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日期:2026 年 08 月 07 日
版次:05
A 公司为德国航空公司,主营国际航空运输,获准在菲律宾经营客运业务。B 公司系 A 公司在菲注册的分公司,主要业务包括:销售 A 公司运营的德菲往返航班机票;销售 B 公司在菲境内通过合作航空公司运营的德菲往返航班机票(即“联程”和“代码共享”业务)。
2012 年,菲律宾税务部门对 B 公司进行纳税评估,要求补缴税款及利息。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务法典》,认定 B 公司 2008 年第一季度国际运输总收入应按 2.5% 税率缴税,并主张以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银行结算报告显示的机票收入总额为计税依据。因该金额高于 B 公司申报额,B 公司需补税。B 公司提出异议被驳回后,于 2013 年向菲律宾税务上诉法院(CTA)申请行政复议,CTA 部分支持了 B 公司的诉求。
争议焦点
焦点一:协定税率适用问题
B 公司的国际运输收入是否可依照《菲律宾—德国税收协定》第 8(2)(a)条适用 1.5% 的优惠税率?菲律宾税务部门认为,享受协定待遇需履行行政程序。因 B 公司未在 2008 年第一季度收入发生前 15 日提交申请,故只能按国内法 2.5% 税率征税。
B 公司辩称,未提交申请不应阻碍符合条件的实体享受协定待遇,并援引菲律宾最高法院关于“德意志银行诉国税局局长”案的判例。该案裁定,仅因纳税人未按时提交申请而拒绝其适用税收协定,违背协定初衷。据此,B 公司主张有权享受 1.5% 优惠税率。
焦点二:应税收入范围界定
B 公司是否应就全部机票销售收入在菲纳税?B 公司从事“联程”和“代码共享”业务,其 IATA 结算收入包含其他航司的联程收入及退票款。B 公司主张,仅 A 公司实际执飞航班的客票收入才应在菲缴税。
菲律宾税务部门引用最高法院关于“英国海外航空公司(BOAC)”案的判例,认为在菲境内销售的机票收入均属菲境内来源收入,因此 B 公司全部机票销售收入均应纳税。
最终裁决
2016 年 3 月,CTA 作出判决:B 公司有权适用 1.5% 的协定优惠税率,但计税依据应按税务部门评估意见,以 IATA 银行结算报告上的机票收入总额为准。
关于税率适用的认定
CTA 指出,最高法院在德意志银行案中已明确,行政申请程序仅用于确认纳税人权利,行政规定不得强加否定协定权利的额外要求。税务部门仅因 B 公司未事前提交申请而拒绝其享受协定待遇缺乏依据。鉴于 B 公司已证明其为德国税收居民且获运营许可,确认其享有 1.5% 优惠税率。
关于计税依据的认定
针对应税收入范围,CTA 认为,虽然最高法院在 BOAC 案中确立了来源地规则,但并未明确所有在菲销售机票的收入均须全额纳税。《国家税务法典》立法意图仅对承运人自行运营的航班收入征税。因此,理论上仅 A 公司实际执飞航班的收入构成应税收入。
然而,举证责任在于 B 公司。由于 B 公司内部管理系统数据仅保存 5 年,无法提供 2008 年的运营数据以区分实际执飞收入。基于举证不能,CTA 最终判定 B 公司应按税务部门评估意见,以 IATA 结算报告总额作为计税依据。
案例启示
一是密切关注协定条款及行政程序。中菲税收协定规定,中国企业在菲分支机构取得的收入,菲方拥有征税权。尽管多数情况下居民国对国际运输收入独占征税权,但企业需特别注意东道国关于享受协定待遇的行政程序要求。本案中,相关税收备忘录命令虽已更新,但仍要求纳税人在交易发生前完成申请。中国企业应提前了解并合规操作,避免涉税争议。
二是强化运营数据留存管理。本案 B 公司因内部系统数据存储期限限制,无法向法院提供关键证据,导致败诉。建议“走出去”企业结合海外经营实际需求,适当延长重要经营资料(如分航线收入明细、执飞记录等)的保管期限,以备税务核查或诉讼之需。
三是重视东道国司法判例研究。菲律宾法律体系包含制定法、判例和习惯法,其中最高法院判例具有普遍约束力。本案中,税企双方均援引最高院判例,CTA 审判时也予以参考。中国企业在菲经营时,应持续关注菲律宾最高法院的相关判例,为应对涉税疑难或争议提供法理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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