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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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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2026年7月2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21 号


为加强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就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及通过离岸信托取得收益,属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所得,应当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所称离岸信托是指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或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是指不以信托名义设立,实质上具有类似信托功能的境外法律安排,但受所在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监管,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开展业务并承担风险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发行的金融产品除外。


二、本公告所称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包括以下情形:


(一)个人将财产转移给离岸信托或离岸信托受托人持有、管理、运用、处分;


(二)个人将财产转移给离岸信托或离岸信托受托人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持有、管理、运用、处分。


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转移财产,并且该财产由该个人实际出资、负担、控制的,视为该个人取得并装入财产。


本公告所称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本公告所称受托人是指按照信托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负责持有、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组织或个人。


三、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财产装入时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居民个人按照前款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后,财产原值调整为装入时的市场价值。


四、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及该离岸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在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年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居民个人已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信托收益,在实际分配时不再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产转让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一个纳税年度内财产转让收入额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损失额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减。“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的除财产转让所得以外的其他各类所得计算。“财产转让所得”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得相互抵减。离岸信托设立、存续过程中发生的受托人报酬、信托管理费、法律服务费、投资顾问费等各项费用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


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及该离岸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以分配、赠与、划转、低价转让等方式转移信托财产的,应按财产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确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向离岸信托关联方转移财产形成的损失额不得抵减“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五、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终止时,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以全部离岸信托财产的清算收益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信托财产的清算收益为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减除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在终止当年 1 月 1 日至离岸信托终止之日期间产生的收益,由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第四条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的,以转为非居民个人当日离岸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由该居民个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转为非居民个人当年 1 月 1 日至转为非居民个人之日期间及以前年度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由该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


申报缴纳前款个人所得税后,离岸信托财产原值调整为转为非居民个人当日的市场价值。后续按照本公告第八条规定执行。


七、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死亡后,该离岸信托由其他非居民个人承继或者无人承继的,以死亡当日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由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代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居民个人死亡当年 1 月 1 日至死亡之日期间及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个人所得税,由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按照本公告规定代为申报缴纳。


申报缴纳前款个人所得税后,离岸信托财产原值调整为居民个人死亡当日的市场价值,后续按照本公告第八条规定执行。


居民个人死亡后,由其他居民个人承继离岸信托的,视为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由其他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所称承继,指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后,由其他个人承接该个人对离岸信托的相关权益。


八、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视同个人转让财产,就其取得来源于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以财产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由居民个人实际控制的,视为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按照本公告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分配给居民个人的所得,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向非居民个人分配收益,但由其他居民个人实际取得、使用、控制、处分的,视为离岸信托向该居民个人分配收益,由该居民个人按照前款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终止时,居民个人取得信托财产的,以信托终止时市场价值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后,离岸信托转由居民个人承继的,由该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九、两个以上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应按照个人装入时离岸信托财产市场价值占离岸信托全部财产市场价值的比例划分归属每个人的信托财产以及所得,并按照本公告规定分别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视为全部由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已就该离岸信托在境外依照当地法律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依法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


十一、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


十二、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向有关联关系的居民个人分配收益,该居民个人应按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以信托财产直接或间接向居民个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或提供借款,且当年 12 月 31 日前未解除或归还;


(二)给居民个人代付或报销费用,或允许其无偿或者明显低价使用信托财产;


(三)通过第三方向居民个人转移财产、支付费用、提供其他经济利益;


(四)向居民个人的关联方,以及由该居民个人控制或者实际受益的组织提供上述经济利益。


视同分配收益金额按照实际取得、使用或者享有的财产价值、费用金额、已代偿金额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市场价值确定。


十三、本公告所称境外实体,是指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公司、合伙企业、基金会等各类组织,并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上一纳税年度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以及不承担或较少承担经营风险的贸易和服务所得等合计占利润总额 50% 以上;


(二)雇员人数、注册经营地址、财务核算等不符合实质性运营条件;


(三)组织资金为个人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财产性支出;


(四)生产经营等决策不由该组织实际作出。


受所在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监管,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开展业务、承担风险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持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的组织,不属于本公告所称的境外实体。


纳税人主张适用前款例外规定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十四、本公告所称控制境外实体或组织包括以下情形:


(一)直接或间接合计持有境外实体或组织 25% 以上的股权、表决权、份额、收益权或者类似权益,多层间接持有比例按各层持有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比例超过 50% 的,按 100% 计算;


