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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型国际贸易欺诈的分析与应对(上)

冒名型国际贸易欺诈的分析与应对(上) 贸法通
2026-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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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近年来,外贸领域频发一类“单证齐全却货款两空”的新型出口骗局。诈骗方冒用知名境外企业名义,通过高仿邮箱洽谈下单。出口商在货物出运、单证记载及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等环节看似合规,实则陷入陷阱:买方失联,被冒名企业否认交易,货物已在目的港被提走。

此类骗局得逞的根源,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与出口信用保险两套制度在“电放”节点被同时利用:

  • 一方面,货代提单与电放结合,导致提单收货人记载与实际提货人脱节,冒名者无需正本提单即可提货;

  • 另一方面,全套单证记载真实买方名义,使损失外观上符合出口信用保险承保的商业信用风险,为索赔制造假象。

本文从海上货物运输法与保险法双重视角解构该骗局。首先还原运输流程,厘清提单性质,辨析船东提单与货代提单、正本提单与电放的区别,揭示电放项下交付机理;其次还原骗局手法,指出其“真实身份外观”与“虚假控制通道”分离的双层结构;最后论证冒名诈骗风险与商业信用风险的界分,探讨贸易真实性举证、减损义务及代位求偿等法律问题,并提出风险防范建议。

核心观点:提单收货人栏记载不能证明货物已交付真实买方,名义真实的单证亦不能证明交易真实。在冒名诈骗情形下,保险事故基础事实不存在,损失不属于出口信用保险承保范围。


目 

一、问题的提出

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基本流程

三、提单的法律性质与功能

四、船东提单与货代提单的区分及双重提单结构

五、正本提单与电放的区别

六、电放项下的货物交付机理

七、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传统国际贸易中,出口商主要面临买方破产、拖欠等商业信用风险,出口信用保险旨在对冲此类风险。然而,近年来出现一种新型骗局:出口商单证齐全、流程合规,最终却货款两空。货物被提走,而单证记载的境外知名买方否认交易。

此类骗局典型手法为:诈骗方锁定一家资信良好的真实境外企业,注册高仿邮箱冒充其采购部门下单。为使交易形式完备,诈骗方要求单证填写被冒名企业的真实信息,仅在沟通渠道和货物去向上进行伪装。出口商基于信赖投保出口信用保险。货物以“电放”方式出运后,冒名者或其安排的第三方在目的港提货,随后失联。被冒名企业声明未参与交易。出口商向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抗辩交易自始虚假,属于不可保的诈骗风险。

厘清争议需结合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制度。骗局利用了货代提单、电放、目的港换单等操作中的法律风险。本文采取“运输法—保险法”双重视角:先在运输法层面还原货物如何在单证记载真实买方的情况下被冒名者提走,再在保险法层面分析损失是否属于承保范围。

需注意,此类“冒名提货”骗局不同于单纯的“无单放货”或“贸易合同违约”。它以电放为提货手段,以冒名订约为内核,以信用险索赔为获利终点,贯穿运输、贸易、保险三大领域。

(一)运输法、买卖法与保险法的交叉

此类骗局横跨海上货物运输法、国际货物买卖法与保险法三个规范体系。运输法关注货物交付对象,买卖法关注合同真实性,保险法关注损失承保范围。若割裂观察,易被“单证齐全、买方名义真实”的外观误导。本文坚持贯通式分析,旨在还原骗局整体运作逻辑。

破解骗局的关键在于区分“外观”与“实质”。骗局制造了单证齐全、买方真实、流程顺畅的合规外观,实质却是交易虚假、货物流向诈骗方。法律人的任务是以证据穿透外观,直抵实质。

此外,需辨析本类骗局与相近情形的区别:其一,不同于单纯“无单放货”,后者聚焦承运人责任,前者核心是贸易欺诈与保险索赔;其二,不同于一般“贸易合同违约”,后者以真实交易为前提,前者交易自始虚假;其三,不同于“通谋骗取保险金”,出口商多为受害者,系错误主张赔付。

