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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近40个条款与海关执法有关

今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近40个条款与海关执法有关 海问关答
2026-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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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简要说明:
文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 年 3 月 12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全文共五编、1242 条。
与海关执法相关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是继《民法典》之后我国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基本法律,标志着我国生态环境保护正式迈入法典化时代。该法典五编 1242 条中,与海关执法直接相关的条款近四十条,在固废零进口、大气污染防治、外来入侵物种防控、新化学物质管制、濒危物种贸易管制等领域赋予了海关重要的执法权限与协作职责。
以下,对相关条文进行梳理并作简要评析:

一、第一编总则

第 49 条(淘汰制度中的进口禁令)

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实行淘汰制度。……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设备、材料、产品。……被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评析:本条将“进口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并列为淘汰制度的义务主体,确立了对淘汰类设备、材料、产品的进口禁令。海关作为进口环节的监管机关,是该项禁令在口岸的最终执行者——禁止列入淘汰目录的商品申报进境,并对违法进口行为依据法律责任编第 1221 条(海关按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实施处罚。此条体现了法典“以进口禁令构建污染前预防闸门”的思路,与《海关法》第 24 条申报监管义务相衔接。

第 55 条(域外管辖)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以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有关部门和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
评析:本条确立生态环境法典的域外管辖(长臂)条款,为应对境外污染源向我国转移环境风险提供了法律根据。就海关执法而言,域外管辖的主要实现路径仍是“进口环节拦截”:通过进口货物环保准入(固废零进口、超标产品禁止进口等)、退运处置等制度,将域外环境损害风险阻却在国门之外。海关在域外直接执法能力有限,本条更多具有宣示与授权意义,为将来绿色贸易壁垒下的边境调节措施预留空间。

二、第二编污染防治

(一)大气污染防治:进口环节的环保准入

第 204 条、第 206 条(煤炭、石油焦进口禁令)

第 204 条:禁止进口、销售或者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第 206 条:禁止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评析:两项条款将“进口”列为与销售、燃用(使用)并列的首位禁令对象,对高污染燃料实施口岸禁入。对应的行政处罚在法律责任编第 1116 条(一),明确由海关责令退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海关据此获得对不合格煤炭、石油焦的独立退运处理权,成为大气污染防治在进口环节的执法主体,突破了传统上大气污染治理以属地生态环境部门为中心的执法格局。

第 213 条(含挥发性有机物产品进口限值)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评析:将进口环节纳入挥发性有机物(VOCs)含量管控链条,与第 1116 条(二)“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辅材料和产品”由海关责令退运的规定形成义务—责任对应。海关在进口申报环节可要求提供 VOCs 含量检测证明,实施环保性能验证,属于“质量型”环保准入在口岸的延伸。

第 221 条、第 222 条、第 226 条、第 227 条、第 233 条、第 236 条(机动车船等大气污染防治)

第 221 条: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
第 222 条第 2 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进口、销售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 226 条第 1 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第 227 条:国家建立健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召回制度。生产、进口企业获知……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召回;未召回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
第 233 条: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用于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排放检验数据的装置和为虚假排放检验提供条件的检验设备。
第 236 条: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和氮氧化物还原剂……
评析:机动车船等移动源是法典赋予海关职责最密集的领域之一,形成“进口禁令(221 条)—口岸抽查与配合(222 条)—进口企业信息披露(226 条)—环保召回(227 条)—装置与燃料禁入(233、236 条)”的完整闭环。值得注意的立法技术有二:其一,第 222 条将海关定位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配合机关”,而非独立执法主体;其二,第 233 条禁止的篡改排放数据装置同时涉及《海关法》禁止进出境物品制度,存在规范竞合。相应的处罚权(第 1116 条(三)、第 1122 条)则由海关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行使,呈现出"口岸环节海关主导、流通环节市场监管主导"的双轨执法格局。

第 254 条(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制)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评析:承接《蒙特利尔议定书》履约义务,将 ODS 物项进出口纳入总量控制与配额管理。进出口配额许可与海关监管衔接(凭许可证件报关验放),是海关履行国际环境条约义务的典型领域,与《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二)土壤污染防治

