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作为一种权利,散见于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民法典主要规定了以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为撤销对象的各类撤销权,如要约人对其意思表示的撤销、当事人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公司法上利害关系人对公司决议行为的撤销权、债的保全人的撤销权、破产管理人对破产债务人行为的撤销权等,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以生效法律文书为撤销对象的第三人撤销诉权。上述制度虽共用撤销一词,但在构成要件、行使期间、法律效果存在重大差异。本报告将以债权人保全撤销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为重点展开论述。
一
(一)撤销对象
债权人撤销制度是债权保全的核心机制,规定于民法典第538条至第542条。其撤销对象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依行为是否有偿分为两类,总的来说可撤销的行为较为宽泛,只要是广义上的积极减少责任财产行为均可撤销(消极不增加财产行为、涉及人身专属性的权利处分除外)。
1、无偿处分行为
规定于民法典第538条,包括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等。此类行为不要求相对人具有主观恶意,只要客观上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即可撤销。
2、不合理价格交易行为
规定于民法典第539条,包括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3条进一步将适用范围扩展至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实施的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行为。
(二)构成要件的认定
1、主观恶意的认定
对于无偿行为,法律倾向于保护受损害的债权人利益而非无偿取得利益的第三人,因此不要求证明相对人的主观恶意。
对于有偿行为,原则上不能直接推定相对人具有恶意。参照江苏高院的《对债权人撤销权的理解与适用》一文,债权人须就相对人依当时具体情形应当能够知晓该行为有害于债权完成举证方能推定相对人具有恶意。
2、不合理价格的认定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2条明确:“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但关联交易不受上述不合理价格限制审查。
3、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认定
判断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影响债权实现,核心在于审查其处分财产后的剩余财产是否仍足以清偿债务。即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行为时已陷入偿债能力不足,若行为时资产充足、其后因市场变化等客观原因无力清偿则不满足该构成要件。同时要求在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仍未恢复,若其起诉时经营好转、财产已足以清偿,则不得再主张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法官观点)。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从以下维度判断。其一,直接对比债务人资产与负债,资产明显不足以覆盖负债的即可认定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反之,若净资产远超债务金额的则不构成影响,如(2014)民二终字第45号案中,债务人净资产约为债务金额的5倍,法院认为其处分行为不对债权人构成影响。其二,债务人已被列为被执行人或执行程序已被裁定终结的,一般可推定偿债能力不足。其三,债务人已有到期债务未清偿仍继续处分财产的,可初步认定对债权实现产生不利影响。
(三)行使期间
民法典第541条规定了两层期间。第一层为主观期间,即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二层为客观期间,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绝对消灭,无论债权人是否知晓。上述期间均为除斥期间,根据民法典第199条,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若五年除斥期间已过,可考虑以恶意串通为由提起确认行为无效之诉,该路径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最高院公报案例(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可为已超过期间的案件提供替代救济方案。但需注意,不论处分行为是否有偿,恶意串通的认定要求证明双方均具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故意并相互勾结,举证难度较高。
(四)撤销效果与必要费用
撤销权行使后,债务人的行为自始无效,相对人应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6条进一步明确,债权人可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履行到期债务。同解释第45条规定,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分的,可在受影响债权范围内部分撤销。
需注意的是撤销对象仅限于债务人的行为,原则上不能延伸至后续受让人。民法典第538条和第539条将撤销对象明确限定为债务人的行为,文义上不包含后续受让人的独立交易行为。在(2011)浙甬商终字第111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债权人主张撤销权的范围只能是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第二次及以后的善意转让不属于可主张撤销的范围,相应主体也不符合被告主体资格。若有证据证明后续受让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可依据民法典第154条另行提起确认转让无效之诉,若因财产无法追回而受损,可另行提起赔偿之诉。仅在连续转让各环节均为恶意的情形下法院才可能将多次转让视为一个整体,允许在同一撤销权诉讼中一并处理【(2017)最高法民申1807号】。
费用承担方面,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合理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五)管辖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4条,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由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两个以上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二
(一)撤销对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1、判决书
判决属于明确的可撤销对象,无论一审生效判决、二审判决或再审判决,只要内容错误且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即可。
2、裁定书
裁定须进一步区分。《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虽将裁定列为撤销对象,但并非所有裁定均可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在于救济因生效裁判内容错误而受损害的实体权益,《民诉法解释》第290条要求“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294条将撤销范围限定于裁判主文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由此可推,不涉及实体权益裁判的程序性裁定(如管辖权异议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保全裁定等),其主文仅处理程序事项,不确认或变动实体权利义务,即使存在错误亦不直接损害第三人的实体权益,无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空间,应通过各自的上诉或复议程序救济。而涉及实体权益的裁定(如实现担保物权裁定、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裁定),其主文直接确认或变动特定财产权属或受偿顺位,可能影响案外人实体权益,故可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
3、调解书
调解书是否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直接取决于当事人选择的结案方式。根据法发〔2021〕25号文件,诉前调解成功后,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法院立“诉前调确”字号并出具裁定书,当事人申请出具调解书的,法院立“诉前调书”字号并出具调解书。二者仅一字之差,救济路径截然不同。
(1)经司法确认程序作出的裁定(诉前调确字、民特字)