(二)在资金、经营、购销、分配等方面对境外实体或组织构成实质控制。


十五、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应在装入财产次年 3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需要缴纳税款的,应在次月 15 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应在每年 3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内,就上一年度应缴税款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离岸信托终止的,纳税人应在清算完成之日次月 15 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离岸信托自终止之日起 60 日内未完成清算的,信托终止之日起第 60 日视为清算完成之日。因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向税务机关备案,可以在 5 年内分期均匀缴纳税款。


居民个人死亡的,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应在居民个人死亡之日次月 15 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因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向税务机关备案,可以在 5 年内分期均匀缴纳税款。


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的,居民个人应在转为非居民个人之日次月 15 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按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纳税申报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涉税资料。个人不能提供真实、完整资料,证明交易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十六、纳税人无法提供财产价值或提供的财产价值不合理的,税务机关可转请政府价格成本和认证机构评估财产价值。


十七、居民个人在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以及非居民个人在 2023 年 1 月 1 日至本公告实施之日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应在本公告实施之日起 90 日内申报缴纳,不加收滞纳金。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金额较大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延长追缴年限。


2026 年 1 月 1 日前,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不区分所得项目,居民个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在本公告实施之日起 90 日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加收滞纳金;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分配给居民个人的所得,居民个人在本公告实施之日起 90 日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逾期未缴纳上述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予以处理,并加收滞纳金。属于偷逃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罚款。


2026 年 1 月 1 日起,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及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 年 7 月 24 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5 号


为加强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 年第 21 号)等规定,现将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公告如下:


一、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管理以与装入离岸信托财产相关的境内主要生产经营企业登记注册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装入离岸信托财产没有境内相关生产经营企业的,以纳税人境内财产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有异议的,税务部门为纳税人确定其主管税务机关。


二、居民个人应当在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次年 3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就财产装入时的财产转让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应当在财产装入的次月 15 日内,就财产装入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居民个人,应当在每年 3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就上一年度离岸信托产生的收益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并且约定的受益人中存在居民个人的,居民个人应当在其取得离岸信托分配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居民个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应当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 表),并附报《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表》《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年度报告表》,以及离岸信托财务报表、运营收益和收益分配等资料。


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非居民个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应当填报《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 表),并附报《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表》《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年度报告表》。


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居民个人或非居民个人首次纳税申报时,应当附报以下资料:


(一)离岸信托协议或者具有协议效力的相关文件;


(二)装入离岸信托的财产明细清单;


(三)离岸信托组织架构等信息;


(四)离岸信托相关的其他信息。


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并且约定的受益人中存在居民个人的,居民个人应当在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 表),并附报《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表》以及与取得分配所得相关的佐证资料。


五、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终止时,居民个人在清算完成之日次月 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报送《离岸信托清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离岸信托清算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并附报终止当年 1 月 1 日至终止之日期间离岸信托运营收益、清算收益及收益分配等资料。


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终止时,取得信托财产的居民个人在清算完成之日次月 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报送《离岸信托清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附报与取得分配所得相关的佐证资料。


六、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后,由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的,居民个人在转为非居民个人之日次月 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报送《离岸信托清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离岸信托清算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并附报转为非居民个人当年 1 月 1 日至转为非居民个人之日期间离岸信托运营收益及收益分配等资料。


七、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后死亡并且离岸信托由非居民个人承继或者无人承继的,离岸信托受托人或者其指定的境内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在居民个人死亡次月 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报送《离岸信托清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离岸信托清算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并附报居民个人死亡当年 1 月 1 日至死亡之日离岸信托运营收益及收益分配等资料。


居民个人死亡后由其他居民个人承继离岸信托的,承继离岸信托的居民个人应当自承继离岸信托起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报送《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 表),并附报《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表》《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年度报告表》,以及离岸信托承继信息、财务报表、运营收益和收益分配等资料。


八、存在本公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情形,缴纳税款存在困难需要分期缴纳税款的,居民个人、受托人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前填报《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税备案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可以在 5 年内分期均匀缴纳税款。居民个人、受托人逾期备案或者不符合条件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九、两个及以上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纳税人应当分别按照本公告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报送有关资料。


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视为全部由居民个人装入离岸信托,居民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居民个人需要依法抵免境外缴纳个人所得税性质的税款的,应当在办理境外所得申报时填报并附报相关资料。


