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红燕 沈杨雨岚 汪媛雅 刘珂诗 章雨璐 张轩诚
《中国人工智能企业出海百问百答》第三部分
二十一、针对海外政府客户(G端)销售AI解决方案,合同中必须包含哪些特殊条款?
【风险等级提示:绿线问题】
近年来,中国AI企业出海提速,政府(G端)客户因预算稳定、示范效应强而备受青睐。G端合同通常受中国出境监管、东道国AI立法与国家豁免规则三重约束,通常至少需要包含以下四个条款:
一、中国法项下的出境合规前置条款
若交易涉及《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所列限制出口技术(目前如个性化推送、语音识别),依法须在对外实质性谈判和签约前获得商务主管部门的技术出口许可;[1]涉及两用物项的,还需遵守《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2]同时,向境外政府交付涉及境内个人信息或重要数据的,应按要求满足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标准合同备案或认证要求。[3]建议在合同中将“得中国政府全部出口许可及数据出境合规程序”设定为生效条件或先决条件,并约定未获批准时的免责与解约机制。
二、东道国AI监管合规与责任划分条款
以欧盟为例,《人工智能法案》将执法、司法、边境管理、公共服务等政府应用场景普遍列为“高风险AI系统”,供应商须履行风险管理、数据治理、技术文档、日志留存、人工监督等义务,违者最高可处3500万欧元或全球年营业额7%的罚款。[4]2026年5月,欧盟立法机构就修订案达成临时协议,拟将高风险系统合规期限延至2027年12月(独立系统)和2028年8月(嵌入受监管产品的系统),但在正式批准前,原定2026年8月2日的期限仍然有效。[5]合同应明确供应商(Provider)与政府部署者(Deployer)之间的合规义务分工——例如公共机构使用高风险系统前的基本权利影响评估(FRIA)系部署者义务[6],不应由供应商兜底承担。
三、主权豁免放弃与争议解决条款
政府客户享有主权豁免,胜诉判决可能无法执行。务必要求对方明示、不可撤销地放弃管辖豁免与执行豁免,并优先选择《纽约公约》缔约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如SIAC、HKIAC),避免约定由客户本国法院管辖。
四、AI特有的风险分配条款
针对模型幻觉、算法偏差等固有风险,应至少写入:AI输出仅为辅助决策、最终决定由人工作出的人工监督条款;训练数据与政府数据的权属及使用边界;源代码、模型权重不作交付物的知识产权保留条款;以及与合同金额挂钩的责任上限和赔偿排除条款。
G端出海合同是“合规工程”而非简单商务谈判,建议早期布局引入中国法与东道国法律师协同审查。
二十二、面向海外B端客户销售SaaS,
服务协议的违约责任上限怎么设?
【风险等级提示:绿线问题】
在面向海外企业客户(B端)的SaaS标准服务协议(SLA)中,设定违约责任上限是平衡商业与法律风险的核心条款。
一、国际市场的通行做法
主流SaaS服务协议通常采取:1.总额上限,即累计赔偿责任不超过"索赔事件发生前12个月客户实际支付的费用";2.排除间接损失,即不赔利润损失、商誉损失、业务中断等间接性、后果性损害;3.SLA服务积分(Service Credits)作为唯一救济,服务可用率未达标时按比例返还费用,客户不得另行索赔。
二、赔偿上限
选择英国法作为准据法时,须注意《不公平合同条款法》(UCTA)[7]:因过失导致人身伤亡的责任不得排除或限制;以标准条款排除违约责任的,须通过"合理性测试",否则无效。上限金额与合同价款、保险安排是否匹配,是法院判断合理性的关键因素。
服务欧盟客户并处理个人数据的,注意GDPR项下对监管机构的行政罚款及数据主体的法定索赔权无法通过商务合同封顶,合同只能在服务商与客户之间约定内部责任分摊[8]。
三、实务建议:分层设计
建议采取"一般上限+超级上限+除外事项"的三层结构:一般违约适用12个月费用上限;数据泄露、违反保密义务、侵犯知识产权等高风险事项设2–3倍的"超级上限";故意、重大过失、人身伤害则作为除外事项不设上限,以确保条款在各法域的可执行性。同时,SLA中应明确服务积分为"唯一且排他的救济",并配套购买网络安全与职业责任保险,把上限之上的风险转移出去。
二十三、 在海外进行AI产品宣传时,能否使用“全球领先”、“最强算法”等用语?如何规范广告宣传用语?
