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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本文总结学习了对赌协议涉及的审核要求、处理方式、披露、会计处理等。
一、对赌的主要对象
1.上市,在某个节点实现上市;
2.财务指标,主要包括利润、销售收入、利润率等;
3.生产指标,某项专利技术的取得、某个研发项目的进展比如药品研发达到临床II期等;
4.其他如管理层、核心技术人员的稳定性等
二、对赌的主要工具
2.货币补偿。
3.优先权,包括投资人的股东利润分配优先权和公司清算时的剩余财产分配优先权。
4.股权回购,在未能满足约定条件时,投资人的股份有权要求按照约定条件予以回购。
5.投票权,在未实现对赌条件之前或者实现之后,对投资人方或者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全部或部分投票权给予特别优待或限制。
6.新股认购权及价格,符合约定条件时,投资人对于增发的新股具有约定的认购权,并提前锁定认购价格。
7.公司治理席位,符合约定条件时,将会对目标公司的董、监、高加以调整,转化公司治理机构。
8.反稀释条款,当公司以低于享有该权利的前轮投资人认购公司注册资本/股份的价格进行后续融资时,应当相应调整前轮投资人的认购价格。
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4号》中4-3 对赌协议中的要求,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对赌协议的具体内容、对发行人可能存在的影响等,并进行风险提示。
解除对赌协议也应注意以下要求,“(1)约定“自始无效”,对回售责任“自始无效”相关协议签订日在财务报告出具日之前的,可视为发行人在报告期内对该笔对赌不存在股份回购义务,发行人收到的相关投资款在报告期内可确认为权益工具;对回售责任“自始无效”相关协议签订日在财务报告出具日之后的,需补充提供协议签订后最新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2)未约定“自始无效”的,发行人收到的相关投资款在对赌安排终止前应作为金融工具核算。”
1.核查是否存在对赌协议,核心是发行人应股权清晰、控制权稳定。
(1)获取并查阅发行人自设立起,历次股权变动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或增/减资协议、公司章程、有权机构的决议/批复、工商(变更)登记资料;检查发行人历年是否存在触发对赌条款的情形;
(2)访谈各投资方、发行人治理层及关键管理人员,询问是否涉及监管规定所禁止的交易安排、参与各方是否存在争议;获取被访谈人的身份证明文件、访谈影像资料;
(3)确认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发行人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就就特殊权利条款终止提供补偿或其他承诺。
2.确定是否需要清理
投资机构在投资发行人时约定对赌协议等类似安排的,中介机构应当重点就以下事项核查并发表明确核查意见:(1)发行人不是对赌协议当事人;(2)对赌协议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3)对赌协议不与市值挂钩;(4)对赌协议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若对赌协议同时满足上述四个条件的可以不清理。存在上述情形的,中介机构应当审慎论证是否符合股权清晰稳定、会计处理规范等方面的要求,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对赌协议原则上应在申报前清理。目前极少案例在保留对赌协议的情况下成功过会。四会富仕(300852)为首个携对赌协议成功闯关IPO的企业,对赌一方为国有股东,且持股比例极低。
3.对赌条款的处理方式
处理方案有如下几种:
(1)对赌协议在上市前已履行完毕,拟上市公司阐释对赌协议的履行过程合法合规。
(2)彻底终止对赌协议,为彻底清理对赌协议,拟IPO企业通常通过签署补充/终止协议的方式,约定各方一致同意彻底终止对赌条款,对赌条款自始无效。一般情况下IPO企业采取这种办法,且该办法成功案例较多。
(3) 附条件终止的对赌协议,发行人及投资人约定,在向交易所提交申报材料时,相关的“对赌协议”效力即终止。若发行人未来成功获得上市资格,则“对赌协议”永久失效。若在未来发生撤回申请、未通过审核等未成功上市的情形时,原“对赌协议”相关条款对协议各方恢复效力。即使是附条件终止,发行人也尽可能不能作为承担义务的主体。此类解决办法,通过案例也较少,实践中依然比较难获得审核员的认可。
近期与对赌协议相关的监管案例,重点关注在发行人对赌协议相关情况披露不真实、不完整。如下案例所总结,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荐机构未知悉发行人签署对赌协议,但未督促发行人予以披露,未就发行人是否为对赌协议当事人、对赌协议是否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等发表明确核查。案例如下:
相关事实 |
案例来源 |
