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共存是市场常见现象及确权侵权纠纷的争议焦点。新《商标法》虽强化私权保护,但未明确共存的法律性质及认定标准。本文结合国内外实践,剖析共存规则与认定分歧,揭示实务困境。文章主张在注册取得制下,应优先尊重意思自治,综合主观动机、标识附加情况及混淆可能性进行认定,并以公共利益为兜底。同时,建议细化混淆认定规定,优化审查模式,引入协议模板,完善先用权制度,构建配套机制以防范权利滥用,平衡商标权人、消费者与市场秩序,推动商标共存制度规范化。
关键词:商标共存 商标混淆 相对事由 意思自治 公共利益
商标共存概述及现有制度安排
商标作为核心无形资产,其区分来源功能衍生出禁止混淆规则。然而,不同市场主体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销售同类或不同类商品服务,且互不干扰的“商标共存”现象成因复杂,不宜一刀切干预。
新《商标法》调整总则第一条,将保护专用权置于加强管理之上,强化私法属性,倾向于依赖私益救济而非公权干预,这为基于意思自治的共存共识提供了空间。但实践中,驳回复审及司法程序对共存协议效力认定趋严,导致当事人成本高企且结果难测。
新法微调第三十条“相对事由”,删除模糊表述并拆分条文,扩大参照范围至申请阶段,强化申请人义务。若不构成混淆,新旧商标相同或近似未必侵犯在先权利,共存仍具现实可能。此外,2013 年《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确立的先用权制度在新法中未作调整,允许在先使用人在原有范围内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客观共存提供法律依据。但在注册制下,公权力部门通常在审查阶段即否定与现存注册商标冲突的申请,迫使申请人另辟蹊径。
商标共存的主要类型及行政、司法实践
我国商标共存主要包括先用权共存、历史共存、协议共存三种合法类型,以及因审查疏漏造成的非法共存,各类认定标准差异显著。
(一)先用权共存
先用权共存基于 2013 年《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旨在保护善意在先使用人的既有利益。其核心要件为“实际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获准后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例如“蚂蚁搬家”案中,长沙字号因早于成都商标注册且具知名度,被认定符合先用权,附加地域标识后可继续使用。但“一定影响”举证门槛较高,需结合使用时间、宣传投入等综合证明,致使部分善意使用人难以主张权利。
(二)历史共存
历史共存源于历史传承、地域分工或长期共同使用,相关公众已形成稳定认知,应予重点保护。最高院明确,对高知名度且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共存,应尊重市场格局,不得轻易撤销。典型如“鳄鱼”案,法新两家公司因历史原因长期使用近似商标形成不同消费群体,最高法认可其合法共存。此外,因早期审查疏漏导致的共存,若双方长期善意使用形成稳定格局,法院亦倾向认可其效力以维护市场秩序。
(三)协议共存
协议共存指当事人通过签订协议自愿协商达成共存合意。关于其效力,学界与实务界主要存在四种观点:
1. 否定说:早期观点认为共存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协议可能增设公众信息壁垒,削弱创新积极性,变相鼓励投机。但该观点忽视了民法意义上的权利处分属性。
2. 肯定说:主张“法无禁止即可为”,充分尊重意思自治。认为行政及司法阶段应从宽审查,鼓励多元解纷。此观点虽利于资源配置,但可能突破《商标法》防止混淆的底线。
3. 混淆排除说:视共存协议为排除混淆可能性的初步证据。但在 2021 年后,仅凭协议难以被采纳,需详细论证功能、渠道、对象等方面的区分,举证难度加大。客观上,若无混淆风险本无需协议,仅凭主观容忍排除混淆略显牵强。
4. 多因素分析说(主流观点):共存协议非绝对有效,需综合意思表示真实性、客观混淆可能性、公共利益影响、主观动机及是否附加区别标识等因素判断。
