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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梳理股票质押业务风险处置路径(诉讼和非诉)

一文梳理股票质押业务风险处置路径(诉讼和非诉) 全球投资人俱乐部
2026-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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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非诉路径的处置及面临的问题

二、诉讼(仲裁)之路 


一、非诉路径的处置及面临的问题

(一)场内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

1、按照规定进行减持交易操作(违约处置)

1)针对的股票类型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以及股东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

2)处置方式

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

3)具体处置路径

集中竞价方式:根据减持规定,通过集中竞价方式处置质押股票,上市公司大股东在3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深交所细则: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九十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深交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监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第四条)

大宗交易方式:上市公司大股东通过大宗交易减持股份,或者股东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关于减持数量、持有时间等规定。(《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深交所细则: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大宗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九十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深交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监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第五条)

协议转让方式:大股东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转让价格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等另有规定的除外。(深交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监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第六条)。

(备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的相关内容与深交所一致)

4)单一账户一次可处置的比例确定方式

深交所细则和上交所细则均规定,同一股东开立多个证券账户(含信用账户)的,计算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减持比例时,对多个证券账户持股合并计算,可减持数量按照其在各账户和托管单元上所持有关股份数量的比例分配确定。一致行动人的持股合并计算。(上交所细则第七条、深交所细则第七条)

2、协商操作模式

从上述减持限制的规定来看,通过集中竞价和大宗交易,囿于减持比例的限制,对于场内质押,作为通道方的证券公司往往无法一次甚至在几次之内出清所有的质押股票,实现实际融出人(即委托人)资金的收回。

而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单个受让方一次性受让的股份需超过5%,且不论是否可以找到买家,单一质押的股份比例超过上市公司5%的股票数量的项目通常也极其有限。所以,通过协议转让方式一次出清的难度也较大。

对于低于5%的股份,除了通过券商以集中竞价和大宗交易方式处置外,可以尝试与其他质押权人协商,运用合作互利的方式多角度协调债权方、融资人使质押股票的比例达到或超过5%,从而可以在找到买家的情况下,一次性出清所有的质押股票,从而实现质押股票的快速处置。

该种模式的核心在于与其他质押方(券商、实际融出人,尤其是系统内其他分行存在同一股票质押时的统一处理)、出质人、单一受让方协商。

3、上市公司回购模式

目前上交所、深交所均已出台相关回购细则。

(1)回购的情形

主要包括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去公司收购其股份;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上述六种情形为公司回购股份的法律许可之情形。

(2)回购程序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3)回购之股份的处理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4)上市公司股份之特别规定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5)路径之探讨

从上述规定来看,若采取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情形,上市公司收购,除收购程序需要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议,以及数量总股本的10%、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外,对于股票质押处置最大的不利之处在于,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应当通过集中交易方式进行。这点对于股票质押而言,除了可能对股票价格存在一定的影响,对于处置数量上而言,并无太多利好。

4、债转股模式(以股抵债模式)

债转股的模式目前一直在探讨阶段,顾名思义即是将基于对融资人的债权转换为股权的方式化解债权(以股抵债),以时间换空间的方式,待将来直接通过处置股权实现债权的回收,或者成为上市公司的财务投资者,通过分红等方式实现一定的收益,待股价回升后,在可处置的情况下,再行处置股票,实现退出。

以该种方式实现债权的回收,需要解决如下问题:首先,场内质押股票均以券商通道进行质押,银行并非直接权利主体;其次,除开通道因素,银行通过自身名义直接债转股,尚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违背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第三,如何处理转股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因出现股票质押风险的上市公司往往不止一家银行(或券商)债权人,而股票目前无法带质押过户,在解除质押和过户之间的时间差上存在的冻结风险无法控制;第四,存在多家债权人,且股票被冻结的情况下,可协调的难度也极大。

5、国资收购

该种方式,与协议转让方式基本一致,只是受让主体为国资,国资自身需要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在此不做赘述。

(二)场外质押模式

场外质押模式与场内模式最大的不同是无法通过违约处置方式直接通过券商将质押股票转为带质押可交易状态进行股票的卖出操作。也即无法直接通过集中竞价、大宗减持等方式直接处置。而且在协议转让的情况下,还需先解除质押。

所以,对于场外质押而言,如果通过非诉方式解决,其路径主要有协调出质人和托管券商,在托管券商和出质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券商卖出,最佳方式是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一次性处置。当然除上述方式之外,对于场外而言,还存在的方式包括:

1、受益权转让

就场外质押而言,信托受益权(资管委托收益权)模式是主要的模式,通过延长信托计划、提高收益率的方式,吸引相对灵活的投资人,银行通过转让信托受益权的方式实现退出。

该种方式存在的问题在于,其一,信托公司是否可以延长信托计划时间,增加不确定性的风险;其二,多高的收益率才可吸引到社会投资这愿意承接该受益权;其三,在出现质押风险的情况下,融资人是否可以按时支付向其较高的利率给融资人,如何确保?