(二)三项基本命题的提出

为针对性分析,提出贯穿全文的三个核心命题:

第一,提单收货人栏记载不能证明货物已实际交付给真实买方(运输法层面);

第二,全套“名义真实”的单证不能证明交易本身真实(贸易法层面);

第三,冒名诈骗情形下,保险利益自始不存在,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保险法层面)。

三个命题层层递进,共同解释“单证齐全却货款两空”现象,针对骗局制造的三重外观逐一辨析。

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基本流程

理解“冒名提货”骗局,需还原海运货物从起运港到目的港的流转过程。主干流程包括订舱、装港作业、签发提单、海上运输、目的港到货通知、换单与提货六个环节。

(一)订舱与托运

运输起点是订舱。托运人向承运人或其代理提出申请,填写托运单。承运人接受订舱即成立运输合同。托运单上“收货人”“通知方”等栏目由托运人单方填报,承运人无核验义务。这一特征成为冒名者将真实买方名义写入提单却由自己掌控货物的制度漏洞。

货运代理由谁指定至关重要。在 FOB 术语下,货代常由买方(冒名者)指定。指定货代虽名义上为托运人服务,实质上听命于买方,目的港货物流向更易被买方掌控。

(二)装港作业与提单的签发

货物装船完毕后,承运人根据大副收据签发提单。提单是接收货物的初步证据,兼具运输合同证明与物权凭证功能。正本提单通常一式三份,任何一份提货后其余失效。若正本落入他人之手或以电放取消正本回收,货物即可能脱离托运人控制。

(三)海上运输、到货通知与目的港换单

船舶抵达目的港前后,承运人目的港代理依据提单“通知方”联系方式发出到货通知。若联系方式被替换为冒名者邮箱,通知将直达冒名者。

在双重提单结构下,目的港提货需经“换单”环节:持货代提单的收货人须先向货代目的港代理换取船东提单或提货单,再凭以提货。这一中间环节往往发生在托运人视野之外。

(四)凭单交付与凭指示交付

提货是骗局获利的关键。正本提单项下实行“凭单交付”,收货人身份被单据排他性锁定。电放项下,正本提单被取消,改为“凭指示交付”。货物交付对象取决于起运港放货指示与目的港代理操作,而非物权凭证。这一转换为冒名提货提供了便利。

(五)贸易术语与结算方式对运输风险的影响

运输流程与贸易术语、结算方式联动。FOB 术语下卖方对目的港掌控力最弱,易被“指定货代+电放”渗透;CIF/CFR 术语下卖方选择权更大。信用证结算保障最强,赊销(O/A)则将收汇安全系于买方信用。骗局偏好"FOB+赊销+电放”组合,因该组合将卖方对货权与货款的双重控制降至最低。

(六)货到单未到问题与电放的产生

近洋运输中常出现“货到单未到”局面。为解决滞港费等问题,实务中发展出海运单和电放两种方式。电放操作灵活,被广泛采用。但电放以牺牲“凭正本提单提货”为代价,将交易安全重心从“客观单据”转移至“主观信赖”。在正常交易中风险可控,一旦遭遇冒名者,风险即刻暴露。

三、提单的法律性质与功能

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核心单据。我国《海商法》确立了提单的三项基本功能。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四十四条第七项、第八十七条

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承运人交付货物,签发记名提单的,凭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签发指示提单的,凭提单向被背书的提单受让人交付;签发不记名提单或者指示提单经空白背书的,凭提单向提单持有人交付。

(一)提单的三项功能

其一,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背面条款通常为运输合同主要内容。

其二,货物收据。提单是承运人接收货物的初步证据。

其三,物权凭证。提单代表其项下货物,合法持有提单即享有支配与提取权利。凭正本提单方可在目的港提取货物。这是提单区别于一般收据的核心特征。

(二)凭单交付原则

物权凭证功能体现为“凭单交付”原则:承运人须凭单识别特定提货权人。任何未持有正本提单之人原则上无权提货。这一机制以客观单据替代对提货人身份的实质审查,保障交易安全。

