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睿智·推送丨划时代的开端:离岸信托面临的中国纳税义务和挑战

睿智·推送丨划时代的开端:离岸信托面临的中国纳税义务和挑战 WITSUS睿智咨询
2026-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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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年 7 月 24 日,财政部与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21 号公告”),首次在中国个税体系中构建起系统的离岸信托征税框架。此举顺应了国际社会收紧跨境财富筹划工具审查的趋势,如英国 Wesley 案及泽西 Equiom 案所示,全球主要法域正从“形式安排”转向“实质控制与利益”的审查重心。


对于涉及离岸信托的中国税收居民家庭,这意味着全新合规周期的开启。本文结合 21 号公告条文及跨境税务实践,梳理核心征税逻辑、关键条款及实务待决问题,并提出行动建议。配套文章将聚焦 15 号公告中关于申报细节的操作层面内容。


正如官方解读指出,部分个人利用离岸信托转移资产、隐匿财富及逃避纳税义务是本次政策出台的背景。为防范避税、维护税收公平,中国针对离岸信托的征税规则落地已成定局。

作者:王天若 段泽俊 左蕾蕾


"装入"即课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的前移

21 号公告第三条确立了“装入”这一关键概念。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即视为财产转让,需按“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意味着纳税义务提前至财产进入信托架构之时,而非信托产生收益或分配时。


该处理方式简化了执法路径,不再区分信托是否可撤销或设立人保留何种权力,“装入”行为本身即触发纳税义务。虽公告未明确“装入”在法律上是否完全等同于“转让”,但在税务层面,其涵盖了转移、赠与、遗赠等改变所有权的形式。

信托存续期间:从"是否分配"到"是否触发反规避条款"


公告第四条规定,离岸信托及其控制的境外实体在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分配,均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年申报。这种“透明化”处理与国际税法穿透信托外观、考察经济实质的趋势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只要财产已“装入”,存续期间收益大概率均需申报。这与第十二条的反规避条款相呼应:公告列举了以信托财产担保债务、代付费用、通过第三方转移利益等四类视同分配情形,体现了与股东借款视同分红规则的一致性。

居民纳税人身份转换、身故承继与财富传承的税务处理


公告第六至九条涉及居民转非居民清算、身故承继等核心情形。第六条关于居民转非居民的清算课税,是出境清税制度在信托场景下的延伸。


第七至九条引入“承继”概念:居民身故后由非居民承继的,需就当日信托财产增值部分计税,具遗产税雏形;由其他居民承继的,视为信托继续存续,由新居民继续申报,未必构成独立清算事件。此设计旨在防止财富通过离岸架构在代际传承中流失,但公告未明确是否限定于直系亲属,实务中需结合受益人身份进一步厘清。

税款从哪里来:纳税义务与纳税能力的现实考量


除条款解释外,纳税人的实际支付能力与渠道是实务中的关键挑战。


(一)设立人不在受益人名单内时:纳税义务与纳税能力的分离


21 号公告以设立人为纳税人,但在风险隔离架构中,设立人往往不在受益人名单内,缺乏来自信托的现金流缴税。若动用信托财产缴税,可能违背受托人对全体受益人的信义义务。参考泽西法院 Equiom 案判例,受托人难以仅因单一受益人或设立人的税负而处分信托本金。因此,设立人需考虑自筹资金解决税款缴纳问题。


(二)非居民承继人跨境支付渠道的现实考量


非居民承继人可能在中国境内无银行账户,缺乏直接缴税渠道。参照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的征管实践,非居民个人或需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后通过跨境汇款缴税。但这涉及复杂的程序性步骤,需注意与时限要求的衔接。


(三)承继人身份本身可能存在争议


若设立人身故后受益人之间存在分配争议甚至诉讼,法律意义上的“承继人”将处于未决状态。此外,受托人参与诉讼产生的费用能否税前扣除,目前公告尚未明确,有待后续细则 clarification。


(四)小结


针对资金来源、支付渠道及纳税人身份确认等现实问题,建议纳税人尽早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争取达成双方认可的处理方案。

国际税收协定下税收居民身份认定规则协同


公告第十一条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该条款扩大了征税范围,不以国籍或居留天数作为唯一标准。实务中,涉及非居民设立人身份判定时,除参考本公告外,还应结合国际税收协定中的“加比规则”综合确定。


相较于英国 Smallwood 案强调长期间事实考察,21 号公告以“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为核心要素,其与现行税收协定中 183 天规则及居民身份认定规则的衔接,以及双重居民身份下的税收抵免适用,仍是实务中需持续关注的问题。

境外税收抵免:制度设计与跨境征税实践的衔接空间


公告第十条允许抵免境外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性质税款,体现避免双重征税原则。然而,各国对信托纳税主体认定不一(如受托人、信托本身或设立人),可能导致境外完税凭证上的纳税主体与中国认定的纳税人(设立人)不一致。


例如,境外可能在分配时对受益人征税,而中国对设立人就未分配利润征税。在此情形下,受益人在境外缴纳的税款能否用于抵免设立人的税负,条文尚不明确。建议纳税人在主体不一致时,主动向税务机关说明情况并提供证明材料,沟通确认抵免方式。

其他尚待实务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 合理费用扣除口径:公告第三条允许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但第四条又规定存续期间的管理费、律师费等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两者如何衔接,特别是争议诉讼费用是否可扣,需与税务机关确认。

  • 金融产品豁免边界:面向不特定客户的金融产品可获豁免,但面向高净值客户的保险类产品是否适用,需结合个案判断。

  • “财产市场价值”确定:对于非上市股权等非公开交易资产,其市场价值的评估方法需重点关注。

行动建议

建议相关家庭在 90 天过渡期内按以下步骤推进合规:


第一步:明确纳税义务边界与信托走向。判断是否落入征税范围(含主要经济利益在境内的非居民),并决定维持存续或清算终止。若设立人无外部资金来源,需提前规划筹资。


第二步:梳理账目与底层资产。核对金融账户与资产,理清收支科目,协同受托人与顾问重新梳理账目体系以适配国内申报口径。


第三步:测算、申报与缴纳。核实财产装入时点增值,归集存续收益,完成申报。若有压力,可在过渡期内备案申请五年分期缴纳。


第四步:完成后续处置合规。若维持存续,搭建符合国内要求的核算体系;若清算,按要求提交注销及清算申报材料。

结语


21 号公告标志着离岸信托正式纳入中国明确征税框架,体现了鲜明的实质课税导向。尽管在纳税能力、支付渠道及境外抵免等操作细节上仍有细化空间,但纳税人应在过渡期内主动完成义务判定与合规安排,而非等待所有细节明朗。


注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 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五款。

[3]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67 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7 号)。

[5] Smallwood and another v Revenue and Customs Commissioners [2010] EWCA Civ 778。

注 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 号,2003 年 7 月 11 日发布)第二条:“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0 年 9 月 10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8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七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五款:“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注销中国户籍前办理税款清算。”

[3]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67 号,2014 年 12 月 7 日发布,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7 号,2015 年 2 月 3 日发布)第八条:“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或间接转让股权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股权转让方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未足额扣缴应纳税款的,股权转让方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 7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并提供与计算股权转让收益和税款相关的资料……"

[5] Smallwood and another v Revenue and Customs Commissioners [2010] EWCA Civ 778(英格兰及威尔士上诉法院,2010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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