此类文书看似调解书,实则为法院通过特别程序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后出具的裁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95条第1项,适用特别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25)粤2071民撤9号案即为范例,原告针对(2020)粤2071民特422-487号民事裁定书(即司法确认裁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援引《民诉法解释》第372条及第295条,认定“该民事裁定书属于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不适用起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裁定驳回起诉,并释明当事人应通过特别程序异议途径救济。
对该类裁定的正确救济路径应为《民诉法解释》第372条规定的特别程序异议制度,即利害关系人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当事人有异议的,应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且根据上述解释第378条,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需注意,实务中仍存在少数地方法院未严格遵循上述排除规则的做法,(2025)鄂1303民撤1号案中,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对(2024)鄂1303诉前调确187号民事裁定书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了实体审理(最终以超过六个月期间为由驳回)。
从实务策略角度,《民事诉讼法》第59条明确将裁定列为撤销对象,效力位阶高于《民诉法解释》第295条,且该类裁定实质上确认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法理上具有论证空间。但鉴于多数法院在第295条的约束下可能在立案阶段即裁定驳回,为避免程序反复导致六个月期限流逝,稳妥起见建议优先选择特别程序异议,其立案无障碍,实质审查力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当,但无法上诉。
(2)法院出具的调解书(民初/终字、诉前调书字)
此类调解书系法院在诉讼程序或诉前调解程序中直接出具,与判决具有同等既判力,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的调解书的文义范围,第三人可对其提起撤销之诉。如最高法指导案例152号,债权人针对债务人与他人在另案中达成的生效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法认定主体适格。(2025)粤01民终1581号案亦对诉前调书进行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审理。
诉前调书与诉前调确仅一字之差,前者为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后者为司法确认裁定,二者救济路径不可混淆。
(3)仲裁调解书
仲裁调解书由仲裁机构而非法院作出,无法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
关于能否通过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予以撤销,实践中存在分歧:重庆高院典型案例认为虚假仲裁调解书应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但最高法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2022)渝01民特104号】明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仅限于仲裁当事人,案外人不具有该主体资格,其救济渠道应限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或另行提起侵权、不当得利诉讼。
4、和解
和解协议本身系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并非各类撤销的直接对象,真正值得审查的是和解协议的形态转化和依和解协议实施的各类财产处分行为。因和解阶段和后续行为不同,其确认路径和救济方式亦不相同:
(1)当事人自行和解
法院未出具任何生效文书,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空间,如有不当处分财产行为,债权人可径直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
(2)当事人在诉前经调解组织调解后共同申请司法确认
属本节第3(1)类“经司法确认程序作出的裁定”,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利害关系人应通过特别程序异议救济。
(3)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
属本节第3(2)类“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具有既判力,第三人可对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构成要件的认定
1、主体资格认定
(1)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认定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须为《民事诉讼法》第59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两类。前者是指对原审诉讼标的全部或部分主张独立实体权利、以起诉方式参加诉讼的人。后者是指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参加或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二者共同构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除此以外的主体原则上不得提起。
针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需注意辨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参照最高法在(2021)最高法民申4678号案中的裁判观点“尽管苍龙公司向严天妤转让债权客观上可能会影响苍龙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进而可能影响彭某对苍龙公司享有的470号判决项下债权的实现,但此种影响实质上是一种事实上的联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现59条)规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而间接影响普通债权人受偿的通常仅构成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得仅以此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就举证而言,第三人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无须完成全部证明,仅需达到初步举证的门槛即可。浙江高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2020年)第3条规定“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初步证明生效裁判文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广东高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6条亦规定“第三人以金钱债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撤销之诉,如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的,可以受理”,同解答第4条进一步明确法院在立案审查时仅作适当的实质审查,最终由实体审理认定。针对调解书,最高法在(2015)民申字第771号案中亦明确举证至产生合理怀疑即可起诉。
综上,不论撤销文书类型,第三人只要能在起诉时提交初步证据,形成原裁判文书可能存在错误或虚假的合理怀疑,即满足主体资格条件。
(2)债权人的有限主体资格
如前所述,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属于适格原告。但《九民纪要》第120条对此作出了有限度的扩张,明确债权人在以下三种情形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一,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等法定优先权。
第二,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依据原《合同法》第74条(现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或企业破产法第31条行使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此种情形也是债权人撤销权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衔接点。
第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全部虚假的。
2、客观要件
(1)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该要件通常易于满足,《民诉法解释》第293条列举了四种具体情形: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以及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