只要坚持凭正本提单交付,冒名者无法提货。骗局突破此防线,正是因为在运输方式上以“电放”取消了正本提单环节。

(三)记名提单、指示提单与提单的可转让性

依收货人栏记载方式,提单分为记名、指示与不记名提单。记名提单可转让性受限。在电放项下,若提单为指示提单,承运人应按托运人指示交付;若为记名提单,承运人是否仍须凭托运人指示放货存在争议。本类骗局中,单证常将真实买方记载为记名收货人,该记载的法律效力是判断交付事实的关键。

(四)物权凭证功能的比较法考察

提单物权凭证功能源于英美法及国际航运惯例。我国《海商法》确立提单“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功能。理解此背景有两点意义:其一,“凭单交付”是国际贸易信用基石;其二,电放以牺牲物权凭证排他锁定换取效率,一旦信赖基础被攻破,即成骗局突破口。

(五)运输单据电子化的发展

电子提单正逐步获得法律地位,有望在保留“凭单交付”排他性的同时实现即时流转,减少对电放依赖。但在过渡时期,纸质提单、电放与电子提单将长期并存,对运输单据法律性质与风险机理的把握依然重要。

四、船东提单与货代提单的区分及双重提单结构

现代集装箱运输中,同一票货物往往并存两套提单。厘清其签发主体、法律地位与操作差异,是理解冒名提货的基础。

(一)无船承运人(NVOCC)与双重提单结构

无船承运人(NVOCC)自身不经营船舶,却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签发自己的提单,再以托运人身份向船公司订舱。由此产生两套提单:船公司签发给无船承运人的船东提单(MBL),以及无船承运人签发给出口商的货代提单(HBL)。此即“双重提单”结构。

(二)船东提单与货代提单的区别

MBL 证明船公司与无船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收货人通常为无船承运人目的港代理;HBL 证明无船承运人与出口商之间的运输合同,收货人记载为真实买方。目的港提货时,HBL 持有人须先向无船承运人目的港代理换取 MBL 或提货单。

HBL 仅是无船承运人与出口商之间运输合同的证明,对船公司无约束力。HBL 收货人栏记载仅具合同相对效力,解决的是“无船承运人应向谁交付”的问题,而非“船公司已将货物交付给谁”的证明。货物从船公司流向最终收货人需经过“无船承运人目的港代理”这一中间环节,该环节往往不在出口商控制之下。

【案例类型化】


“双重提单 + 指定货代”下

的控制权旁落

在买方指定货代的 FOB 出运中,目的港代理与指定货代往往存在关联。一旦买方向目的港代理发出提货安排,货物即脱离出口商掌控。HBL 收货人栏记载真实买方,并不等于货物必然交付给真实买方。

(三)货代提单收货人记载的合同相对效力

HBL 收货人栏记载仅具合同相对效力,约束的是无船承运人与出口商。它既不能约束船公司,也不能直接证明船公司已将货物交付给该收货人。将“合同相对效力”误读为“对世的物权效力”或“对交付事实的证明力”,是常见误区。

在保险语境下,被保险人常以"HBL 收货人栏记载承保买方”为由主张货物已交付。但 HBL 至多说明“无船承运人被告知应向该名义主体交付”,实际换单、放货行为发生在 HBL 合同之外,且不受出口商控制。

(四)无船承运人的双重身份与责任基础

无船承运人具有双重身份:相对于出口商是承运人,相对于船公司是托运人。作为 HBL 项下承运人,它对出口商负有凭单或凭指示交付的义务。若擅自放货,可能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但其对目的港放货的控制往往是间接的,依赖船公司与目的港代理完成。

