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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运营和股权变动的实践中,股权转让是一项常见的经济活动。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属于新增条款,明确了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责任承担,具体而言包括两个要点:
第一,股权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
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即受让人的出资义务还未到期,但被法院依据新《公司法》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适用加速到期制度,此种情况下转让人是否也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受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包括“期限届满出资”和“加速出资”,因此,当受让人的出资义务被加速到期时,仍然先由其承担出资责任,并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新法之下,针对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出资期限未届满的,受让人应缴纳出资、转让人承担补足责任,出资期限届满而存在出资瑕疵的,受让人原则上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能自证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免责,举证责任在于受让人。
综上所述,在股权转让问题上,转让股东应审慎选择受让股东,否则有可能因为受让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让股东应当加强对标的股权出资情况的核查,并以较高的注意义务达到“善意”;债权人则应当重点关注转让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转让目的是否为恶意逃避出资逃避债务。
整体而言,新《公司法》填补了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后责任承担的立法空白,有助于交易方厘清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对股权交易双方都提出了更高的审慎义务要求。对于股权转让人而言,应当在交易前充分调查受让人的财务状况和资信能力等,从而降低交易风险;对于股权受让人而言,也应当在交易前对转让股权做好充分调查,审查转让人是否存在逃废债务的可能性,合理判断是否受让股权以及转让价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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