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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一、案情回顾
二、律师评析
引言:知识产权作为法定权利,其归属通常依据法律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经登记获权的权利,归属清晰;著作权虽无需登记,法律亦有明确规定。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规定中,对包装装潢权归属仅笼统表述为“他人”,导致实践中认知不一。
本文从一起背景特殊的保健食品不正当竞争案展开,结合其他相关案件,分析不同法院认定包装装潢权归属的不同视角及观点,以期提炼出影响判定结论的综合考量因素及合理标准,为同类案件提供参考。
案情回顾
一
(一)案件背景
原告 S 公司为澳大利亚公司,拥有 N 品牌在澳注册商标权;被告 A 公司为中国大陆公司,为该品牌在中国大陆的商标注册人。双方曾由同一实控人(创始人)控制:S 公司负责产品生产/委托生产,产品包装显示 S 公司为出品人,国际条形码及溯源码信息均指向 S 公司,广告推广亦以 S 公司为品牌方;A 公司负责中国大陆境内的运营推广与销售。
后创始人将 S 公司股权出售给澳大利亚 J 公司。因 J 公司与创始人合作破裂,S 公司停止向 A 公司供货。A 公司另行委托境外工厂生产同品牌产品,继续使用相似包装装潢及原国际条形码,并宣称新产品为升级版。S 公司遂针对 A 公司行为提起两起不正当竞争之诉(下称“本案”)。
(二)包装装潢权归属之争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在不享有中国注册商标权的情况下,原告 S 公司能否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包装装潢权利人身份主张侵权?若能,能否责令作为中国商标持有人的被告 A 公司停止使用该包装装潢?
(三)判决观点
两案一审判决结论一致:
均支持原告诉求,认定包装装潢权归属于原告 S 公司,责令被告停止使用案涉包装装潢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认为,线上展示、产品溯源信息及荣誉证书等均指向原告,在无相反证据时应确认权益归属。一审法院未采纳被告“包装装潢权应归属于商标注册人”的抗辩,明确商标仅是包装装潢组成部分之一,判断不正当竞争应着眼于整体视觉效果,而非单独剥离商标要素决定归属。
两案二审判决结论不一致:
(i)第二案认定(判决时间在后):被告网站溯源信息及宣传内容显示企业为原告,包装显示供应商为 S 公司,A 公司仅为经销商。消费者基于此认知会认为 S 公司是制造者及质量保证者,A 公司不享受商誉。综合认定案涉包装装潢与 S 公司建立了稳定、唯一的来源识别关系,权益归属于 S 公司。
(ii)第一案认定(判决时间在前):一方面,包装标注 S 公司为供应商,溯源及宣传均指向原告,消费者会将包装装潢与原告建立联系。另一方面,被告持有中国注册商标且位于包装核心位置,与整体共同发挥产源识别作用,消费者也会将包装装潢与该商标建立联系。鉴于被告对权益形成亦有贡献,二审法院认可被告可继续使用案涉包装装潢。但被告在合作破裂后继续使用原告宣传用语及条形码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律师评析
二
(一)问题的提出——包装装潢权属缘何出现争议?
本案揭示了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的核心问题:谁是包装装潢权人?即《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之“他人”应如何界定?
