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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欧盟AI内容标识规则差异:AI出海还差什么?

中国与欧盟AI内容标识规则差异:AI出海还差什么? 贸法通
2026-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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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以来,中国与欧盟围绕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的规则体系均进入加速落地阶段。中国发布《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及配套强制性国家标准 GB 45438-2025,确立“显式 + 隐式”双重标识制度;欧盟则通过《人工智能法案》(AI Act)第 50 条及《AI 生成内容透明度行为准则》,构建基于“提供者/部署者”分层的标记、检测与标注义务体系。

尽管中欧规则均指向"AI 生成内容应当标识”,但制度逻辑存在显著差异。对中国企业而言,核心挑战在于:在已符合国内规则的基础上,如何补足欧盟市场的差异化合规要求?本文将从主体、标识类型、适用条件、技术落地及证明机制五个维度进行对比,并提出“补身份、补场景、补技术、补标注、补证据”的五大合规路径。

中国 AI 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制度的基本结构

中国 AI 内容标识制度并非单一规则,而是建立在算法推荐、深度合成、生成式人工智能等多项制度基础之上的专项合规要求。其制度定位兼具网络信息内容治理、技术监管、平台责任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功能。

适用主体:以“服务提供者”为核心,涵盖符合算法推荐、深度合成及生成式 AI 相关规定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

内容范围:覆盖利用 AI 技术生成、合成的文本、图片、音频、视频、虚拟场景等信息。

标识类型:明确区分“显式标识”与“隐式标识”。显式标识指用户可明显感知的文字、声音或图形提示;隐式标识指嵌入文件数据中、不易被用户感知但可供技术检测的标记。这种双层治理思路旨在既降低用户误认风险,又为平台治理和监管追溯提供技术基础。

落地路径:通过《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与强制性国家标准 GB 45438-2025 相结合,将原则性要求转化为不同内容类型和技术场景下的可执行标准。

欧盟 AI 生成内容透明度规则的基本结构:AI Act 强制,Code 自愿

欧盟规则主要源于 AI Act 第 50 条,置于“特定 AI 系统的透明度义务”框架下,旨在降低欺骗、操纵和信息生态风险。

法定义务:AI Act 第 50 条规定,直接与自然人交互的 AI 系统需告知用户;生成合成内容的 AI 系统提供者(Provider)须确保输出具备机器可读标记且可被检测;部署者(Deployer)在生成深度伪造内容或发布涉及公共利益的文本时,必须披露其人工生成或操纵属性。

行为准则:欧盟委员会发布的《AI 生成内容透明度行为准则》虽属自愿签署,但为履行 AI Act 第 50 条义务提供了高认可度的合规路径。签署并经评估后,企业可依赖准则措施证明合规;未签署者需自行证明其替代措施的充分性。

域外适用:AI Act 具有明确的长臂管辖特征。只要 AI 系统输出在欧盟使用,无论提供者是否位于欧盟,均可能纳入监管范围。

主体差异:中国“服务提供者”与欧盟"Provider / Deployer"

中欧规则的首要差异在于责任主体的界定逻辑。

中国规则主要围绕“服务提供者”展开,企业通常依据是否提供生成式 AI 或深度合成服务来判断义务。而欧盟规则采取更精细的分层:

  • Provider(提供者):开发 AI 系统或模型,并以自身名义投放市场的主体。主要承担机器可读标记(Marking)和检测(Detection)义务。
  • Deployer(部署者):在自身业务中使用 AI 系统并控制其使用目的的主体。主要承担可见标注(Labelling)义务,特别是针对深度伪造和公共利益文本。

同一家中国企业在不同场景下可能兼具双重身份。例如,开发 AI 工具向欧盟客户提供 SaaS 服务时是 Provider;若使用该工具生成自身广告素材并发布,则在广告场景中成为 Deployer。主体身份识别错误将导致后续义务配置偏差及合同责任分配风险。

标识类型差异:中国“显式/隐式标识”与欧盟"Labelling / Marking / Detection"

中欧规则在标识类型和功能上存在本质区别。

中国规则强调“显式 + 隐式”的双层结构,主要由服务提供者统一实施。欧盟规则则将义务拆解为三项功能,并分配给不同主体:

  • Marking(标记):Provider 的义务。要求输出具备机器可读格式,嵌入内容或与其关联,非普通用户直接可见。
  • Detection(检测):与 Marking 配套。要求标记具备可检测性、有效性、互操作性、稳健性和可靠性,不仅要有标记,还要能被验证。
  • Labelling(标注):Deployer 的义务。针对深度伪造内容及公共利益文本,向用户提供清晰、可辨的可见提示。

虽然中国的“显式标识”与欧盟"Labelling"、“隐式标识”与"Marking"在功能上有相似之处,但不能简单等同。欧盟对技术的可检测性、场景的细分以及证明机制有更严格要求。中国企业需在现有基础上补足责任分工与技术能力的缺口。

适用条件差异:哪些 AI 生成内容需要标识

中国规则以“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为基本对象,关注全生命周期的标识管理。欧盟规则则对 Deployer 设置了更具体的触发场景:

  1. 深度伪造(Deepfake):指 AI 生成或操纵的图像、音频或视频,若与真实人物、物体等相似且易使人误信,必须披露。
  2. 公共利益文本:用于告知公众公共利益事项(如新闻、公共卫生、金融投资、选举等)的 AI 生成或操纵文本,必须披露。但若经实质人工审查并由自然人或法人承担编辑责任,可适用例外。
  3. 首次接触原则:相关信息最迟须在用户首次交互或接触内容时提供,而非仅在服务条款中说明。

中国企业需特别注意:营销海报是否构成 Deepfake、品牌文案是否触及公共利益、以及是否在视频开头、音频播放前等“首次接触”节点完成了清晰提示。

技术差异与企业出海“五个补丁”:在中国合规基础上如何衔接欧盟要求

对于已建立国内 AI 内容标识机制的企业,建议采取“模块化升级”策略,在既有基础上补足欧盟特有要求,概括为“五个补丁”:

(一)补身份:重新识别 Provider / Deployer 角色

企业不能仅依据国内“服务提供者”身份判断,需按产品线和业务场景梳理:是否开发模型?是否以自身品牌投放市场?是否控制内容发布?建议形成《欧盟 AI Act 角色识别表》,明确各环节的 Provider 或 Deployer 身份,避免义务配置错误。

(二)补场景:补充 Deepfake、公共利益文本和首次接触判断

针对 Deployer 义务,增加三个关键判断维度:

  • Deepfake 判定:重点审核数字人、换脸、复原历史人物等高风险场景。
  • 公共利益文本判定:谨慎评估涉及金融、医疗、政策、ESG 等内容的披露义务。
  • 首次接触节点:确保在视频开头、图片展示区、推送卡片等用户第一眼看到内容的位置进行提示。

(三)补技术:从隐式标识升级为 Marking / Detection 能力

国内隐式标识不等于欧盟 Marking。企业需确保技术方案满足“四可”标准:

  • 可读:机器可读取,非仅人眼可见。
  • 可检:提供检测路径或接口,供第三方验证。
  • 可留:在转码、压缩、剪辑等传播过程中保持标记不丢失。
  • 可证:拥有测试报告、技术说明等证据链。

(四)补标注:建立 Deployer 面向用户的 Labelling 展示规则

标注需清晰、可辨且符合无障碍要求。建议制定分类型的展示规范:图片加图标、视频开头显示、音频加入声明、文本在标题附近标注。虽可使用欧盟推荐图标,但关键在于标注的时机、位置和清晰度,而非图标本身。

(五)补证据:形成合同、日志、例外和供应链责任分配

合规不仅要“做”,更要“证”。企业应建立四类证据库:

  • 技术证据:水印测试、元数据记录、检测结果样本。
  • 内容证据:生成记录、人工编辑审批流、Deepfake 判断记录。
  • 合同证据:上下游关于标识义务、禁止篡改、责任分配的条款。
  • 例外证据:艺术创作例外判断、人工实质性审查记录及责任人信息。

结语:AI 内容标识出海合规的关键,不是“贴标签”,而是“建机制”

中国与欧盟的 AI 内容标识规则虽目标一致,但路径迥异。中国侧重服务提供者的双重标识,欧盟侧重 Provider/Deployer 的分层义务与场景化披露。中国企业出海欧盟,不应推倒重来,而应在国内合规基础上,通过“身份重判、场景细分、技术可检、标注可见、证据可证”五大模块升级,构建适应欧盟 AI Act 第 50 条的合规机制。这不仅是应对监管的必要举措,更是降低跨境业务风险、提升全球竞争力的关键一步。

尾注

向上滑动阅览

[1]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四部门:《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2025 年 3 月 14 日发布,202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2] 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GB 45438-2025《网络安全技术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方法》,2025 年 2 月 28 日发布,2025 年 9 月 1 日实施。

[3] European Commission, Code of Practice on Transparency of AI-Generated Content. 适用义务自 2026 年 8 月 2 日起生效。

[4]-[8] 参见《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及 GB 45438-2025 相关条款。

[9]-[12] Regulation (EU) 2024/1689, Article 50.

[13]-[15] European Commission, Code of Practice on Transparency of AI-Generated Content 官方说明。

[16] Regulation (EU) 2024/1689, Article 2(1).

[17]-[20] 参见《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相关条款。

[21]-[22] Regulation (EU) 2024/1689, Article 50(2).

[23] European Commission, Code of Practice Section 1.

[24] Regulation (EU) 2024/1689, Article 50(4).

[25] European Commission News Release on marking and labelling.

[26]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第三条。

[27]-[32] Regulation (EU) 2024/1689, Article 50 & 3.

[33]-[35] European Commission 相关文件及 Regulation (EU) 2024/1689.

作者:朱凯,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上海办公室;业务领域:企业合规、数据合规与隐私、民商事诉讼、TMT;联系方式:zhukai@jtn.com

(来源:律商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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