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睿智·推送丨股权类离岸信托的“税” — 7号公告、21号公告同台,双重征税何解?

睿智·推送丨股权类离岸信托的“税” — 7号公告、21号公告同台,双重征税何解? WITSUS睿智咨询
2026-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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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汉坤律师事务所 姜冬妮 | 夏明睿 | 李军梅

在常见的跨境持股架构中,境内自然人多通过 BVI 主体持有开曼上市公司股权。搭建离岸信托后,自然人通常将持有的 BVI 公司股权装入信托,通过多层架构间接控制底层资产并获取收益。过往实践中,此类架构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税务隔离作用,实现了“递延纳税”。然而,7 月 24 日发布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21 号,以下简称"21 号公告”)标志着离岸信托“穿透式”税收征管正式落地。

21 号公告不仅对股权类离岸信托相关交易直接施加了 20% 的个人所得税税负,加之原有的"7 号公告”规制,股权类离岸信托可能面临双重征税风险,引发一系列连锁反应。

一、股权类离岸信托的全周期穿透征税规则

21 号公告针对税务居民设立股权类离岸信托的股权装入、信托收益以及信托终止三个关键环节,建立了较为完整的征税规则。

(一)股权装入环节

居民个人将境外持股公司股权装入离岸信托时,需以装入时股权的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 20% 个人所得税。该纳税义务不以实际取得现金对价为前提,且暂无递延纳税机制。对于持有未上市公司股权或流动性较弱资产的个人,可能面临纳税义务与现金流不匹配的风险。

在税基方面,21 号公告明确完税后被装入股权的原值相应调整为装入时的市场价值。但在多层持股结构中,上层持股公司股权原值的调整是否当然向下传导至开曼上市公司或境内资产,尚存不确定性。

(二)信托存续环节

股权类离岸信托存续期间的主要应税事项,包括境外持股主体转让股权取得的收益,以及境内外被投资企业向信托架构内主体支付的股息、红利等。即使相关收益未实际向委托人分配,也可能被“视同分配”,从而形成居民个人当年度的个人所得税申报义务。

21 号公告对征税范围采用“产生的收益”这一表述。在跨境重组情形下,增减资、换股等未直接实现现金转移的交易方案是否被认定为产生收益,或将产生争议。相对明确的是,单纯的账面估值上涨不宜当然认定为当年度已产生所得。

(三)信托终止环节

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终止时,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就全部信托财产的清算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信托终止当年自 1 月 1 日至终止之日期间产生的收益,仍需按照存续期间的年度归属规则处理。

二、交易场景中潜在双重征税问题

(一)7 号公告与 21 号公告的叠加效应

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7 号,以下简称"7 号公告”)实施以来,间接转让中国境内财产的潜在税负一直是跨境交易关注焦点。在“居民个人—离岸信托—BVI 公司—开曼公司—境内企业”的典型架构下,股权转让及集团重组等多项交易均可能触发 7 号公告申报义务。若被认定为缺乏合理商业目的的间接转让,转让方需就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部分承担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值得注意的是,21 号公告将“离岸信托持有、控制或管理的境外实体”收益纳入自然人层面征税,意味着作为控股主体的 BVI 公司很可能被穿透,并在未实际分配时即触发 20% 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由此,同一笔股权转让可能在两个不同层面产生纳税义务:7 号公告在非居民企业层面对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21 号公告则在自然人层面对离岸信托受控境外实体取得的股权转让收益征收个人所得税。由于两套规则针对的法律主体不同,且 21 号公告未规定排除 7 号公告的适用,实务中一笔交易可能面临双重税负叠加。此外,两套规则在税基确认、所得计算及申报机制等方面的差异,也增加了税务优化方案设计与合规申报的难度。

(二)股权类离岸信托交易示例

以中国税务居民 A 总为例,其通过 BVI 公司间接持股 30% 开曼公司股份(估值 1 亿美元,境外净资产 500 万美元,境内 FDI 入账 8000 万美元,历史投资成本为 0),拟设立如图所示的信托架构。现行规则下,信托设立、存续及拆除环节理论上存在以下税务影响:

注:本测算为理论层面较为谨慎的税务处理口径;暂不考虑架构下潜在 7 号公告境外净资产扣除口径,暂不考虑股权转让环节合理税费。

不难发现,在信托架构存续期间以及拆除环节会涉及 7 号公告和 21 号公告的双重征税问题。实务中,以下问题仍需进一步明确:

  • 多层架构下,装入信托的财产原值调整是否可以穿透壳公司,适用于下层壳公司股权转让时的个人所得税计算,目前口径尚不清晰;
  • 若信托装入时不涉及间接转让境内财产,经由 21 号公告调整的财产原值,是否可以同步适用于 7 号公告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仍需政策明确;
  • 在新规下,如何平衡反避税机制与避免重复征税,特别是同一次股权转让行为中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衔接,期待后续政策口径的完善。

三、新规下股权类离岸信托的架构规划

(一)未来境外股权类信托是否还有税务递延作用?

毫无疑问,传统通过多层 SPV 留存收益、等待分配的递延效果原则上已消失。但对于能够证明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并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经营公司,穿透征税风险仍有管控空间。

在境外股权信托搭建过程中,需更谨慎地进行方案设计,尤其是对公司整体净资产进行整体评估,以判断潜在的 7 号公告企业所得税及 21 号公告个人所得税风险敞口,降低在实际取得现金收益前产生大额税负支出的风险。

(二)非现金对价的股权转让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在信托资产装入过程中,可能通过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换股等方式完成;在信托持股架构下实施重组时,也可能因取得非现金对价而被认定为实现应税所得。对于此类非现金收益是否应按股息、红利所得处理,以及相关财产转让收入确认时点、计税金额和后续资产计税基础的确定,目前仍存在不确定性,尚待后续政策解释及征管实践明确。

(三)历史股权类离岸信托如何清理?

对于 2023 年以后发生的更换受托人、信托资产转移、追加装入财产或调整设立人权益等安排,需判断是否构成新的财产装入、转移或信托终止。在 CRS 持续深化的背景下,仓促清理拆除离岸信托可能触发较高的个人所得税风险。如拟对现有离岸信托安排进行调整,建议按以下步骤分析和调整:

  1. 还原并梳理历史资产装入及架构变更过程,判断信托设立过程是否在追溯期内以及可能产生的税负;
  2. 测算以前年度累计推定分配所得,评估潜在的个人所得税风险敞口,充分利用 90 日申报窗口完成申报,避免滞纳金及罚款;
  3. 对于股权类离岸信托的架构调整,应在充分评估底层资产价值、历史计税基础及整体持股架构的基础上审慎推进,避免因调整不当意外触发高额税负。

结语

离岸信托的税收透明化是大势所趋,股权类离岸信托尤其可能产生复杂的税负和较多的潜在不确定性。对于已设立离岸信托架构的纳税人,信托应回归财富传承、资产保护及家族治理属性。建议相关人士结合新规要求,进一步完善税务申报、收益核算、资产估值及长期管理安排,以税务合规保障财富基业长青;若信托安排的持续将造成高额税负,也有必要结合资产构成和投资计划评估是否拆除信托或调整相关架构。

汉坤税务团队持续关注离岸信托税务征管和跨境交易问题,可就税务合规、规划建议及潜在税务风险化解等相关问题提供专业建议和帮助,包括但不限于定制化咨询与税务优化、税务申报服务及税务风险评估等。

敬请注意,本系列文章内容系根据法律法规、政府网站内容及实操服务经验总结,不构成针对特定离岸信托税务事项的任何法律意见。

姜冬妮

+86 10 8524 5898

dongni.jiang@hankun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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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规划

夏明睿 汉坤律师事务所

李军梅 汉坤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管皓、马晓扬、田佳对本文的写作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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