带有解决手段,均易使判断陷入“事后诸葛亮”。
但防止事后分析不能只依靠“技术问题无指引”这一项文字检验。更深层的症结在于:实践中常把“重新确定”理解且执行为“必须换一个问题”。一旦找到新的最接近现有技术,说明书所载原技术问题便被当然降格为申请人的主观陈述,继而根据区别特征及相关证据的论证需要重新命名。
然而,这样的理解忽略了一个关键事实:《专利审查指南》的表述是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可能不同于”说明书中所描述的技术问题——“可能不同”不等于“必然不同”。重新确定是一项以新比较基础复核技术贡献的程序要求,它并不预设复核结果必须与原问题不同。
本文以洪某“邮件路径信息的确定方法及装置”专利无效案为样本。选择该案并非因为其结论错误,恰恰相反,本文认为该案在权利要求 1 上的处理结果很可能是正确的,但据以得出该结果的论证路径存在缺陷。论证结构的瑕疵可以与正确的结论并存——这正是该案不可替代的方法论价值。
一、案情:一个被改写为“提高地址精确度”的技术问题
涉案专利为 CN103198533B,名称“邮件路径信息的确定方法及装置”,申请日 2013 年 3 月 21 日,授权公告日 2015 年 8 月 12 日,专利权人洪某。
其权利要求 1 的技术方案为:预先根据每个集散点所对应的集散范围,确定每个集散点所对应的经纬度坐标范围;获取邮件寄出点、目的点的经纬度坐标,并根据其所在的经纬度坐标范围,确定寄出点所属集散点与目的点所属集散点;获取该两个所属集散点的集散点信息,其中包含各自的级别及其所属的各级集散点;根据该集散点信息,确定邮件所要经过的各个中途集散点及邮件的路径信息。
2021 年 3 月,湖南某速运有限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同年 9 月 28 日作出第 52114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权利要求 1、3 及相应引用权利要求无效,在权利要求 2、7 及其相应引用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 73 行初 18168 号行政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行终 1022 号行政判决先后予以维持。
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 1 相对于证据 1(一篇 2009 年公开的硕士学位论文《基于 GIS 的快递网络系统研究》)存在两组区别特征:证据 1 未公开以经纬度坐标标示地理位置及各集散点集散范围并据以确定所属集散点;亦未公开是否预先确定邮件的路径信息。据此,被诉决定重新确定的实际技术问题为:如何提高地址精确度以及如何提高邮件传送效率。随后引入证据 3(WO2012/129166A1 及其中文译文)建立结合启示。
争议的核心,就落在这个被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上。
二、还原:说明书的原技术问题究竟是什么
判断有无“稻草人”,第一步不是评价决定,而是先把说明书的原有链条还原清楚。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 [0004] 段载明:现有技术中,邮件在每个当前所在的集散点由人工根据目的点的地址信息判断下一个所要到达的集散点,该过程耗费大量人力资源,且使每个集散点的分拣时间较长,从而降低邮件传送效率。第 [0005] 段将此明确表述为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第 [0092] 段记载了发明人的问题发现:寄出点与目的点均以地址信息和邮政编码表示,而寄件人提供的目的点地址常常过于模糊或过时,因而难以确定邮件所需经过的各个集散点。说明书举例:当目的点地址为“上海市中州支路”时,因未限定该点位于哪一个行政区,上海市集散点便无法判定下一集散点是哪一个,只能由人工凭经验确定。
第 [0093] 段给出解决路径与效果:将每个集散点收派件范围的集散区域以经纬度坐标范围的形式表示,在收取邮件时即可根据寄出点与目的点的经纬度坐标一次性确定全程路径信息,此后邮件所经过的各个集散点直接依据该路径信息确定下一集散点,从而无需依靠经验即可避免人工参与,减少人力成本,加快分拣速度,提高运输效率。
由此可以确定,说明书原技术问题的准确表述是:如何免除各集散点逐站人工判定下一集散点的环节,实现路径决策的前置化与自动化。