现场督导发现,发行人股份代持清理的彻底性与对赌协议披露的完整性存在异常:二是发行人未如实披露发行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与B私募基金签订的《对赌协议》。《对赌协议》约定,发行人应在特定日期前提交IPO申报材料并实现A股市场上市,否则B私募基金有权要求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回购发行人股份,且发行人增资、减资需经包括B私募基金在内的投资人赞成方能作出决议。但发行人未如实披露前述《对赌协议》的具体内容以及对股权清晰性可能存在的影响。 |
《深交所发行上市审核动态》2023年第12期 |
对发行人签署对赌协议情况核查不到位 深圳市中鑫招商信息技术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鑫招商)系发行人原股东,2020 年 9 月至 2022 年 6月期间持有发行人 4.14%股份。本所现场督导发现,2020 年 8 月14 日,中鑫招商与发行人及实际控制人杨晓东、方倩倩签订《股份认购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如发行人在2021 年 12月 31 日前未能申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材料、在 2023 年 12 月 31 日前未能实现 A 股市场上市,中鑫招商有权要求杨晓东按约定时间和价格回购发行人股份。 你们在工作底稿中归集的《股份认购协议书之解除协议》显示,该协议于 2021 年 5 月 7 日订立,约定解除《补充协议》全部条款,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且自始无效。2022 年 6 月,中鑫招商与杨晓东签订的《股份认购补充协议书之解除协议之补充协议二》载明,杨晓东已通过寻找其他受让方的方式,回购中鑫招商所持发行人全部股份,并承担与《补充协议》约定回购价格之间的差额。 发行人未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报告期内上述《补充协议》签署及解除情况。你们知悉发行人签署《补充协议》及相关协议,未督促发行人予以披露,未就发行人是否为对赌协议当事人、对赌协议是否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等发表明确核查 |
深证函〔2024〕10 号 |
相关事实 |
案例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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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督导发现,发行人对赌协议相关情况披露不真实、不完整: 一是发行人关于对赌义务主体的披露不完整。前述《承诺函》载明对赌义务主体除甲、乙外,还包括发行人,但发行人未披露发行人存在回购义务。 二是发行人披露的对赌协议解除时间早于真实解除时间。发行人披露,2022年6月30日,甲、乙、发行人与相关外部投资人已签署《对赌协议之解除协议》,约定投资人享有的要求回购发行人股权的对赌条款和其他特别权利条款终止且自始无效。现场督导发现,2022年11月7日,发行人董事会秘书与保荐代表人仍在沟通该对赌解除协议何时完成签署的事宜;发行人OA系统审批流程、公章用印登记簿显示,该对赌解除协议的真实解除时间为2022年11月21日、22日。发行人、甲、乙与相关外部投资人倒签了对赌解除协议的签署时间。 |
《深交所发行上市审核动态》2024年第1期 |
【案例2】对发行人对赌协议解除情况核查不到位,审核问询回复与实际情况不符 申报前,发行人B公司与相关投资机构签订对赌协议,涉及优先认购、股份回购、优先清算等特殊权利条款。审核问询过程中,B公司回复称已与相关投资机构签订了对赌条款解除协议,明确对赌条款、相关特殊权利条款自始无效,对此,保荐机构核查并发表肯定意见。经专项核查发现,B公司无法提供相关协议签署时间的客观证据,其与相关投资机构签订解除协议的实际时间晚于审核问询回复所列明的时间,相关信息披露与实际情况不符。保荐机构对发行人对赌协议及相关特殊权利安排等重要事项的核查不到位,未充分核查并如实反映解除协议的签署情况,发表的核查结论与事实不符。 本所对发行人、保荐代表人予以监管警示,对保荐机构予以口头警示。 |
《上交所发行上市审核动态》2023年第 5 期 |
3、发行人关于对赌义务主体的披露不完整,隐瞒披露发行人存在回购义务。
2022年9月16日,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网站发布一批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应用案例包括:《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应用案例——发行人作为合同一方承担的义务》、《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应用案例——补充协议导致发行人义务变化》、《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应用案例——中止和恢复回售权》,下文阅读上述案例,总结了与对赌协议相关的一系列事项的会计处理及其方式。
