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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文 顺德家具协会
2026-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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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 年 8 月 23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历经 1993 年、2001 年、2013 年、2019 年四次修正,2026 年 6 月 26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条件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四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注销

第六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第七章 商标管理

第八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加强商标管理,规范注册与使用,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商标,是指用以识别和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容器、交易文书,或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行为,包括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施的使用行为。


第三条商标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部署,提升商标保护、运用、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商标注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商标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商标管理工作。承担商标执法职能的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执法工作。各部门应建立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协调。


第五条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注册标记,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需取得专用权的,应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注册。


第六条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名义注册,供成员使用以表明成员资格的标志。证明商标是指由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控制,供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用以证明商品或服务特定品质的标志。其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七条两个以上的主体可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专用权。


第八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申请注册,未经核准不得销售。


第九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使用人应对商品质量负责,相关部门应加强管理和执法,制止欺骗行为。


第十条办理商标事宜可自行办理,也可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外国主体在中国申请商标,按协议、国际条约或对等原则办理。在中国无经常居所或营业所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商标国际注册遵循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提升便利化程度,及时发布商标信息,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条件


第十四条任何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及其组合,均可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十五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一)同中国共产党的名称、党旗、党徽、勋章或重要理论成就、历史事件相关的标志性要素相同或近似的;

(二)同中国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近似,以及同中央和国家机关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或标志性建筑物名称、图形相同的;

(三)同外国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近似的(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四)同政府间国际组织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近似的(经同意或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五)与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近似的(经授权的除外);

(六)同“红十字”、“红新月”名称、标志相同或近似的;

(七)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

(九)违背公序良俗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作为集体或证明商标组成部分,或已注册继续有效的除外。国家公园、奥林匹克等特殊标志依相关法律执行。


第十七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有显著特征。下列标志不得注册:(一)仅有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原料、功能等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上述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注册。


第十八条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若仅由商品自身性质产生、为获得技术效果所需或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不得注册。


第十九条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的申请,不予注册。不得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


第二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或在先申请的商标相同或近似。


第二十一条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持有人利益受损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未经授权,代理人或代表人以自己名义注册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商标,被代理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明知他人已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抢注的,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第二十三条商标中含有地理标志,而商品非来源于该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善意取得注册的除外)。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商品来源于某地区,且该商品特定质量、信誉等主要由该地区自然或人文因素决定的标志。


第二十四条申请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合法权益,不得故意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二十五条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应按商品分类表填报类别和名称提出申请。可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注册同一商标。申请文件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符合规定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二十七条需在核定范围之外商品上取得专用权的,应另行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需要改变商标标志的,应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自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申请的,可依协议、国际条约或对等原则享有优先权。要求优先权需提出书面声明并在三个月内提交副本,否则视为未要求。


第三十条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或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可享有优先权。要求优先权需提出书面声明并在三个月内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申报事项和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第三十三条审查中认为需要说明或修正的,可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或修正。未作说明或修正不影响审查决定。


第三十四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同一天申请的,公告使用在先的,驳回其他人的申请。


第三十六条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二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或任何人认为违反相关规定的,可提出异议。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证并公告。


第三十七条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服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审。部门应在九个月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三个月。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对提出异议的,部门应听取陈述,经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六个月。准予注册的,发证并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请求宣告无效。不予注册的,被异议人不服的可申请复审,部门应在十二个月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六个月。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法定期限届满未申请复审或起诉的,相关决定生效。经审查异议不成立准予注册的,专用权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二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公告期满至准予注册决定作出前,对他人的使用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恶意造成损失的应赔偿。


第四十条部门应及时审查注册和复审申请。申请人可申请撤回。


第四十一条案件审理涉及在先权益确定需以另一案件结果为依据的,可中止审查。原因消除后及时恢复。


第四十二条发现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申请更正。更正不涉及实质性内容。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注销


第四十三条注册商标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办理续展;未能办理的,给予六个月宽展期。每次续展有效期十年。宽展期满未办理的,注销注册商标。


第四十五条需要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等事项的,应提出变更申请。


第四十六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签订协议并共同提出申请。受让人应保证商品质量。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应一并转让。易导致混淆或有不良影响的,不予核准。转让经核准后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具备相应主体资格和监督能力。


第四十八条申请注销注册商标或部分指定商品注册的,经核准注销后公告,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九条注销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对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六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第五十条违反禁用条款、缺乏显著性、恶意注册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宣告无效;其他单位或个人可请求宣告无效。当事人不服可申请复审或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违反相对理由条款(如侵犯在先权利、抢注等)的,自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请求宣告无效。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持有人不受五年限制。当事人不服可申请复审或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法定期限届满未申请复审或起诉的,决定或裁定生效。