商业标识(含商标和包装装潢)的法律价值在于指向并区分商品来源。从法律关系层面看,包装装潢权应由其所指示的商品提供者享有。难点在于如何确定使用特定包装装潢的商品提供者。商品提供者是法律概念,指基于自身意志并以自身名义将商品供给市场,最终享有商业标识来源指向性价值及附着商誉的主体。
当生产者与真实来源分离(如纯代工),生产者不当然具有商品提供者地位。复杂之处在于,当商标权人与主张商品来源的其他主体分离时,商品提供者身份易生争议。本案中,S 公司是实际生产商及对外展示的供应商,A 公司持有中国商标且由原创始人实控,双方均主张为商品提供者。两地法院二审的不同结论,反映了在公众倾向于认为商品来源于 S 公司时,A 公司持有的中国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包装装潢权归属认定的影响。如何更合理地确定商品提供者,亟需一套标准化的认定方式。
(二)包装装潢权归属出现争议的常见类型
包装装潢权争议多发生在主张权利主体与商标权人分离的情形下。结合实践经验,主要类型如下:
1、第一类:商标权人与实际生产商之间分离
情形 1:商标权人与实际生产商分离,但二者具有一定主体关联。如多品牌运营集团将商标统一交由股份公司持有,另设公司管理生产运营。若无利益冲突,一般无争议;若出现冲突,需凭其他因素进行法律定性。
情形 2:原始设计制造商(ODM)模式中,生产厂对商品知名度具有实质性贡献。ODM 模式下,生产厂自主完成研发设计与制造。若生产厂对包装装潢知名度和影响力起到重要贡献(如拥有核心专利配方并在包装上体现),其是否应共同享有权益值得探讨。
2、第二类:商标权人仅提供品牌授权,实际经营者为其他主体
情形 3:轻资产商标出租模式。商标权人仅授权许可,实际经营者负责运营销售。实际经营者依赖商标既有知名度,商标权人也间接贡献于销量,导致权属认定难。
情形 4:商标分割许可模式。商标权人自身经营同时授权他人独立运营。双方均对包装装潢知名度有贡献,一概将权属归于任一方均不完全合理。
3、第三类:商标权人与中国总代理/总运营之间就包装装潢权属产生争议
情形 5:名为总代理/总运营,实为对全部或部分商品进行了实际经营。如“红牛”案中,对于经授权生产并经营的行为,构成商标权人与实际经营者分离,造成权属争议。
情形 6:外国商标权人与中国总代理/总运营为相同实控人,实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常见于“假洋牌”或仿冒知名品牌规避侵权责任的情形。若双方利益不一致,争议尤为复杂。本案即属此类,且涉及中外商标分属不同主体,实控人变更导致利益冲突,考量因素更为复杂。
(三)包装装潢权归属争议的裁判分歧
包装装潢权属争议的核心在于:除商标权人外,是否有其他主体实质性参与经营并为商誉积累做出实质贡献,且该贡献并非仅归属于商标权人。对此,司法实践存在三种主要观点:
1、观点一:包装装潢权可以归属于非商标权人的其他主体
代表案例包括本案两份一审判决及其中一份二审判决,以及“红牛金罐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案”一审判决。法院基于商品包装及宣传材料展示的来源信息、公众认知等,认定实际生产商或长期实际经营者享有包装装潢权益。法院强调,商标权与包装装潢权益性质不同,不能简单比较先后顺序,需兼顾利益平衡与市场秩序。
2、观点二:包装装潢权归属于商标权人
代表案例包括“红牛金罐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案”二审判决及“王老吉红罐凉茶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案”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商标权人对品牌知名度的维护是产品知名度产生的基础;包装装潢包含商标标识,消费者往往据此认定商品来源。实际经营者的贡献已通过销售回报体现,或其行为未阻断与商标的联系,故权益应随商标走。
3、观点三:包装装潢权由商标权人和其他主体共享
代表案例包括本案一份二审判决及“王老吉红罐凉茶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案”二审及再审裁定。法院避开非此即彼的认定,认为双方均对权益形成有贡献,且消费者已将包装装潢与双方建立联系,故允许共同使用或认定共同享有,呈现“默示共享”状态。
4、小结
综上,包装装潢权益归属并未形成统一裁判标准,结论极具个案化特征,取决于具体考量因素的权重。
(四)包装装潢权归属认定的司法考量因素分析
尽管无统一结论,但通过梳理可归纳出以下关键考量因素:
1、包装装潢与商标标识的可分离程度及其权重
