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IPRdaily 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马守涛 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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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一、基本案情
二、二审判决说理的三个核心环节
三、举证标准与损害认定:实务观察
四、面向行业的前瞻性合规参考
五、结语
引言:近期,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一起网络加速软件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尽管被诉方对认定结果持保留意见,但本案二审判决的说理部分完整呈现了法院在处理“网络加速工具”与“内容平台地域限制”类新型纠纷时的裁判思路。其中若干论证环节颇具探讨价值,值得网络加速及跨境接入服务行业高度关注与审慎评估。
本文将聚焦判决书的说理逻辑,拆解其论证结构,指出可能存在的讨论空间,并据此为行业提炼一份前瞻性的合规参考。
一、基本案情
原告(平台方)系某知名视频平台运营者,因版权授权存在地域限制,其通过识别用户 IP 地址向境内外用户提供差异化内容与服务(即“国内版”与“海外版”)。被告(服务方)共同经营开发的一款网络加速软件,利用 VPN 技术为境外用户提供境内网络接入,客观上使部分用户得以访问受地域限制的国内版内容。
该软件宣传物料中包含“追国内剧、听华语音乐、看国内体育赛事”等表述,安装教程以平台方产品名称为例,且内置资讯板块推送涉及第三方内容平台的影片信息。
平台方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兜底条款)提起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二审判决说理的三个核心环节
(一)竞争关系认定:扩张性论证值得关注
一审判决未正面回应服务方关于“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的抗辩,而是直接论述行为要件,这也是上诉重点之一。二审判决对此进行了补强:
法院认为,被诉软件将包括平台方产品在内的视频播放作为重要内容进行推介,以平台方的经营活动和用户群体为基础资源,二者业务存在关联,故认定存在竞争关系。
这一认定突破了“争夺同一客户群体、提供可替代商品”的传统标准,转而采取以“是否利用他人经营资源”为核心的关联性判断思路。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下竞争关系认定泛化的司法倾向一致。但也应指出,对于提供纯粹技术工具且无直接替代关系的经营者,该认定方式在理论与实务界仍有争议。本案路径是否会被普遍援引尚待观察。对于网络工具类经营者而言,仅以“通用工具、非同业”作为抗辩支点说服力有限,需结合具体商业模式进行更充分论证。
(二)“技术中立”表态与行为归责的切分
本案亮点在于法院明确表态 VPN 技术属于中立技术。这在同类案件中较为少见,客观上回应了技术中立原则在网络工具纠纷中的适用空间——法律不应因技术存在被特定方式使用的可能而全盘否定其价值,这与著作权法领域“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理念相通。
然而,法院将归责重心落在技术之外的商业化利用方式上,即软件的宣传定位、教程示例及内容运营策略。法院认为,正是这些商业化选择满足了“妨碍、破坏正常运行”的要件。需指出的是,该兜底条款内涵外延存在解释空间,“绕过商业性访问控制”与“破坏服务技术性正常运行”是否等同,二审采纳了较宽的解释路径,这在学理上仍有讨论空间。
抛开个案结论,可提炼出供行业参考的观察框架:
技术中立 + 通用化定位/去场景化宣传 → 法律风险相对可控
技术中立 + 指名特定平台/内容作为宣传或示例素材 → 可能被纳入审查范围
即:裁判逻辑未否定“网络加速工具”技术形态本身,而是将审查重心放在宣传物料、教程内容及运营策略等商业化选择上。技术架构相同,但对外呈现方式的差异可能影响定性结果。
(三)地域验证技术方案的成本分担说理
上诉状提出,平台方可采用 GPS 定位、实名绑定等其他方案,其选择现有 IP 识别方案属商业决策,对抗成本不应转嫁给加速器行业。二审判决回应如下:
法院认为,服务方证据不足以证明现有手段可有效检测并拒绝 VPN 访问;即使有此手段,也会增加平台方经营成本。
这反映了法院在“技术对抗成本承担”问题上的价值判断:不倾向于要求权利人为防御第三方工具额外承担升级成本。该立场亦有讨论空间:若权利人方案存在已知漏洞且更优方案客观存在,责任分配是否应完全倒向工具提供者,涉及“风险由谁最有效率控制”的经济分析视角。就本案而言,该抗辩未获支持,提示同类案件若采用类似策略,需有更充分的举证准备,并将其作为补强论点而非核心防御路径。
三、举证标准与损害认定:实务层面的观察
上诉状关于“损害后果属推测、缺乏技术实证”的主张具有一定分量,但二审未因此改判。法院采纳了“可能影响服务体系”“可能增加服务器负担”“容易造成用户信息泄露”等盖然性表述来完成损害要件认定,未要求平台方提供确凿的技术鉴定或流量统计数据。
这反映出,在此类基于兜底条款的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法院对“妨碍、破坏正常运行”的证明标准可能低于一般侵权法对“实际损害确定性”的要求,更接近于一种结构性、体系性影响的定性判断。代理律师应注意:将抗辩重心完全建立在“对方举证不能”之上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更稳妥的策略是在事实发生阶段注重行为设计与证据留存,从源头降低被审查风险。
四、面向行业的前瞻性合规参考
以下建议基于对本案裁判逻辑的观察提炼而成,旨在帮助相关行业经营者在业务设计阶段降低法律不确定性,并非对本案被诉行为性质的认可:
1. 产品对外呈现宜采取通用化定位。宣传物料、应用商店介绍页及产品 Slogan 中,应减少指名特定内容平台或品牌作为营销卖点的表述,转而突出网络连接质量、通用加速能力等中性描述,以保留更充分的抗辩空间。
2. 教程与示例素材宜作通用化处理。在安装引导、常见问题解答等场景中,避免以具体知名内容平台作为唯一或主要的操作演示对象。
3. 内置内容运营模块应提前进行法律评估。涉及第三方内容平台名称、素材的资讯或社区类功能,宜结合自身商业模式提前评估其法律定位。
4. 竞争关系抗辩需要更充分的商业模式论证支撑。鉴于竞争关系认定标准存在扩张倾向,“跨行业、非直接竞品”本身可能不足以构成充分抗辩,建议提前梳理商业模式中与权利人业务的关联程度,形成更具针对性的论证材料。
5. 行为终止、业务调整的证据留存应当前置化。本案中服务方关于行为终止时间的主张因缺乏举证支持而未被采纳。提示相关企业在进行业务调整或下线特定功能时,应同步留存可核实的书面证据(如系统日志、内部通知、公告记录等),避免陷入“主张在先、举证在后”的被动局面。
6. 关注新旧法衔接的时间节点。本案二审确认被诉行为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前已停止,因而适用 2019 年版法律。这提示行为发生及终止的时间节点对法律适用具有实质影响,企业应有意识地做好相应的时间记录管理。
五、结语
本文旨在从二审判决的说理逻辑出发,梳理对行业具有参考价值的裁判观察点,而非评判个案结论。本案判决确认了“技术中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空间,同时表明法院仍会结合具体的商业化利用方式对经营者行为作出独立评价——技术形态本身与围绕该技术作出的商业选择,是两个应当分别审视的问题。
裁判逻辑中的部分环节,如竞争关系认定标准的扩张适用、证明标准的相对宽松化,在学理上仍有进一步讨论空间。本案是否会成为同类纠纷普遍援引的先例,需结合后续案例发展观察。对于处于类似业务形态的经营者而言,与其纠结于个案结论对错,不如在业务设计、宣传物料、证据管理等环节未雨绸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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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技术中立<VPN>与商业化利用的界分——从一起网络加速软件不正当竞争案的二审说理谈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