无船承运人应建立严格的指令核验机制,不轻信来历不明的放货请求,尤其对“指定货代”背景下的指令保持警惕。

五、正本提单与电放的区别

正本提单与电放的区分,直接决定了“凭什么交付”的问题,是理解冒名提货的关键。

(一)电放的概念与操作流程

电放(Telex Release)是指承运人应托运人申请,收回全套正本提单或不签发正本,以电讯方式通知目的港代理无须收货人提交正本即可放货。流程为:托运人申请并出具保函,承运人通知目的港代理,代理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电放旨在解决近洋运输中“货到单未到”难题。

(二)电放提单的法律性质

“电放提单”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提单,仅为业务俗称。加盖"TELEX RELEASE"戳记的单据,仅作为运输合同存在及托运人指示的初步证明,不具有物权凭证功能。它不能代表货物、不能背书转让,更不能作为“凭单交付”凭证。电放取消了正本提单,也就取消了“凭单交付”机制。

(三)电放对风险分配的影响

电放根本性改变了风险分配。凭单交付下,收货人身份被正本提单锁定;电放下,放货依据起运港一方的电放指示。于是,“谁能提货”从“谁持有正本提单”转变为“起运港指示向谁放货”。正是在这一转变中,提单收货人栏记载的名义与实际提货人产生脱节可能。

(四)电放与海运单、保函的比较

海运单本身不具物权凭证功能,承运人凭收货人身份交付。电放则是先签发(或拟签发)正本再取消,托运人并未放弃对货物控制的意思,故不宜简单套用海运单规则。电放保函仅是商业信用担保,不能恢复物权凭证功能,也无法阻止冒名者提货。

电放是以牺牲“凭单交付”换取效率的特殊安排,风险防控必须回到“承运人须凭托运人有效电放指示方可放货”这一核心规则。

(五)运输层面与贸易层面的区分

电放交付机理分析需区隔运输合同层面与贸易合同层面。运输合同层面解决“承运人应向谁交付”,贸易合同层面解决“谁是真实买方、谁实际收取货物”。两者不能相互替代。将运输单据的名义记载去证明贸易交易的真实与交付,是本类纠纷中最根本的逻辑错误。

裁判者不应止步于运输单据的形式记载,而应进一步追问贸易与事实层面的证据,穿透名义、抵达实质。

六、电放项下的货物交付机理

本节核心回答:既然提单收货人栏与通知方都记载真实买方名称,为何货物会被冒名者提走?答案深植于电放项下“凭指示交付”的机理之中。

(一)记名收货人记载与交付指令的区分

托运人在托运资料中指定记名收货人,仅是告知承运人“应当将货物交付给谁”,并不构成“何时、是否”交付的指令。指定记名收货人回答“交给谁”,电放指示回答“现在可以交了”。承运人只有在收到托运人另外发出的电放指示后,才能在目的港放货;否则属擅自放货。

从操作流程看,“指定记名收货人”只是起点,而非放货的充分条件。将起点等同于终点,是擅自放货乃至冒名提货得以实现的认识论根源。

【案例类型化】


电放放货规则的司法分歧

海事司法在记名提单电放问题上存在两种立场。一种认为承运人未签发正本提单,货到即可通知记名收货人提货;另一种认为电放本质是“凭托运人电讯指令放货”,未得指示擅自交货应承担责任。后一种立场更契合电放交易实质,有利于保护托运人控制权。

(二)单证记载与实际提货的背离

骗局中“单证记载真实买方、实际提货人却为冒名者”的表象成因如下:

其一,电放取消正本提单,冒名者无须出示正本即可提货;

其二,目的港放货驱动是起运港电放指示与目的港代理换单操作,这两者可能被冒名者左右;