【风险等级提示:绿线问题】
“全球领先”“最强算法”在海外广告宣传中属于典型的绝对化或最高级用语,具有较高法律合规风险。其核心问题在于:宣称产品在全球范围内或特定技术领域具有无可争议的领先地位,而该等事实通常难以通过客观、全面且持续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例如,算法性能涉及准确率、响应速度、多模态能力、安全性等多个评价维度,不同测试基准、应用场景及模型版本均可能得出不同结论,因此宣称“全球领先”“最强算法”等最高级表述通常难以满足广告真实性和可验证性的要求。
主要法域对广告宣传的监管原则高度一致,即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可验证且不得误导消费者。欧盟《误导性广告与比较广告指令》 [9]禁止误导性广告,并要求比较广告建立在客观、相关且可验证的比较基础之上;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10]及《联邦贸易委员会关于广告证据的政策声明》[11]要求广告主对广告中的明示或默示宣传具有合理依据,对于客观性能宣称应能够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英国《广告守则》(CAP Code)[12]要求广告宣传必须有充分证据支撑,未经证实的绝对化宣传可能被认定具有误导性并要求停止发布;新加坡《消费者保护(公平贸易)法》(CPFTA)[13]及相关官方指引同样禁止虚假或误导性宣传,并要求质量、性能等客观宣称具有相应依据。虽然各法域的执法程序和举证标准存在差异,但对于缺乏客观证据支持的最高级宣传用语,整体监管态度较为一致,均存在被认定为误导性广告的风险。
对于AI产品而言,相关宣传还具有以下特殊风险:一是性能评价缺乏统一标准,不同测试集、模型版本和应用场景可能产生不同结果;二是技术迭代频繁,历史测试结果可能随着技术升级而失去时效性;三是AI产品通常面向多个国家或地区提供服务,同一广告内容可能同时受到多个法域广告法及消费者保护规则的约束。
合规建议:
1.避免使用难以客观证明的绝对化宣传用语。除非能够提供充分、客观证据证明相关结论,否则应谨慎使用“全球领先”“行业第一”“最强算法”等最高级表述。
2.采用具体、可验证的限定性表述。例如“在XX基准测试(版本X)中取得XX%的准确率”“根据XX第三方机构于XX年发布的评测报告,在XX细分领域位居前列”等,明确测试条件、比较对象、时间及数据来源。
3.建立合规审查与证据留存机制。对涉及性能、效率、安全性等客观宣称,留存相应测试报告、第三方评测、实验记录等证明材料,并结合模型版本更新情况定期复核广告内容,确保宣传依据持续有效。
4.持续关注AI专项监管要求。随着AI监管不断完善,可能针对宣传行为提出专门要求,企业应关注相关监管动态,及时调整市场宣传策略。
二十四、向海外代理商支付佣金,如何
规避FCPA/UKBA反商业贿赂风险?
【风险等级提示:黄线问题】
不少出海企业认为:“我付的是合法佣金,代理商拿钱去做了什么,与我无关。”这一认识在美国《反海外腐败法》(FCPA)[14]和英国《反贿赂法》(UKBA)[15]框架下站不住脚。FCPA规定:企业只要“知道或应当知道”(knew or should have known)代理商将款项部分用于行贿外国官员,即须承担与直接行贿相同的责任[16];UKBA第7条进一步规定,关联方(含代理商)行贿的,企业推定构成“商业组织未能防止贿赂罪”,唯一法定抗辩是证明已建立“充分的预防程序”[17]。没做尽调不是免责理由,而是过错本身。
美国司法部于2025年6月发布新版FCPA执法指引,将资源聚焦于大额贿赂、涉国有企业人员、利用壳公司洗钱等严重情形[18],但这只是执法重心的调整,并非合规义务的松绑;且中国《刑法》第164条第2款对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同样设有刑事责任[19],企业切不可心存侥幸。
结合执法实践,建议把好四道关:
第一,签约前尽调(KYP)。核查代理商股权结构与实际控制人、是否与政府官员存在关联、业务能力是否与收费匹配,尽调记录归档留存备查。
第二,合同管控。在代理协议中写入反腐败承诺、审计权、信息更新义务与合规违约解除权,并要求代理商将合规义务传导至其员工和分包方。
第三,佣金设计守住红线。比例合理须匹配行业惯例及实际服务价值,异常高额佣金是执法机关首要关注的红旗信号;须有真实服务支撑,留存市场调研、客户拜访、谈判记录等凭证;坚持对公转账,拒绝现金、个人账户及无关第三国账户收款;四是绝对禁止以“获得政府合同”为前提支付“成功费”(success fee)。
第四,持续监控与留痕。定期比对佣金支出与业务量、更新制裁名单筛查,尽调与付款凭证建议保存不少于七年。出现红旗信号,立即暂停支付并启动合规评估。
反腐合规体系的价值在于:即便个案发生,企业也能向监管机构证明“已做所有合理的事”。
二十五、在欧盟销售AI软件,是否存在无理由退货要求?如何安排远程销售合同的销售合规?