十一、离岸信托受托人应当按照规定准确核算离岸信托运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收益以及分配情况,按照纳税年度核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并协助纳税人完成申报缴税和资料报送等事项。


十二、纳税人无法提供财产价值或者提供的财产价值不合理的,税务机关可以转请政府价格成本和认证机构评估财产价值。


十三、纳税人、受托人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纳税人、受托人提供外文资料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翻译件;税务机关要求报送其他佐证资料的,纳税人、受托人应当配合。


十四、纳税人、受托人未按规定提供、报送资料以及申报缴纳税款的,以及中介机构等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纳税人、受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处罚。


十五、本公告发布前纳税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按照规定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实施后首次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信托设立年度、2025 年度《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年度报告表》以及离岸信托历年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


十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点击文末"阅读原文"下载附件)

1.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年度报告表

2.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表

3.离岸信托清算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4.离岸信托清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5.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税备案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26 年 7 月 24 日


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加强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 年第 21 号),税务总局配套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6 年第 15 号,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为加强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 年第 21 号)。与财税公告相配套,为便于纳税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务总局制发了《公告》。

二、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如何确定的?


为便于纳税人申报缴税,《公告》规定,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管理以与装入离岸信托财产相关的境内主要生产经营企业登记注册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不存在境内生产经营企业的,按照与离岸信托相关的境内财产所在地确定;既不存在境内生产经营企业也不存在与离岸信托相关的境内财产的,按照境内经常居住地确定。

例 1:纳税人 A 是境外上市企业的实际控制人,通过股权或协议控制的境内企业位于甲地,如其将境外上市企业关联的股权等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则其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为境内企业的登记注册地,即甲地税务机关。

例 2:纳税人 B 在境内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将与位于乙地境内财产相关联的境外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则其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为境内财产所在地,即乙地税务机关。

例 3:纳税人 C 在境内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境内经常居住地为丙地,将境外现金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则其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为境内经常居住地,即丙地税务机关。

为便于离岸信托纳税人申报,对 2025 年度已办理汇算清缴申报并补税或退税的纳税人,继续以汇算清缴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三、离岸信托纳税人的办税渠道是怎样的?


《公告》发布后,税务部门将同步升级税收管理系统功能。考虑到离岸信托涉税事项较为复杂,为便于纳税人现场咨询和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可携带相关资料前往办税服务厅办理。后续税务部门还将提供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办理渠道。

四、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申报缴税时需要提交什么资料?


《公告》区分离岸信托不同情形,规定了不同的报送资料。一般情况下,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居民个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应当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 表),并附报《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表》《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年度报告表》,以及离岸信托财务报表、运营收益和收益分配等资料。


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非居民个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应当填报《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 表),并附报《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表》《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年度报告表》。


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并且受益人存在居民个人的,居民个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应当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 表),并附报《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表》以及与取得分配所得相关的佐证资料。


纳税人、受托人提供外文资料的,应同时提供中文翻译件。税务机关要求报送其他佐证资料的,纳税人、受托人应当配合。纳税人存在离岸信托终止等特殊情况的,还需要按规定提交其他资料。

五、分期缴税的条件及备案流程是什么?


为减轻离岸信托终止等环节税收负担,对按照税法规定申报后缴税存在困难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以在 5 年内分期均匀缴纳税款。存在上述情形的,居民个人或受托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税备案表》。居民个人、受托人逾期备案或者不符合条件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例 4:纳税人 D 为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后离岸信托于 2026 年 11 月终止并完成清算,2026 年 12 月 2 日因缴税存在困难,当天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进行分期缴税备案后,可以在五年(2026 年 12 月至 2027 年 11 月、2027 年 12 月至 2028 年 11 月、2028 年 12 月至 2029 年 11 月、2029 年 12 月至 2030 年 11 月、2030 年 12 月至 2031 年 11 月)内分期缴纳税款。纳税人应当按照备案要求,按时足额缴纳税款。

六、居民个人在境外已经缴纳了与离岸信托相关的个人所得税性质的税款,应如何办理抵免?


居民个人在境外缴纳了与离岸信托相关的个人所得税性质的税款,符合我国税法规定的抵免条件的,可以在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 表)申报境外所得时办理,并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

七、离岸信托受托人应承担哪些义务?


离岸信托受托人应按照规定准确核算离岸信托运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收益及分配情况,按纳税年度核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并协助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完成申报缴税和资料报送等事项。

八、对不遵从的纳税人,《公告》规定了哪些措施?


