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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署令故事之六十一:海关行政处罚的第一部程序规章

废止署令故事之六十一:海关行政处罚的第一部程序规章 观海咨询
2026-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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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全面、具体,唯一问题是配套文书急需修改。

海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沿革与现状

2007 年 3 月 2 日,海关总署令第 159 号发布《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自 200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该规定根据 2014 年 3 月 1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18 号修改,后于 2021 年 6 月 15 日由海关总署令第 250 号公布新版《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自 2021 年 7 月 15 日起施行,原规定同时废止。

第 159 号署令是海关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性方面的第一部规章。


一、历史沿革:从实施细则到专门程序规定

关于海关行政处罚的专门规定,最早可追溯至 1987 年 6 月 30 日国务院批准、同年 7 月 1 日由海关总署发布的《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该细则后于 1993 年 2 月 17 日经国务院批准,并于 1993 年 4 月 1 日由海关总署令第 44 号发布修订。

(已废止)海关总署令第 44 号: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不难发现,实施细则的最早发布及后续修订虽以海关总署令形式发布,但均事先经过国务院批准,属于行政法规。关于海关总署令为何可以发布行政法规,我们在 署令可以发布行政法规吗? 中做过介绍,这是当时历史条件下的正常立法行为。

随着 2004 年 9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420 号公布《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自 2004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原实施细则同时废止。由国务院令发布的实施条例取代之前的实施细则,再次确认了其行政法规地位。

然而,无论是实施细则还是实施条例,均为海关行政处罚领域带有统领性和基础性的法规,以实体性规定为主,涉及程序方面仅为原则性规定。换言之,从 1987 年起至第 159 号令发布的整整 20 年间,海关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方面一直缺乏专门规定。


二、配套规章的演进

在第 159 号署令之前,海关曾于 1996 年以第 60 号署令发布《海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并于 2006 年由海关总署第 145 号令发布《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取而代之。

(已废止)海关总署令第 60 号:海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

(已废止)海关总署令第 145 号: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在第 159 号署令之后,海关于 2010 年以第 188 号署令发布《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可视作对第 159 号署令的补充完善。

无论是听证办法还是简单案件程序,相对于第 159 号署令规定的整体办案程序而言,均属部分与整体的关系。这一点从 2021 年第 250 号署令发布的《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统括了此前的办案程序、简单案件程序和听证办法三部规章中也可得到印证。


三、第 159 号署令的历史地位

作为海关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性方面的第一部规章,第 159 号署令充分吸收总结了此前的经验做法,内容全面且具体:全文约 1.2 万字,分 7 章 97 条。除首尾的总则和附则外,分别对一般规定、案件调查、行政处罚的决定、执行以及简单案件处理程序设专章规定。

同时,该规定为此后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程序方面打下了坚实基础:在施行的 14 年间,仅在 2014 年进行过一次性不涉及程序本身的修改。


四、现行法律文书格式的滞后性问题

第 159 号署令发布的程序规定于 2007 年 7 月 1 日正式施行前,海关总署于 6 月 28 日发布第 31 号公告,公布了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使用的 43 种法律文书格式。
截至本文成文时,该公告在海关总署网站标注的效力状态仍为“有效”,但其中多处内容已与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急需修改。
例如:
《回避复核决定书》中,决定依据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此处显然指向第 159 号署令公布的程序规定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海关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海关驳回回避申请有异议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的 3 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海关申请复核 1 次;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然而,随着 2021 年第 250 号署令发布新《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自 2021 年 7 月 15 日起施行)并废止第 159 号署令,现行有效的程序规定第十一条已不再是关于回避的规定:
第十一条 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准予顺延期限决定书》中,其依据的第 159 号署令条款序号在现行有效的程序规定中已发生变化。
又如:
《不予顺延期限决定书》中,关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在现行有效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中,相关条文序号均已变更。
若 2007 年第 31 号公告目前仍被视为“有效”,意味着海关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仍在使用该公告公布的法律文书格式,导致指向的法律、规章存在明显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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