其三,到货通知联系方式常被替换为冒名者邮箱,使其顺利换单提货。

三者叠加,导致提单收货人栏“真实买方”之名与实际提货人“冒名者”之实分离。这是“货代提单+电放”结构的必然产物。

(三)收货人记载的证明力及其界限

在电放项下,提单收货人栏记载至多证明“承运人被告知应向谁交付”,不能证明“货物实际交付给了该记载之人”,更不能证明“该记载之人就是真实买方”。混淆运输合同层面的“应向谁交付”与事实层面的“谁实际收取了货物”,是证明力界限上的错误。

(四)货物控制权视角下的分析

海商法引入“货物控制权”概念。在未收妥货款前,出口商通常保有控制权。托运人指定记名收货人仅是行使“指定潜在收货人”权利,未放弃“决定是否及何时交付”的控制权。承运人未经指示放货,实质剥夺了托运人控制权。

出口商若欲守住货权,必须守住控制权:不轻易申请电放,不在收妥货款前发出电放指示,不将电放副本随意提供给未经核实的“买方”。

(五)刑事责任与民事追索的衔接

冒名提货骗局往往触发刑事与民事两条轨道。刑事层面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民事层面涉及无单放货追索及保险理赔争议。刑事程序中对“冒名诈骗”的认定,可为保险人主张“损失属不可保的诈骗风险”提供佐证;同时,刑事追赃与民事赔偿之间的抵充关系也影响责任分配。

七、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电放放货、冒名提货在运输法上多归入“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范畴。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确立了较为系统的责任规则。

【案例类型化】


【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要点

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权利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不适用限制赔偿责任规定;赔偿额按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

(一)承运人擅自无单放货的责任

依上述规定,承运人无单放货需承担较重责任,体现法律对“凭单交付”原则的维护。映射到电放语境,承运人若未获有效电放指示擅自放货,同样可能对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无船承运人与货代的责任

在双重提单结构中,签发 HBL 的无船承运人对出口商负有交付义务。若其或目的港代理未获有效指示将货物放给冒名者,出口商可依无单放货规则主张赔偿。责任认定取决于其是否尽到谨慎义务及是否存在合谋等情节。

(三)出口商的追索路径与举证负担

出口商须证明其为货物控制权人、承运人或货代实施无单放货及造成损失。在电放情形下,正本提单不复存在,出口商往往只能以“未发出电放指示”等事实主张权利,举证难度较大。若出口商自行发出电放指示或将副本发送给冒名者,追索将更为困难。

(四)擅自放货与冒名提货的责任交错

冒名提货情形中,责任呈现交错样态。若货代未获指示放货,出口商可追索;若出口商自行电放,货代或有抗辩空间。此外,冒名者构成欺诈,但往往难以追偿。多重责任主体使追索路径充满不确定性,凸显事前货权控制的重要性。

需区分“无单放货的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船公司凭电放向无船承运人目的港代理放货通常无不当;真正可能构成擅自放货的是无船承运人目的港代理向冒名者的换单、放货环节。出口商追索对象主要是签发 HBL 的无船承运人及其代理。

(五)承运人的抗辩事由及其边界

承运人抗辩事由主要有:托运人指示抗辩(需证明依托运人有效指示放货);卸货港法律强制抗辩(需严格适用条件);保函抗辩(不能对抗正本提单持有人或货物控制权人)。

各抗辩事由证明责任由主张者承担。在冒名骗局中,承运人往往难以举出出口商明确放货指示,除非出口商确曾自行电放。出口商对电放指示的管理直接决定其事后追索地位。

(本文分上下两篇,敬请期待)

原标题:研究|冒名型国际贸易欺诈的分析与应对

作者:

  • 林烨,德恒广州执行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执业领域:跨越国内外的争议解决、金融保险、数据合规、人工智能合规及治理等。E:linye@dehenglaw.com
  • 袁振,德恒广州合伙人,擅长领域:公司股权及董事责任纠纷、商事仲裁、MCN、明星合同、跨境电商及国贸。E:yuanzhen@dehenglaw.com

(来源: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

声明:本文内容由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开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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