纳税人、受托人未按规定提供、报送资料以及申报缴纳税款的,以及中介机构等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个人、受托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处理处罚。

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就此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近年来,一些个人通过设立离岸信托进行财富代际传承、跨境资产配置以及风险管理。由于离岸信托往往设立在信息透明度低、税负较低的国家和地区,部分个人利用其转移资产、隐匿财富及逃避税。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居民全球所得征税的基本原则,《公告》明确了离岸信托设立、存续、终止清算等环节的征税规定,有利于提高税收确定性和透明度,便于纳税人合规遵从;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维护国家权益,稳定纳税人预期。


二、离岸信托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总体考虑是什么?
答:一是依法征税。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居民个人从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以及非居民个人从境内取得的所得,均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遵循税法原则,明确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政策,做到于法有据。二是规则明确。借鉴国际通行做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分环节、分类型细化明确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政策,提高税收确定性和透明度。三是合理负担。对于个人在境外已缴纳与离岸信托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予以抵免;对于居民个人已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信托收益,明确实际分配时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避免重复纳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三、离岸信托设立环节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一是对于居民个人将公司股权、股票及房产等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装入财产的居民个人为纳税人,以装入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税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 20% 税率。二是对于非居民个人将公司股权、股票及房产等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对其来源于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以装入财产的非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 20% 税率;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装入财产由居民个人实际控制的,视为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由该居民个人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离岸信托存续环节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一是对于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根据收益性质分别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年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 20% 税率。其中,“财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股权、股票、房产等财产收入额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在一个年度内的盈利和损失额可以互抵,但损失额不得结转以后年度;“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照利息股息红利等其他各项所得总和计算。二是对于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以获得收益的居民个人为纳税人,就实际分配给居民个人的所得,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 20% 税率。

五、离岸信托终止环节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由于合约到期等原因,部分离岸信托需要终止。《公告》规定:一是对于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就全部信托财产清算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 20% 税率。二是对于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以获得分配财产的居民个人为纳税人,就获得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 20% 税率。三是对于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等情况,也明确了相应税收清算处理的纳税规定。

六、《公告》明确了哪些反避税规定?
答:为维护我国税收权益,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公告》明确了以下反避税规定:一是在离岸信托设立环节,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装入财产,但财产实际由该个人出资、负担、控制的,视为该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由其承担纳税义务。二是在离岸信托存续环节,将离岸信托未分配收益以及囤积在其控制的境外实体的收益,全部纳入征税范围。三是在离岸信托终止清算环节,对于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等情况,对其信托财产进行税收清算处理,对财产潜在增值收益征税。此外,对移居境外(包括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等)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我国税收居民,继续对其取得的境内和境外所得征税。

七、离岸信托纳税人如何办理纳税申报?

答:一是离岸信托设立时,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应在次年 3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需要缴纳税款的,应在次月 15 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二是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应在每年 3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就上一年度应缴税款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三是离岸信托终止时,纳税人应在终止清算完成的次月 15 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因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向税务机关备案,可以在 5 年内分期均匀缴纳税款。此外,对于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等情况,也应在次月 15 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按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纳税申报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涉税资料。

八、《公告》发布前已设立的离岸信托,个人尚未缴纳的税款如何处理?
答:《公告》对发布前已设立的离岸信托未缴税款的申报缴纳作出了规定。一是对离岸信托设立环节的未缴税款,原则上征收三年,即 2023 年 1 月 1 日起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个人应按规定申报缴税;金额较大的,税务机关可依据税收征管法延长追缴年限。二是对 2025 年及以前年度收益分配环节未缴税的收益,一次性“打包”计算后,全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税。纳税人应在《公告》实施之日起 90 日内缴纳上述税款。逾期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将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予以处理。
九、对个别不法中介机构和个人诱导纳税人通过离岸信托逃避税的,应如何防范和处理?