(2)生效裁判内容错误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该错误须指向裁判主文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仅事实认定或裁判理由存在瑕疵而主文正确的,不构成撤销事由。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研讨纪要》亦明确,第三人对原生效裁判主文无异议、仅对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提出异议的,经释明后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3)裁判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已成既定事实
本要件要求错误的裁判主文与第三人民事权益受损之间存在实际因果关系,且该损害须为既成事实,而非未来的或然风险。
关于损害是否已成既定事实的判断,参照最高法在(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案的裁判观点“在远东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亦难以确定2号民事调解书会对燕城公司的债权造成损害。但是,在远东厦门公司因不能足额清偿所欠全部债务而进入破产程序……燕诚公司破产债权的实现程度会因高某破产债权所依据的2号民事调解书而受到损害,故应认定燕诚公司在获知远东厦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信息后才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的是已经发生的损害,而非预防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害。
(三)行使期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民诉法解释》第127条明确上述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故该六个月为法定不变期间。
该期间自利害关系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损之日起算,但最高法对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认定标准较为严格,若第三人在执行、分配程序中已接触到损害其民事权利的裁判文书,六个月期间可能从接触到该文书的时间点起算【(2019)最高法民终947号】。
关于民法典第152条的五年最长除斥期间能否适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主流观点持否定立场。前者系实体法上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后者系程序法上的救济制度,二者分属不同法律领域,适用不同时效规则。截至目前最高院在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中尚未援引过该条款。
(四)执行阻却效果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97条之规定,审理期间原则上不中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但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可在其请求撤销或变更范围内裁定中止执行。
三
(一)二者区别
如开头所述,债权人撤销权与第三人撤销之诉虽共用“撤销”一词,但分属不同法律领域。最高法在(2021)最高法民申6225号案中对此作出了清晰阐述:“从撤销权产生的基础来看,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现59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现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诉权,两种法律制度在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均有不同: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使撤销诉权,属于实体法上的债权保全,其诉讼标的为请求撤销债务人放弃或者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为请求撤销存在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
简言之,债权人撤销权撤销的是民事行为,属于民事实体权利中的形成权,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的是生效裁判文书,属于程序法救济诉权。二者在原告资格、构成要件和行使效果上均不可混淆。
(二)衔接与适用条件
正常情况下两项制度各自独立运行,但当债务人实施的诈害行为被另案生效裁判所确认时二者便发生交叉,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阻断了债权人直接撤销民事行为的路径。《九民纪要》第120条第2项为此情形下转向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立了衔接规则。
第120条第2项原文为“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其中“本来可以”四字是理解该衔接规则的关键,即债权人必须证明其对债务人的行为原本享有撤销权。若债权人自身并不满足第538条至第539条的撤销权构成要件,则无权援引该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020)最高法民申2642号案即为典型反面示例,22名普通破产债权人主张适用第120条第2项,但最高法审查后认为“谭杰等22人并未提供关于蓬溪蓬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其债权已存在的相关证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蓬溪蓬发公司该负担债务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故不能认定谭杰等22人享有该条规定的撤销权”,并以此为由驳回了再审申请。(2020)最高法民申5442号案的再审申请亦因“不符合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被驳回。参照最高院在上述案件的共同裁判逻辑,《九民纪要》第120条第2项之适用须以债权人自身满足实体撤销权要件为基础。
此外,(2021)最高法民申6225号案进一步指出:“九民会纪要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同时规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该项规定所指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当然应当包括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第三人法律制度构成条件的相关规定。”故债权人须先通过前述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要件的程序审查,进入实体审理后再由法院判断其是否享有债权人撤销权。
四
除前述两类重点制度外,民法典及企业破产法等还规定了以下以民事行为为撤销对象的撤销权,简要列明:
1、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民法典第147-152条),撤销对象为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使期间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重大误解为九十日),最长不超过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
2、赠与合同的撤销(民法典第658条、第663条),任意撤销权以财产权利转移前为限,法定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3、业主撤销权(民法典第280条),受侵害业主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撤销。
4、破产管理人撤销权(企业破产法第31-32条),管理人在破产受理后至程序终结前行使,终结后二年内发现应追回财产的仍可追回。
5、撤销仲裁裁决(仲裁法第72条),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撤销制度行使期间汇总对照表
|
制度 类型 |
撤销 对象 |
一般 期间 |
最长 期间 |
主要 法律依据 |
|
债权人撤销制度 |
债务人财产处分行为 |
1年 |
5年(行为发生之日) |
民法典第538-542条、第199条 |
|
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 |
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等) |
1年/90日 |
5年 |
民法典第147-152条 |
|
赠与法定撤销 |
赠与合同 |
1年 |
— |
民法典第663-664条 |
|
业主撤销 |
业主大会/业委会决定 |
1年 |
— |
民法典第280条 |
|
破产撤销 |
破产前债务人财产处分行为 |
破产受理→终结前 |
终结后2年(追回) |
企业破产法第31-32条 |
|
第三人撤销之诉 |
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 |
6个月 |
— |
民诉法第59条;民诉法解释第127条、第290条 |
|
特别程序异议 |
司法确认裁定 |
6个月(利害关系人) |
— |
民诉法解释第372条、第295条 |
|
撤销仲裁裁决 |
仲裁裁决 |
3个月 |
— |
仲裁法第72条(仅限当事人) |
排版编辑:许梦玲
本文责编:杨卫东
文 | 闫新凤
争议解决业务合伙人
文 | 刘建伟
争议解决业务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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