请注意“地址”在这条因果链中的角色:它指向的缺陷是地址的行政区归属不可判定,其后果是分拣决策无法自动化;而不是“文字地址不如经纬度精确”。这一区别,是本案全部争议的起点。
三、“提高地址精确度”何以构成稻草人
稻草人谬误,是把对方的真实主张改造成一个更弱、更容易攻击的版本,再通过击败该版本制造已驳倒原主张的外观。移植到创造性判断需做一项限定:本文使用该词不推定任何主观恶意,而是描述一种可客观识别的论证结构——被用于第三步的技术问题,偏离发明真实贡献,却更容易与既定对比文件匹配。
它并不一定表现为完全虚假的技术问题。更常见的是,某个技术效果在抽象意义上与发明有关,却被上位化或具体化到足以改变第三步检索方向的程度。其危险恰在于似乎有理。
对照证据 3。其记载的背景问题是:在一些区域中,运送地址不是客户住宅或办公室实际位置的可靠指示符,快递员需要时间找到正确位置,因而可能延迟送达甚至丢件。其对策是:将地理编码位置(纬度值与经度值)用作更可靠的指示符,用于计算服务区域大小与快递员递送路线,并打印于运送标签之上以引导运输商。
两条因果链在作业环节上是分离的:
涉案专利:地址的行政区归属不明 → 无法判定所属集散点与下一集散点 → 逐站人工凭经验 → 分拣耗时、耗费人力。作用于中转分拣环节。
证据 3:地址不是实际位置的可靠指示 → 末端寻址困难 → 递送延迟、货物丢失问题,都出在末端投递环节。
两者确实都涉及“文字地址不够好”。但“如何提高地址精确度”这一表述,恰好是两条链条的最小公倍数:它保留了“地址不够好、经纬度更好”这一层,而把作用环节这一维度整个抹去。
技术问题一旦停在这一抽象层级,第三步便只剩下一个动作——在现有技术中寻找“以经纬度替代文字地址”的记载。被诉决定的启示论证正是如此展开:证据 3 公开了“用经纬度坐标标示客户位置,能够得到更精确的地址信息,从而获得更可靠递送服务”的内容,给出了相应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提高地址精确度的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在证据 1 中也使用经纬度坐标标示客户位置。
这里出现的是问题移植的完整闭环:被移植的技术问题(地址精确度)与证据 3 自身所解决的问题在措辞上高度同构,随后以二者面对同一问题为由建立结合动机。相同问题不是组合的前提,而是由待证明的组合反向生成的。
二审判决在此处的说理尤其值得注意。判决认为,证据 3 仅为被结合的现有技术,主要作用在于判断其是否针对地理位置标示方式这一技术特征给出了启示,即便证据 3 应用于电商领域,但只要其公开了相关技术手段,即可认定给出相应技术启示。
这一表述在该案语境中采取了“公开手段即给出启示”的立场。它与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4 年度复审无效典型案件决定要点所强调的“判断技术启示不能只看是否披露相同或相似手段,还应结合对比文件的整体工作过程,分析该手段所起作用或所解决问题是否相同”,以及(2022)最高法知行终 316 号案关于发明构思存在明显差异时通常可以认定不存在改进动机的规则,三者在同一逻辑层面存在明显张力。
值得并置的还有(2019)最高法知行终 127 号案:本领域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获得的启示,原则上应当是具体、明确的技术手段,而非抽象想法或一般研究方向。
本文无意断言孰是孰非。但这一张力本身正是核心命题的最好注脚:当技术问题被具体表述为某一技术任务时,第三步必须回答该手段在两种方案中的作用机理是否相通;而当技术问题被抽象到只剩“采用何种类型的手段”时,“公开了手段”与“给出了启示”之间的距离便被压缩为零。
换言之,第二步的表述不只是第三步的输入,它同时决定了第三步适用哪一条规则。
四、共生结构:起点选择与问题上位化是同一缺陷的两端
本案还揭示了一项更具普遍性的结构:起点缺乏改进动机与技术问题被过度上位化,并不是两项彼此独立的瑕疵,而是同一结构性缺陷的两端。
理由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会改进某一现有技术”这一判断,永远是相对于某个实际技术问题而言的,不存在脱离技术问题的抽象改进动机。
仍以本案为例。同一份最接近现有技术:若实际技术问题被表述为“如何提高邮件传送效率”,则改进动机当然成立——效率是该领域的普遍诉求,几乎任何物流技术文献都处在这条路径上;若实际技术问题被表述为“如何免除各集散点逐站人工判定下一集散点”,则改进动机是否成立,就必须回答该现有技术是否存在这一缺陷、是否把它视为待解决事项。