第五十三条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但对宣告无效前已执行的判决、裁定、处理决定及已履行的合同不具有追溯力。因恶意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返还相关费用。

第七章 商标管理


第五十四条存在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注册人可许可他人使用商标,应监督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保证质量并标明名称和产地。许可合同应报备案,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十六条以误导公众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责令改正,可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或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撤销注册商标。


第五十七条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等事项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成为通用名称或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可申请撤销。


第五十八条对撤销或不予撤销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审或向法院起诉。


第五十九条法定期限届满未救济的,撤销决定生效。被撤销的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第六十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怠于履行职责、无正当理由拒绝许可或违规行使权利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必须注册规定的,责令限期注册,可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或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或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禁用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或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可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在案件处理中,有关部门或法院可根据需要确认商标驰名情况,综合考虑知晓程度、使用时间、宣传情况、保护记录等因素。


第六十四条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包装、广告等商业活动。违反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商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应遵循诚信原则,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维护委托人权益,不得实施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利益的行为。应保密商业秘密,告知风险,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或同时在两家机构执业。


第六十六条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加强自律,制定规范,开展培训,对违规会员实行惩戒并公布。


第六十七条代理机构伪造文件、欺诈招徕、利益冲突代理、明知违规仍代理等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受理其业务。未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六十八条从业人员私自接受委托、同时在多家机构执业等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境外案件需证明商标在中国驰名的,可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确认。以欺诈手段办理境外商标事宜损害利益的,依法处罚。


第七十条对误导公众使用注册商标、侵权等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投诉举报。

第八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七十一条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七十二条下列行为均属侵权:(一)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二)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易致混淆;(三)销售侵权商品;(四)伪造、擅自制造或销售侵权标识;(五)反向假冒;(六)故意提供便利条件;(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七十三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直接表示商品特点、地名等,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三维标志等功能性特征无权禁止正当使用。指示用途、来源等正当使用无权禁止。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可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


第七十四条侵权纠纷可协商解决,也可向法院起诉或请求执法部门处理。执法部门认定成立的,责令停止侵权,没收物品,可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或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两次以上侵权应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能证明合法来源的,责令停止销售。


第七十五条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不需追究刑事责任但应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移送执法部门。相关部门应提供专业支持协助。


第七十六条执法部门查处时可行使询问、查阅复制资料、现场检查、查封扣押物品、先行登记保存等职权。当事人应配合。权属有争议或已诉讼的,可中止查处。


第七十七条赔偿数额按实际损失、侵权获利或许可费倍数确定。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的,可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惩罚性赔偿。难以确定的,由法院判决五百万元以下赔偿。赔偿包括合理开支。假冒商品及工具应责令销毁。


第七十八条被控侵权人提出未使用抗辩的,注册人应提供近三年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能证明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情况紧急可能造成难以弥补损害的,可在起诉前申请责令停止行为和财产保全。


第八十条证据可能灭失的,可在起诉前申请证据保全。


第八十一条恶意串通、捏造事实提起诉讼的,依法处罚并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公职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不得从事商标代理和商品生产经营。


第八十三条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监督检查公职人员执法情况。


第八十四条公职人员违规从事代理经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五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办理商标事宜应缴纳费用,标准另定。


第八十七条本法自 202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施行前已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新华社)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微信公众号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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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家具协会

简称“顺德家具协会”

成立于 1997 年 8 月 18 日,驻地于中国现代家具产业集群发源地顺德龙江,是中国家具行业最早创建的地区级行业组织之一,由泛家具生产、经销、原辅材料供应等企业,为维护共同的合法权益而自愿组织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2023 年 12 月,左建华会长带领下的第九届理(监)事会领导班子履职,协会步入“凝心聚力,高质前行”的新进程。


服务内容:

凝聚行业力量,搭建市场平台;

传递产业政策,加强行业自律;

组织交流培训,建设区域品牌;

推动转型升级,引领行业发展。


协会荣誉:

佛山市顺德区 5A 级社会组织;

广东省工商联系统优秀商会示范点四好商会;

佛山市工商联四好商会;

顺德区先进基层党组织;

顺德区商会协会改革守正创新集体......


产业优势:

顺德区是“国家外贸转型升级基地(家具)”;顺德区龙江镇是“中国家具设计与制造重镇”、“中国家具材料之都”、“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基地”;顺德区乐从镇是“中国家居商贸与创新之都”……




联系方式

电话/TEL:0757-23368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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