第 429 条(进口土壤的检疫管控)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需要进口土壤的,应当遵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的规定。
评析:罕见的“进口土壤”条款。土壤作为载体极易携带外来病原物、杂草种子与污染物,法典以例外许可(仅限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加检验检疫管控的方式设防。该条将管控职权指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的规定”,即由海关(口岸检疫职能)执行,属于引致性规范,本身未设定独立罚则。

(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海关职责的核心地带)

第 469 条(固体废物监管职责分工)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评析: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监管”之下,海关被明确列入对固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序列,“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限定表明海关的固废监管职责以口岸进出口环节为边界。此条为海关查缉“洋垃圾”走私、实施进口货物固废属性鉴别提供了总则性依据。

第 477 条、第 478 条、第 479 条(固废零进口与海关鉴别权)

第 477 条: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 478 条:国家实行固体废物零进口,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发展改革、海关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 479 条:海关发现进口货物疑似固体废物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属性鉴别,并根据鉴别结论依法管理。
评析:三条款构成“固废零进口”制度的完整规范群:第 477 条是绝对性进境禁令(含倾倒、堆放、处置三种形态);第 478 条将零进口确立为国家政策并责成海关等部门组织实施,是对此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政策的法典化、定型化;第 479 条是海关的属性鉴别授权条款——进口货物是货物抑或固废,是“洋垃圾”案件定性的关键前提,法典明确海关有权委托专业机构鉴别并“根据鉴别结论依法管理”,为海关实施退运、移交缉私立案提供了程序法依据,也回应了实践中"货物/固废"属性认定争议。这是法典中海关执法权配置最具特色的条款之一。

第 543 条(危险废物过境禁令)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评析:与《巴塞尔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缔约义务相衔接。对违法过境转移的,法律责任编第 1232 条授权海关、海事管理机构按职责分工责令退运并处罚款。海关据此对途经我国境内运输的危险废物行使拦截、退运权,将"过境自由"让位于环境安全优先。

(四)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 617 条(核设施进口标准)

进口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没有相应的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采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的相关标准。
评析:确立进口核设施“标准符合性”强制要求,标准空缺时采用指定标准,填补了进口高端核设施的环保标准空白。海关在进口申报与查验环节执行标准符合性审查。

第 623 条(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许可)

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评析: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实行许可手续管理,未办理手续的,依第 1198 条由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海关按职责分工处罚。海关负责进出口环节的许可证件验核,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相衔接。

(五)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

第 644 条、第 646 条、第 647 条、第 649 条、第 650 条、第 651 条(化学物质与新污染物管控)

第 644 条:国家加强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生产、进口、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质,应当遵守国家规定……
第 646 条:……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疾病预防控制、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 647 条:……生产、进口、销售化学物质和使用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调查所需的……信息。
第 649 条:……制定公布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并适时调整,明确禁止、限制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生产、进口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化学物质……应当遵守上述环境风险管控措施。
第 650 条:国家实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制度。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生产、进口前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
第 651 条:禁止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或者不按照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要求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
评析:法典将化学物质全生命周期管理(尤其是“新污染物治理”)写入基本法律,其中进口环节是重点管控关口:新化学物质“先登记、后进口”(650、651 条),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内物质的进口受禁止、限制措施约束(649 条),海关列入化学物质监管的部门序列(646 条),负责进口环节的登记证、清单符合性查验。与《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构成法律—规章的层级衔接。此处海关的角色是“凭证放行 + 风险拦截”,具体查验标准有赖于生态环境部门的数据支持,存在部门间信息共享的协作需求。

三、第三编生态保护

第 826 条、第 827 条(濒危野生动物贸易管制与走私打击)

第 826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进出口列入前款名录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或者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海关手续。
第 827 条:国家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执法活动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建立防范、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走私和非法贸易的部门协调机制,开展防范、打击走私和非法贸易行动。
评析:第 826 条是履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的核心条款:濒危物种进出口实行“证明书前置”,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通关手续,无证或伪证进出口即构成走私(依《刑法》第 151 条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第 827 条则首次在生态环境法典层面明确“防范、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走私和非法贸易的部门协调机制”,海关缉私部门(缉私警察)是这一机制的关键主体,为海关缉私与林业草原、公安等部门的行刑衔接提供了法典依据。