情况一:发行人作为合同的一方承担的义务
案例背景:
甲公司为中国境内注册的股份制企业(拟在境内上市),其控股股东为乙公司。2X21 年 1 月 1 日,丙公司作为战略投资人向甲公司增资 3 亿元人民币,甲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完成了注册资本变更等手续。增资后,丙公司持有甲公司20%的股权,乙公司仍然控制甲公司。除普通股外,甲公司无其他权益工具。甲、乙、丙公司签署的增资协议约定,如果甲公司未能在 2X24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首次公开募股(IPO),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或乙公司以现金回购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回购价格为丙公司增资3 亿元和按 8%年化收益率及实际投资期限计算的收益之和。增资协议赋予丙公司的前述回售权属于持有人特征,即仅由丙公司享有,不能随股权转让。
分析:
本例中,2X21年 1 月 1 日,甲、乙、丙公司签署的增资协议约定,如果甲公司未能在 2X24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首次公开募股,丙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或乙公司指定的其他方以现金回购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如果甲公司无法证明其不属于可能被乙公司指定的回购丙公司所持甲公司股权的其他方,则甲公司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现金回购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义务。因此,2X21 年 1 月 1 日,甲公司应当根据收到的增资款确认股本和资本公积(股本溢价);同时,按照回购所需支付金额的现值,将回购丙公司所持本公司股权的义务从权益重分类为一项金融负债。
乙公司承担的购买丙公司所持甲公司股权的义务实质上为乙公司向丙公司签出的一项看跌期权,在乙公司个别报表层面应当将其确认为一项衍生金融负债,按照该看跌期权的公允价值计量。在乙公司合并报表层面,由于集团整体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的合同义务,应当将丙公司的增资按照回购所需支付金额的现值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
2X21年1月1日,甲公司会计分录如下(假定增资3000万股,每股10元,以下相同):
l据收到的增资款确认股本和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借:银行存款 30000万元
贷:股本 3000万元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27000万元
l回购所需支付金额的现值,将回购丙公司所持本公司股权的义务从权益重分类为一项金融负债:
借:库存股 30000万元
贷:长期应付款 30000万元
情况二:补充协议导致发行人义务变化
案例背景:
前述背景与情况一一致,为推进甲公司的上市进程,甲、乙、丙公司根据相关法律和监管规定,在首次公开募股申报前清理所有特殊权益,三方于 2X21 年 6月 31 日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自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终止丙公司的上述回售权;如果甲公司在2X24 年 12 月 31 日前未能完成首次公开募股,丙公司自2X25 年 1 月 1 日起有权要求乙公司以现金购买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但无权向甲公司提出回购要求。除上述外,不考虑其他情况。
分析:
本例中,2X21 年 6月 31 日,甲、乙、丙公司签署的增资协议包含或有结算条款,且不属于“几乎不具有可能性”的情形,甲公司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现金回购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义务,因此,甲公司应当根据收到的增资款确认股本和资本公积(股本溢价);同时,按照回购所需支付金额的现值,将回购丙公司所持本公司股权的义务从权益重分类为一项金融负债。根据 22X21 年 6月 31 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乙公司承担的购买丙公司所持甲公司股权的义务实质上为乙公司向丙公司签出的一项看跌期权,在乙公司个别报表层面应当将其确认为一项衍生金融负债,按照该看跌期权的公允价值计量。在乙公司合并报表层面,由于集团整体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的合同义务,应当将丙公司的增资按照回购所需支付金额的现值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