- 意思表示:协议须真实合法,无损害第三方利益情形。在无欺诈胁迫下,通常认定为理性决策的真实意思表示。
- 混淆可能性:需结合商标相似性、商品类别、显著性及知名度判断。若协议过于宽泛未做区分,或涉及低价快消品易致混淆,协议可能无效;反之,如高价定制产品(电梯案),消费者注意力高,共存更易被认可。主观恶意(如攀附商誉)也是关键考量。
- 公共利益:以卡尔多—希克斯效率为标准,若自治收益大于成本则允许。涉及公共卫生、环保、垄断或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如药品案)的共存协议,因违背公共利益而无效。
(四)实务数据
数据显示,涉及商标共存协议的案件占比逐年走低,2024 年仅占知产案件的 0.9%。因审查趋严及认定因素多元,立案量及成功率持续下降。争议焦点集中于协议效力、混淆判断及先用权范围,暴露出制度规则的模糊性。
域外商标共存制度现状及经验借鉴
(一)欧盟
欧盟虽属注册制,但审查环节不主动检索相对事由冲突,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后果。注册后五年内,在先权利人可提出异议。其立法精神尊重意思自治,允许在先权利人概括授权,体现了对共存协议的包容。
(二)美国
美国实行先使用原则,《兰哈姆法》对共存协议持宽松立场。除非有明显混淆、恶意串通或损害公共利益,公权力部门通常不否认协议效力,并明确同意注册人可豁免在先使用限制。
(三)日本
日本《商标法》明确共存合法性,创设“区别标注义务”与“授权撤回权”。前者要求附加标识避免混淆,后者允许权利人在对方不正当使用时撤回授权。该机制兼顾自治与防混淆,平衡双方利益。
综上,域外经验共性在于以私权自治为基础,以混淆认定为核心,弱化公权干预。我国虽需遏制恶意注册,但也应吸收有益经验,构建主动审查适度弱化、意思自治有力保障、混淆标准细化的共存制度。
商标共存制度的完善路径
新《商标法》强化私权保护,多数情形下应遵循意思自治,不宜过度干预。针对当前立法空白及认定难题,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一)细化混淆认定规定
明确共存协议效力审查规则,细化多因素判断标准。对涉及公共安全商品从严掌握,对专业壁垒商品从宽把握;对已形成长期稳定格局或特殊渊源的商标,可推定不构成混淆;区分关联公司与非关联公司的认定标准,增加结果可预测性。
(二)优化审查模式,引入协议模版
在恶意注册治理初见成效背景下,可仅对涉及公共利益情形主动审查,推定共存协议有效。引入标准化协议模板,明确商品、地域、区别标识等要素,预留争议解决空间,降低缔约成本。
(三)完善先用权制度
建议取消“有一定影响”的限制,降低善意在先使用人保护门槛,特别关注非遗、老字号等历史传承品牌。明确“原有范围”界定,允许在原类别内合理扩大规模及跨区域销售,促进商誉积累。
(四)构建配套机制,防范混淆与权利滥用
建立商标共存信息公开平台,保障公众知情权并发布指导案例。在异议及复审程序中设置磋商期,鼓励达成合意。坚持主观善意前提,严厉打击恶意抢注及虚假共存协议,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五)减轻举证与维权负担减小诉累
针对“谁主张谁举证”导致的高成本问题,建议在特定场景下适用依职权主动调查程序。通过公权力介入辅助取证,切实保障合法权利人权益,压缩不法商标生存空间。
结语
商标共存是平衡权利冲突、回应市场实践的核心制度。在《商标法》强化私权属性的背景下,完善共存制度不仅是化解冲突的路径,更是保障诚信经营、维护市场秩序的关键。通过细化规则、优化审查、完善先用权及构建配套机制,可实现商标权人、社会公众与市场秩序的三方平衡。随着商标生态优化,规范化的共存制度将助力降本增效,防范混淆风险,切实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为品牌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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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孙宇靖
编辑:Shar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