第 842 条(野生植物进出口管制)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或者进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办理海关手续。
评析:与野生动物条款(826 条)对称,野生植物进出口实行证明书/标签管理,海关凭证验放。立法技术上有两点值得关注:一是将“国务院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写入法典,反映部门间信息通报的立法偏好;二是“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条款,防止遗传资源以“新种”名义流失境外。

第 845 条、第 847 条、第 848 条、第 851 条(外来入侵物种防控——海关口岸检疫)

第 845 条第 3 款:海关完善境外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强化入境货物、运输工具、寄递物品、旅客行李、跨境电商、边民互市等渠道外来入侵物种的口岸检疫监督管理。
第 847 条: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关、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组织制定相关领域外来入侵物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 848 条:国家加强外来物种引入审批管理。因品种培育等特殊需要从境外引进农作物和林草种子苗木、水产苗种等外来物种的,应当依法办理进口审批与检疫审批。属于首次引进的,引进单位应当就引进物种对生态环境的潜在影响进行风险分析,并向审批部门提交风险评估报告
第 851 条:国家加强外来入侵物种口岸防控。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卸离运输工具。输入动植物,需隔离检疫的,在海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
评析:本节是法典中海关口岸职责表述最完整、最具体的部分,立法上将海关定位为外来入侵物种防控体系中“口岸防线”的法定责任主体:
其一,第 845 条第 3 款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海关口岸检疫监管的渠道范围——入境货物、运输工具、寄递物品、旅客行李、跨境电商、边民互市,覆盖了当代跨境物流的全渠道形态,尤其是将跨境电商、边民互市等新业态明确写入法律,回应了外来物种随新业态入境的现实风险。
其二,第 851 条以引致方式将《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检疫审批、口岸检疫、隔离检疫制度整体嵌入法典,并赋予海关“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卸离运输工具”、“在海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的具体管控权,形成法典与专门法的规范衔接。
其三,第 848 条确立“进口审批 + 检疫审批 + 首次引进风险评估”三层准入机制,海关是检疫审批的执行机关。法律责任上,擅自引进、释放、丢弃外来物种的(第 1213 条),由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海关按职责分工依据《生物安全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处罚。就海关执法而言,第 845 条、第 851 条共同构成海关在生物安全领域口岸执法的主要规范依据。

四、第四编绿色低碳发展

第 952 条(绿色经贸国际合作)

国家加强绿色经贸、技术、金融、标准等领域国际合作,鼓励绿色低碳技术、产品和服务进出口,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和标准制定,引领全球绿色转型。
评析:宣示性条款,为国家实施绿色贸易促进措施(绿色产品进出口便利化、绿色标准互认等)提供政策导向。对海关的意义在于:未来绿色低碳产品通关便利、碳足迹标识验核、绿色技术装备进出口等均可能成为海关执法新领域,亦为应对国际“碳边境调节”安排提供国内法回应空间。

五、第五编法律责任

(一)通则

第 1068 条第 2 款(承运人连带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境内的,承运人对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退运、处置,与进口者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突破传统行政法“行为人责任”框架,将承运人(运输服务提供者)纳入退运、处置费用的连带责任主体,旨在解决“洋垃圾”案件中进口者不明或无力退运时成本无人承担的执行难题。对海关执法的直接意义是:责令退运时可将承运人列为共同责任对象,增强退运令的执行力。

第 1092 条(不合格监测设备进口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评析:将不合格生态环境监测设备的进口纳入海关处罚权范围,防止劣质监测设备经口岸流入环境监测市场。海关与市场监管部门按"进口—生产销售"环节分工,与第 74、77 条监测设备质量要求相呼应。

(二)分则(海关执法权清单)

第 1112 条(境外固废、放射性废物输入)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境内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非法入境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由海关按照前述规定予以处理;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评析:本条的立法构造颇值玩味:海关是唯一的处罚机关(责令退运 + 罚款),但“已经非法入境”的处理启动权在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其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已造成污染”的消除责任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进口者承担。这一安排形成了“口岸查发—海关处罚”"与“域内污染—生态环境部门治理”的分工,避免了处罚权与污染治理权的错位,但也产生海关处罚需等待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的程序依赖问题。