【风险等级提示:绿线问题】
随着中国AI企业通过SaaS订阅、在线授权、API调用等模式进入欧盟市场,销售模式通常不涉及实体产品交付,而是通过网站、应用程序或电子邮件完成合同订立。在此情况下,企业需要特别关注欧盟关于远程销售(distance contracts)的消费者保护规则。
(一)欧盟是否有AI软件“无理由退货”的要求?
在欧盟销售AI软件,是否有“无理由退货”要求,取决于交易对象(B2B或B2C)以及软件的具体类型。针对B2B(企业客户)没有该强制要求;但针对B2C(个人消费者),原则上有,但可以通过特定合规设计予以“合法豁免”。
(1)B2B交易:不存在“无理由退货要求”
如果AI软件主要针对B2B(企业客户),例如提供企业级AI模型部署、智能客服系统或行业解决方案,通常不适用消费者撤回权。
(2)B2C交易:有严格的“无理由退货要求”
在欧盟向消费者(B2C)销售AI软件,原则上存在“14天无理由撤回权”(right of withdrawal)。根据《欧盟消费者权利指令》(Directive 2011/83/EU)[20],消费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非面对面方式订立合同的,有权在一定期限内无须说明理由解除合同。对于数字内容(digital content)或数字服务(digital services),撤回期限通常自合同订立之日起14天计算。
(3)例外情形:数字内容与“已开始履行”
然而,AI软件并非当然适用无理由退货。指令同时规定[21],对于已经开始履行的数字内容服务,如果消费者在服务开始前明确同意立即开始提供服务,并确认其将因此丧失撤回权,则可以排除14天撤回权的适用。例如,企业向用户提供AI模型即时访问权限、下载软件、开放API调用权限时,应在购买确认页面设置单独勾选项,而不能通过格式条款简单约定“购买后不退款”。否则,该免责条款可能无法对消费者产生约束力。
(二)远程销售合同的合规安排建议
为确保AI产品在欧洲顺利上架并规避恶意退款风险,企业在布置远程销售合同时,应重点落实以下几点:
(1)履行撤回权告知义务:订立合同前,必须以清晰易懂的方式告知消费者是否存在撤回权、行使条件、期限及标准撤回表格。
(2)设置“提前开始履行”的明示同意机制:流程中须设置独立的、不可预先勾选的确认步骤。让用户主动勾选“我要求立即开始使用服务”并确认“我知悉一旦服务开始履行即丧失撤回权”。
(3)区分一次性交付与持续性订阅:对一次性生成型产品可尝试完全排除退货;对持续性订阅服务,建议设计“按已使用比例(或算力消耗)扣费”的退款机制。
(4)审慎标注免费试用期:许多AI SaaS采用“先试用后付费”模式。一旦试用期结束自动转为付费并已产生算力消耗,仍应严格遵循上述“明示同意+确认丧失权利”。
总体而言,欧盟无理由退货规则并非对AI软件“一刀切”适用,关键在于合同流程中是否清晰地取得了消费者的“知情同意”,并在退款机制设计上体现比例原则。
编辑|王佳佳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载中国政府网:https://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9/content_5468926.htm ;《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官网:https://fms.mofcom.gov.cn/zcfg/jsjckzcfg/art/2023/art_97622195446740f897a578c784579bd8.html;
[2]《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出口管制信息网:https://exportcontrol.mofcom.gov.cn/article/zcfg/gnzcfg/gzjgfxwj/202410/1057.html;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规定》,载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官网:https://www.cac.gov.cn/2024-03/22/c_1712776611775634.htm;
[4]Regulation (EU) 2024/1689(欧盟《人工智能法案》)附件III及第99条,载欧盟官方法律数据库EUR-Lex:https://eur-lex.europa.eu/eli/reg/2024/1689/oj;
[5]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2026年5月就《人工智能法案》修订(Digital Omnibus on AI)达成的临时协议(尚待两机构正式批准,批准前原定期限继续适用)。欧盟人工智能监管框架最新进展见欧盟委员会官网:https://digital-strategy.ec.europa.eu/en/policies/regulatory-framework-ai;
[6]Regulation (EU) 2024/1689 第27条,载欧盟官方法律数据库EUR-Lex:https://eur-lex.europa.eu/eli/reg/2024/1689/oj;
[7]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Unfair Contract Terms Act 1977),第2条、第3条及第11条(合理性测试),法律文本载于英国官方立法数据库:https://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77/50;
[8]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Regulation (EU) 2016/679),第82条(赔偿权与责任)、第83条(行政罚款),法律文本载于欧盟官方法律数据库EUR-Lex:https://eur-lex.europa.eu/eli/reg/2016/679/oj;