答:在工作中发现,境内外个别不法中介机构和个人诱导纳税人通过离岸信托隐匿财产、逃避纳税。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纳税人从离岸信托取得的所得均需按规定申报纳税,纳税人应增强依法纳税意识,严格遵守税法和相关政策规定,依法依规履行纳税义务,不要轻信不法中介机构和个人,以免造成偷逃税违法行为。对诱导、协助纳税人逃避税的不法中介机构和个人,税务机关将按照税收征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2026 年 8 月 1 日(厦门跨境电商出海税务合规与出口退税全链条实务操作培训
近半年跨境行业最核心的行业变局,早已不是平台内卷低价内卷,而是大批跨境卖家告别货代代办、第三方外综服挂靠,自主抬头报关、自主申报出口退税。7 月起异地采购退税全面启动前置核查,优化了跨境电商的出口退税管理相关税收规则,构筑成对跨境电商全链条、穿透式的监管闭环机制。为帮助跨境电商企业规避税务风险,解决在通关、收付汇、退税全链条遇到的疑难问题,应部分出口企业对跨境电商知识点的培训要求,福州求实税务咨询有限公司决定于 2026 年 8 月 1 日(星期六)在厦门举办“跨境电商出海税务合规与出口退税全链条实务操作”培训课。本课程聚焦跨境电商主流四大海关监管模式,从行业基础、企业资质备案、各模式运作逻辑、财税合规、账务申报、出口退税、备案单证、外汇监管、高阶架构合规、风险防控十大维度,系统化拆解落地实操方法,直击跨境企业“模式选错、账务混乱、退税失败、税务稽查、外汇异常”五大核心痛点。现将有关培训的相关事项告知如下:
【课程大纲】
一、增值税法下出口退税新政策
1、财税【2026】11 号公告《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政策变化内容、视同自产、免税、征税等新政策变化
2、国家税务总局【2026】5 号《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 (免) 税管理办法》重大变化、备案变更特殊规定、2026 年港杂费适用税率新政策、详细解释增值税法依附于国际运输的可免税港杂费项目、外贸企业退税凭证新政等
二、《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对跨境电商企业的根本性影响:深度拆解退税新政核心改动、异地采购税务风险,针对两类跨境商家给出差异化合规方案,从根源上规避函调、稽查、退税风险
三、增值税法下跨境电商关税汇一体化实操:深入讲解如何实现报关、收汇、退税全链条高效衔接,规避合规风险,提升资金回流速度
四、聚焦 1210/9610/9710/9810 如何合规退税及收汇、需要准备的资料及注意问题,从资质要求到操作细节,教你如何合规开展包裹直邮/海外仓业务,享受政策红利
五、跨境电商 1210 模式运作及出口退税实务解析
1、跨境电商 1210 业务模式底层逻辑与运营流程解析
2、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3、保税监管场所
4、跨境电商 1210 出口退税实务解析
六、跨境电商 9610 出口模式、财税合规及出口退税解析
1、跨境电商 9610 业务模式底层逻辑与运营流程解析
2、什么是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
3、跨境电商 9610 无票出口免税政策依据与落地情况
4、跨境电商 9610 所得税核定征收政策解析与落地情况
5、跨境电商 9610 出口退税账务处理及纳税申报
6、跨境电商 9610 如何办理出口退税
七、跨境电商 9710 出口模式、财税合规及出口退税解析
1、跨境电商 9710 业务模式底层逻辑与运营流程解析
2、跨境电商 9710 出口退税账务处理及纳税申报
3、跨境电商 9710 如何办理出口退税
4、跨境电商 9710 备案单证需要准备什么
八、跨境电商 9810 出口模式、财税合规及出口退税解析
1、跨境电商 9810 多店铺“赛维模式”合规解析
2、跨境电商 9810 出口海外仓实操难点解析
3、跨境电商公共服务平台 DXPID 申报全流程
4、亚马逊 9810 出口新模式全面解读及亚马逊平台报关单成交金额预测实操方法
5、跨境电商海外仓库存管理
6、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出口退(免)税操作指引、基本规定、操作流程、申报办理、备案、外汇轧差结算、第三方平台收汇合规性及预退税核算确认操作指引
九、跨境电商企业出口退(免)税申报后如何进行合规单证备案
十、跨境电商企业会计处理实务
【培训对象】跨境电商企业创始人及财务、税务经理、业务员、单证员、代理机构
【培训时间】2026 年 8 月 1 日,培训时间一天,上午 9:00-12:00;下午 14:00-17:00
【培训地点】厦门市厦禾路 189 号银行中心 25 楼
【培训费用】680 元/人,含午餐,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报名方法】添加老师微信发送报名回执,报名后按照要求缴纳培训费,收到微信确认,视为报名成功。听课座次以报名并完成付费先后顺序安排,额满为止。不接受现场报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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