第 1116 条(进口不合格煤炭、石油焦、VOCs 产品、燃料)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退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法退运的,没收原材料和产品:(一)进口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二)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辅材料和产品;(三)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评析:海关在大气污染防治领域获得的“责令退运 + 没收 + 罚款”完整处罚权,与第 204、206、213、236 条义务条款一一对应。“无法退运的,没收原材料和产品”条款赋予海关兜底处置手段,防止违法货物滞留口岸形成二次污染。此条是海关在法典中处罚权配置最集中的单一条文。

第 1122 条、第 1123 条(超标机动车船进口责任)

第 1122 条: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
第 1123 条: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评析:第 1122 条延续“海关 + 市场监管按职责分工”的双轨模式,注意其处罚手段为“没收销毁”而非退运——超排车辆船机已不可能通过整改达标,只能销毁,反映法典对移动源污染“零容忍”立场。第 1123 条虽处罚主体为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但规制对象涵盖进口企业,海关可在口岸环节提示、协助催告进口企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第 1180 条(查获固废的处置)

执法过程中查获的固体废物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评析:为海关、生态环境等部门查获的“无主固废”(进口者弃货、无人认领)提供处理路径,明确由政府组织处理(通常为无害化处置),费用由财政负担或后续追偿。解决实践中“洋垃圾”退运不能、责任人不明时的处置僵局。

第 1182 条(超噪声限值产品进口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评析:将噪声污染防治延伸至进口环节,海关对超噪声限值进口产品享有处罚权,与《噪声污染防治法》关于产品噪声限值的规定衔接。

第 1198 条(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违法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出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评析:与第 623 条义务条款对应,海关对未办理手续即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行为享有处罚权。此类违法行为同时可能构成走私违禁品,涉及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的衔接。

第 1213 条(擅自引进、释放、丢弃外来物种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限期捕回、找回,并处以罚款。
评析:外来物种违法责任的“转致条款”——海关在口岸查发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转依《生物安全法》(第 81 条)、《野生动物保护法》处罚。条文以“按照职责分工”限定海关管辖范围(即引进行为经由口岸环节查获的情形),避免与农业农村、林业草原部门在境内环节的管辖重叠。

第 1232 条(危险废物过境与放射性废物入境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以及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境内转移的,由海关、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退运或者责令非法运输该危险废物的船舶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评析:与第 543 条、第 477 条及《巴塞尔公约》义务衔接。立法技术上以“海关 + 海事”覆盖陆路与海路的双重通道:陆地边境、港口陆域由海关执法,海上船舶由海事管理;同一行为依运输方式不同而由不同机关管辖,体现口岸执法与海事执法的分工协作。

六、总结:海关在生态环境法典中的角色定位

综观全法典,与海关执法相关的条款约四十条,海关呈现三重角色:
第一,环境贸易管制的口岸执行者。在固废零进口(477、478、479 条)、淘汰产品进口禁令(49 条)、高污染燃料禁入(204、206 条)、超标移动源禁入(221、233、236 条)、化学物质与新污染物进口管制(650、651 条)、濒危物种进出口管制(826、842 条)等领域,海关是进口禁令与许可制度的最终把关机关,承担“以口岸准入实现环境风险预防”的制度功能。
第二,环境保护的部门协作机关。在固废监管(469 条)、化学物质监管(646 条)、机动车排放监督检查(222 条)、外来入侵物种应急(847 条)等条款中,海关以“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或“予以配合”的方式被纳入生态环境监管体系,其职责边界以进出口、口岸环节为限。
第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主体。法律责任编中,海关或为独立处罚机关(1112、1116 条),或与市场监管、海事等按职责分工处罚(1092、1122、1182、1198、1213、1232 条),处罚手段涵盖责令退运、没收、罚款、没收销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口岸环保执法工具箱。
从立法技术观察,海关条款呈现三个特征:一是“义务条款—责任条款”严格对应,绝大多数海关职责均有对应罚则;二是海关执法权集中于“进口端”,出口环节除濒危物种(826、842 条)、ODS(254 条)外着墨较少;三是大量采用“按职责分工”的模糊授权方式,海关与其他部门(市场监管、海事、生态环境)的管辖边界有赖于后续行政法规与“三定”方案的细化,存在规范衔接与执法协作的立法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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