[9]Directive 2006/114/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concerning misleading and comparative advertising, Arts. 2(b), 3, 4, 5, https://eur-lex.europa.eu/eli/dir/2006/114/oj/eng;
[10]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 15 U.S.C. § 45(a) (Section 5);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https://www.law.cornell.edu/uscode/text/15/45;
[11]FTC Policy Statement Regarding Advertising Substantiation (1984), https://www.ftc.gov/legal-library/browse/ftc-policy-statement-regarding-advertising-substantiation;
[12]UK Code of Non-broadcast Advertising and Direct & Promotional Marketing (CAP Code), Rules 3.1, 3.7, 3.11 (Misleading advertising and substantiation), https://www.asa.org.uk/type/non_broadcast/code_section/03.html;
[13] Consumer Protection (Fair Trading) Act 2003 (Singapore), s. 4 & Second Schedule; Competition and Consumer Commission of Singapore, Guide on Quality-Related Claims (2025), https://www.ccs.gov.sg/consumer-protection/legislation-and-guidelines/guide-on-quality-related-claims/;
[14]《反海外腐败法》(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 of 1977),15 U.S.C. §§ 78dd-1 et seq.,法律文本载于美国司法部官网:https://www.justice.gov/criminal/criminal-fraud/statutes-regulations.
[15]英国《反贿赂法》(Bribery Act 2010),法律文本载于英国官方立法数据库:https://www.legislation.gov.uk/ukpga/2010/23/contents.
[16]15 U.S.C. § 78dd-2(h)(3)(“knowing”标准涵盖明知与有意忽视),载于美国司法部官网:https://www.justice.gov/criminal/criminal-fraud/statutes-regulations;另参见美国司法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FCPA资源指南(第二版)》(2020):https://www.justice.gov/criminal/criminal-fraud/fcpa-resource-guide.
[17]英国《反贿赂法》第7条:https://www.legislation.gov.uk/ukpga/2010/23/section/7;英国司法部《反贿赂法2010指引》(Bribery Act 2010 Guidance)确立比例原则、高层承诺、风险评估、尽职调查、沟通培训、监督检讨六项原则,载于英国政府官网:https://www.gov.uk/government/publications/bribery-act-2010-guidance.
[18]美国司法部《FCPA调查与执法指引》(Guidelines for Investigations and Enforcement of the FCPA,2025年6月9日),终止了2025年2月行政令项下的执法暂停,载于美国司法部官网:https://www.justice.gov/criminal/criminal-fraud/foreign-corrupt-practices-act/fcpa-guidelines.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4条第2款(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法律文本可查询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主办):https://flk.npc.gov.cn.
[20]Directive 2011/83/EU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5 October 2011 on consumer rights, OJ L 304, 22.11.2011, Article 9.
[21] Directive 2011/83/EU, Article 16(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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