由此可以得出一项结构性认识:选择了一份“共有特征最多、但发明路径上很远”的文献作为起点的论者,必须依靠改写并上位化技术问题,才能使这一起点看起来存在改进动机。反过来说,技术问题的上位化,正是使一个本无改进动机的起点显得自然的技术手段。
稻草人因此不是两个动作,而是一个动作的两半。这一认识具有直接的实务价值:当发现技术问题被明显上位化时,应当回头检查起点选择;当怀疑起点选择不自然时,应当预期技术问题已被上位化。二者可互为对方的诊断指标。
除本案所示的“问题移植”外,技术问题异化还常表现为过度上位化(把具体技术障碍稀释成行业愿望)、指引性具体化(把解决方向预装进问题)与割裂协同关系(把功能上相互支持的关联特征机械拆分后分别寻找启示,此点已为 2023 年度典型案件决定要点所否定)。
五、钢人的另一面:权利要求 1 为什么仍然应当无效
如果本文的论述到此为止,那本文便和其所批评的单边论证没有区别。
与稻草人相反的方法是“钢人”:在证据允许的范围内,把对方主张重构为最强、最合理的版本后再加以检验。需做一项限定——哲学讨论中的钢人允许超出对方原话去增强其立场,而在创造性判断中,用于确定技术问题的技术效果必须能够从原申请文件及本领域通常知识中合理得出,不能由申请日后首次创设。这种对原文本的忠实要求,约束了重构后钢人立场的强度边界。
钢人方法对双方适用同一约束,其价值不在于提高或降低授权率,而在于使结论更能对应真实贡献。本案恰恰表明:钢人检验的结果并不必然有利于专利权人。
第一,反方的最强论点在于比较基础本身。证据 1 即一篇《基于 GIS 的快递网络系统研究》——该方案在以地理信息系统为平台的文献基础上,采用经纬度表达位置,技术转用障碍极低,成功预期极高;涉案专利说明书自身亦记载可调用 GIS 地图查找经纬度坐标。因此,即便技术问题被正确表述,第一组区别特征能否单独支撑创造性,仍有相当疑问。
第二,也是决定性的一点:权利要求约束。
《专利审查指南》明确,创造性评价应当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进行;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应当写入权利要求,否则即使说明书中有记载,评价创造性时也不予考虑。由此可知,所谓“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更准确的表述应当是“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专利权人在行政诉讼中主张的核心技术效果——不需要地址、邮政编码或运输成本等额外参数,将快递网络的图结构改造为寄出侧与目的侧两个串结构,从而由两端向中间收敛地确定中途集散点——在说明书中确有记载。但权利要求 1 并未限定实现该效果所必需的关联特征:它在这一步只写了结果性的“根据所述寄出点所属集散点和目的点所属集散点的集散点信息,确定所述邮件所要经过的各个中途集散点及所述邮件的路径信息”,未限定任何判定与剔除规则。真正记载了“取两侧级别最高者比较、相同则剔除并返回、不同则确定为目标中途集散点”这一双向逐级收敛算法的,是权利要求 2。
而第 52114 号决定的结论恰恰是:权利要求 1 无效,权利要求 2 维持有效。
这意味着:同一说明书所载的同一原技术问题,在权利要求 2 上可以保留,在权利要求 1 上不能保留。原技术问题能否保留,必须逐项权利要求分别判断。
六、原技术问题保留推定:一项论证秩序规则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提出“原技术问题保留推定”。
最接近现有技术改变后,重新审视技术问题具有必要性,因为比较基准发生了变化。但重新审视只是程序要求,其结果可能是确认原问题、缩小原问题、改写为部分问题,或者在效果相当时确定为提供一种可供选择的技术方案。把“重新确定”理解为一律换题,既不符合“可能不同”的文义,也会放大事后分析的空间。
主张重新确定享有较大自由的一方,最有力的依据是《专利审查指南》的另一句话:作为一个原则,发明的任何技术效果都可以作为重新确定技术问题的基础,只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得知该技术效果即可。
本文认为,该句所规范的是可援用技术效果的来源范围,而非改变技术问题的决策规则:确定实际技术问题时,可援用的效果不限于说明书明示为“发明目的”的那一项。但它并未授权对技术问题抽象层级的自由选择。
