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 年 6 月 29 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一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定,某丙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某乙公司的使用行为亦构成侵权。最高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丙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鉴于某乙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涉案专利的“前室”核心功能在于常压与真空切换以保持镀膜室真空,专利说明书明确前室可加设镀膜源。因此,不能因被诉产品的 A、C 腔室具有镀膜功能而否定其具备“前室”技术特征。被诉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相同或等同的特征,落入保护范围。在“前室”基础上增加镀膜功能属于增加技术特征,不影响侵权判定。
案件背景与一审情况
上诉人某甲公司系“多室连续光学镀膜机”(专利号:202010714409.5)发明专利权人。某甲公司发现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由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制造、销售的镀膜机。该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14 相同,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某甲公司遂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 163.5 万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 A、B、C 三个腔室均具有镀膜功能,均属于“镀膜室”,不具备涉案专利中的“前室”技术特征,故被诉技术方案未落入保护范围,判决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主要围绕以下两个焦点问题展开:1.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 如构成侵权,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最高院二审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甲公司已完成侵权比对举证。关于被诉产品不具备“前室”技术特征及第二移动单元的抗辩不能成立。被诉产品的 A、C 腔室具备与涉案专利“前室”相同的功能,其在“前室”基础上增加的镀膜功能不影响侵权成立。
责任承担与赔偿数额
某丙公司作为制造、销售方,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某乙公司作为使用者,能证明其通过关联公司支付合理对价合法取得产品,主观无过错,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赔偿数额方面,依据某甲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等证据,其专利产品单套售价为 1080 万元至 1620 万元。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含税总价 1255.17 万元的事实,在某丙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某甲公司主张的 160 万元经济损失予以全额支持。最终,最高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书原文参考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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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闫姝羽
校对:张梦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