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全球价值链重构,新能源、高精电子等中国优势产业加速“下南洋”,越南成为中企构建海外供应链的关键节点。然而,中资企业在越贸易违约、履约受阻及账款拖欠案件激增。许多企业过度关注重资产投资风险,却忽视了高频的货物买卖与供应链流转环节,直接套用国内合同习惯,导致陷入当地司法困境。本文结合越南最高法院最新判例,深度解析中越贸易的法律风险与合规策略。
越南最高法院判例揭示中企两大误区
涉外商事纠纷判决折射出两国法律思维的巨大差异。近期越南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两起典型案件,为中国出海企业敲响了警钟。
误区一:“微信定天下”撞上“涉外形式要件”南墙
国内贸易中常见的“先上车后补票”及依赖微信、邮件确认订单细节的习惯,在越南面临严峻挑战。在某电子元器件出口纠纷中,买卖双方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多次调整交货与结算条款。后因行情下跌,越方以“未签署书面补充协议”为由拒收货物并拖欠尾款。
尽管中方提交了完整的聊天记录,但越南最高法院坚持“绝对书面主义”。法院裁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及其变更必须具备法定书面形式。由于缺乏有效的电子签名认证及基础合同对即时通讯效力的明确授权,相关变更无效。中企最终不仅承担巨额滞港费,更丧失了追究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
误区二:“天价违约金”遭遇“强行法限制”反制
中国合同中常见的"20% 违约金”条款,在越南可能成为致命软肋。在某机械制造仲裁案中,中企依据合同索赔高额违约金,但越方援引越南《商法》第 301 条进行抗辩。最终,仲裁庭与法院均认定:商事合同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违约部分价值的 8%。
更为不利的是,法院对“违约部分价值”进行了限缩解释,仅计算当期拖欠进度款而非整套设备价值。中企虽胜诉,但获赔金额甚至无法覆盖律师成本,陷入“赢了官司、输了风控”的困局。
底层法理解构:越南三大法典的“水土不服”
中企若要在对越贸易中掌握主动,必须深刻理解越南法律体系的审判逻辑。
形式要件:程序先于实体
越南《民法典》第 119 条和《商法》第 27 条构建了严格的涉外合同效力网。只要合同一方为外国法人,形式审查即提升至“国家监管”级别。口头协定或缺乏严密认证的电子数据,极易被认定为“形式要件欠缺”,成为买方恶意赖账的温床。
违约救济:双轨分离与举证倒置
与中国法律赋予当事人高度自由不同,越南对商事违约金实行强干预,超过 8% 的约定无效。虽然《商法》第 302 条保留了损害赔偿通道,但要求守约方提供无可辩驳的证据链证明因果关系。在跨境供应链中,预期利润与间接成本的举证难度极大,中企往往因此败北。
管辖权:胜诉却无法执行的死结
许多中企在合同中约定由中国法院管辖,但这在中越之间缺乏全面司法协助条约的背景下意义有限。中国法院判决书在越南不具备直接强制执行力,一旦对方资产均在越南境内,跨国承认与执行程序漫长且驳回率极高,导致“胜诉无法执行”。
中越贸易合同的降维风控指南
面对法律差异,中企需在合同顶层设计上实现思维转换,从刻板套路转向精准拦截。
重构赔偿机制:拆分违约金与损失模型
放弃单纯追求高额违约金,转而采用"8% 法定违约金”加“无限额可得利益赔偿金”的组合策略。在合同附件中建立“损失计算模型”,明确列示退运费、滞港费、转售差价及下游违约金等潜在损失。通过前端明示约定,降低后期举证难度,激活越南《商法》第 302 条的适用空间。
确立通讯规范:双语互校与指定域
摒弃随意签署单语文本或依赖社交软件的做法。合同中应设立“争议管辖语言”条款,锁定业务邮箱为唯一指定电子通讯渠道。明确约定:“除指定企业邮箱发送并经法定代表人电子签章确认的数据电文外,任何即时通讯工具的言论均不构成合同变更。”以此堵死语言歧义与数字化流转瑕疵带来的抗辩空间。
优化管辖路径:引入国际商事仲裁
放弃跨国民事诉讼幻想,转而布局《纽约公约》护航下的国际商事仲裁。首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利用国内审理优势快速获得终局裁决,再赴越申请强制执行。若对方抗拒,可退守越南国际仲裁中心(VIAC),结合越南《民法典》第 331 条“所有权保留”条款,实施本土物权追回与资产查封。
引入跨国“物权隔离”与个人担保
在高度不确定的跨境环境中,单一商事信用脆弱,需搭建多重保障体系。
对于重资产或大宗交易,应强制要求越方买家法定代表人或大股东签署个人连带保证协议。将高管个人资产乃至土地产权与履约绑定,能产生极强的反向威慑力,突破企业有限责任的保护伞。
同时,巧用“所有权保留”机制,明确约定在付清尾款前,无论货物身处何地,其物权及处分权始终归属中企。这不仅在法律上构筑防火墙,更在实质上锁定了资产安全防线。
跨国贸易是一场多法域博弈的精密棋局。中资企业唯有打破思维定势,采用符合东盟本土法律生态的精密设计,方能在全球重组浪潮中行稳致远。
原标题:从越南最高法院裁判新动向,看中资企业赴越贸易的合同合规与纠纷防范
(来源:中国贸易报,作者:米良,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常思远,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