2X21 年 6月 31 日,甲、乙、丙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甲公司的回购义务终止,即甲公司可以无条件地避免以现金回购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义务,因此,甲公司应当终止确认就该回购义务确认的金融负债,同时确认一项新的权益工具,并按照该权益工具在当日的公允价值计量,但不可追溯调整以前年度对丙公司增资的分类。由于签署补充协议的目的是使甲公司符合法律和监管规定,丙公司之所以愿意接受补充协议的条款,是因为其股东身份以及在促成甲公司完成首次公开募股后能够以股东身份享有相关成果,因此,该交易应当按照权益性交易处理,即新确认权益工具公允价值与终止确认金融负债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入权益。在乙公司个别报表层面,应当继续将承担的购买甲公司股权的义务确认为一项衍生金融负债。在乙公司合并报表层面,应当继续将丙公司的增资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
2X21年1月1日,甲公司的会计分录,同情况一。
2X21年6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后,甲公司会计分录如下:
l甲公司应当终止确认就该回购义务确认的金融负债,同时确认一项新的权益工具
借:长期应付款 30000+1200=31200万元(到2X21年6月30日只有半年时间,按照协议规定折现率只有8%的一半,回购金额变成了3×(1+4%)= 3.12(亿元))
借:权益(差额)
贷:权益(该权益工具在当日的公允价值)
情况三:对赌协议中止和恢复回售权
案例背景:
前述背景与情况一一致,为推进甲公司的上市进程,甲、乙、丙公司根据相关法律和监管规定,在首次公开募股申报前清理所有特殊权益,三方于 2X21 年 6 月 30 日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自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中止丙公司的上述回售权;如果甲公司在2X24 年 12 月 31 日前未能完成首次公开募股,则于 2X25年 1 月 1 日恢复该回售权。除上述外,不考虑其他情况。
分析:本例中,虽然丙公司的回售权自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中止,但补充协议同时约定了恢复该项权利的条件,即甲公司未能按期完成首次公开募股,这与增资协议中“如果甲公司未能在 2X24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首次公开募股,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以现金回购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的约定没有实质差别。按照上述约定,丙公司是否行使回售权以使甲公司承担以现金回购自身权益工具的义务,取决于发行人(甲公司)和持有人(丙公司)均不能控制的未来不确定事项(即甲公司在 2X24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首次公开募股)的发生或不发生,属于或有结算条款,且不属于“几乎不具有可能性”的情形,甲公司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现金回购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义务。
因此,在 2X21 年 1 月 1 日,甲公司应当根据收到的增资款确认股本和资本公积(股本溢价);同时,按照回购所需支付金额的现值,将回购丙公司所持本公司股权的义务从权益重分类为一项金融负债。如果甲公司在 2X24 年 12月 31 日前完成首次公开募股,丙公司丧失回售权,甲公司应当在上市日将丙公司的增资重分类为权益工具,按照当日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计量。
2X21年1月1日,甲公司的会计分录,同情况一
2X24年甲公司会计分录如下:
如果20X4年12月31日上市成功,回购义务就是4.0815亿元(本金加上每年计提应付利息),即权益为4.0815亿元。
借:长期应付款(回购义务) 40815万元
贷:库存股 40815
如果上市失败,甲公司需要履行回购义务,则:
借:长期应付款(回购义务) 40815万元
贷:银行存款 40815万元
END
何为产业基金?深度解析产业基金的概念、发展阶段、组织形式和运作原则
解析私募股权、创投基金退出的几种方式(IPO、并购、对赌回购、S基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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