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罚金刑作为走私犯罪的重要附加刑,其执行效果直接关系到刑事判决的权威性与实效性。在单位涉嫌走私犯罪被判处罚金之后,在罚金执行完毕之前便将公司进行注销,司法机关仍然会将判决认定的罚金继续执行至股东。
例如:在陈某走私普通货物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为指引,对单位犯罪中股东对公司罚金的承担责任进行了实质化审查,为罚金刑执行提供了重要参考。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陈某因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有期徒刑,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商贸公司因同案被处罚金 1300 万元。陈某入监服刑后,指使其女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注销公司,导致罚金刑的执行主体灭失。
法院认为,虽然刑事法律规范未明确规定股东应对公司罚金承担责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无法清算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本案中法院运用”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指出,法秩序由宪法、刑法、民法等多个法域构成,各法域之间不应作出相互矛盾的评判。如果民商事法律已规定股东在特定情形下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刑事执行中却认定股东无此义务,将产生规范评价上的矛盾。据此,法院通过”举轻以明重”的推理,认定陈某应对商贸公司的罚金承担责任。
该裁判要旨表明,在走私犯罪等涉单位犯罪的罚金刑执行中,并不会单纯的机械适用刑事法律规范,而是会跳出刑事法域的局限,结合民商事法律规范进行实质化审查。避免”民商事法律规定的义务反而严于刑事法律”的论,确保罚金刑执行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又实现刑罚目的,将罚金的执行穿透企业单位直至涉案股东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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