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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海事|新海商法93条关于“托运人”的理解

海商海事|新海商法93条关于“托运人”的理解 海商海事与涉外贸易研究
2026-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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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新《海商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托运人”并非仅指实际发货人,而是特指“契约托运人”。

      根据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海商法》及相关司法实践,关于“托运人”的界定及责任承担有以下几个核心要点:

1. 法律对“托运人”的分类

《海商法》将托运人分为两类:

      契约托运人:指与承运人直接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通常为FOB贸易条件下的买方或实际订舱方) 。

      实际托运人:指仅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的人(通常为FOB贸易条件下的卖方/实际发货人)。

2. 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责任主体

     新《海商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时,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承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30号的裁判思路,这里的“托运人”在实务中被限缩解释为契约托运人,而非实际托运人 。

     契约托运人担责:作为运输合同的缔约方,应对合同履行全过程中的风险承担原始责任。

      实际托运人免责:如果实际发货人(卖方)仅仅是交货,没有参与订舱、未与承运人商谈运费等,通常不会被认定为契约托运人,从而无需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滞期费等费用 。

3. 例外情况(实际发货人可能担责)

      虽然原则上由契约托运人担责,但如果实际发货人在业务中实际参与了运输合同的订立(例如以自己的名义向承运人订舱、商谈运费、选择船公司等),则可能被认定为契约托运人,从而需要承担无人提货的费用责任 。

      因此,新《海商法》第九十三条中的“托运人遵循“谁订舱,谁负责”的核心原则,主要指向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只要实际发货人(发货工厂或卖家)没有介入运输合同的订立,通常就不属于该条款下承担无人提货风险的“托运人” 。

       二,那么FOB贸易下,出现目的港无人提货,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规则,托运人就不一定是国内发货人,一般情况下为国外买方。

     在FOB贸易术语下,结合新《海商法》的规定,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责任的“托运人”(即契约托运人)通常就是指买方。

1. FOB术语下的订舱主体是买方

       在FOB(船上交货)贸易条件下,由买方负责租船订舱、支付运费,并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因此,买方在法律上构成了新《海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契约托运人”。

2. 责任主体锁定为“契约托运人”

      根据新《海商法》第九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30号的裁判精神,当目的港出现无人提货时,承运人追索滞箱费、堆存费等费用的首要对象是“契约托运人”。既然FOB下是买方与承运人签订了运输合同,那么买方就是第一责任人。

3. FOB卖方的身份界定为“实际托运人”

      在典型的FOB业务中,卖方(发货人)仅仅是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并未参与运输合同的订立。因此,卖方在法律上仅构成“实际托运人”。只要卖方没有越界(例如以自己的名义向承运人订舱、商谈运费或发出改港等操作指令),就无需对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在FOB贸易下,买方既是国际贸易合同中的收货人,也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契约托运人。因此,一旦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根据新《海商法》的规则,这笔费用的首要承担者正是作为契约托运人的买方。


三、作为卖方及卖方代理务必坚守以下“四要四不要”操作底线:

(一) 坚决不要做的“越界”行为(高危红线)

1. 不要以自己的名义向承运人订舱

       风险点:如果卖方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货代或船公司发送《订舱委托书》(Booking Note),在法律上极易被认定为与承运人直接订立了运输合同。

      正确做法:要求买方提供《订舱委托书》或由买方指定的货代向卖方发送《入货通知》(S/O)。卖方仅作为“交货人”将货物送至指定场站。

2. 不要直接与承运人商谈或确认运费

      风险点:FOB下运费应由买方承担。如果卖方与承运人就海运费金额、支付方式、滞期费标准等进行邮件或微信确认,会被视为参与了运输合同的实质性磋商。

正确做法:涉及运费的任何问题,一律要求对方与买方沟通确认。

3. 不要擅自发出改港、退运或放货指令

      风险点:在目的港出现异常时,如果卖方直接向承运人下达更改目的港、退运或要求无单放货的指令,会被视为在行使“托运人”的控制权,从而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正确做法:遇到目的港异常,卖方应第一时间通知买方,由买方(契约托运人)向承运人下达书面指令。

4. 不要随意签署包含“托运人责任”的保函或协议

      风险点:在换单或处理特殊货物时,如果承运人要求出具保函,卖方在未加修改的情况下直接签署,可能会在保函中默认承担无人提货的风险。

      正确做法:仔细审查保函条款,明确注明“本保函仅针对货物交付/换单事宜,卖方不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滞箱费、堆存费等衍生费用”。

(二) 必须做好的“防御”动作(安全护盾)

1. 留存完整的订舱沟通记录

      妥善保存买方指定货代发来的S/O(入货通知)、邮件往来、微信聊天记录等。这些是证明“买方负责租船订舱”的最直接证据。

2. 确保提单(B/L)上的信息准确

      在核对提单格式件时,确保“Shipper(托运人)”一栏填写的是卖方,“Consignee(收货人)”填写的是买方。这基本符合FOB下卖方作为实际托运人的身份特征。

3. 签订严密的货代协议

      如果必须通过货代操作,应与货代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货代系接受买方委托行事,卖方仅为实际交货人,货代不得向卖方主张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任何费用。”

4. 关注货物动态并及时催告

      虽然FOB下卖方不承担无人提货费用,但货物长期滞留可能导致买方拒付货款。卖方应定期向买方确认货物状态,一旦发现异常,及时发送书面催告函,保留买方违约的证据。

       总结来说: FOB卖方在物流环节的核心定位就是“交货人”。只要做到“不订舱、不谈钱、不下指令”,就能在法律上站在“实际托运人”的安全区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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