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837 号)
为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对外投资高质量发展,有效实施管理并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总则与基本原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旨在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对外投资高质量发展,有效实施管理,保护投资者及其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与发展利益。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定义】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投资者的对外投资活动。对外投资指投资者以资产、权益投入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直接或间接获取境外企业、资产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投资者包括境内企业、其他组织及居民个人。
第三条【工作原则】坚持对外开放基本国策,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与安全、国内与国际,健全服务体系,提升投资质量,促进开放合作与互利共赢。
第四条【国际合作】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推进多双边机制建设,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推动产业链供应链合作,反对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
第五条【市场主体权责】支持投资者按市场化原则开展活动,依法享有自主决策、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权利。投资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国际惯例,尊重当地习俗,恪守商业道德,履行社会责任,不得妨害市场秩序、破坏生态、损害劳动者权益或危害国家安全。
服务与保障体系
第六条【公共服务】国家健全海外综合服务体系,统筹外事、法律、财税、金融等领域资源。省级以上政府需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指南、知识产权、风险防范等公共产品与服务。
第七条【专业服务】支持咨询、法律、会计、评级等专业机构拓展海外网络。相关机构应遵循诚信、独立原则,建立风控内控制度,配备专业人员提供高质量服务。
第八条【金融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业务范围内提供融资等服务;鼓励政策性保险机构提供海外投资保险。
第九条【行业自律】行业协会商会应加强自律,提升服务能力,及时反映诉求,提供信息咨询、市场拓展、纠纷处理等服务。
管理与监管机制
第十条【管理体系】健全对外投资管理体系,完善调控措施,实施分类分级全过程监管,加强风险防控,兼顾便利化与安全。
第十一条【政策制定】国务院投资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发展需要及东道国环境变化,制定调整投资政策,明确鼓励、限制及禁止类项目,加强监管指导。
第十二条【程序合规】投资者开展活动需履行核准备案、信息报告、跨境资金登记等手续,如实提交材料并配合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出口管制】严禁违规出口或使用国家禁止/限制的货物、技术、服务及数据;不得通过人员派遣、技术指导等方式变相转移受限物项。
第十四条【专项管理】涉及资金汇兑、进出口、数据流动、人员出入境、经营者集中审查、网络安全、税收及国资监管等事项,依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安全审查】健全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境外投资及相关权益转让进行审查,有关组织和个人须予以配合并遵守决定。
风险防范与权益保护
第十六条【内部治理】投资者及境外企业应完善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合规、内控、安全生产及突发事件处置制度,保障员工与资产安全。
第十七条【经营规范】规范经营行为,不得损害他人商誉、侵犯商业秘密、低价倾销或通过贿赂欺诈牟利,扰乱市场秩序。
第十八条【监测预警】有关部门加强监测预警和风险评估,及时发布安全状况提示,指导防范风险。
第十九条【国际合作保护】依据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开展执法合作,积极商签多双边协定,提升保护水平,促进投资自由化便利化。
第二十条【领事保护】依法为中国公民、组织及境外中资企业提供领事保护。遇战争、灾害等重大突发事件,驻外机构应及时核实情况并协助避险,相关人员须配合政府安排。
第二十一条【纠纷解决】鼓励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二条【司法协助与保密】参与境外仲裁、诉讼或接受调查需提供证据材料的,须遵守国家秘密、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及出口管制等规定,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应对壁垒与反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贸易壁垒调查】遭遇投资壁垒或障碍时,商务主管部门可组织开展调查,并视情采取调整国别政策、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对等反制】针对他国违反国际法采取的歧视性措施,中国政府可采取相应反制措施。相关部门可依据《反外国制裁法》将涉事组织或个人列入反制清单。
第二十五条【特别反制】对危害中国主权安全、违反交易原则中断正常交易或采取歧视性措施的外国组织及个人,有关部门可采取禁止进出口、限制在华投资、限制交易合作、限制入境及取消居留资格等措施。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保密义务】公职人员对履职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等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非法提供。
第二十七条【违规处罚】
1. 投资禁止类项目的,责令停止、限期处分资产、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执行的,处投资额 5‰-10‰罚款,责任人处 5 万 -10 万元罚款。
2. 未履行核准备案或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没收所得,处投资额 1‰-5‰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限期处分资产,处投资额 5‰-10‰罚款,责任人处 2 万 -5 万元罚款。
3. 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备案的,撤销文件、没收所得并处罚款;已投资的责令停止并处分资产。
4. 上述违法行为人,3 年内不予受理备案申请或 1-3 年内禁止从事对外投资活动。
第二十八条【违审责任】拒不配合安全审查、提供虚假材料或不遵守审查决定的,责令改正、没收所得并处罚款;危害国家安全的,可禁止 1-3 年对外投资活动,已投资的责令停止并处分资产。
第二十九条【违规经营责任】违反经营规范造成危害后果的,可禁止 1-3 年对外投资活动。
第三十条【民事与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治安违法或犯罪的,依法追究治安或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公职人员责任】公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三十二条【港澳台参照】对港澳台地区投资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其他情形】境外金融市场投资、境外再投资及个人对外投资具体管理办法,依照本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投资及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 202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