商标标识与包装装潢的使用方式、可分离程度及识别作用是重要要素。二者越不可分离且商标识别作用越强,包装装潢权归属于商标权人的概率越大。审查时可考虑:
物理移除商标后的设计要素是否仍具有独立且较强的显著特征;
若移除商标后包装设计过于简单或通用,则来源指向作用主要由商标发挥,权益归商标权人更合理;反之,若移除后显著性仍强,则可能单独指示其他提供者。
商标标识在包装装潢上的显著程度及起到的商品来源识别作用;
商标越显著、识别作用越强,公众越倾向将包装装潢来源认定为与商标一致。若商标仅是组成部分之一,整体视觉效果更重要,则包装装潢权可能单方归属于非商标权人。
2、其他主体对包装装潢影响力的贡献程度及贡献方式——是否以自身名义
非商标权人主张权利,需证明其对包装装潢影响力形成做出了实质性贡献,且是以自身名义。考量因素包括:
该贡献应当构成实质贡献甚至主要贡献程度
贡献需达到实质甚至主要程度,方能对抗具有公示性的商标权。司法判决多着重考察其他主体对影响力的贡献程度。
非商标权人的其他主体应有以自身名义经营商品的主观意图及客观行为
这是核心要件。商业标识的基本特征是指示商品来源,非商标权人必须证明包装装潢能指示其自身。举证要点包括:包装标注信息(厂商、出品人等)、溯源信息指向、广告宣传主体、参展获奖主体及双方约定等。需综合判断,单一事实通常不足以定论。
3、市场认知
市场认知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防线。若消费者已将包装装潢与特定经营者建立稳定联系,而法律归属另一经营者,可能导致混淆。法院通常通过产品包装信息、广告宣传、产品定位介绍、第三方报道及消费者评价等客观事实间接推断市场认知。
综上所述,法院在判断包装装潢权益归属时,主要在两个维度寻求平衡:一是“形成端”,考察谁对权益形成作出实质性贡献;二是“识别端”,考察包装装潢在相关公众心中与谁建立了稳定的来源联系。当两端指向一致时归属明确;指向不同时,需综合法律关系、合作历史、公平原则及市场认知等因素,作出个案裁判。
(五)结束语
包装装潢作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其权益归属根源于多主体共同参与经营的现实。司法裁判不应一概采取“权属随商标走”或“谁使用归谁”的推定。
在无明确约定情况下,需综合考虑商标在包装装潢中的识别作用、其他主体的贡献及其方式(是否以自身名义)、以及市场认知等因素。即综合考量代表使用的“形成端”与代表市场认知的“识别端”。当两者结论不一致时,需在个案中对各方利益进行细致权衡,作出相对公平合理、利于防止市场混淆的判断。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 年修正)第九至二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 年修正)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等;
[3](2022) 沪 73 民终 844 号民事判决书
[4](2023) 渝 01 民初 808 号民事判决书,(2024) 浙 0108 民初 2297 号民事判决书
[5](2025) 浙 01 民终 11416 号民事判决书
[6](2018) 渝 05 民初 4029 号民事判决书
[7](2019) 渝民终 2155 号民事判决书
[8](2013)粤高法民三初字第 2 号民事判决书
[9](2025) 渝民终 130 号民事判决书
[10](2015) 民三终字第 3 号民事判决书,(2018) 最高法民申 2487 号民事裁定书
[11] 参见《案例研析 - 商标具有不可注册性不必然影响合法包装、装潢权的行使——以“革命小酒”不正当竞争案为例》,作者:肖越心、周绘玲
[12](2019) 渝民终 2155 号民事判决书
[13](2025) 渝民终 130 号民事判决书
[14](2013) 粤高法民三初字第 2 号民事判决书
[15](2015) 民三终字第 3 号民事判决书,(2018) 最高法民申 2487 号民事裁定书
[16](2023) 渝 01 民初 808 号民事判决书,(2024) 浙 0108 民初 2297 号民事判决书
[17](2015) 民三终字第 3 号民事判决书,(2018) 最高法民申 2487 号民事裁定书
[18](2024) 浙 01 民初 1817 号民事判决书
[19](2019) 渝民终 2155 号民事判决书
[20](2025) 浙 01 民终 11416 号民事判决书
本篇由 IPR DAILY 与《泰和泰不正当竞争》专栏联合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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