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 年 6 月 30 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一起发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作出终审判决: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应归某丙公司所有。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技术成果的归属。法院审理查明,某丙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已涵盖申请号为 202210870284.4、名称为“一种高性能环形混凝土通信杆塔的单管结构及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实质发明点,二者技术方案实质性相同。
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虽主张支付 30 万元对价取得技术资料,但未能证明该款项与技术成果权属或转让相关,双方亦未就后续成果权属达成任何书面约定。此外,上诉人主张涉案专利系其自主研发,却未能提交研发过程记录、实验数据或技术构思演变过程的证据。相反,某丙公司提交的研发资料包含力学性能检验记录等,足以证明其对技术方案的形成作出了实质性贡献。官某作为直接接收并转交技术资料且被列为发明人之一的人员,系适格被告。
此前,被上诉人某丙公司起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官某,指控其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利用某丙公司为寻求合作而提供的全部技术资料,擅自申请发明专利,侵害了某丙公司的专利申请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某丙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二者区别点属于公知常识或常规选择,某甲公司等未能证明其作出实质性贡献,遂判决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归某丙公司所有。最高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明确为:涉案专利申请权究竟归谁所有。
最高院认为,某丙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其提供的技术资料实质性相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和官某未能证明其对技术方案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亦未能证明双方曾就技术成果权属达成书面约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经许可将某丙公司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构成对某丙公司专利申请权的侵害。官某作为直接接收并转交技术资料的人员,且被列为发明人之一,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最高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书原文参考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闫姝羽
校对:张梦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