以本案为例:“提高地址精确度”并非说明书记载的另一项技术效果,而是对所述效果的改写与抽象。上位化在结构上不是“选择了另一个效果”,而是把同一个效果稀释到更高的抽象层次,因而不属于该句的授权范围。区分“援用哪一项效果”与“以何种抽象层级表述问题”,是保留推定得以与现行规范并存的关键。
基础事实(由主张保留者提出,通常可从申请文件与对比文件的比对中直接得出):新的最接近现有技术仍存在原技术问题所指向的缺陷;区别特征及其与共有特征的相互作用仍按原发明构思产生原技术效果。
推定事实: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即为说明书所载原技术问题,重新确定表现为对原问题的复核确认。
反驳事由(由主张实质改写者举证):原技术问题的表述本身不适格,即过宽、过窄、等同于区别特征或含有通向区别特征的指引;或者,所称技术效果不能覆盖该项权利要求的实质范围,即效果依赖未写入权利要求的关联特征。
这一构造的意义在于:基础事实可从文本比对中客观得出,举证成本低;两项反驳事由恰恰是需要论证判断的部分,把它们置于反驳一侧,等于要求主张改写者说明理由。
在具体适用中,可固定回答四问:缺陷残留检验,最接近现有技术是否仍存在原技术问题所指向的缺陷?因果归属检验,区别特征及其协同关系是否使该缺陷得到消除或缓解——仅证明整个方案具有某种效果并不充分?表述适格检验,原问题是否过宽、过窄、等同于区别特征或含有暗示?范围覆盖检验,说明书及通常知识是否足以支持在该项权利要求的实质范围内实现所称效果?
回到本案:缺陷残留检验通过,因为证据 1 并未解决逐站人工判定下一集散点的问题;因果归属检验在说明书层面通过;但范围覆盖检验在权利要求 1 上不通过——所称效果依赖未写入权利要求 1 的关联特征。基础事实虽然成立,反驳事由亦告成立,保留推定因而被推翻。
该推定并非专利权人的护身符。说明书把原技术问题写得越具体、越锁定于某一缺陷,一旦对方找到已解决该缺陷的最接近现有技术,申请人反而被自身记载锁死——此时,宽松的重新确定规则反倒成了申请人的救济通道。
其效力边界也须明言:论证归零并不等于专利有效。即便某一决定因技术问题认定错误而被撤销,请求人仍可另择起点、另组证据再次提出请求——本案所涉专利即经历了不止一次无效宣告程序。保留推定的真实产出不是结果的反转,而是:一次错误的论证被识别并作废,下一轮论证必须在正确表述的技术问题上展开,且每一轮说理都可被复核。
七、本案的准确结论与三条方法论输出
综合两面,本文对该案的评价是:第 52114 号决定在权利要求 1 上的处理结果可能是正确的,但其据以得出该结果的论证路径是错误的。
正确的路径应当是:原技术问题在权利要求 1 上不能保留,理由是权利要求 1 未覆盖产生原技术效果所必需的关联特征;据此,实际技术问题应当收敛为“提供另一种确定所属集散点的位置表达方式”;随后仍需说明现有技术给出了作出该项特定替代的启示。
两条路径的结论相同,但其可复核性、对申请人的行为指引,以及对后续案件的规则供给,完全不同。由此得出三条方法论输出:
其一,稻草人可以出现在结论正确的决定之中。论证结构的缺陷与结论的对错是两个独立维度;仅以“结论无误”为由维持说理有瑕疵的决定,不足以形成有效的规则约束。
其二,钢人不等于有利于专利权人。本案中,钢人检验的直接后果恰是确认权利要求 1 不能保有原技术问题。保留推定是论证秩序规则,而非利益倾斜规则。
其三,实际技术问题必须逐项权利要求判断。若不区分权利要求 1 与权利要求 2,本案将呈现为非黑即白的图景;一旦区分,其方法论信息远比“某方胜诉”丰富。
八、实务落点
这是本案最直接的教训。当发明的真实贡献体现为某一具体的判定规则、数据组织方式或参数配合关系时,若独立权利要求仅以结果性措辞概括该步骤,而将具体规则留在从属权利要求中,该独立权利要求在创造性评价中将无法援用由该规则产生的技术效果。
合理的做法是:在独立权利要求中至少写入使该效果得以成立的最小特征组合,再由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或在布局上接受独立权利要求较窄,以换取创造性基础的稳固。
此外,背景技术宜具体描述缺陷的技术表现与成因,以锁定原技术问题,但不必对现有技术整体水平作概括性评价;并应预先埋设“采用与不采用区别特征”的对比数据——仅记载“本发明具有某效果”,不足以支撑因果归属检验。
在汉语法律语境中,“适格”几乎专用于资格问题。以“证据 1 不适格”提出主张,极易被理解为一项门槛异议,而门槛异议在创造性审查中没有立足点,一句“从任一现有技术出发均可判断显而易见性”即可驳回。同一事实,前一种包装是必输的资格之争,后一种包装是有实质胜算的第三步实体抗辩。
