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方怎么能在美国起诉我们公司?我们甚至在美国都没有办事处
我们经常听到这种说法。对于一家总部设在美国境外的公司来说,收到在美国法院被起诉的通知,确实会让人感到不知所措。对于这些问题,简短的答案可能会让人惊讶:即使没有实体办公室或当地员工,美国法院有时仍然可以通过一种被称为“长臂管辖权”的法律机制行使管辖权—当然,最终结果取决于每个案件的具体事实。下面探讨一下什么是长臂管辖权,如何与宪法规定的限制相互作用,以及对在美国境内或邻近地区运营的国际企业意味着什么。
长臂管辖法解决的问题
人身管辖权,即法院对特定被告人具有约束力的判决权力,在美国法律中有着一段复杂的历史。最高法院在“彭诺耶诉内夫案”(Pennoyer v. Neff, 95 US 714, 720 (1877))中的判决体现了一种僵化的地域性概念:一般来说,州法院的管辖权取决于被告人是否在该州境内、是否同意接受管辖,或在该州境内拥有财产。在商业活动以本地化为主的时代,这条规则尚属合理。但随着州际贸易乃至国际贸易扩张,这种僵化的地域性模式变得越来越难以适用,尤其对于产品、合同或行为影响到某个州,但公司本身并未在该州设立正式机构的公司而言。各州对此的回应是制定了“长臂管辖法”,即扩大其法院管辖范围,使其能够管辖与法院地存在明确联系的州外被告人或外国被告人。
什么是长臂管辖法,又是如何运作的
美国各州都通过了长臂管辖法。这些法律结构各异,但大致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列举法,列出了触发管辖权的具体行为:在该州进行商业交易、在该州境内实施侵权行为、在该州拥有财产或订立在该州履行的合同。如果被告的行为符合列举的类别之一,法院即可进行审理,前提是该法授权的管辖权不超出宪法正当程序条款所规定的范围。包括纽约州和佛罗里达州在内的几个州都采用了这种方法。第二类是宪法最大限度法,将管辖权扩展到宪法允许的最大范围。例如,加利福尼亚州就采用了这种更广泛的方法,将两步分析简化为单一的宪法审查。最高法院在“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案”(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 326 US 310, 316 (1945))中界定了这一宪法限制。法院认为,如果被告与该州存在“某些最低限度的联系,使得诉讼的进行不违反‘公平竞争和实质正义的传统观念’",则非居民被告可能受该州法院管辖。关键不仅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在该州产生影响,还在于被告是否有意利用了在该州开展活动的特权,或者是否有意将行为指向该州。随机的、偶然的或微弱的联系不足以构成管辖权。
参见 Burger King Corp. v. Rudzewicz, 471 US 462, 475 (1985)(维持管辖权,因为密歇根州特许经营商与佛罗里达州特许经营商的长期合同反映了与该州存在有目的的、持续的联系;World-Wide Volkswagen Corp. v. Woodson, 444 US 286, 287 (1980)(裁定无管辖权,因为纽约汽车经销商与俄克拉荷马州的唯一联系是其客户后来在该州发生的事故;Walden v Fiore(571 US 277, 285 (2014))中,法院裁定,由于被告的行为完全发生在佐治亚州,且仅在事后影响了内华达州的原告,因此法院缺乏管辖权;法院认为,审查"着眼于被告与法院地所在州本身的联系,而非被告与居住在该州的人的联系”;Hanson v Denckla,法院裁定,由于与佛罗里达州的唯一联系是委托人后来单方面迁居佛罗里达州,而非特拉华州受托人的任何行为,因此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任何长臂管辖法,无论其措辞多么宽泛,都不能超过宪法上限。
对国际公司意味着什么
实际影响意义重大。一家外国公司如果刻意向美国某个州销售产品、通过本地化网站瞄准美国消费者、与美国交易对手签订合同,或将商品纳入针对特定市场的分销渠道,即使该公司在该州没有一名员工或办公地点,也可能面临该州的属人管辖权。根据该公司的具体情况,法院可能会认定上述每一项商业接触都属于长臂管辖法所涵盖的范围。在许多情况下,联邦法院的属人管辖权分析遵循法院所在州的长臂管辖法。但对于某些联邦法律诉讼,如果被告不受任何一个州的管辖,且正当程序得到满足,则《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 4(k)(2) 条允许基于被告与美国整体的联系而对其行使管辖权。见Bradford Co. v. ConTeyor North America, Inc., 603 F.3d 1262, 1272 (2010)。对于跨国公司而言,关键在于不要以为身处美国境外就能免于诉讼,因此建议公司在进行任何诉讼风险评估时,都应审核其面向美国的商业活动、线上业务以及合同关系。通过合同约定管辖权是控制未来争议审理地点的有效工具。而了解长臂管辖法带来的风险是做出明智选择的重要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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