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们是一家实业集团公司,在中亚哈萨克斯坦设立了合资工厂从事碘系产品生产。近期拟从国内采购一批耐腐蚀热交换器,出口至哈萨克斯坦工厂用于生产线配套。我们在申报出口时,按照普通热交换装置(商品编号 8419500090)向海关申报,但事后得知这类热交换器因其材质和换热面积等参数的特殊性,可能被列入两用物项管制范围,需要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请问,向自家海外工厂调拨生产设备也需要办理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吗?如果未办证就出口了,会面临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答:此种情形构成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的违法行为,即使出口目的为自家海外工厂自用,也不能豁免出口管制许可证件的申领义务,将依法受到海关处罚。根据《出口管制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物项可能存在下列管制风险,无法确定其是否属于管制物项的,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咨询:一是物项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二是物项可能被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三是物项可能被用于恐怖主义目的。贵司出口的耐腐蚀热交换器系碳化硅材质、换热面积介于 0.15 至 20 平方米之间且与所处理化学品直接接触——此类参数的管壳式热交换器已明确列入《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 2022 年第 42 号)的管制范围。因此,出口前贵司有义务核实该物项是否属于管制物项并依法申领许可证,仅凭“自家工厂自用”的主观认知不能免除该法定义务。
典型案例:2023 年 12 月 28 日,当事人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碳化硅热交换器等货物一批,申报报关单号为 XXXXX0230001320091。其中第 1 项货物碳化硅热交换器 2 台,价格 15570 美元,第 2 项货物碳化硅热交换器 4 台,价格 15968 美元,申报商品编号 8419500090(其他热交换装置)。经查,上述报关单项下货物实际为耐腐蚀热交换器,商品编号应为 8419500050,系出口管制商品,出口需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当事人申报出口时未提供该许可证。
案情详情:经查,当事人在越南设立合资公司并建立了生产碘系产品的工厂,从国内出口相关设备用于生产。2023 年 1 月,当事人采购一批换热器等设备;同年 12 月,签订销售合同出口上述设备。涉案的 6 台碳化硅热交换器中,2 台换热面积为 11 平方米,4 台为 5.2 平方米,均大于 0.15 平方米且小于 20 平方米,且接触化学品的表面均由碳化硅制成。该物项属于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 2022 年第 42 号列明的管制物项,出口时需交验《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当事人因对出口管制政策认识不足,未经许可擅自出口,违法经营额为人民币 221578.89 元。
法律分析与合规指引:本案涉及两用物项和技术许可证件管理问题。根据《海关法》第二十四条及第八十六条规定,进出口货物应向海关如实申报并交验许可证件,申报不实者可处以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根据《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及第三十四条规定,出口管制货物必须交验许可证件;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视违法经营额处以五倍至十倍罚款或五十万至五百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出口经营资格。
案件裁决:本案中,当事人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申报出口碳化硅热交换器时未提交必要的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构成违法。综合上述,根据《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J 海关决定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 9786.61 元,并科处罚款人民币 1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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