2、债权转让

基于信托结构,其下层资产(即信托公司与融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部分)系直接针对债务人,通过转让下层信托公司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实现债权的回收后,在通过信托收益分配将转让款分配给受益人,受益人实现退出。

但鉴于该类股票质押业务往往系基于“股票收益权转让”关系,而后基于回购而形成的确定的支付义务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否系债权债务关系,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并非毫无争议。

从真意的角度,相关合同安排实质系基于融资需求,股票受益权不过是一个“虚拟”的标的,融资之债和股票质押担保才是其实质。囿于该等原因,通过转让底层资产之债权,从法律上和法理上而言,该实质形成的就是一个给付之债,应当可以作为转让标的。

3、债权的整体重组置换(担保物的重组置换)

简而言之,其实就是将债权的主体或者担保物进行变更,主体的变换主要是基于处置的便利性;而担保物的置换系将股票等变成更易于变现或者变现更灵活,流通性更好的担保物。

二、诉讼(仲裁)之路

(一)诉讼方法概述

诉讼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化解方法,甚至说,其根本不是化解风险的有效途径,其应当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最后方法,系为保全债权而不得不为之的方法。从实质上而言,其不过是在私权力无法救济情况下而寻求公权力(司法)介入民商事债权的一种风险化解路径

从实践上而言,诉讼除了成本高、周期长、程序复杂、专业性强等特点之外,还存在着处置方式相对僵化,处置法律风险不可避免,以及存在人为操作空间等问题。

司法路径上,根据目前股票质押业务通行的处置方式,主要存在强制执行公证、实现担保物权、诉讼、仲裁等司法方式。而最为常用的主要为强制执行公证和诉讼。强制执行公证主要运用在场外质押和场内限售股质押方面,因该两种模式中,场外通道及券商都会对融资及担保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而对于场内质押的无限售流通股,往往在办理业务时,未考虑到其政策上的流动限制,而未进行执行公证,只能通过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处置

(二)诉讼处置路径

不论是强制执行公证还是诉讼,其根本目的,系寄希望于司法的力量,将无法处置的或者处置过程有风险的股票质押业务变得可处置。司法实践中对于上市公司股票在进入执行阶段的处置方式往往有一下几种方式:

其一、在进入执行阶段后,仍交由股票所有人出售。法院在进入执行程序后,直接指令股票所有人在一定期限内对股票进行处置,法院控制处置股票的变现资金,实现债权人债权的回收。

其二、通过委托券商进行卖出交易。该种方式与场内质押相似,唯一的不同系委托的主体不同,场内质押的委托主体为质押权人,而司法处置过程中的委托处置主体为法院。处置方式和流程与场内质押无异,根据减持规定,司法处置任然受减持新规的限制。

其三、直接司法过户给质押权人,即通常所说的司法划转。也即法院在无法股票通过各种途径不能变现的情况下,通过司法途径将股票裁定划转给债权人。

其四、司法拍卖。基于股票价格的特殊性,其动态的价格如何进行司法上规定的网络上固态化的司法拍卖,如何公平的确定的拍卖低价,既保护债权人权益,又可以兼顾债务人的利益,目前尚无明确的程序行规定。但是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目前市场的操作时间,存在通过司法拍卖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形。

(三)诉讼中的特殊处置手段-可售冻结

所谓可售冻结,也即不限制卖出冻结,根据《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的决定》,其系指不限制证券卖出的,由证券公司等控制资金账户的单位协助执行冻结。冻结期间,证券持有人可以依法出售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的证券,同时将所得资金转入相关资金账户予以冻结。

该种方式,既可以进行司法冻结,同时又可以按照上述减持规定进行处置操作(即违约处置),对于当下的股票质押而言,不失为一个即可以采取不得已而为的诉讼措施,又可兼顾变现的不间断性的方式。

但是该种方式的处理,需要与法院的沟通和确保首冻,如果法院不同意或者相关质押之股票被其他债权人先行冻结,甚至出现轮候冻结的情况之下,则该可售冻结亦无用武之地

总体而言,从非诉的角度而言,主要有基于当前政策之下的减持困局之下的违约处置、协议处置、上市公司回购、债转股(以股抵债)等方式,还有场外质押的受益权转让、债权转让、重组等非诉方式。

诉讼方式而言,无外乎进入执行阶段后的处置。主要包括指令出质人限期处置、委托券商出售和司法划转等,而在诉讼中可采用的可售冻结方式,对于银行而言,可视为司法途径中的一点曙光,但在实际操作中的具体操作程序、方式以及需要协调的关系等,又使得该种化解方式迷雾重重。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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