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送达福州盛*弘贸易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福州盛*弘贸易有限公司:
我局于 2025 年 11 月 28 日对你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榕税一稽处〔2025〕233 号),由于你公司纳税人实际走逃(失联),文书采用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的方式无法送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告送达该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 30 日,即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6 年 7 月 28 日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榕税一稽处〔2025〕233 号
福州盛*弘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104MA******77):
我局于 2023 年 12 月 25 日起对你公司(地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信平路 6 号二层 41 室)2022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1 月 30 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公司实际走逃(失联)。
(二)你公司于 2022 年至 2023 年取得新余伟宏服装有限公司已证实虚开的 254 份正常状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 24261915.72 元,税额合计 3154049.38 元,价税合计 27415965.10 元)用于出口退税,通过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3154049.14 元。
(三)你公司于 2022 年至 2023 年取得宜春润悟服饰有限公司已证实虚开的 220 份正常状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 20853824.88 元,税额合计 2710997.42 元,价税合计 23564822.30 元),上述发票你公司均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取得已退税额 2710997.41 元。
(四)你公司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涉及已退税款 13825067.01 元,属于不应退税或免税但已实际退税或免税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书证为证,由于你公司走逃(失联)无法签署意见。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认定你公司取得新余伟宏服装有限公司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54 份(金额合计 24261915.72 元,税额合计 3154049.38 元,价税合计 27415965.10 元,取得退税款 3154049.14 元)并用于出口退税的属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追缴你公司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3154049.14 元,具体明细如下(单位:元):
退税所属期 |
已退税款 |
202202 |
163841.45 |
202203 |
161493.39 |
202204 |
282075.76 |
202205 |
165907.20 |
202206 |
162785.25 |
202207 |
58769.85 |
202209 |
513957.18 |
202210 |
179722.11 |
202211 |
233824.05 |
202212 |
631697.25 |
202302 |
174571.04 |
202304 |
173225.46 |
202305 |
252179.15 |
合计 |
3154049.14 |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 号)第七条第(一)项第 5 目、第九条第(二)项第 5 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12 号) 第五条第(九)项第 1 目规定,你公司取得宜春润悟服饰有限公司已证实虚开的 220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 20853824.88 元,税额合计 2710997.42 元,价税合计 23564822.30 元),申报出口退税并取得退税款 2710997.41 元,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追缴已退税款 2710997.41 元,具体明细如下(单位:元):
退税所属期 |
已退税款 |
202208 |
301859.06 |
202209 |
345777.15 |
202210 |
363009.01 |
202211 |
507186.55 |
202212 |
366585.05 |
202303 |
177156.75 |
202304 |
305265.55 |
202305 |
344158.29 |
合计 |
2710997.41 |
(三)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 号) 第七条第(一)项第 4 目、第 5 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12 号) 第五条第(九)项第 1 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50 号)第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33 号)的规定,你公司取得宜春润悟服饰有限公司已证实虚开的 220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对应货物已出口,应视同内销货物征税,按当月 1 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计算其销售额,视同内销征税应补 2389468.27 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 号)第一条、第二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0 号)第一条规定,你公司应补缴相应属期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 83631.38 元、教育费附加合计 35842.03 元、地方教育附加合计 23894.68 元,具体明细如下(单位:元):
出口年月 |
视同内销征税应补税额 |
城市维护建设税 7%*50% |
教育费附加 3%*50% |
地方教育附加 2%*50% |
202207 |
264387.80 |
9253.57 |
3965.82 |
2643.88 |
202208 |
307525.46 |
10763.39 |
4612.89 |
3075.25 |
202210 |
756935.13 |
26492.73 |
11354.03 |
7569.35 |
202211 |
322666.98 |
11293.34 |
4840.00 |
3226.67 |
202303 |
431474.99 |
15101.62 |
6472.12 |
4314.75 |
202304 |
306477.91 |
10726.73 |
4597.17 |
3064.78 |
合计 |
2389468.27 |
83631.38 |
35842.03 |
23894.68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述视同内销追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四)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 号) 第九条第(二)项第 5 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12 号)第五条第(八)项规定,你公司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追缴已退税款 13825067.01 元。具体属期如下:
退税所属期 |
已退税额 |
202202 |
283344.78 |
202203 |
324016.16 |
202204 |
859356.38 |
202205 |
994136.23 |
202206 |
1006171.22 |
202207 |
1023478.76 |
202208 |
1194871.61 |
202209 |
1635552.63 |
202210 |
1537203.42 |
202211 |
183835.03 |
202212 |
2445278.83 |
202302 |
262116.95 |
202303 |
791943.06 |
202304 |
975854.05 |
202305 |
307907.9 |
合计 |
13825067.01 |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33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 号)第七条第(一)项第 5 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28 号)第四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你公司取得已证实虚开的 474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电子专票),金额合计 45115740.60 元,税额合计 5865046.80 元,价税合计 50980787.40 元,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仓山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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