主张保留原技术问题时,可按四段式组织:其一,最接近现有技术仍存在原技术问题所指向的缺陷(缺陷残留);其二,区别特征及其协同关系仍按原发明构思消除该缺陷(因果归属);其三,原问题表述未过宽、未过窄、不含指引(表述适格);其四,所称效果为本项权利要求的实质范围所覆盖(范围覆盖)。四项俱备后,再请求对方说明改写理由。
说理义务的触发条件仅为实质改写,确认原技术问题的无需另行说明;且理由可以格式化——“原问题所指向的甲缺陷已由证据 1 的乙特征解决,说明书所载丙效果不能归因于区别特征;本决定据区别特征产生的丁效果,将实际技术问题重新确定为戊,该表述不含结构或参数指引”,三句即可完成。唯有公开这几项理由,重新确定才能从自由裁量转化为可复核推理。
“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是审查者或请求人可以自由选择的标签,而是由最接近现有技术、区别特征在整体方案中的作用、客观技术效果和申请日前本领域认知共同约束的中间结论。三步法的风险不在于形式层面的不足,而在于形式外壳可能掩盖起点替换、问题移植和因果倒置的逻辑错误。
症结可归结为一句话:把“重新确定”误解为“必须另定”,会使技术问题从检验发明贡献的工具,变成适配既定证据的接口。出路也可归结为一句话:重新确定首先应当是对原问题的复核,实质改写必须以比较基础导致因果链发生变化为理由。
而本案最值得记取的,是那项贯穿始终的结构性认识:起点的选择与问题的表述,从来不是两件事。选择了一个本无改进动机的起点,就必须依靠改写并上位化技术问题来加以补救;而一旦技术问题被上位化,第三步适用哪一条规则、审查何种对象,也随之被决定。
创造性判断的可靠性,最终取决于我们是否愿意在选择起点与表述问题这两个环扣之上,接受同一套说理规则的约束。这正是从“立稻草人”走向“立钢人”的制度意义。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2023)修改解读(三)》。
【3】CN 103198533 B,《邮件路径信息的确定方法及装置》,授权公告日 2015 年 8 月 12 日。
【4】国家知识产权局第 52114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021 年 9 月 28 日。
【5】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 73 行初 18168 号行政判决书。
【6】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行终 1022 号行政判决书。
【7】WO 2012/129166 A1,Courier Management(中文译文;同族中国申请公布号 CN 103403734 A)。
【8】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2024 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件决定要点汇编》。
【9】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行终 316 号行政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2)》。
【10】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行终 127 号行政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9)》。
【1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2023 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件决定要点汇编》。
【12】国家知识产权局第 580205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02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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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应刚
编辑:Shar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